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腊梅非訟代理人 楊華葳相 對 人 林淑和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二○一一)蒸民一初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00 年9 月1 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以(2011)蒸民一初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即聲請人)訴稱:其與被告(即相對人) 經人介紹認識,於98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對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同意離婚,但苦於出入境不便,一直未能來辦理離婚手續,現原、被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早已破裂,特訴至法院起訴離婚;被告則未予以答辯;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糾紛,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是否准許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徹底破裂為前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記結婚後,被告即回臺灣生活,原告一直生活在大陸,未曾出入過臺灣,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雖登記結婚,但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訴請離婚,依法應予以准許,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腊梅與被告林淑和離婚等語。經查,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