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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 英代 理 人 游賢杰相 對 人 陳坤平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結婚,嗣於101年3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607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各1份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6070號民事判決,其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男,0000年00月00日出生,住台灣省台中市○區○村里○○○鄰○○街○○○巷○○號」,並記明其「現住址不詳」、「被告陳坤平(即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惟相對人實際上現仍住在上址,又上開法院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對在臺灣地區之相對人住所為送達,而逕以公告之方式為之等情,分據相對人、聲請人代理人陳明,是以,本件並無相對人處所不明及可能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