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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吳仁富被 告 孫曉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與原配偶即訴外人劉橋洹協議離婚,嗣於101年3月9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惟原告與劉橋洹之婚姻關係經鈞院於101年3月30日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01年5月25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向鈞院訴請離婚,復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訴訟,並與劉橋洹於101年12月18日重新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在案。因兩造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透過網路認識,於101年1月間正式交往,原告去大陸時有給被告看證件,當時就已離婚,但原告並未向被告提起訴訟的事情。兩造確實於101年3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與其原配偶即訴外人劉橋洹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劉橋洹勝訴在案,故原告與劉橋洹間之婚姻關係於兩造101年3月9日結婚時並未消滅,確實影響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結婚關係是否有效,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先予敘明。復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01年3月9日結婚時,原告與原配偶劉橋洹於100年12月29日已協議離婚,然因原告與劉橋洹之前婚婚姻關係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該協議離婚因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屬無效,原告與劉橋洹之婚姻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復向本院再對劉橋洹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嗣於101年12月18日始與劉橋洹完成離婚手續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101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卷宗,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函檢送原告與劉橋洹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與劉橋洹之婚姻關係係於101年12月18日始為解消確定。

四、又兩造於101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固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兩造之後婚姻是否為無效?而揆諸前揭解釋文,後婚是否有效存在,應視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是否均為善意無過失而論。經查:⑴訴外人劉橋洹於10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通知兩造於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起訴狀繕本係由原告父親代收,其自大陸返回,原告父親始告知開庭云云,惟前揭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51分送達原告台中市○區○○街○○○號居所,係由原告本人收受;另於同日中午12時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則係由原告父親代收,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由父親代收云云,顯不可採;再觀被告於本院陳稱「他(原告)到結婚登記前3月4日左右有再來…(法官問:他三月去大陸的時候,有跟你提到臺灣有訴訟嗎?)他說臺灣他前妻有去鬧,他沒有跟我提訴訟的事情,但他說海基會既然都已經發函過來,表示沒有問題。」(詳本院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觀之,縱原告未對被告提到訴訟一事,惟其既知「前妻有去鬧」且復對被告表示「海基會既然都已經發函過來,表示沒問題」更顯見原告對於劉橋洹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應已知情,否則何須再對被告表示海基會既已發函過來表示沒問題?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劉橋洹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自不可採。⑵又原告與劉橋洹100年12月29日之離婚係由原告自覓證人,此據原告於本院前開101年家訴字第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自陳「確實是我跟證人說我們要離婚。…當時也是她(即劉橋洹)允諾我自己去找證人離婚的。」(詳本院101年家訴字第95號101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對於其與劉橋洹之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蔡元榮及吳恩寧2人簽名時,渠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劉橋洹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原告與劉橋洹100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未合於「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一事,知之甚稔,則原告於其與劉橋洹婚姻關係合法消滅前,即與被告於101年3月9日結婚,自難認其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為善意且無過失,兩造間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即兩造間之後婚難認為善意且無過失而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