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7號原 告 黃慶桐被 告 張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黃茂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茂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而黃茂晟已於民國95年3月3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確認婚姻關係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黃茂晟為原告之子,被告與黃茂晟雖於89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0年8月27日辦理登記,惟被告與黃茂晟並結婚以共同生活之真意,其雖曾來台,惟未與黃茂晟共同生活居住,亦從未與家庭成員謀面,原告與家人均不知黃茂晟與被告結婚一事,且被告雖曾來台,但且因違反法規遭遣返大陸,而黃茂晟已於95年3月3日死亡,直至黃茂晟死亡後,原告始知被告與黃茂晟結婚,然原告與家人亦不知被告下落。被告與黃茂晟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黃茂晟之戶籍仍登載被告與黃茂晟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子黃茂晟與被告間並無結婚共同生活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黃茂晟戶籍既仍為被告為其配偶之記載,被告即為黃茂晟之法定繼承人,此足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黃茂晟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黃茂晟為原告之子,
被告與黃茂晟雖於89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黃茂晟並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原告與家人均不知黃茂晟與被告結婚一事,且被告雖曾來台,嗣因違反法規遭遣返大陸,及黃茂晟於95年3月3日死亡,始知被告與黃茂晟結婚,然原告與家人均不知被告下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而被告於90年4月7日來台後,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請入出管理局協助,於同年6月9日強制出境,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2年5月20日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均核符屬實,復經原告之子即黃茂晟之弟、證人黃志民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
(三)、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黃茂晟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被告與黃茂晟間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黃茂晟與被告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被告與黃茂晟間並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黃茂晟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被告與黃茂晟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為黃茂晟之繼承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黃茂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