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4號原 告 林永承(原名林演豐)被 告 曾龍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 人同時與2 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是縱其客觀有為舉行婚禮,並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其婚姻關係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前開說明,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現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 ,已非如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第2 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於92年1 月 3日離婚。嗣兩造又於92年4 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要件即有未備,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之規定,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2年4 月11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時亦無意見,兩造於92年4 月11日之結婚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2年4 月11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存在。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 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本文、第46條第1 項本文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甲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故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1 月3 日離婚,嗣又於92年4 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未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不生訴訟法上認諾、自認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其已結婚,原告否認兩造曾行結婚公開儀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92年4 月11日結婚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兩造於92年4 月11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記載兩造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由林頌智(已更名為林鼎祐)、林家豪(已更名為林師墉)證婚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 102年5 月16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舉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師墉、林頌智為證,然林師墉、林鼎祐於102 年7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均拒絕證言。此外,原告對於兩造於92年
4 月11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乙情,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92年4 月11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則難認兩造於該日之結婚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而不存在。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