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47號原 告 楊翠容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蕭晏妮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馬作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婚姻無效。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馬亞茜、馬善杰,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發生多次性關係,並於民國一O一年九月0生育一子。被告己○○惟恐妨害家庭遭原告發覺,竟於一O一年五月間唆使被告丙○○向原告謊稱為節稅,需先辦理假離婚,同時提出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商請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一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丙○○已擬妥離婚協議書上用印,並協同向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在假離婚過程中,見證人丁○○、甲○○並未親自聽聞雙方離婚真意,係由被告丙○○自行取印於離婚協議書。
二、原告於一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辦理家中電視盒退租手續時,赫然發現被告丙○○身分證上配偶欄,已填載被告己○○,再發現被告己○○公開之FACEBOOK標示被告兩人育有一子,經子女馬亞茜追問被告丙○○,被告丙○○始坦承其在雙方婚姻期間與被告己○○通姦,被告己○○已於000年0月生育一子。由被告己○○生育時間回溯受胎期間,被告己○○確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是被告二人共謀欺騙原告為假離婚,利用不知情親人為見證,因離婚無效,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確認合法存在,為維戶籍登載正確,有依法確認之必要。
三、原告與被告丙○○因無合意離婚之本意,且離婚證人未親自聽聞離婚之陳述,該離婚應屬無效;而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係有婦之夫,先與被告丙○○通姦妨害家庭於前,再利用懷孕唆使被告丙○○騙取原告為假離婚之戶籍登記,因被告二人可得明知被告丙○○假離婚係無效,藉失實之離婚登記,故意迴避重婚之禁止規定,明顯已違反民法重婚禁止規定,且被告二人均無善意、信賴利益存在,有依法聲請確認被告二人婚姻無效之必要。
四、被告二人惡性妨害家庭通姦於前,再騙取原告簽立無效離婚,另為重婚之侵權行為,令原告家庭面臨破碎,精神痛苦難以平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不法妨害原告家庭安寧,侵害原告家庭、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審酌被告二人惡性妨害家庭,造成原告飽受背叛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一、二所示。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己○○自稱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擔任被告丙○○的研究助理認識,被告丙○○係被告己○○之教授等語,則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已二十多年,育有子女等情,被告己○○擔任被告丙○○助理,理應了解被告丙○○家庭狀況;況被告己○○自一OO年十一月即與被告丙○○交往,更懷孕論及婚嫁,豈可能未查知被告丙○○之身分證?被告己○○辯稱善意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應屬臨訟推諉之詞。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二十年,婚前因同於美國留學相識,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為完成被告丙○○回國擔任教授之夢想,與被告丙○○胼手胝足,甚為被告丙○○考試及申請學校,獨自負擔家計,供被告丙○○專心準備,且放棄自身進修計畫,一家四口陪同被告丙○○前往美國攻讀博士,原告全心照顧家庭,兩人在假離婚前並無感情不睦;反觀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係有婦之夫,先與被告丙○○通姦在前,再與被告丙○○共謀騙取原告離婚,之後再與被告丙○○結婚,顯無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又被告丙○○於一O二年四月向原告道歉,伊是一時迷失,被告己○○懷孕,其母要找中國醫藥大學校長投訴,伊為保名譽、地位、家庭,在被要脅下,始辦理短暫離婚,以安撫被告己○○母親之攻擊,可見原告之婚姻應優先受保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口頭向被告己○○稱其已
離婚並表示追求之意,被告己○○信其說詞方與其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均無任何異狀,遂於一O一年九月間結婚,並產下一子。被告己○○就被告丙○○之前婚姻關係究係何時結束?為何結束?其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甲○○是否有親自聽聞雙方離婚真意?被告己○○因從未參與其中,當不得而知,顯屬應受善意信賴保護之人,倘非如此,被告己○○若明知被告丙○○未離婚而與其交往,豈可能為其生一子,留下鐵證,甘冒刑事相姦罪訴追之風險?又原告所言為節稅之故方簽字假離婚,依稅法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與單獨申報並無太大差異,甚原告若無所得,僅被告丙○○有工作收入時,當以夫妻合併申報較為有利,又渠等結婚迄今已有二十年餘,若真欲節稅,亦早採行此道,焉有多年後再以該理由為假離婚之可能?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故證人僅需親聞離婚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可,孰難僅因原告單方說詞便加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離婚既為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下所為,被告己○○無從知悉,且爾後係信任戶政機關登記外觀,與被告丙○○再為後婚之結婚登記,期間手續辦理亦無阻擾,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而應受保護,原告與被告丙○○之假離婚不得對抗被告己○○,且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此應僅限於前婚當事人無假離婚情事存在為前提,否則豈非無異鼓勵假離婚者均可事後主張無效,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蒙受後婚無效之損害,當非立法初衷。
㈢被告己○○自始即因聽信被告丙○○之說詞,相信其係處於
單身、無婚姻狀態下,方同意與其交往,兩人於交往期間亦與一般情侶無異,未見任何異狀,爾後步入婚姻,產下一子,均足證被告己○○係屬善意,甚屬無辜受害之人,依法自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之要件,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當初離婚是伊自己的問題,伊有想過這樣的離婚是沒有效力。伊騙了原告也欺騙了被告己○○,當時就走一步算一步,沒有考慮太多後果,伊一開始和被告己○○交往時,就告訴她伊現在是單身,已經離婚了。伊現在在大陸工作,與被告己○○交往期間,都有在原告、被告己○○兩人住處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結婚,嗣於一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則於一O一年九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謊稱為節稅需辦理假離婚,同時
提出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商請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丙○○於一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甲○○,並未於兩人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未親自簽名其上,且未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等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當初是以節稅名義要原告辦理假離婚等語,並不爭執,另證人乙○○於本院一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弟弟被告丙○○與原告離婚的事嗎?)知道,我弟弟有告訴我。(你女兒(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在他們寫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在場?)不在場,我女兒當時在學校,我太太甲○○也不在場。當初我弟弟請我跟我太太當證人,但我拿錯私章,拿成我女兒的。所以就以我女兒的名義當證人。(離婚協議書是在哪裡簽的?)在臺南佳里榮民之家,因為送我父母去那裡。當時原告不在場,只有我、我媽、被告丙○○在,但我媽在外面不知道。(證人甲○○的姓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女兒的姓名也不是我簽的,誰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甲○○於上開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是我先生蓋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是否知道原告、被告丙○○有簽離婚協議書的事情嗎?)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是聽我先生說的,我先生蓋章當時我人不在家,我在臺北,是事後我回到家他才跟我陳述這件事情。(當時有何反應?)我當時很生氣。(是否有跟你小嬸說?)沒有。(原告及被告丙○○婚姻生活是否美滿或有發生衝突?)我們住高雄、被告丙○○住在臺中,不常聯絡,一年沒見幾次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狀況」等語,兩造對於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詞均不爭執,其等證詞自堪採信;是原告與被告丙○○既無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丁○○、甲○○於原告與被告丙○○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顯非適格之離婚證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應歸於無效,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然原告與被告丙○○之戶籍資料卻為兩人離異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三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三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之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
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一O一年九月三日再與被告己○○結婚,即屬重婚,則其等之結婚是否有效,端視二人是否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原告已與被告丙○○離婚始行結婚而定。查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兩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被告己○○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即難謂被告丙○○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人,是被告己○○所述其於結婚時不知被告丙○○與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存在乙節縱認屬實,因被告丙○○顯係出於惡意而為重婚,自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之適用。綜上,被告丙○○、己○○間之婚姻關係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從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故本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一O一年九月0生育一子,由被告己
○○生育時間回溯受胎期間,被告己○○確係在原告與被告丙○○辦理離婚登記前受胎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自堪認屬真實。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已二十多年,育有子女等情,被告己○○擔任被告丙○○助理,理應了解被告丙○○家庭狀況,況被告己○○自一OO年十一月即與被告丙○○交往,更懷孕論及婚嫁,豈可能未查知被告丙○○之身分證云云,被告蕭晏則辯稱:被告丙○○向伊稱其已離婚並表示追求之意,伊信其說詞方於一00年十一月間與其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均無任何異狀,遂於一0一年九月間結婚,並產下一子,伊於一0一年九月辦理結婚登記時,方知悉被告丙○○於六月才離婚,伊有問丙○○為什麼,他說他們還在協調財產的問題,所以六月才登記等語;被告丙○○亦自承係伊欺騙了原告與被告己○○,一開始伊與被告己○○交往時,就跟他說伊現在是單身,已經離婚了;伊與被告己○○交往期間兩邊都有住等語。查原告以被告丙○○與被告己○○相姦妨害家庭為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以一O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O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無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一O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O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曾具結證稱:「被告己○○曾經擔任伊的研究助理二年,被告己○○當時應該知道伊與戊○○結婚並有小孩的事實,後來被告己○○沒有擔任伊的助理後,兩人就沒有再聯絡。而於一00年八、九月間,伊的一位研究生在署立臺中醫院擔任藥劑師,邀請伊到臺中醫院,伊才在臺中醫院再次碰到被告己○○,當天晚上伊就基於師生情誼約被告己○○一起吃飯、聊天。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伊心裡有些事,家裡有壓力,感覺很煩,所以又約被告己○○出來吃飯、聊天,被告己○○當時就有問伊婚姻狀況,伊因與被告己○○聊天聊得很愉快,感覺兩人在一起很好,有點想要追求被告己○○,所以就騙被告己○○伊已經離婚,現在是單身,之後兩人單獨相約碰面的頻率也多一些,伊與被告己○○應該是一00年九、十月正式交往,被告己○○曾經多次問伊與告訴人離婚了怎麼辦、小孩要如何處理等問題,伊就只有說離婚就離婚了,小孩已經成年了,沒有什麼要處理的,被告己○○還有質問伊已經單身,為何沒有辦法跟被告己○○一起住,伊就跟被告己○○說不想讓小孩知道,伊這樣跟被告己○○說,被告己○○也沒有懷疑過伊,也沒有要查看伊的身分證」等語,足見被告丙○○為追求被告己○○,未坦然告知被告己○○其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己○○亦非未曾試圖查證,惟被告丙○○卻以各種理由搪塞其質問,則被告己○○因誤認被告丙○○並無婚姻關係,而與被告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非無可能。又被告己○○與被告丙○○交往後,於一0一年三、四月間決定結婚,並籌備拍攝婚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瑪莎LiLi數位婚紗透明館產品規劃單、曉山青整體造型禮服館特約廠商優惠卷為證,斯時被告丙○○仍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衡情倘若被告己○○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丙○○仍未離婚,自無可能如此高調與被告丙○○籌辦婚禮,是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一O二年四月向原告道歉,伊是一時迷失,被告己○○懷孕,其母要找中國醫藥大學校長投訴,伊為保名譽、地位、家庭,在被要脅下,始辦理短暫離婚,以安撫被告己○○母親之攻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女馬亞茜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的結婚照,看到後沒有跟媽媽說,怕媽媽的情緒會不好,後來爸爸告訴我的時候,我就跟爸爸吵架……我有問他為何我有問他為何跟媽媽離婚,他說媽媽個性不好,對我奶奶不好。我一直問他說他可以跟媽媽離婚,為何要跟被告己○○結婚,他跟我說那是大人的事,有些事情不是他可以掌握的。(問:爸爸是否有跟你說到被告己○○或他家人的事情嗎?)爸爸都是事情發生之後才講,但也沒有講很多。他的事情基本上都是爸爸跟媽媽講,媽媽再跟我講。(問:是否聽說過爸爸跟被告己○○結婚是被逼迫的?)也是媽媽說的,媽媽說爸爸跟她說他是被己○○的媽媽逼迫的。被告己○○不太可能不知道,因為他當爸爸的研究助理,我常去爸爸的辦公室用電腦,媽媽也會去爸爸辦公室。那時候全部的助理都叫我媽媽師母,他在裡面工作應該很清楚,我媽媽是誰」等語,惟其所述被告丙○○遭被告己○○的媽媽逼迫結婚係原告所轉述,自難採為證據,又縱使被告己○○擔任被告丙○○研究助理期間知悉被告丙○○已婚,然依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己○○於未擔任被告丙○○之研究助理後,即未與被告丙○○有所聯絡,而係於一00年八、九月間偶然相遇而再有聯繫,是縱認被告己○○於就學及擔任被告丙○○研究助理期間知悉被告丙○○為已婚,然既有相當時間未有聯繫,則對於被告丙○○之婚姻情形如何,自已無從完全掌握、瞭解;佐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丙○○亦有前往被告己○○家中同住,且被告二人具有多年之師生情誼,則被告己○○因信任被告丙○○之說詞而未進一步查驗其身份證即與其交往並為性行為,亦難認即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從而,被告己○○雖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與被
告丙○○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惟尚難認其對此通姦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與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假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與被告丙○○離婚,被告己○○縱於其辦理結婚登記時知悉被告丙○○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知悉原告與被告丙○○係假離婚而仍與被告丙○○結婚、同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知悉被告丙○○之前婚婚姻關係仍存在,惡意與被告丙○○通姦,唆使被告丙○○與原告假離婚,破壞原告家庭等情,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任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自不待言。被告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己○○通姦生子,甚至藉口節稅欺騙原告辦理假離婚,再與被告己○○結婚,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不可言喻,自應予以慰藉,從而原告本於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已逾二十年,被告丙○○前為中國醫藥大學教授身分,竟逾越已婚男女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稱已離婚、單身,而與被告己○○自一OO年十一月交往,共育一子,並騙取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離婚登記,再與被告己○○結婚,原告名下有二筆土地、一筆房屋、兩部汽車,一0一年度所得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被告丙○○名下並無恆產,一0一年度所得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離婚,不生效力,被告丙○○與被告己○○非善意重婚,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婚姻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