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73號原 告 鄒偉宏被 告 張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結婚只是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區○○段,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2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在案。
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惟兩造既已為結婚登記,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但戶籍登記卻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兩造究竟有無婚姻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因此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亦受影響,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25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爭議,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判斷兩造婚姻是否因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而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只是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而假結婚,業經審認如前,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