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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97號原 告 宋佩君被 告 田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以投資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其積蓄貸與被告,被告卻遲遲未返還借款;原告懷孕時被告時常以找工作為由未回家過夜,原告為避免兩人爭吵即返回台南娘家,然被告卻經常對原告表示兩人個性不合,並於101年2月初傳簡訊予原告請求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在台中婆家坐月子期間,被告又時常在外過夜,原告遂於4月份回台南娘家居住。嗣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與訴外人劉淯蕎在飲料店工作,並對外宣稱為夫妻且於台中市○○路○○○號20樓之20住處同居,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凌晨至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警,偕同友人至上述大雅路住所抓姦,警察按鈴後被告與劉清蕎均不應門,開門後見被告只穿上衣及四角內褲,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當下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被告並應給精神上損害賠償金110萬元,並開立本票。詎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拒絕支付約定償還之借款,亦拒絕支付賠償金,原告遂於10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上開款項並要求協議離婚,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與其他女子密切往來,甚至同居一室,且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後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已使兩造感情破裂,原告與被告亦因此分居超過一年,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其他女子密切往來,甚至同居一室,且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後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兩造於101年4月未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並經原告之母謝梅花到庭證述屬實(詳參本院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外出過夜未歸,致原告不堪忍受而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不難想見;另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女子密切往來,甚至同居一室,實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身為配偶之原告情感上自難以接受,並造成兩造婚姻裂痕益形擴大,亦屬必然;又參諸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況被告於本院囑託囑託台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時相對人亦表示兩造於101年4月分居後,便鮮少聯絡(詳卷附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年12月1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憑,顯見兩造均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