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95號原 告 葛勇一被 告 阮金泉(NGUYEN.KIM.T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乃經由不詳真實姓名人介紹,於民國94年1月18日在印尼與被告辦妥結婚手續,取得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芹苴省人民委員會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於同年月2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2月間入境台灣,嗣因非法賣淫而為警查獲。原告因前揭妨害風化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兩造當初既無結婚之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被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越南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越南及中華民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4年1月1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來臺工作所為之假結婚,原告所涉妨害風化等犯行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暨中文譯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妨害風化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工作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