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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99號原 告 陳榮杰被 告 丁氏碧玄(DINH THI BICH H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00000 0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及共同生活。詎被告稱伊父生病需返回越南探視,於99年2 月11日離家,過了2 、3 個月,來電稱:伊不再回臺等語。期間被告雖曾往返臺灣,卻未曾返家探視。被告棄家庭於不顧,致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春美結稱:伊有報失蹤,因為被告返回娘家探視父母,嗣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要回來,叫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伊覺得不對勁,於是報案失蹤協尋,看可否找回被告,後來警察有找到被告,但被告不願意跟伊及原告見面,而自99年9 月21日伊報案後,被告迄今未曾返家,亦未與伊及原告聯絡等語明確(參本院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事證悉相符合。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於99年2 月11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