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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34號原 告 方佳鈴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林濬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雖於民國102年4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之結婚書約上並無證人,其上證人蔡綵筠(被告母親)之印文,及證人林宜猛(被告父親)之簽名,均係被告於登記結婚日,在臺中市○○○道○段路邊,持證人蔡綵筠印章自行偽蓋,證人林宜猛之簽名,亦為被告所偽簽。是兩造雖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但無合法之結婚書面契約,欠缺法定必備之要式,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登記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兩造間之上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4月9日共同辦理完成結婚合法登記,伊母親因前晚沒睡好,故授權印章給被告,被告父親則因往返嘉義、苗栗賣蘭花,故先於數日前來電關心被告婚事時,已知情並授權同意被告簽名,且原告當下亦無異議。

二、兩造只是發生口角,既然當天是為了小孩著想而為結婚登記,期間因伊的弟弟先結婚,依照民間習俗,要隔4個月才能結婚,所以拖到時間,這部分原告及其母也能理解,既然已經拖到了,日期也挑好了,還是可以結婚,被告知道原告想唸書,這樣小孩讓被告照顧就好,原告也比較不會累。

三、原告是20歲的人,對於自己的事情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原告在旁邊,也是同意的,是一起做的事,已經協議成立,已經是法律所認定的夫妻,為什麼因為小孩子的關係就不存在等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理由:

一、現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未經證人見聞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存在,而在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係夫妻之記載,足認系爭婚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是否與當事人相識,亦在所不問,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四、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9日登記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綵筠(被告母親)之

印文乃被告自行蓋上,及證人林宜猛(被告父親)之簽名亦被告所簽等事實,且提出結婚書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佐,被告雖不爭執上揭事實,惟辯稱其係經父母授權,而自行簽名及蓋上印章之情。而按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縱不論簽名可否授權或以使者、機關方式行之。查:

1、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宜猛到庭證述:「(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為?)不是我本人簽的,是我授意他(即被告)簽的,因為我在忙。他當時是跟我說要公證結婚,讓小孩入戶口後再補辦結婚。…他簽的時候,原告也在場。我想說結婚是好事情,簽一簽就好,我也同意他們結婚」等情(本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縱認證人知悉兩造雙方結婚當事人之真意,然因證人林宜猛當時人在外地,僅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確知被告真意無誤,惟其並未與原告通話,雖原告在場,然其未確認原告真意,亦屬事實,則證人林宜猛之結婚證人之地位即不成立。

2、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綵筠雖證述:我拿去給我兒子(即被告)蓋章的,那天早上我拿印章給兒子與原告,叫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結婚登記。辦好回來之後,就說已經辦好,我先生的部分我兒子有代簽,原告也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前開筆錄),惟承上,證人林宜猛未確認原告真意,已如前述,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兩造結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成立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3條、第25條、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戶籍登記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從而,兩造婚姻關係經確認不存在,原告得持確定之判決請求塗銷結婚登記,其請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撤銷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