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希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希榮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破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益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99年1月6日經鈞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第154條及第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150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破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益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及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且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