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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復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復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大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大森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破字第6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許景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99年5月10日經鈞院以98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第154條及第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150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破字第6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許景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及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且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