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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復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復字第3號聲 請 人 雲郁然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雲郁然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曾琬玲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98年5 月6 日經鈞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4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3 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第154 條及第155 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曾琬玲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8年5 月6 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4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及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

0 條第1 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且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