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吳坤墀被上訴人 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玫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已認定被上訴人社區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委員之會議,並非由適格召集人召開;㈡100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㈡點之2管理費徵收方式,並非採記名表決,上揭會議紀錄不合法,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且表決未達四分之三;100年11月28日通知於100年12月10日開會之通知單並未記載討論管理費之事由,亦屬違反規定,該次之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100年5月28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決議不生效力;㈣被上訴人100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外人李建和無權召開;㈤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如何計算上訴人應合理繳費之計算式;㈥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調漲管理費之依據及說明,系爭社區是透天厝,管理費不應以坪數計價;㈦區分所有權人共10戶,四分之三係8戶,非7戶,是被上訴人所稱通過者7票係超過四分之三云云,即屬誤會;㈧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時,上訴人亦僅有一期管理費未繳,被上訴人之起訴,實不合法等語。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及被上訴人之關於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計算方式未見說明等有所爭執,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具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