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程 ○ 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程○煌 同上
尤○芳 同上被 上訴人 盧○○ 姓名住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階 同上
駱○微 同上被 上訴人 康○○ 同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銘 同上
葉○珍 同上被 上訴人 潘○○ 同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華 同上
張○彗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小字第11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根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證物「五年愛班小團體輔導工作紀錄--訓導處」內容,可知上訴人的狀況符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的必要條件。原審判決數度提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皆因此事件而道歉,顯見原審法官已認定被上訴人康○○及潘○○曾做出需道歉的偏差行為,使上訴人心理受創,人格權受損,故需道歉。至於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曾道歉,實與侵權行為之認定及其傷害之判定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原判決將「道歉後應否准許依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列為第一考量,顯已偏離依法論法之精神。原審判決僅審酌前開工作紀錄記載言語失誤部分,漏未審酌上訴人身心受創之情事,亦刻意忽略文件中記載該侵權行為確曾發生,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關於被上訴人盧○○:「熱水袋事件」反映出學齡兒童之偏差行為,造成上訴人的心理創傷,因此在第一時間即獲校方高度重視,然而,當必須釐清闖禍者為何人時,所有人的記憶突然一片空白,被上訴人撇清,導師、訓導人員及輔導人員個個三緘其口,原審判決引證人黃河醒之證詞「12月9 日…我們特別告知原告母親,盧○○不在現場。
全部過程談到盧在場不在場只有這時刻。」又就其他被上訴人部分採信證人黃河醒之證詞「我先問會有什麼情形會躲到廁所哭,而不去上英文課,他們回答說一定是很傷心難過才會躲到廁所去哭。我又問他們,你們認為這樣做是對的嗎?當時原告是與父母在輔導室,我與其他小孩原在教師資源中心談,我的目的要讓這些學生瞭解原告的感受,並無要求他們一定要跟原告道歉,因為我在與這些小孩談的過程,從他們表情就瞭解到他們知道對方的傷心。…我不是以查案的心態,重點是在他們互動關係,而不是在追究說了什麼。」等語。根據上述,足可確認:⑴黃河醒所謂數週的輔導,是因為熱水袋事件中不當傷害上訴人的言詞,而不是一般性的和諧德目,否則就不必一直要求他們去對上訴人表達善意,而應該廣泛的對所有人表達友善。⑵雖然黃河醒在第一時間把盧○○叫去教師資源中心談話時,並不確實知道盧在場不在場,但整個過程中盧○○一直知道為何被納入輔導,且在接受輔導的過程中從未否認自己熱水袋事件中傷害了上訴人,如果盧○○真的被冤枉了,在長達一個月的輔導中從未抗議,或向法定代理人提起自己被污衊的委屈,實在不合常理。因此,事後被發現盧○○確曾參與熱水袋事件故必須繼續接受輔導,是為合理的推斷。⑶上訴人起訴時即載明證人蔡○○同學聲稱確曾聽聞盧○○、潘○○、康○○陳述「程○言語性侵李○○」或「程○想摸李○○」,同時判決書亦載上訴人在辯論庭上表示「事後同學蔡○○說盧○○是第一個講的,伊跟學校求證過,老師問也是這樣。」判決書上所謂「無事證可資佐證」只是法院審理時不願調查,而非事證不存在,只需交叉比對目擊者之說詞,自可導出合理心證,原審法院漏未調查重要事證,逕以無資料可佐,捨李○○之證言而採信黃河醒之證言,已不合常理,如此草率,怠於調查證據之判決,顯屬違法。
(三)原判決一方面對導師卓琪程打電話給每位男同學試圖查明哪些同學參與熱水袋事件,評述為「此種情境下,即成年人亦難坦認有無過愆,自不能苛責小學五年級之學童。」此言已預示五年級的小朋友「難坦認有無過愆」,既然有此認定,再查也是謊言,何以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不會說實話,一方面又據此做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且對於已發生的傷害事件,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矢口否認本為意料之中的事,但如果當事人可以指證歷歷,為何不能採納?在上訴人提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對話光碟及譯本中,上訴人明確表示自己只有聽出康○○的聲音,因為他的聲音最響亮,但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關鍵證詞亦未解釋何以該證詞可以忽略。針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對質方法,法院筆錄完全沒有記載,足證該審理過程輕率,據此導出之判決無法成立。又被上訴人潘○○之法定代理人張○彗曾在事發後傳簡訊表示歉意並說明潘○○絕無說「性侵」二字,僅說「唉由~程○想摸○○」,惟張○彗卻在原審審理期間僅陳述有利於己之部分,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張○彗在審理中對此一簡訊內容之否認,而不採信當時被上訴人張○彗在簡訊中與潘○○確認過的事實,有違常理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
(四)原判決記載: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潘○○、康○○因熱水袋事件出言起鬨者,客觀上已可判斷起鬨者僅借題發揮,…反而使當場之同學感到其出言嬉鬧行為極其無聊云云。然事實上卻是當場同學覺得此嬉鬧行為相當有趣而加入嬉鬧上訴人,可想見被上訴人嬉鬧而說出之羞辱言論,不僅造成上訴人傷心難過,更可能在未來同學間會再以此為題嬉弄上訴人,而產生標籤作用。原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親身見聞」之在場同學出庭作證,而咨意認定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判斷上實有錯誤。
(五)原判決結論認定「本件純因同學不雅言詞衍生之偶發事件,為兒童成長過程所難避免,苟非針對特定個人之集體惡意侵害行為,法律應有所節制不宜過度介入。」本事件是否為「偶發事件」,其實無關宏旨,更何況本案之審理並未針對上訴人之前平日在校受同學欺侮之事進行調查,何以認定此為偶發事件而非惡意侵害之行為?最重要的,本案不論從哪一個角度來看,被上訴人的言行都是針對特定個人(上訴人)之集體(多人對一人)惡意侵害行為(以不雅言詞反覆羞辱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理受到極大創傷(哭泣、恐懼)。原判決不思及此,徒以被上訴人均為國小高年級學童身份地位,即為被上訴人盧○○、潘○○、康○○掩飾上揭不法之傷害行為,顯然將「教育」與「侵權行為(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慰撫金)」予以混淆。原審法官完全未質疑被上訴人前後一不的說詞,在判決書中完全不採納上訴人的證詞,也未說明心證理由,顯見其立場偏頗且違法。上訴人從未控訴該傷害行為為「言語霸凌」,實不知為何判決書中將被上訴人抗辯的說詞強冠在上訴人頭上,然後再予駁斥?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399 號、486 號、587 號、
603 號及656 號解釋,爰依法提起上訴。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潘○○、盧○○及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潘○華、張○彗應就前項金額與被上訴人潘○○連帶給付60,00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盧○階、駱○微應就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盧○○連帶給付60,00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康○銘、葉○珍應就前項金額與被上訴人康○○連帶給付60,00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二)、(四)等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準用之列。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至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云云。惟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例,一為闡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一為闡述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之意旨。此均屬法院為判決適用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及經驗法則如何採用之範疇。依上開說明,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準用之列。查本件被上訴人盧○○究竟有無在系爭熱水袋事件中,出言侮辱上訴人,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卓琪程、黃河醒之證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芳之陳述、「熱水袋事件」之發生情境後,認定被上訴人盧○○並未在場對上訴人為侮辱之言詞,此屬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無述及被上訴人盧○○確有於系爭事件中對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故原審未援引上開錄音譯文為證,對其事實認定結果亦無影響,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此外,原審雖未就上訴人主張蔡○○聲稱確曾聽聞盧○○、康○○、潘○○陳述上訴人言語性侵李○○或上訴人想摸李○○之情形,未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芳之聲請傳喚蔡○○到庭作證,致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否,或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惟仍屬法院依職權認定,況乎本件前開之情事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之,自不得據為本件上訴理由,亦不生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問題。
四、上訴人雖就其上訴意旨(一)、(三)、(五)部分,形式上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情事,其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康○○及潘○○曾做出須要道歉的偏差行為,使上訴人心理受創,惟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曾道歉,與侵權行為之認定及其傷害之判定無關,原判決將道歉後應否准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已偏離依法論法之精神云云,為其上訴理由之一。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所揭意旨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是以,上開判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法院於認定行為人確有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後,即須就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之意。惟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康○○及潘○○舉手認錯之前,導師卓琪程關注重點,乃在促使同學正視此事件,鼓勵參與嬉鬧者勇於面對,並非追究何人出言之具體內容,是以其用語僅含糊謂:有說「噯…喲」什麼的舉手,未針對「言語性侵」或具體言語內容發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另2 位舉手之女同學其實沒說什麼,且稱:有一位女同學只因為知道有這件事就舉手等語在卷,本件上訴人既已起訴,兩造在訴訟中對此爭執甚劇,顯然無從再查證確認舉手者當時各自之言語內容。而卷附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張○彗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芳之簡訊,重點係強調其子潘○○堅定表示未說「言語性侵」,且願敦促其友愛同學、配合學校安排上課,此為其高度重視子女在校不當行為之表現,惟被上訴人張○彗既非系爭熱水袋事件當場親見親聞之人,不能以其所寄發簡訊證明何事。因此,本件已難查證系爭熱水袋事件當時言詞細節,僅堪認定上訴人潘○○、康○○確有出言嬉鬧,因而舉手認錯之事實,暨審酌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潘○○、康○○因熱水袋事件出言起鬨者,客觀上已可判斷起鬨者僅藉機發揮等情境,被上訴人潘○○、康○○之行為在客觀上實不足以達到貶抑他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認本件被上訴人潘○○、康○○之行為,無從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行為。足見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潘○○、康○○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在系爭熱水袋事件中,被告盧○○、潘○○、康○○其中一人大叫「程○言語性侵李○○!」接著被告潘○○、康○○重複聲稱「程○言語性侵李○○!」、「程○想摸李○○!」之侵害行為甚明。依此,原審既未認定被上訴人潘○○、康○○之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自無需審酌賠償金額,原審判決既未核定任何賠償金額,當不涉及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言。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二)次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盧○○並無在系爭熱水袋事件場合中,出言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另認定被上訴人康○○、潘○○於上述時地固有出言嬉鬧之行為,但依系爭事件發生之情境,尚難認有使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評價之情,故未成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主張事實上是當場同學覺得此嬉鬧行為相當有趣而加入嬉鬧上訴人,可想見被上訴人潘○○、康○○嬉鬧而說出之羞辱言論,不僅造成上訴人傷心難過,更可能在未來同學間會再以此為題嬉弄上訴人潘○○、康○○,而產生標籤作用。原審在審理期間並無任何「親身見聞」之在場同學出庭作證,而恣意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判斷上實有錯誤。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其不雅言辭衍生之偶發事件為兒童成長過程所難避免,而為盧○○、潘○○、康○○掩飾針對上訴人之集體惡意侵害行為,顯然將「教育」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予以混淆,顯有立場偏頗之違法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乃係對於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潘○○、康○○之行為,並無對上訴人人格不當貶抑之理由不服。惟被上訴人潘○○、康○○之行為是否具有真實惡意,原審據以認定理由,雖經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此僅涉及判決理由是否充分具備,原審判決既認定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並未對上訴人人格有不當貶抑之評價,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潘○○、康○○之嬉鬧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因此未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
7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無應適用法令而未適用法令之違誤。
(三)末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 號係關於姓名讀音會意不雅不得申請改名,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意旨;釋字第486號係關於78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係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釋字第587 號係關於子女本身無法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603 號係關於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有違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釋字第656 號係關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均不涉及侵害名譽權之認定,原審判決自無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認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即名譽有無受到損害,乃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無貶損而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潘○○、康○○確有因於上述時地出言嬉鬧,因而舉手認錯之行為,並依系爭熱水袋事件發生過程之情境,認定被上訴人潘○○、康○○之行為,在客觀上實不足以達到始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抑,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到損害,故原審判決並無抵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二)、(四)部分,為上訴不合法,其餘上訴意旨部分則為顯無理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