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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盧俊銘被 上訴人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晉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⑴蕭晉陞並非「高格世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而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敏宜之配偶,依系爭大樓規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蕭晉陞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任者,當然解任,故蕭晉陞第一審即不具當事人能力,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且系爭大樓2001年6月制定之規約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明訂修改規約之限制,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修規約第5條第5款之委任配偶擔任管理委員,因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全體3分之2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達全體3分之2之修改門檻,自屬不能列入規約,故被上訴人只能用會議決議紀錄,無法給法院一個完整修訂版之規約,此有第一審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之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並當天會議光碟可稽。是第一審仍有尚未釐清之事實,及法定、規約尚有未盡陳明之處,應以上訴辨明之。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⑴系爭大樓規約對修改規約既有其規定,被上訴人前任主

委林飛雀100年12月8日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明知其擔任主任管理委員就是以回復規約之方式選任,即住戶若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蕭晉陞101年5月10日是以修改規約為由才能選任,否則系爭大樓自100年8月21日起,依過去十年慣例就有3位住戶擔任管理委員、2位擔任稽查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有任期一年,豈能由蕭晉陞擔任管理委員。足見本件是否給付管理費之關鍵爭點,乃是蕭晉陞是否依系爭大樓之規約規定擔任管理委員,如蕭晉陞非依系爭大樓規約規定而擔任,其行為已構成詐欺,而致上訴人無法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給不遵守規約之管委會,此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蕭晉陞非合法代理人之原因,請調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所附規約,版本有二,其存有二本不同之第5條規約,即可知被上訴人前任主委林飛雀及蕭晉陞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林飛雀、蕭晉陞並均已出庭應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5637、6019號),上訴人亦在第一審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違法事證,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8號判例要旨。

⑵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委會之會計

年度為每年9月30日及4月30日,然迄102年1月15日止,系爭大樓仍未公告101年4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會計結算報表,足見被上訴人要他人遵守規約,其本身卻違反規約,怠忽執行財務監督之職責,無助社區和諧發展,且蕭晉陞之配偶黃敏宜已有侵占90年管理費之事實,依毒果樹果實理論,被上訴人恐有傷害社區之虞,爰依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蕭晉陞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迴避,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然蕭晉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代理他人且行使表決權,該部分實有可議。

⑶系爭大樓規約附錄之管理規約實施細則,管理經費收繳

辦法第4條規定,收費日期定為每月繳納乙次,然被上訴人在101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調整管理費為二個月收一次,顯已與規約不符,設為更改規約,其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以上訴人一再聲稱蕭晉陞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而拒繳管理費,然蕭晉陞是在101年7月始輪接管委會職務,而上訴人係自101年1月起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以此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法定人數,符合規約之規定,並無不合法之處等語為辯。

三、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上訴意旨以蕭晉陞不具當事人能力,及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蕭晉陞不具當事人能力部分:

⑴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蕭晉陞為被上訴人,然查,

蕭晉陞於原審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亦即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乃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蕭晉陞個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自僅得對訴訟當事人之對造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之,無從對非訴訟當事人之蕭晉陞個人為之,參照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上訴人確有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意,是其上訴狀當事人欄就被上訴人部分僅記載蕭晉陞,而未記載蕭晉陞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應僅係漏載,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⑵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而依上訴狀所載全文,上訴意旨均係在指摘蕭晉陞非系爭大樓合法之管理委員,堪認上訴人之真意乃係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然查,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除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主任委員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系爭大樓於2001年6月制定之規約第5條第4款固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共三名,由現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惟系爭大樓於100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於上揭規定後增定「前項區分所有權人,因無法親自執行職務時,得在交接就任前三十日書面報備,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後,以書面委任同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者,或夫、妻者,或直系成年親屬者,作為職務代理人執行業務。

....」,有規約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檢送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附於原審卷可按,蕭晉陞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敏宜之配偶,復經黃敏宜出具委託書,委由蕭晉陞代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72頁),則蕭晉陞自101年7月起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大樓於100年12月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指摘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合法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不合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固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但於該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並未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出請求撤銷決議之訴訟(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上訴人指摘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亦不足採。

㈡關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有刑事訴訟事件,即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屬違背法令云云,已不足採。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任主委林飛雀涉、現任主委蕭晉陞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37、6019號出庭應訊等語,可知林飛雀、蕭晉陞均未因有犯罪嫌疑而遭起訴,亦即林飛雀、蕭晉陞目前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上訴意旨尤不足採。

四、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計未依規定公告會計結算報表、黃敏宜於90年間侵占管理費、101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調整管理費為二個月收一次與規約不符等語。除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部分,在未經提起撤消決議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前,該決議並不當然無效,已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何法規條項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判例字號內容,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以空汎言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至不足採。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