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永彬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1日透過被告公司網站簽訂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購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之日本「★戀戀關西★三都漫遊.超值京阪神.環球影城5日」之旅遊行程,共4人,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40888元,並於當日刷卡付訂金共40000元。又上開行程於101年7月4日已有11人完成訂購,即將完成最低出團人數12人,但被上訴人卻於同日無預警將該旅遊行程下架,且於101年7月5日藉口人數不足,航空公司抽回機票為由,而通知上訴人該團無法成行。然因旅遊行程上架供報名需有一定期間,期間終了始能決定是否成團,並非被上訴人得於未成團前任意取消行程,而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意旨,應係於出團前7天即101年7月7日始得取消,此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臺中業務員陳淑萍電話確認。是被上訴人既於未成團前任意取消訂單,卻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獨享任意解約權利而毋庸負責,即非公允。再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及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均無結果,復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訴,固未達成協議,但臺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亦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有違消費者權益,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款平等互惠原則。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即49065元(計算式:40888×4×30%=49065)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乃對於原審判決敗訴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6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2條就「報名截止日」
並無明確規定,如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即以出發7日(即101年7月7日)為「報名截止日」計算人數,將使被上訴人得以片面任意解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該契約第12條規定,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等相關規定而無效。原審就此不論,遽以系爭契約第12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合理,被上訴人已於「出發7日前」通知解約合法,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訴外人陳淑萍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負責系爭旅遊行程
,自處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其就「報名截止日」既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審就此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
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原審判決之認定已違背「論理法則」如下:
⒈系爭旅遊行程於101年7月4日原已有11人完成訂購,即將完
成出團人數,被上訴人卻於當日無預警將該行程下架,此為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另辯稱僅有4人簽約),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應為某種商業利益而藉詞解約,雖未能掌握證據,惟旅行業者為節省成本將二團以上行程併為出團時有所見,究其動機已非無疑。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出團符合商業利益,無故意不出無團之可能,否則將受求償並影響商譽為由(見原審判決第6頁),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推論無非先有結論再尋理由,以被上訴人絕對理性、正直、善良,不出團無商業利益為假設前提,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將使旅行業者從此必須「保證出團」,進而增加成
本並轉嫁消費者負擔等由,認不能遽認系爭契約12條無效(見原審判決第7、8頁),係以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保證出團」為由,不當擴大不平等契約條款宣告無效後之負面效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悖於「論理法則」而違法。原判決又認上訴人得於被解約後選擇改為參加其他旅遊行程或退還訂金仍屬有效,亦有違「論理法則」。
⒊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
指出系爭契約第12條無明定報名截止日,易使企業經營者基於成本等因素考量,於消費者訂約後恣意於7日前解除契約,有損消費者權益,並參照該契約第27條之規定,認已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雖對法院無拘束力,惟原判決稱如依該函建議,則旅行業者勢必基於商業利益及成本考量,不再推出「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旅遊行程,並將使系爭契約12條形同具文,不如將之直接刪除(見原審判決8頁)。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仍以上訴人從未反對之「組團旅遊最低人數」反駁上訴人,不知原審所據為何又欲達契約平等互惠並無須否定「組團旅遊最低人數」條件之訂定,僅須如同一般達一定報名人數為成行條件之活動(如補習班開課)設有「報名截止日」為計算算是達成團人數之基準日並事先公告,使消費者不致處於隨時會被解約之不確定狀態,得安心安排旅遊期間之事宜,否則以原審見解推論,豈非認系爭契約第12條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則系爭契約即無用,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自有違背「論理法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2日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如前述之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項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㈠部分,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
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乙節。惟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未達約定人數參加,被上訴人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受損害者,應賠償損害。既經原審就兩造所提出證據取捨後,據以認定事實,並於原審判決內就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及定型化契約部分均有所說明。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即屬爭執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要非原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㈡部分,綜觀原審訴訟程序及被上訴
人書狀,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即已主張:「惟被告已依雙方所簽契約第12條約定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並於102年3月21日答辯㈢狀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並無上訴人所稱「報名截止日」等語,故無自認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所稱「報名截止日」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所認即有誤會,原審判決就此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所謂違背法令
,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㈢部分,係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出團符合商業利益,無故意不出團之可能;將使旅行業者從此必須「保證出團」,進而增加成本並轉嫁消費者負擔;如依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議,旅行業者勢必基於商業利益及成本考量,不再推出「組團旅遊最低人數」等係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未提出「保證出團」之抗辯,惟原審就「保證出團」之用語,僅在論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加以說明,顯係就法律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僅泛稱原審判決有關上開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要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種具體內容之論理法則,已難認有具體揭示。矧上訴人上開爭執,於原審判決均有具體說明其認定依據,且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自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均非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