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蔣煌榮被上訴人 捷運欣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程序顯然違法㈠本案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

定,本案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縱然本案曾經撤回或遭駁回調解,依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聲請調解,即仍應適用第403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此一異議,既不裁定又不於判決書中說明,已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有排除調解制度之虞。

㈡原審法院突襲裁判且侵奪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機會: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遲延遞交答辯狀及本案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事,曾表示異議,原審法院對於異議均未裁定,亦未形成中間判決即逕行審理,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給付管理費義務及總金額依上訴人與其繼受人之買賣契約決定,有違繼受人應在所有權移轉生效之後負擔義務的物權法理,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9條規定,而且嚴重非法妨害上訴人的正當答辯權。

㈢原審法院似與調解庭之決定矛盾且漏未判決重要爭點:上訴

人已於原審法院受理101年度中小調字第3290、1395號事件時,遞狀向原審法院調解庭釋明上訴人非屬適格被告,原審法院並因此准許上訴人撤回101年度中小調字第3290號事件,且駁回101年度中小調字第1395號事件,被上訴人因此寄發存證信函確認適格被告為上訴人之繼受人廖勝雄(此一書證已呈原審法院)。其次,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原債務,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確認系爭標的為廖勝雄所繼受,已因意思合致而同時具備債務移轉契約及訴訟契約之效果(民法第161條參照)。因此,被上訴人故意提告,針對非屬適格被告之上訴人而爭訟,顯屬濫訴;上訴人已為異議,原審法院卻未依法裁定,顯已漏未判決重要爭點。

二、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㈠有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年之判決與見解已動搖法安定性:

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本院以為,…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揭費用,雖屬債之性質,惟其發生原因,與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實密不可分,且該等費用之使用收益處分方式,亦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自治共決,而用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予以轉讓後,受讓人亦獲享有前揭費用使用後之利益。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所繼受者,不寧僅有區分所有部分之物權而已,亦應包含前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對該公寓大廈所應享受分擔之其他權利義務。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法文,系指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殊未將債權性質之權利義務予以排除。部分實務見解以管理費債務屬於債之性質,不隨區分所有權之讓與而轉讓云云,殊有未當,為本院所不採。」另依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及95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亦有一致見解:「公寓大廈管理費之主要項目係一般事務所需之管理費及修繕基金,而其係為維持建築物基地之現狀、修繕等主要方法之基礎,均應算入區分所有權的價值當中。而區分所有權特性之掌握,不僅須考量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等物之要素,尚須考量人之要素即『成員權』,此種成員權之行使結果,並已造成以合意形成物權內容之結果,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使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讓第三人也應為該債權物權化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有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年之判決見解,不但已動搖法安定性,且其獨樹一格之判決理由顯有為適格被告廖勝雄義務辯護的傾向,亦屬罕見。據查,適格被告廖勝雄乃東海大學前教務長,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位在該校兼職的司法官非無關聯,亦曾任職前總統府,人脈甚廣,原審法官似有依法迴避之必要。

㈡援引各行其是之判例似違獨立審判原則及法安定性:關於管

理費之繼受問題,實務上原本爭執甚鉅,有三種不同之見解:即肯定說(認為後手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否定說(認為後手不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及折衷說(視後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積欠管理費而決定應否繼受),上開各種法律見解均有所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50-57頁。)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13號所示:「判例當然亦不得超越法律所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原審法院援引各行其是之判例似違獨立審判原則及法安定性,且已實質侵害人民訴訟權。

㈢原判決違背立法解釋:參與立法提案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的

謝哲勝教授,曾在各大學之法律院系演講時,對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明白表示:「區分所有的法律關係應包括規約,採此見解才能說明何以繼受人應繼受前手的權利義務,依此見解,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義務當然也應由受讓人繼受。」(2010.05.27靜宜大學法律系專題演講)此外,依據民法第799條之1增訂的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可知立法解釋所採之團體法法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年判決所採之「考量成員權」,並無二致,均已清楚規定繼受人應繼受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非僅繼受規約或僅受規約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及適用法律,似有司法權利用過度解釋侵犯立法權及人民具體或實質的訴訟權之虞。

㈣原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原審判決理由既稱採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歷年不採之)債權相對性原則,而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原債的關係與適格被告廖勝雄無關,又稱上訴人應基於繼受前之買賣契約的擔保責任負擔已由適格被告廖勝雄繼受之債務,並依繼受前之買賣契約的期限為據計算、承擔被繼受之債務(管理費),判決理由顯已自相矛盾。因為:⑴上訴人與繼受人廖勝雄之買賣契約的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的擔保責任,僅在契約生效後對繼受人廖勝雄負擔義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給付管理費義

務,僅發生在所有權移轉生效之前的有效未繳費期間。原審判決理由認為應依上訴人與繼受人廖勝雄之買賣契約的期限為據,以計算、承擔管理費,不但理由自相矛盾且於法無據。

㈤原判決恣意曲解法律且有違法官知法原則:

⑴斷章取義背離文義解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割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之原有文句:「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將其斷章取義為「(前略)...並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顯屬背離文義之恣意解釋。按民法的「繼受」一詞,包括特定繼受和概括繼受,概括繼受如繼承、營業合併,都是債權債務概括一併繼受,並無爭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定之概括繼受亦同。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已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受讓人)繼受本條例或規約所定的一切權利義務,文義並無兩歧,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位法官、謝哲勝教授、古振暉法官等人均認為管理費繳納義務應由受讓人繼受乃當然解釋。

⑵原審判決自採背離規範目的之偏見解釋:於92年12月31日

公布之修正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適足以彰顯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原意,亦係要求受讓人必須繼受原所有人之權利義務,非由社區其他成員承擔未繳納管理費之後果(或推由管委會另向原所有人請求),此即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故依同法條,不僅包含對物規範之物權法秩序,亦包含對人規範之債權法秩序-即「成員權」或團體法法理。此一成員權或團體法法理,與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有別,不受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限制。如此,才能維繫區分所有人共同生活不容分割之共有關係,以安定區分所有建物內部原有秩序;故認為管理費應由繼受人依法繼受並負擔。原審判決不慮及此,自採背離規範目的之偏見解釋,不但判決理由實質違法,且有違法官知法原則,令人匪夷所思而不禁質疑台灣司法之還有公正及威信嗎?

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本案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縱然本案曾經撤回或遭駁回調解,依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聲請調解,即仍應適用第403條第1項規定,又原審法院突襲裁判且侵奪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然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說明意旨,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要件未符,況參諸原審卷證可知,本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395號調解不成立,有民國101年1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違誤;又本件嗣經原審於102年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2年3月22日宣判,而審諸全卷稽證亦查無原審法院有突襲裁判、侵奪上訴人攻擊防禦等不當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有違誤。至上訴人繼主張原判決有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年之判決與見解,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然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查上訴人援引本院歷年之判決與見解,執為上訴理由,顯與前開上訴合法要件未符,洵無足採。又在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於違背法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為列舉之規定。至於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法院似與調解庭之決定矛盾、漏未判決重要爭點,且原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等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不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準用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二、又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援引各行其是之判例似違獨立審判原則及法安定性,且違背立法解釋、恣意曲解法律且有違法官知法原則,進而主張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然審之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係略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所謂債之關係,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惟前揭規定僅在規範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如積欠之管理費),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是如欲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債之關係具有例外可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權利義務,乃屬債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即具有相對性,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以不得向原區分所有權人即前手以外第三人請求為原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規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開條文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上開規定為民法第799-1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亦同此旨。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民法第799-1條第4項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買受人廖勝雄應繼受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甚明…』等語,憑以論斷被上訴人依據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6月、101年1月至10月15日積欠之管理費,及100年度、101年度(計至10月15日止)之公共基金,合計29,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尚無不當。是觀諸原審判決上開理由論斷,核均無上訴人前開所指援引各行其是之判例、違背立法解釋、恣意曲解法律、違反法官知法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