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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李中一被上訴人 林錫南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侑宏被上訴人 賴岳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林侑宏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合先敘明。且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奇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建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1日辦理解散,未進行清算公司資產前,股東開會主旨為林錫南對公司的財務及資產說明不清,所有隱名股東決議將全部公司產品物料,全部運往賴岳震所屬易聯公司倉庫存放,再由郭秀菊、王振益與林錫南前往大陸洽商,並由林錫南及賴岳震將已裝箱完成物品銷往大陸,貨款金額約兩、三百萬元由賴岳震代為收取。而賴岳震出庭時否認為奇建公司隱名股東,然其有參加奇建公司之股東開會,且有收取貨款,並有受各股東委任銷售奇建公司商品,顯見其說法不實。又賴岳震受所有股東委任代為銷售奇建公司貨品,才取得該貨款,不能藉故將貨款佔為己有,而不給付廠商代工款項,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清算時,應先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代工款,其餘盈餘才能作為股東分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亦非合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2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