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被上訴人 蔡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5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報名補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24,100元,被上訴人交付定金100元,再與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貸款24,000元交付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分期款1,000元,共24期予遠信公司以清償借款;另依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約定,客戶未繳款達60天時,遠信公司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上訴人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上訴人須於接獲買回通知一週內依資料向遠信公司買回債權並結清款項,遠信公司並同意客戶債權及相關權利同時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依遠信公司約定之時程按時繳納分期款,尚積欠24,000元,經遠信公司出示資料後,已由上訴人買回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確為系爭分期貸款債權之實質受讓人,上訴人係依民法474條及第297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合。原審以上訴人非本案當事人為由駁回本案,顯有違誤。另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3條已將若逾催後分期貸款債權將讓與之事實提示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上訴人向鈞院聲請之101司促字第42980號支付命令載明行使債權,並送達被上訴人知悉,按民法第29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
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旨,已有通知之效力。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並未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顯與事實及判例不符。末查,兩造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屬消費借貸關係之資金關係,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及上訴人間各自具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受讓遠信公司之債權,係基於遠信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資金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期貸款,即使被上訴人對補習課程有所爭議,仍不能以此為主張拒絕給付。又本件自始至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欲終止契約等之相關證明,更無拒絕給付之理由。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述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兩造爭執事項即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為指摘,意即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