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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趙仁壕被上訴人 翔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森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由當初合夥人邱珷筄簽立加盟合約

,開設「色杯子絕色飲舖」台中全球店(下稱全球店),而後上訴人與邱珷筄經營理念差異,於100年7月拆夥,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全球店。邱珷筄於100年6月所簽立加盟合約,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森柏(下稱黃森柏)擔任負責人之森嬿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嬿公司)加盟合約。惟森嬿公司早於100年4月29日解散,黃森柏與配偶吳燕兒於簽約當時早知森嬿公司解散還繼續招商加盟簽立契約,收取加盟金等費用,實屬詐欺不法行為在先。黃森柏、吳燕兒夫妻教唆當時任職督導李姍姍(於101年2月離職),以上訴人已更換經營者為由,必須更換契約,且告知其內容皆與原契約相同的前題下,要上訴人簽署更換契約,而原契約(森嬿加盟合約)李姍姍便帶回,原契約(森嬿加盟合約)原屬無效契約,黃森柏與吳燕兒刻意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卸下心防,偷天換日更換契約。上訴人如未遭受欺瞞,慘遭惡意更換契約,本可主張契約無效,怎會落入現今被告賠償的下場。況被上訴人公司實於100年5月26日便已設立,且設立當時負責人並非黃森柏,而是何佩姍,全球店於100年6月簽立契約,黃森柏與吳燕兒依舊使用早已解散之森嬿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事後才假藉名義,甚至告知系爭契約書與原契約相同,惡意欺瞞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負責人是何佩姍,於101年4月前往新莊分

局自首遭受吳燕兒矇騙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⒈公司資本額為黃森柏夫妻出資偽造資本額。⒉公司設立並非提供黃森柏夫妻招商加盟簽約使用。⒊何佩姍於100年9月要求黃森柏夫妻解散公司,吳燕兒承諾會儘快處理,何佩姍於100年10月提出離職請求,11月離職,黃森柏夫妻卻延至101年4月才要求何佩姍簽署轉讓聲明書,黃森柏方於101年5月7日變更為公司負責人。⒋何佩姍事後發現黃森柏夫妻非但未依承諾解散公司,甚至在何佩姍離職後至變更負責人期間,還謊稱何佩姍為股東,繼續招商簽立加盟契約,方主動寄發存證信函於加盟主,上訴人則是何佩姍知情後,先行以電話告知,但為時已晚,上訴人早已不堪黃森柏夫妻以電話、律師函、存證信函恐嚇,於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整起民事訴訟,黃森柏夫妻確

實在知情的情況下,刻意欺暪上訴人,將原無效契約(森嬿加盟合約)換約為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事後得知,森嬿加盟合約之加盟主江慧珠,早於101年4月對黃森柏提起詐欺刑事訴訟,於101年4月29日在板橋地檢署開庭,原被上訴人負責人何佩姍自首,同時森嬿加盟合約之加盟主吳威松、簡偉倫亦於101年5月間對黃森柏提起詐欺刑事訴訟,故黃森柏才趕緊於101年5月7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其本人,以求法律之合法性,試圖以合法掩蓋非法。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發出之第一封律師函,其日期為101年5月7日,而後才陸續收到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在101年5月7日前黃森柏夫妻均以電話聯絡,黃森柏夫妻深知自己已東窗事發,企圖在上訴人不知情時,利用律師函、存證信函脅迫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得合法性繼續向上訴人索取原本就無法取得之違約金。

㈣上訴人雖已成年,但當初也算是初入社會的新鮮人,遇到棘

手的法律問題,當然無資金得以委任律師,黃森柏夫妻又如此能言善道,告知上訴人公司只求善了,大家好聚好散,各退一步,沒想到黃森柏夫妻早已盤算好,讓上訴人落入其籌劃的陷阱中,以利取得違約金。黃森柏夫妻得知何佩姍不僅前往自首,還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他加盟主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授權於黃森柏夫妻使用翔賀簽立加盟契約,故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何佩姍提起背信、詐欺、毀謗等罪,最終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唯不起訴處分書中,何佩姍仍主張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授權黃森柏夫妻與他人簽訂加盟契約,故黃森柏所提供加盟契約書更應屬無效契約書。上訴人並非對成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協議書不爭執,若上訴人不爭執,不會當初收到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

㈤黃森柏早知森嬿已經解散,繼續使用森嬿名義簽立加盟契約

收取加盟金等費用,早已不法在先,事後還假藉名義將原加盟契約更換成系爭加盟契約。當黃森柏夫妻發現已東窗事發,遭加盟主以詐欺提起訴訟,公司負責人何佩姍否認委託授權並前往自首,趁上訴人不知情時,先於101年5月7日變更負責人後,緊迫盯人取得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得以繼續脅迫其他加盟主,但消息已經廣傳,其他加盟主並未上當,黃森柏夫妻才在101年10月向法院提起支付命令。若非黃森柏夫妻刻意隱匿事實,上訴人怎能允許簽立契約,甚至欺瞞更換成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早已遭原負責人何佩姍否認授權簽立,上訴人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才經營全球店數月。綜上,上訴人主張原森嬿加盟合約及系爭加盟契約均是無效。黃森柏夫妻確實是使用不法手段及不正當的行為取得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得以藉由表面看似合法的相關證物,藉由司法的公權力,脅迫上訴人支付本就無需支付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述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係上訴人針對於原審即已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