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黃慧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保管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中救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中救字第14號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人業已於102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然迄今已逾期限仍未為繳納,是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