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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芳玫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 人 江楷強律師被上訴 人 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生訴訟代理人 陳志昇被上訴 人 廖永寶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廖永寶(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廖永寶至上訴人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木作工程(下亦稱系爭木作工程),並委請被上訴人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施作燈具裝置工程(下亦稱系爭燈具工程),其中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萬0300元、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則為10萬1900元。上訴人於100月6年28日就系爭木作工程部分,先給付被上訴人廖永寶20萬元,惟系爭木作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廖永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39萬0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90300),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則於系爭燈具工程完工後,持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亦拒絕給付,嗣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廖永寶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款30萬0300元、被上訴人立晟公司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10萬1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廖永寶30萬0300元、被上訴人立晟公司10萬1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廖永寶20萬5251元、被上訴人立晟公司7萬090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二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罌亓雖工程上有合作過,且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潢各項工程係由上訴人透過張罌亓找到被上訴人等廠商施作,但實際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廖永寶之人係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因對臺中不熟識,且與張罌亓交好,遂透過張罌亓找到被上訴人等廠商施作。況上訴人自承水電工程、油漆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給付,且就系爭木作工程部分,上訴人亦承認先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廖永寶,則依一般設計師承攬設計工程後,再轉包予廠商,定作人係給付總工程款予設計師,設計師再將工程款分給下游廠商等常情,上訴人不可能直接給付工程款給予施工廠商,足見兩造之間有承攬契約係存在,充其量張罌亓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代上訴人與廠商聯繫工程之細節。換言之,縱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係上訴人透過張罌亓找來各施作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應認上訴人係授權張罌亓分別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承攬契約,張罌亓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罌亓甚明,而張罌亓於原審之證言亦同斯旨。

⒉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之附件6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

永寶對話內容,該次談話內容係因被上訴人廖永寶於完工後屢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上訴人屢次拒絕,故對話中被上訴人廖永寶有時為能向上訴人領到工程款項,遂隨口應和(例如:張罌亓要求加價2成佣金等語,被上訴人廖永寶絕無給付張罌亓2成佣金,至於張罌亓有無向上訴人收取2成佣金,被上訴人廖永寶無所知悉),被上訴人廖永寶之所以隨口應和,乃因原先被上訴人廖永寶與張罌亓曾經配合裝潢工程,確實之前配合裝潢工程以2成利潤做為裝潢工程佣金,但系爭木作工程並非張罌亓轉包予被上訴人廖永寶,自無2成佣金情事。又被上訴人廖永寶所稱:木作工程價格36、7萬元,當時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廖永寶所用之木料價格就高達

36、7萬元,尚未包含木工師父之工資、管理費、利潤等費用,此觀上開錄音譯文記載:「廖(即被上訴人廖永寶):…我的角料是用紅木。李(即上訴人):廖大哥我問你,你的價格是否為30幾萬?廖:什麼?李:你的價格是否為30幾萬?廖:36、7萬。」等語,即知被上訴人廖永寶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所詢問之「價格」,係單指木料而言,故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工程款係為59萬0300元,並非36、7萬元。

⒊系爭木作工程係實作實算,從100年5月間做到6月底時,因

當時被上訴人廖永寶須先給付木料款項、工資等予木料廠商及施工師父,遂向上訴人請求先支付一部分之工程款,俾便被上訴人廖永寶先支應該部分費用,上訴人遂先匯20萬元予被上訴人廖永寶,直至100年7月底系爭木作工程全部完工時,被上訴人廖永寶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39萬0300元,惟上訴人拒絕給付,始提起本件訴訟。

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認定實際承攬者應為「東方空間古傢俬藝術館」(下稱東方藝術館),已逾越鑑定事項,應由鈞院認定。

㈢被上訴人廖永寶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立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被上訴人二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廖永寶透過訴外人張罌亓介紹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房

屋之木作工程,以實作實銷方式計算報酬,兩造就工程項目、報酬計算等達成合意,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妻之帳戶,已給付部分工程款,雖上訴人主張係張罌亓要其匯款云云,惟不影響其給付報酬對象為被上訴人廖永寶之事實。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各項工程係由上訴人透過張罌亓找到被上訴人等廠商施作,張罌亓至多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代上訴人與廠商聯繫工程細節,應認被告係授權張罌亓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張罌亓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上訴人,而非張罌亓。

⒉本件實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工程報價不實,價格

與市價不符,不願依報價支付報酬,上訴人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廖永寶、訴外人水電黃興旺、冷氣空調等廠商,只要以所謂「市場價格」請款,上訴人願給付工程款,而水電黃興旺、冷氣穎震空調企業社之後報價符合上訴人意思,上訴人亦支付水電、冷氣等工程款項,並有水電黃興旺簽收之收據,且依該收據之記載,上訴人係基於黃興旺、穎震空調企業社承作系爭房屋水電、冷氣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給付報酬,同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亦各有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廖永寶報價是否符合其意,而決定是否承認兩造承攬契約之理。又張罌亓介紹系爭房屋之裝潢等工程想要傭金,遂要求被上訴人廖永寶將報價提高,因介紹人抽傭為工程慣例,被上訴人廖永寶與張罌亓間就傭金價額有爭執進而影響木工工程報價多寡,然此為兩人內部之事,不影響報價者確為被上訴人廖永寶;而被上訴人廖永寶僅希望上訴人基於與張罌亓之朋友關係,兩人去處理、去「喬」關於張罌亓傭金部分,非指被上訴人廖永寶放棄所有報酬決定權;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廖永寶100年8月17日之通話內容,作為否定其與被上訴人廖永寶間有系爭木作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之依據,實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永寶間確有系爭木作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⒊一般設計師承攬設計工程後,再轉包予廠商,定作人給付總

工程款予設計師,設計師再將工程款分給下包廠商,而設計師收取設計圖費用、監管、稅捐等費用並負責所有裝潢設計工程驗收與成敗。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罌亓未就設計圖監管等費用有所約定,張罌亓實際上亦未替上訴人繪設計圖,兩人更未就總工程款有所約定,相關廠商需提出報價單透過張罌亓轉予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張罌亓後,張罌亓再將工程款分予各下包廠商之情,張罌亓未負責所有裝潢工程驗收等觀之,兩人未成立設計師承攬契約。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付各項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之抬頭欄有載「東方空間」、「市○○○路」、「張董」、「東方空間張總四季天韻3F」、「四季天韻3C」等,然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之用途在於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總價等內容,抬頭記載足供辨識即可,記載通常較為疏略,不若發票抬頭欄之記載,需透過稅捐單位之稽核而為嚴格之記載可比,不能僅以上開單據之記載即認定張罌亓或東方藝術館為承攬人。況廠商皆認張罌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好友,可代表上訴人,加上請款單等需由張罌亓向上訴人請款,張罌亓就此工程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被授權人,故向張罌亓請款等同向上訴人請款,於抬頭欄載張董、東方空間不足為奇。又張罌亓於原審之證述,已否認有指揮工程施作之情,即便為真,張罌亓當時為上訴人好友、代理人,為上訴人溝通協調甚至決定部分工程事宜、指示部分工程如何施作,乃人情之常,施工人員亦視為上訴人之指示。

⒋被上訴人廖永寶等施作廠商於100年8月31日調解時程序中所

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被上訴人廖永寶等施作廠商於前開調解程序中陳述之內容究竟為何,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張罌亓亦購買同棟大樓之8樓房屋

,則張罌亓為四季天韻大樓之住戶,進出該棟大樓自無管制紀錄。

⒍再衡諸裝潢行情,不僅於使用材質之差異甚大,裝潢師傅施

工技術(手路)之良窳,程度上亦有所不同,故裝潢價格實不能一概而論,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裝潢業界之專業人士所為,其對於裝潢業務甚為熟稔,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裝修費用足供參酌,上訴人抗辯其經市場訪價,不致於如鑑定價格之高云云,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廖永寶並未負責設計部分,其係依張罌亓於系爭房屋內壁面上用鉛筆圖畫係設計者與現場師傅溝通用之簡單造型示意圖而為施作,此設計施工瑕疵部分自不能由被上訴人負責,並予扣款,亦即不生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價一、二依公共工程10%~20%之平均值15%設計施工瑕疵扣款之情形。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張罌亓係東方空間傢俬有限公司(已於98年11月11日解散登

記,下稱東方公司)、東方藝術館(未辦理商業、營業登記)之負責人,上訴人前向張罌亓購買家具因而認識交好,張罌亓向上訴人自稱為室內設計師,營業多年曾為多人及寺廟裝潢經驗豐富,且上訴人因對臺中不熟,也不認識各項裝潢工程施工廠商,張罌亓向上訴人極力推薦其原有工班,並稱基於多年好友關係,可免費推薦並幫上訴人好好設計、監工,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間與張罌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張罌亓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含冷氣、木作、油漆、水電、燈具、石材、玻璃、窗簾等項目,及設計、監工),而張罌亓再將各項工程轉包予與其合作、包括被上訴人二人之工班廠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由:1.兩造間自始即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應供應之材料規格,被上訴人係事後報價請款,且被上訴人廖永寶表示工程金額應由張罌亓決定,油漆工即訴外人黃明華即上美油漆工程行亦表示張罌亓透過被上訴人廖永寶找其報價及承接,其款項當直接向張罌亓請領。2.報價相關單據抬頭均為東方公司或張董或東方公司張總(即張罌亓),燈具出貨單抬頭為東方藝術館。3.各項工程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均聽從張罌亓之指揮施作。4.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糾紛,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100年8月31日進行調解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施工廠商一致坦承係應張罌亓邀約進行工程,且依其現場指揮施作。

5.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實際承攬者應為「東方藝術館」等情,即可證明。而上訴人固於100年6月1日匯款予冷氣工即訴外人洪武郎即穎震工程企業社;於100年6月2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妻帳戶;於100年7月18日匯款至油漆工黃明華之子帳戶,惟係信賴張罌亓,依其指示匯款,自不得逕據上訴人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廖永寶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永寶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又所有施作廠商,不論事前或事後報價,其單據抬頭或客戶名稱均為東方公司或張董或東方公司張總,所有施作廠商既未以上訴人名義為報價對象,顯見所有廠商根本不認定張罌亓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亦可證明渠等皆認定張罌亓為定作人,且受其僱用而施工。再者,觀諸系爭房屋所在之四季天韻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管制表統計,100年7月25日至101年5月22日(缺10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被上訴人廖永寶進出張罌亓新屋共58次,被上訴人立晟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陳志昇進出共3次,顯見被上訴人2人與張罌亓間,確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向張罌亓請求工程款,其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⒉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永寶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廖永寶之工程款絕非59萬0300元。蓋被上訴人廖永寶於100年8月17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價錢為30幾萬,是張罌亓要伊加價為59萬0300元,係張罌亓堅持木工工程款至少要55萬元等語,顯見張罌亓私下要求廠商將施工價款提高,再以同工班廠商於張罌亓所有臺中市市○○○路○○○號8樓房屋進行裝潢,張罌亓新屋裝潢之工程款,廠商須先扣除上訴人所支付高於市場行情價部分之差額。

⒊又新屋裝潢須全盤了解裝潢程序,始能指揮廠商進行施工,

如空調管線與水電管線須與木工互相配合,且廠商除冷氣外均為事後報價,被上訴人廖永寶於100年8月17日電話連絡,及眾廠商於100年8月31日進行調解時,皆承認因無圖可估價,係在張罌亓口頭指揮下施工,既無圖工程又無法單獨分割,承攬價格即含完成定作物之一切,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非零星修繕,不可能實作實銷。

⒋張罌亓自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起,未曾以任何

圖面向上訴人解釋裝潢完工後之樣貌是否合乎上訴人之需求,未取得上訴人事先同意,即逕行口頭指揮廠商進行施作,工程迄今仍未全部完成,而已完成部分如客聽電視櫃、沙發後壁面燈箱、燈源均有瑕疵;主臥室床頭櫃門板窗花為張罌亓要上訴人選購東方公司之存貨,上訴人一再表示多處破裂不中意,惟張罌亓表示被上訴人廖永寶技術好,且言明會請被上訴人廖永寶補好,經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對張罌亓表達其設計不當及瑕疵,無法讓上訴人正常使用,要求修補,被上訴人若堅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茲以100年12月29日民事答辯狀(二)狀之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⒌因張罌亓設計之燈源顯有瑕疵,經上訴人向張罌亓反應,張

罌亓於100年7月20日表示若不滿意,可拆下還她,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3日雇工將燈具拆下擬返還,詎張罌亓出爾反爾,拒絕收受。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立晟公司之業務員陳志昇表示,欲將拆下之燈具返還被上訴人立晟公司,陳志昇亦同意,惟因陳志昇送燈具至系爭房屋時,所交付之燈具出貨單上出貨人署名為東方藝術館,經上訴人向會計師及國稅局確認,須取得加蓋東方藝術館大小章之退貨單後,再將燈具退還,以避免日後糾紛,惟張罌亓及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卻遲遲不提出東方藝術館之退貨單,致上訴人無法完成退貨手續,是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晟公司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立晟公司之請求亦無理由。

⒍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價一」或「鑑

價二」或「參考牌價」,不具客觀合理性,不足以證明定作物之實際價錢,若鈞院欲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切勿以上開報告書之價格為斷,而應參酌被上訴人廖永寶於電話中所自承木工最高價為36、7萬元,再扣除設計、施工不當及其他不得計價部份(未施作及一般已含於其報價內不應再單獨報價部分)以為判斷。又依蘋果日報地產中心市場調查著作,由推守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初版四刷之「全能住宅建材大百科」第181頁載明,一般以平頂矽酸鈣板施作天花板,不含油漆,連工帶料每坪2600~3000元,經詢該公司係依臺北市木工每日工資計價,又分詢臺北、臺中裝潢業每日工資分別為2900~3000元、2600~2800元,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矽酸鈣板每坪為3200元,兩者差異大,顯非可採,應依100年度國稅局營建業查核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利潤毛利率為24%,淨利率為12%,計算每坪矽酸鈣板合理之價錢。再者,燈具部分,上訴人已於市面上尋得同廠牌、型號之2家廠商加蓋發票章之報價單,單價分別為330元、370元、600元(另家報價580元)元。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工程實由承攬人東方藝術館負責人訴外人張罌亓所設計

、監工,而其所設計、監工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根本無法供上訴人日常居家正常使用,故自100年6月中旬起,經過6次口頭、存證信函、100年8月3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張罌亓進行修補,否則就此無法供上訴人正常居家使用之工作物,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款,但承攬人張罌亓均置之不理,已足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係與張罌亓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請求工程款,顯有誤認;況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與張罌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由張罌亓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含冷氣、木作、油漆、水電、燈具、石材、玻璃、窗簾等項目及設計、監工),而張罌亓再將各項工程轉包予與其合作之廠商即被上訴人二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就承攬契約之報酬為約定,亦未約定材料、規格,顯然兩造間除就契約當事人已有不一致,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承攬材料、報酬亦未約定,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已屬率斷。

⒉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二人事後報價請款,而報價請款之金額

,則由訴外人張罌亓決定,報價相關單據之抬頭亦均為東方公司或張董或東方公司張總即張罌亓,燈具出貨單為訴外人東方藝術館所出具,即燈具出貨人為東方藝術館,顯見被上訴人二人所認之定作人對象亦係張罌亓而非上訴人;且各項工程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均聽從張罌亓之指揮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實際承攬者應為「東方空間古傢俬藝術館」,可見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審判決僅以張罌亓未獲有報酬及上訴人實際匯款予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二人係依張罌亓之指示匯款,此為商業上交易常有情況,便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已有誤認。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4、被證18、被證15、被證

24、被證26、被證1(100.8.19)、被證2(100.8.31)、被證1(100.9.1收)、被證1(100.9.3寄)、被證27】,得證明100年7月19日被上訴人立晟公司訴訟代理人即業務員陳志昇第3次燈具交貨時,交予上訴人之兩張燈具出貨單為東方藝術館所出具(因其中價格有誤,於多項證據中陳志昇亦坦承打錯價格),陳志昇於100年8月31日調解會中坦承,出貨時係依被上訴人立晟公司與東方藝術館張罌亓長年合作慣例,以廠商東方藝術館名義為燈具出貨人,張罌亓當場亦承認其為東方藝術館負責人,燈具出貨單係授權被上訴人立晟公司以東方藝術館名義登打,故而上訴人同意返還燈具之要求,但因出貨者為東方藝術館,為避免退貨後再遭東方藝術館索討燈具滋生糾紛,遂要求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出具加蓋東方藝術館大小章之銷貨退回單以辦理退貨手續,然被上訴人立晟公司遲遲未提出導致雙方無法辦理退貨。嗣後,100年8月31日調解會隔日,上訴人竟收到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寄出款之存證信函,且將燈具請款人自東方藝術館改為被上訴人立晟公司。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燈具出貨人為東方藝術館,上訴人無任何法律原因需對被上訴人立晟公司支付價金,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出貨既受東方藝術館負責人張罌亓授權,將燈具出貨人記載為東方藝術館,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立晟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立晟公司係與訴外人張罌亓間成立承攬或買賣之契約關係,甚為顯然,故被上訴人立晟公司請求支付燈具工程款,顯無理由。

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6、被證15、被證26、被證1

(100.9.1收受)、被證1(100.9.3寄出)、被證27、被證

35、被證40、被證41、被證39】,可知被上訴人廖永寶所提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其施工地點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廖永寶確曾向上訴人承攬木工工程,故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項載明「…乙方實際承攬者應為『東方空間古傢俬藝術館』,本案原告兩者(即指被上訴人二人)係為東方公司之下游木工工班及燈具廠商」。又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廖永寶,上訴人之木作友人曾至工程現場查看工料及施工造型,告知上訴人該木作工程僅約30幾萬,上訴人再請具30幾年經驗之木作師傅現場丈量尺寸再依材質、施工樣式估價,總價僅32萬多元,故被上訴人廖永寶100年7月31日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先生及大姐於工程現場時,坦承工程款僅32萬多,係訴外人張罌亓要其加價至60幾萬,他係寫到59萬多,之後被上訴人廖永寶於100年8月17日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張罌亓願降價,但木作工程款卻自32萬元提高為36萬元,再提高至37萬多元,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報價不實在,其則表示工程原係張罌亓要他來作,設計不當與其無關,亦承認工程貨款多少與其無關,係應東方藝術館張罌亓之要求,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張罌亓同意工程款自59萬元降為55萬元,但被上訴人廖永寶亦認工程款59萬元太高,不過要上訴人自行與張罌亓「喬」價格,否則張罌亓要自被上訴人廖永寶裝潢張罌亓新屋之工程款內扣除,他就要「虧」這些錢等語;上訴人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廖永寶索取住址,擬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廖永寶一再表示,只要上訴人與張罌亓談好即可,何需被上訴人等出面。故由被上訴人廖永寶電話中一再表示工程價款多少與他無關,裝潢糾紛調解只要上訴人與張罌亓談好即可,可證被上訴人廖永寶未承攬上訴人之木作工程。惟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調解會隔日,被上訴人廖永寶對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改稱承攬木作工程,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廖永寶應向其雇用人張罌亓請求支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永寶間未有契約關係,自無給付任何價金義務。另張罌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廖永寶提起訴訟(101年度偵字第16647號),欲以此證明其未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及拒付被上訴人廖永寶工程款,被上訴人廖永寶於該案庭審過程中,坦承係張罌亓叫他施作上訴人之工程,且張罌亓出錢聘請律師由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具名提起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二人原即為張罌亓之承攬人,故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通知於100年8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湯順科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於該調解程序中,自承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張罌亓與被上訴人間,惟原審均未曾通知證人湯順科到庭作證,對上訴人有利證據部分未進行調查,顯有應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⒍且由下列事證均足證訴外人張罌亓為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工程之真正承攬人:

⑴原審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3 頁記載「鑑定人由民事陳報狀(一、二)判斷,乙方實際承攬者應為『東方空間古傢俬藝術館』,本案原告兩者(即指被上訴人二人)係為東方公司之下游木工工班及燈具廠商。」⑵本件工程廠商均對東方藝術館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罌亓報價

/估價單,並將報價單/估價單交給張罌亓,報價單/估價單抬頭業主名稱均為東方空間或東方空間張罌亓職稱或僅張罌亓職稱。而依商業慣例皆知報價對象即為日後收款對象,倘若上訴人曾對眾廠商表示由張罌亓代理上訴人,廠商即應以上訴人為報價對象,但廠商皆以東方空間或張罌亓職稱為報價對象,顯見上訴人未對廠商表示張罌亓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從事室內裝潢業多年之張罌亓未曾要求廠商變更報價對象之行為觀之,足見原審判決認定張罌亓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事實不符。

⑶一般新屋進行裝潢工程會耗費大筆金額,需作整體規劃按

先後順序逐步施工,不可能實作實銷,雖然上訴人與張罌亓未簽定任何書面承攬契約,但以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不相識,上訴人對不熟識廠商,絕無可能未經報價,即同意讓廠商進新屋裝潢。故自張罌亓能指揮廠商施工,事後報價之行為,可見張罌亓早與上訴人約定裝潢工程總價款,否則張罌亓何以確信上訴人能支付事後報價之工程總價款?再自張罌亓可於現場指揮眾廠商施作之外在實際行為觀之,廠商皆對張罌亓報價,張罌亓可決定材質、樣式、顏色及最終價款,及被上訴人二人均認本件工程糾紛為上訴人與張罌亓間之事,工程款價款只要上訴人與張罌亓談好即可,並依冷氣、木工、油漆、燈具之施工廠商均聽從張罌亓之指示並向其請款,而上訴人依張罌亓指示將工程款匯至廠商帳戶,均證張罌亓與上訴人約定以總價120萬元左右之工程款承攬本件工程,張罌亓乃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真正承攬人。

⒎綜上所述,負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燈具油漆等廠商,依原

審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均表示施工係依訴外人張罌亓指示、價格由張罌亓決定、發生糾紛後請上訴人與張罌亓接洽,均可證張罌亓為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又被上訴人廖永寶於原審否認曾有100年8月17日錄音譯文內容,然至鈞院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認錄音確為被上訴人廖永寶之聲音,且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廖永寶之陳述前後矛盾,可信度已有存疑。且被上訴人廖永寶迄今未能就100年8月17日錄音譯文內容詳為說明或解釋,亦證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並依前開工程之報價單據抬頭均為「東方公司」、「張董」、「東方公司張總」,依發票慣例報價對象即為日後收款對象,亦證被上訴人自始之請款對象即係張罌亓,雖上訴人曾付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係依張罌亓之指示所為,且匯款原因多端,不得逕以上訴人付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承攬法律關係。

⒏縱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惟兩造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內之全部室內裝潢工程(含冷氣、木作、油漆、水電、燈具、石材、玻璃、窗簾等項目,及設計、施工),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預期之結果,即至少應為「合於上訴人日常居家正常使用」之狀態。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二、本案並未按裝修業界一般工程承攬作業程序執行室內裝修,…。三、…,客廳電視櫃、沙發後壁面燈箱、燈源並不符合人體工學尺規及居家常態設計施工,…」,已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施作「合於上訴人日常居家正常使用」之裝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完成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違報酬後付原則,請求無理由。

⒐依系爭工程拆除前錄影(附件14)及所提供鑑定單位台中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參考資料,可看出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大部分為平頂天花板,再依101年5月22日勘驗筆錄中,明載未拆除部分主臥室、小套房、客房天花板均為平面天花板(即平頂天花板),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未拆除前視訊檔案-錄影及照片(附件14),客廳除廚房前一小部分為立體天花板外其餘均為平頂(簡單造型)天花板。若材料非由業主所購,一般廠商報價均包含材料、工資及利潤,而臺北木工師傅每日工資高於臺中,按理臺北平頂天花板每坪價格應高於臺中,但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列之平頂天花板每坪價格反高於臺北?顯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高於臺中木工工程行情價,再依系爭工程拆除前錄影及鑑價筆錄天花板大部分為平面(即平頂),可見被上訴人廖永寶事後報價單不實及哄抬價格,不僅天花板全部均以立體報價,且每坪報價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二倍,則以被上訴人廖永寶事後報價單總價高於市價近二倍,可反推其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承認木工工程款僅30幾萬元相符。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4頁之記載,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設計裝修工程材料退貨有一定程序,若屬於設計不當由設計裝修公司負責,若是材料瑕疵則供料廠商負責。」可知系爭工程既有上列報價過高且有木工設計及施工不當之瑕疵,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之金額,顯有違誤。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曾於100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進行裝潢施工及燈具裝置工程。

㈡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妻之帳戶。

㈢上訴人所製作100年8月17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原審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六),通話對象確屬被上訴人廖永寶本人。

㈣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中系爭木作工程部分鑑定價格為40萬5251元,系爭燈具工程部分鑑定價格為7萬0900元,系爭木作工程扣除施工瑕疵後,鑑定價值為37萬2321元。

㈤被上訴人立晟公司係提供原審卷附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

鑑定報告之燈具鑑定鑑價報告表之燈具品名、數量予上訴人裝設於系爭房屋。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承攬契約(即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法律關係

,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罌亓間?㈡若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而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如為肯定,被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㈠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

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係由上訴人透過張罌亓找到兼括被上訴人二人在內等相關廠商進行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然系爭木作工程部分,實際給付其中2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廖永寶(即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妻之帳戶)者乃為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且參諸上訴人自承水電工程、油漆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給付予該等廠商(亦即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冷氣工即訴外人洪武郎即穎震工程企業社之帳戶;於100年7月18日匯款7萬元至油漆工黃明華之子之帳戶;於100年8月5日匯款9萬0550元至黃興旺之帳戶;100年8月5日匯款7萬5000元至洪武郎之帳戶),其中訴外人黃興旺簽收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李芳玫交付本人承作其位於台中市市○○○路○○○號3樓全部水電價款,共計新台幣玖萬零伍佰伍拾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即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益徵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興旺等前開廠商間,乃為該水電、油漆等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抗辯該水電、油漆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各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乃為上訴人、訴外人張罌亓,上訴人僅係依張罌亓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予黃興旺等前開廠商,自難認屬實。再佐以一般設計師承攬設計工程後,再轉包予廠商,設計師除收取設計圖之費用外,尚有監管、稅捐等費用,設計師則承攬負責所有裝潢工程之成敗及驗收,此時設計師之責任在有報酬之情況下自較為沉重,而定作人係給付總工程款予設計師,設計師再將工程款分給下游廠商等常情,上訴人不可能直接給付工程款予該等施工廠商等情以觀,本件之情況與上開一般設計師承攬設計工程之情況,多有不符之處,雖張罌亓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惟在商言商,本件張罌亓既未向上訴人收取設計圖之費用、監管、稅捐等費用,若進而居於承攬人之地位而須負責所有裝潢工程之成敗及驗收,反與常情相違,堪認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各有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應屬非虛。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0年5月間與張罌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

由張罌亓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即含冷氣、木作、油漆、水電、燈具、石材、玻璃、窗簾等項目,及設計、監工),而張罌亓再將各項工程轉包予與其合作、包括被上訴人二人等相關之工班廠商,兩造間自始即未約定報酬、材料規格,被上訴人二人係事後報價請款,且相關金額均由張罌亓決定;報價相關單據抬頭均為東方公司或張董或東方公司張總(即張罌亓),燈具出貨單抬頭為東方藝術館,並未以上訴人名義為報價對象;且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等各項工程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均聽從張罌亓之指揮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實際承攬者應為「東方空間古傢俬藝術館」,可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以其於100年5月間與張罌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張

罌亓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等語置辯乙節,此為證人張罌亓於原審到庭結證否認其有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78、103頁),且上訴人對於其與證人張罌亓間所約定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究係如何實作實算、工程總價款究竟為何等情,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謂合。再者,一般消費者與商家間常有未於事先約定妥價格,而於事後報價之情形,所在多有,因而發生糾紛者,亦時有所聞,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與張罌亓曾經有過工程上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二人礙於張罌亓之情面,自始未與上訴人約定報酬、材料規格,被上訴人二人事後報價請款,難謂與情理有違;又關於本件報價相關單據抬頭均為東方公司或張董或東方公司張總(即張罌亓),燈具出貨單抬頭為東方藝術館,並未以上訴人名義為報價對象等節,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月22日答辯狀附件四所附之各項工程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等觀之,抬頭欄記載之名稱有:「東方空間」、「市○○○路」、「(空白,未記載)」、「張董」、「東方空間張總四季天韻3F」、「四季天韻3C」等情況,不一而足,而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之用途,著重於其實質內容關於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總價等事實,而抬頭欄之記載僅為可以辨識為既足,通常記載均較為疏略,此由上開抬頭欄之記載情形紛雜,可見一斑,而「燈具」出貨單雖為「東方空間古傢俬藝術館」之制式單據,既並未有店章以資辨識,且與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名稱不合,自不能僅以上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之記載,即率爾認定張罌亓或「東方空間古傢俬藝術館」(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即為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之承攬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六即100年8月17日

其與被上訴人廖永寶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上訴人該通電話之通話對象確為被上訴人廖永寶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前開電話錄音譯文,除兩造所爭執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中記載:「廖(即被上訴人廖永寶,下同):她沒叫我打,她叫我東西弄一弄寫成55萬」等語,應更正為:「廖:沒啦!她沒叫我加啦!她說我東西弄一弄...她那樣說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其餘記載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堪認該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又參諸前開電話錄音譯文,關於工程價格之對話內容固有:「李(即上訴人,下同):(00:56)我問你,她(即張罌亓,下同)叫你加價對不對?這事情是事實對不對?廖(即被上訴人廖永寶,下同):(01:03)嗯!」、「李:(01:36)你的價格是否為30幾萬?廖:(01:39)36、7萬。」、「李:(04:09)我問你,55萬是她叫你來說的,對不對?55萬是她叫你來說的對嗎?廖:(04:12)對!寫55萬就對了!」、「廖:(05:31)她叫我跟你說要55萬。」、「廖:(

09:00)她叫我寫詳細一點,跟你請款55萬。」、「廖:(

09:28)她叫我跟你算,我是要怎麼跟你算?」、「李:(

13:45)那你算算看你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你算出來是多少?廖:(13:54)我算出來是37萬多。」、「廖:(15:

32)她也很堅持,要55萬。」、「李:(17:37)我問你,她說叫你加價,為什麼要加價?你們以前跟人家做工程都是加這麼多嗎?廖:(17:50)她都加2成左右。」等語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廖永寶於該通電話中亦屢次出言向上訴人表明:「廖:(02:06)你們(即上訴人與張罌亓)自己去說,自己去喬」、「廖:(10:11)所以這樣我很難做人,這些工程貨款總不能讓我損失,總不能叫我虧,她的工程款要我從你這裡的(即指從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款)先扣除,我不就要虧損這些錢。」、「廖:(10:24)我叫你們喬,我沒叫你虧損去支付,你們二個滿意,我都沒事情。」、「廖:(22:37)她會從我們這邊扣錢,說是你跟她說的。」、「李:(28:03)我跟你說,第一沒圖。廖:(28:08)你跟她喬。」等語外,且上訴人於該通電話過程中亦自承:「李:(12:52)就是這樣,當初她說她不會賺我一毛錢。」、「李:(12:59)我星期一(8月15日)有去台中,她又再大小聲說她沒賺我一毛錢」、「李:(16:30)她要賺這個錢找你們,卻對我說免費介紹你們來做」等語,此觀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即明。綜參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永寶之前開通話內容,且衡諸張罌亓、被上訴人廖永寶間另因房屋裝修工程糾紛(即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同一大樓即:證人張罌亓於100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房屋另交由被上訴人廖永寶承攬施作之裝修工程),張罌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廖永寶提出侵占、背信、毀損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廖永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6647號),張罌亓仍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486號)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64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堪認張罌亓與被上訴人廖永寶間就前開房屋裝修工程糾紛爭執甚烈,自難認張罌亓、被上訴人廖永寶二人於本件訴訟中有共同串謀或刻意迴護對方之情事;再佐以上訴人、張罌亓及被上訴人廖永寶曾共同在系爭房屋施作現場溝通,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進行施作,且一方面施作之廠商嗣後找張罌亓說上訴人不付工程款,另方面上訴人亦指責張罌亓未將裝潢作好並表示張罌亓A上訴人的錢,張罌亓自稱僅係好意幫忙上訴人,因為施作之工人或公司並不認識上訴人,所以習慣上以張罌亓之公司名稱或張罌亓之職稱作為抬頭等情,亦據張罌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75頁),顯見上訴人、張罌亓二人內部間之關係乃為:張罌亓以其與上訴人間之朋友情誼為由,一方面向上訴人佯稱其願免費幫忙上訴人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據此接受上訴人無償委任並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對外代理上訴人,與實際施作之被上訴人二人等廠商聯繫接洽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之施工事宜;被上訴人廖永寶則對於上訴人、張罌亓內部間關係究竟為何並無所悉,甚且認為張罌亓對外係代理上訴人之身分自居而向其表示:上訴人要求張罌亓對被上訴人廖永寶施作之工程扣錢【即前揭「廖:(22:37)她會從我們這邊扣錢,說是你跟她說的。」等語部分】,然因張罌亓另方面向被上訴人廖永寶表示其介紹被上訴人廖永寶施作系爭木作工程欲從中抽取傭金,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廖永寶配合並將報價提高以圖從中獲取相當於傭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廖永寶復因先前與張罌亓曾經有過工程上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廖永寶礙於張罌亓之情面、左右為難之情形下,始希望上訴人能基於與張罌亓之朋友關係,由上訴人、張罌亓二人自行去喬即:自行處理關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張罌亓傭金之事宜。準此,不論上訴人是否遭張罌亓詐騙而授權張罌亓對外代理上訴人【即上訴人使張罌亓居於定作人(即上訴人)地位並提出定作人指示之設計、規劃內容,張罌亓據此進一步指示被上訴人二人等實際廠商配合該設計、規劃之內容施作】,然此部分上訴人、張罌亓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尚與被上訴人二人等實際施作之廠商無涉,自無從以前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遽予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間各無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之反證甚明。

⒊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

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上訴人授權張罌亓對外代理上訴人,與實際施作之被上訴人二人等廠商聯繫接洽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之施工事宜,有如前述。於此情形,縱使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係上訴人透過張罌亓找來各施作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自應認張罌亓對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各承攬施作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之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乃為上訴人,並非張罌亓甚明。從而,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抬頭欄之名稱縱使記載:「東方空間」、「市○○○路」、「(空白,未記載)」、「張董」、「東方空間張總四季天韻3F」、「四季天韻3C」等情況,自仍無礙於張罌亓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等相關廠商聯繫接洽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之施工事宜之性質及效力。是上訴人以前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抬頭欄之名稱並非記載上訴人為由,據此抗辯張罌亓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其所為不生代理上訴人之效力乙節,自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等各項工程施

工期間,施工人員均聽從張罌亓之指揮施作乙節,依前所述,張罌亓外觀基於與上訴人之朋友情誼而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現場,與兼括被上訴人二人等相關施工人員為溝通協調及指揮等作為,實不足異,上訴人所辯上開各情,尚不足以證明係張罌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各項工程後,再分別轉包予被上訴人二人等其他廠商承攬施作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參照)。而法院所為之調解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目的均在勸導當事人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是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既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兼括被上訴人等施工廠商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一致坦承係應張罌亓邀約進行工程及依張罌亓之現場指揮施作,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罌亓間等情,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灼。於此情形,上訴人據此聲請通知證人即前開調解程序中之調解委員湯順科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施工廠商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有坦承係應張罌亓邀約進行工程及依張罌亓之現場指揮施作,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罌亓間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㈠被上訴人廖永寶主張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款為59萬0300元;

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則主張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10萬19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依兩造合意聲請送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經鑑定完竣,並製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①本案並未按裝修業界一般工程承攬作業程序執行室內裝修,

就檢附文件檢視兩造並無裝修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也無設計圖說、材料標示、設計施工規範等,僅附未經兩造簽署用印確認之木作估價單(原證二)及燈具請款單(原證三)等兩份文件。

②裝修工程承攬者基本上應須提供平面設計圖、立面圖、材料

規格表、水電圖、各式大樣圖、工項介面圖等,本案於屋內壁面上用鉛筆圖畫係設計者與現場師傅溝通用之簡單造型示意圖,無詳細尺寸、材料標示,真無法取代正規圖說。由未拆除前之視訊檔案觀之,客聽電視櫃、沙發後壁面燈箱、燈源並不符合人體工學尺規及居家常態設計施工,本會鑑定為設計施工瑕疵,按公共工程處理方式:輕者減價驗收重者為敲掉重做不以計價,本案既已打掉,責任若為「東方空間」設計瑕批,應由其負責。

③本案使用部分古傢俱材料裝修,其使用施工上應詳加規範,

設計施工者與業主應詳加溝通,原有構件外觀是否為瑕疵不易鑑定,但設計施工者既已承諾修補裂縫,若末依約處理修繕,兩造應協議減價或不計價。

④天花板之材質現場鑑定為臺灣品牌,被告(即上訴人)稱裝

修公司承諾使用日本品牌,但從文件資料查閱並無此規範,裝修業界通常將臺灣品牌礦纖板並列一級品報價,鑑定為等同日本品牌,本工項單價差異不大。規場木作角料,經鑑定為一般柳安木,非高級之紅木或柚木料,現場櫥櫃之貼皮為玻利紙木皮,非高級之實木皮再染色處理,其單價均減價核計。

⑤結論:

本案依原定預估價:原證二(即木作部分)+原證三(即燈具部分)=590300+101900=69萬2200元;經現場履勘鑑定鑑價:

鑑價一(即木作部分)+鑑價二(即燈具部分)=405251+70900=47萬6151元;設計施工瑕疵扣款:依公共工程10%~20%平均值15%692200×15%=10萬3830元本案末拆除前鑑定裝修構件價值約:000000-000000=37萬2321元」等情,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之專業人員就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之未施作部分予以扣除、或參酌時價予以減價、或敘明設計施工瑕疵等,鑑定其施作價格,其中有關設計施工瑕疵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木作原估及鑑定鑑價表,項次9:客廳電視燈框、12:沙發後燈框、16:天花板儲藏室吊櫃、21:主臥室造型床頭櫃等),因被上訴人廖永寶並未負責設計部分,其係依上訴人一方之代理人即張罌亓(已如前述)於系爭房屋內壁面上用鉛筆圖畫係設計者與現場師傅溝通用之簡單造型示意圖而為,此設計施工瑕疵部分自不能由被上訴人廖永寶負責並予扣款,亦即不生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價一、二依公共工程10%~20%平均值15%設計施工瑕疵扣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之金額,其中被上訴人廖永寶部分應為:鑑價一(即木作部分)40萬5251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20萬元後,尚有工程尾款20萬52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5251元);被上訴人立晟公司部分應為:鑑價二(即燈具部分)7萬0900元。

㈡雖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結果有部分內容有所質疑,惟經

原審函請鑑定單位釋疑,經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於101年9月26日函附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略以:

①「(函詢:該鑑定報告是否將原告廠商利潤一併評估在內?

)補充鑑定說明:本會該鑑定鑑價報告係依裝修一般市價評估,已含成本加利潤金額,至於合理利潤是多少?為買賣雙方商業行為,本會無從評估。」②「(函詢:該鑑定報告鑑價部分是否為100年5月至7用的價

格?)補充鑑定說明:該鑑定鑑價系按當時之參考牌價做為評估標準,但實際買賣價格由雙方契約報價單簽署確立,亦為雙方商業行為。」③「(函詢:客廳、餐廳、書房、天花板及燈具,因設計瑕疵

其價金是否全部扣除?)補充鑑定說明:設計裝修工程材料退貨有一定之程序,若屬於設計不當由設計裝修公司負責,若是材料瑕疵由供料廠商負責,本案應先釐清實際負責之廠家,是否扣除該價金由法院裁定。」④「(函詢:矽酸鈣板使用之品牌?口頭告知用日本製淺野牌

,但實際用臺灣製品牌?)補充鑑定說明:本會現場鑑定為臺灣製品牌,兩造未有合約規範而由口頭約定,法律行為之效力由法院裁定。」等情,足資佐參。

㈢上訴人雖以其經市場訪價,不致於如鑑定價格之高等語置辯

。然衡諸裝潢行情,不僅在於使用材質之差異甚大,且裝潢師傅施工技術(手路)之良窳,程度上亦有所不同,故以裝潢之價格而言,實不能一概而論,本件鑑定人係裝潢業界專業人士,對於裝潢業務甚為熟稔,則其鑑定意見裝修費用足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憑。

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若堅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上

訴人茲以100年12月29日民事答辯狀(二)狀之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兩造間確實有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二人係請求已施作之工程金額,已詳如前述,即使上訴人以上開書狀終止契約,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亦不生影響。

㈤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就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並未負責設計部分,被上訴人二人係依上訴人一方之代理人張罌亓於系爭房屋內壁面上用鉛筆圖畫係設計者與現場師傅溝通用之簡單造型示意圖(即基於定作人之指示)而為之,此設計施工瑕疵部分不能由被上訴人廖永寶負責並予扣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廖永寶就系爭木作工程之施作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木作工程之工作尚未完成乙節,亦無可採。

㈥又「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廖永寶、立晟公司各就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木作工程、系爭燈具工程,既均已施作完成。則被上訴人二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廖永寶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尾款20萬5251元、給付被上訴人立晟公司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7萬0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揭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永寶工程款20萬5251元、被上訴人立晟公司工程款7萬0900元,既經被上訴人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該20萬5251元、7萬09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上訴人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廖永寶20萬5251元、被上訴人立晟公司7萬090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