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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劉良蓉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複 代理人 戴盛益被上訴人 劉世斌即采居室內設計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6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主張就「主臥室入口隔間」、「玄關鞋櫃」、「玄關屏風」、「電視櫃」、「沙發背牆封板」等項,應一併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確有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民國10

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就「玄關鞋櫃」、「玄關屏風」、「電視櫃」等項,不再主張列入鑑定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及於103 年3 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除上開不再鑑定之項目外,就「主臥室入口隔間」、「沙發背板封牆」二項,亦不再列入鑑定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反面)。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9年7 月13日簽訂「工程設計監工合約書」(下稱設計監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11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施工及監工事宜,雙方約定設計監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萬4,00

0 元;兩造又於99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18 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後,經上訴人追減工項共計4 萬8,000 元(計算式:和室大嵌燈及線路2,600 元+主臥床頭玻璃5mm 強化1,000 元+和室AC增設排水1,500 元+TV櫃2 萬6,400 元+鞋櫃2 萬3,100 元+入口屏風3,600 元=4 萬8,000 元) 後,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變更為113 萬2,000 元。然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後,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5日入住並完成驗收,上訴人就設計監工報酬,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後,尚有尾款1 萬6,800 元未給付(計算式:8 萬4,000 元-3 萬3,

600 元-3 萬3,600 元=1 萬6,800 元,第二期款上訴人溢付80元)。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第

一、二期款,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共35萬4,000 元未給付,扣除上訴人追減工項金額4 萬8,000 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30萬6,000 元。再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同棟大樓1 、2 樓及5 樓之水管漏水修復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 萬6,100 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代覓清潔公司做居家清潔工作,清潔項目包括走道、室內櫥櫃、地板、內窗、浴室、廚房、陽臺等,亦由被上訴人代墊清潔費用1 萬5,000 元予清潔公司。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35萬3,82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委任及代墊費用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院補充: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覆或虛列工項之情形,惟兩造間承攬契約屬總價承包制,承攬人需在約定之價金內完成工作,縱估價單所列項目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僅需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即可,雙方不再互為找補。本件估價單係於99年7 月27日製作,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均經兩造合意約定,並於翌日(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即交予上訴人者,上訴人訂約時就各項施工項目並無異議,卻於施工完成後1 年8 個月,抗辯上述施工項目為虛構內容,顯屬無據。至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所出具103 年8 月26日全設聯地(103 )字第14115 號鑑定報告書雖認被上訴人有部分項目重複計算或需列工項之情形,然查「備料工資」項目,係因兩造締約時已合意將之列為工程項目,自應以約定為準,無須再以鑑定報告所稱工程慣例為據。且鑑定報告所稱工程慣例亦非真實,蓋一般大樓裝潢工程,因受限於現場環境,須先將所需之砂石於砂石廠裝袋後,載運至現場,故多列有備料工資之工項,本件亦如是。又,「清潔包覆工程」僅指就「地板、電梯及樓梯間」為保護措施,鑑定報告以上訴人主張天花板尚有粉塵乙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清潔包覆工程未確實,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作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縱上訴人發現定作物有瑕疵,亦僅可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不得拒付報酬。查:

(1)牆壁漏水原因不計其數,鑑定報告僅以現場鑑勘有漏水跡象,即認定該漏水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窗戶防水抿石子工程」未確實施作所致,其鑑定顯屬草率。

(2)拋光石英磚:鑑定報告雖附有系爭房屋拋光石英磚有刮傷及水漬之照片,惟此可能係工程完工後人為因素所致。

(3)入口玄關左側封板:兩造並未約定入口玄關左側封板應作防水,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未施作該部分防水之瑕疵。

縱認兩造有約定此部份應作防水,現場左側封板業已拆除,自無從鑑定之。

(4)玄關窗兩側包板:兩造並未約定關窗兩側包板應作防水,縱認兩造有此約定,惟板材產生污損之原因,非必然因包板未作防水遇水而生水漬,可能僅為一般髒污或其他原因所致,鑑定報告僅以板材有汙損現象,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玄關兩側包板未作防水,並無可採。

(5)客廳高櫃、餐廳高櫃、和室門片及床屏櫃抽屜部份:由客廳書櫃立面圖、餐廳主牆立面圖、和室推拉門片立面圖之標示可知,兩造原係約定以淺色木皮噴漆施作。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改以深色施作,此由上訴人於交屋時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顏色不符即可證之。

(6)餐廳隔間牆:鑑定報告所附房屋照片,雖可見側邊板材有脫膠之情形,惟此可能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因人為因素所致。

(7)小孩臥室書桌:鑑定報告所附房屋照片,雖可見書桌底部有貼皮毀損情形,惟此可能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因人為因素所致。

(8)鏡面破損:鑑定報告所附房屋照片,雖可見鏡面有水銀面剝落之情形,惟此可能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因人為因素所致。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存有上述瑕疵,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即於同年月15日將工作交付上訴人驗收,其後亦就系爭工程進行4 次修補,前3 次修補工程係於9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進行木作及油漆工程之修補;第4 次則於100 年4 月6 日,由被上訴人會同油漆、水泥工班進行更換客廳地板磁磚及浴室填縫工程之修補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未再通知系爭工作尚有所謂瑕疵及請求修補之舉。則上訴人於本件所指瑕疵,與被上訴人所為4 次修補之瑕疵並不相同,顯係於99年10月15日房屋交付一年後始發現,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行使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居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1.系爭工程為舊屋重新裝修,上訴人一再叮囑被上訴人務必於施工時,特別加強牆面、浴室及窗戶的防水、壁癌處理及基礎水電管路等檢修、汰換事項,被上訴人未依約襄助上訴人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即自行委外承包,未依約提出「施工說明書」及「施工配置圖」,致上訴人無法得知水電管線、管路之配置、安裝是否安全,居住安全堪虞,其監工自有瑕疵。此外,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惟被上訴人拒絕改善,故系爭工程尚有玄關牆壁漏水、滲水、客廳書櫃遭蟲蛀蝕、客廳主牆面壁紙貼面凹凸不平整,有線形高低起伏及圓形凸起、全屋矽酸鈣天花板及牆壁多處不平整,嚴重裂縫恐有塌陷之虞、壁紙、壁面與窗戶交界處未封邊收尾,恐將造成滲漏水、公共浴廁鏡面的水銀脫落斑駁、室內多處燈管不亮、孩臥書桌上方燈管疑接觸不良、餐廳層板燈管屢次故障,幾經更換依舊無法使用,經上訴人另雇工修繕始告知已燒毀;主臥室層板燈故障不亮、孩臥窗檯壁紙滲水、檯面底部貼皮脫落、主臥室浴室樑柱壁紙脫落、出現黃褐色水漬疑漏水、玄觀牆面、窗臺角落及鞋櫃檯面接壁處因漏水產生水漬、龜裂、全屋多處壁面、夾板僅漆一層薄漆、依「室內設計施工圖」應將客廳書櫃、餐廳櫃與抽屜、和室推拉門片貼淺色木皮,被上訴人卻貼以深色木皮。餐具櫃隔間牆有裂損、孩臥床頭櫃的下掀櫃一側無法掀開,致索價達2 萬7,300 元的櫃體使用功能大打折扣、依「室內設計施工圖」客廳木製書櫃應為置放書籍用,但下方右側櫃內竟藏有大捆不明電線,且櫃內配置一插座,經上訴人質疑用途及安全性,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地板保護費收取1 萬元,但仍有地板在完工後毀損、拋光石英磚貼工不平,且部分刮損、陽臺毀損,故廁所釘南亞平頂應扣除7,500 元等瑕疵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報酬。

2.另,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有多處虛列工項、重複計算及部分工程未施工之情形,該部分之報酬應予扣除。即:

(1)部分項目未施工:

A、浴室排風機及鋁管配管:系爭工作兩間浴室中僅有1 間使用阿拉斯加排風機,被上訴人卻在水電估價單列了兩臺。主臥室的乾燥機係由上訴人自購TOTO品牌並由業者安裝,被上訴人竟列2 處浴室排風機鋁管配管,故應扣除1,500 元(計算式:1,000 +500 =1,500 元)。管路打牆清運費應扣除4,000 元。

B、主臥入口隔間,應扣除2,000元

C、餐廳壁面處理,應扣除6,000元。

D、玄關鞋櫃,應扣除2 萬3,100元。

E、玄關屏風,應扣除3,600元。

F、沙發背牆封板,應扣除5,000元。

G、電視櫃壁面部分,因電視櫃櫃體檯面置放的5mm茶鏡,應由玻璃費用扣除,故應扣除2萬6,400元。

H、窗戶並未做防水抿石子工程,應扣除4,000 元。

(2)重複計算或虛列工項:

A、地壁打底,應扣除2萬7,930元(計算式:1萬3,230元+

1 萬4,700元=2萬7,930元)。

B、易膠泥:舖設地磚及防水、打底工程均言明連工包料,又何來易膠泥費用,故應扣除此部分費用3,000元。

C、備料工資:浴室工程主要用料如磁磚、衛浴設備等均為上訴人直接向廠商訂購提供被上訴人施工之用,備料工資從何而來,故應扣除5,500元。

D、家具噴漆:此為虛列,應扣除4萬元。

E、玻璃工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列主臥床頭後方的玻璃費1,000 元,因上訴人已取消玄關屏風及電視櫃,故應扣除4 萬3,000 元。

F、清潔包覆工程:清潔屬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僅清潔窗戶,故應扣除2萬2,500元。

G、天花板油漆:天花板實際僅有5坪,故應扣除3萬9,000元。

H、油漆:實際僅8坪,故應扣除2萬4,200元。

I、天花板:房屋實際室內坪數約為33坪,扣除廁所、陽臺及廚房使用南亞平頂及部分天花板並未施作,使用的矽酸鈣天花板的數量何來26坪之多,應僅有22坪,故應扣除1萬5,400元。

J、層板日光燈數不到31組,而且燈管長度不同,不可能每組都是600 元。T5層板日光燈已燒毀7 組,AR111 四燈則錯置位置,故應扣除5,200 元。

3.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既有上開瑕疵存在,經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因被上訴人拒為改善或草率為之,致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甚至欺瞞上訴人而表示無法改善或未施工部分將退款解決,其後,被上訴人皆無改善或退款解決之誠意,反指本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自無可採。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工程款扣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7 萬3,040 元。

4.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墊1 萬5,000 元的清潔費用,該費用屬系爭工程估價單第八、九項之一部,且陽臺、櫥櫃、層板燈槽均未清理,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

5.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進行拆除工程,造成施工所在之大樓店鋪發生天花板遭灌水、塌陷意外,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項所約定工程意外相關條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上訴人僅答應與管委會協調,未曾承諾要給付被上訴人漏水修復費用1 萬6,100 元。

(二)上訴後於本院補充:

1.就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意見如下:

(1)浴室排風機及鋁管配管:依據經驗法則及工程施作慣例,被上訴人不可能就未安裝另一台排風機之鋁管配管進行施作,則此部分鑑定報告所認應扣款1,000 元部分,應再扣款500 元,而為1,500 元。

(2)餐廳壁面:依鑑定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餐廳壁面並未施作任何「5 ㎜茶鏡光邊鏡子」,此部分工程款6,000 元自應扣除;又,餐廳壁面工程屬「油漆工程」中之「壁面」細項之一,當然屬於系爭建物之牆壁,故鑑定人認定餐廳壁面、餐廳壁面處理二項目均不予扣款,應屬重覆計價;且餐廳壁面處理部分應屬99年7月27日估價單「木作部分27:床屏及壁面」部分之工程,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6,500 元。

2.就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重覆計算或虛列工項之意見如下:

(1)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並無各該「主臥床頭櫃」、「客廳鏡子」之設計及施作內容,上訴人亦不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給付義務。

鑑定人認定應加計1,050 元、2,240 元,即有可議。另「和室內鏡子」4,5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中已列入2,500 元,鑑定人未扣除該部分已給付之金額,有待商榷。

(2)天花板油漆、壁面油漆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與估鑑單計算不一,相關油漆工程之「批土費8,500 元」及「防水劑8,000 元」,應各扣款30%,方屬合理。

3.就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之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窗戶防水石子」項目,施作防水工程未確實,損及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木作項目3 :入口玄關左側封板工程」及「木作項目4 :

玄關窗兩側包板」等項,足證被上訴人非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所為給付屬加害給付。被上訴人除應退還各該工程費用1 萬6,500 元外,更需因加害給付賠償上訴人至少4 萬5,000 元。

(2)拋光石英磚: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若仍依兩造約定之每坪4,000 元單價發包,恐無人願意承作;從而,鑑定報告認定此一項目應扣款6,000 元作為修補費用云云,顯然不足,此部分至少應扣款1 萬2,000 元。

(3)「木作項目10」、「木作項目13」、「木作項目14」: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客廳書櫃立面圖」、「餐廳主牆立面圖」、「和室推拉門片立面圖」等設計圖,俱為「深色(按:應為淺色之誤繕)木皮噴漆」註記,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噴漆顏色,嚴重違反契約誠信,更破壞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室內美感之要求,此為加害給付,除應歸還已收取噴漆工程款1 萬2,56

0 元外,另應賠償上訴人日後另糾工施作而無端增加支出至少2 萬元之損害賠償。

(4)「木作項目29:鏡面破損」:參酌99年7 月27日估價單「品名:鏡箱、數量:2 、單位:組、單價:6,000 元」之記載,且依人工及材料費用各半計算,鑑定報告認為此部分應扣款2,500 元,作為修補工料費用,顯有不足,故應扣款3,000 元,始為合理。

4.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即當場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作有「客廳高櫃、餐廳高櫃、和室門片顏色與設計圖不符」、「餐具櫃隔間牆裂縫」、「孩臥書桌桌底木皮破損」、「床屏櫃抽屜不能掀開使用」、「鏡箱鏡面水銀剝落」等瑕疵,此有在場之證人劉良萊可為證明。依證人劉良萊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業於99年10月15日,就已發現之各該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自99年10月12日起,即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藉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完成系爭工程之工項,然至100 年2 月28日止,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其中兩造100 年3 月15日及100 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之對談,足證上訴人所為瑕疵通知並未逾一年之期間,則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開瑕疵應予扣款,故以扣款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之後,其得其另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3,040 元等語,係於瑕疵發現後之一年內,行使瑕疵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上開施工瑕疵,非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屬加害給付,則就被上訴人施工不善及未施作、重複計價部分,自應予扣抵。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2,720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520 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9年7 月13日及同年7 月28日分別簽訂「工程設計監工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街○○號11之3 樓房屋,負責室內設計、施工及監工,承攬報酬分別為8 萬4,000元及118 萬元,合計共126 萬4,000 元。

(二)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已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工程款82萬6,000 元及設計監工費6 萬7,280 元,共計89萬3,280 元。

(三)工程期間被告就上揭二份契約,要求追加減工項,前後合計共減少工程款4 萬8,000 元變更後承攬報酬共計121 萬6, 000元。

(四)原告已於99年10月10日完工,被告並於99年10月15日遷入居住。

(五)原告在系爭工作完成後,共進行四次修補,前三次修補工程係於99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間,其內容為木作及油漆工程;第四次則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由原告會同油漆、水泥工程班前往進行修補,其內容為更換客廳地板之磁磚並進行浴室填縫工程。

(六)原告委請安潔家事生活有限公司清潔系爭房屋,共支出1萬5,000 元。

(七)原告施作同棟大樓1 、2 樓及5 樓水管漏水修復工程,共支出1 萬6,1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設計監工報酬1萬6,720元?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30萬6,000 元?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抗辯虛列、部分未施作且存有上開瑕疵?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或虛列工項、部份工項未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部分工項未施作:即102 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所載「1 浴室排風機及鋁管配管、

3 餐廳壁面、8 電視櫃壁面、9 餐廳壁面處理」等項。

2.上訴人主張重複或虛列工項部分:即102 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至3 頁所載「地壁打底、易膠泥、備料工資、家具噴漆、玻璃工程、清潔包覆工程、天花板油漆、壁面油漆、木作天花板」等項。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有下述工項即102 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 頁所載「窗戶防水石子、拋光石英磚、木作項目3 入口玄關左側封板、木作項目4 玄關窗兩側包板;木作項目10客廳高櫃、木作項目11(按:應為13之誤繕)餐廳高櫃、木作項目14和室門片之顏色與設計圖不符、木作項目16孩臥書桌桌底木皮破損、木作項目18床屏櫃抽屜不能掀開使用、木作項29鏡箱鏡面水銀剝落」等項均有瑕疵,其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倘未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設計監工報酬1 萬6,720元:

(一)本件兩造除於99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外,另於99年7 月28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合意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而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監造契約之報酬,尚有1 萬6,72

0 元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

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襄助其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即自行委外承包,監工有所瑕疵云云,惟審究兩造係以設計監造契約約定:「設計費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監工費計新臺幣0 元」、「襄助甲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 與承包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時,由甲方付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設計費尾款…」、「全部工程完成時,甲方付清監工費尾款」等權利義務內容,此觀之系爭設計監工契約第2 條第1 、2 項及第3 條付款辦法第3 、4 項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4頁) ,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繕打之工程收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8頁) ,可知設計監工費用分為3 期款項給付,與工程部分階段付款相互呼應,是依兩造約定上訴人至遲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即應給付設計監工尾款1 萬6,720 元。由是足認被上訴人襄助上訴人招標之目的在於簽訂承包契約,上訴人嗣後既已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理由。

2.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交付卷內所附施工圖1 份(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100至116 頁) ,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施工配置圖」,洵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於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前已提出包括平面圖、天花板圖、開關切迴路圖、玄觀鞋櫃及屏風立面圖、客廳沙發背牆立面圖、客廳電視主牆立面圖、客廳書櫃立面圖、餐廳主牆立面圖、和室推拉門片立面圖、孩臥書桌及窗台立面圖、孩臥床頭櫃立面及內飾圖、孩臥衣櫃及書櫃立面及內飾圖、主臥電視櫃主牆立面圖、主臥書桌立面圖、主臥書櫃/ 五斗櫃立面圖、主臥衣櫃立面及內飾圖、主臥浴廁入口門立面圖、主臥梳妝櫃/ 床頭背牆立面圖、公共浴廁立面圖、主臥浴廁立面圖、孩臥書桌立面圖、孩臥書桌等件在內之施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6 頁) ,均詳細繪製設計圖說並參有施工文字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實已包括施工說明之意涵在內,再斟酌上開設計監工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詳細施工圖及說明書完成時,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 付給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 設計費百分之四十」等語,佐以兩造於99年7 月14日簽立設計監工契約時,上訴人即於同日給付設計監造報酬第一期款3 萬3,600 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99年7 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即於99年8月2 日給付設計監造報酬第二期款3 萬3,680 元及工程承攬報酬第一期款35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99年9 月15日再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第二期款47萬2,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報酬,顯係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符合兩造約定之「詳細施工圖及說明書」文義,方有可能繼續付款。況,被上訴人確已於99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可徵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施工說明書」,惟已依照上開施工圖及施工說明內容,完成其工作,自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3.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設計、監工工作,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提出上訴,猶執前詞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施工說明書,係不完全給付云云,除引用一審所為抗辯及舉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實有不合及未洽云云,自屬乏據,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二)查,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施作:(1 )窗戶防水抿石子已完成,現場勘驗有嚴重漏水瑕疵跡象,承包商施作防水工程未確實。(2 )拋光石英磚工程已完成,現場鑑勘確實有數片拋光石英磚表面有刮傷及水漬瑕疵現象,承包商施工品質不佳。(3 )木作項目3 入口玄關左側封板已完成,現場左側封板已拆除,因窗戶抿石子防水工程未確實施作導致漏水瑕疵。(4 )木作項目4 玄關窗兩側包板工程現場已施作完成,因窗戶抿石子防水工程未確實施作導致漏水瑕疵,致板材有污損現象需重新刷漆。(5 )木作項目11餐廳櫃隔間牆工程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側邊板材有脫膠現象。(6 )木作項目16孩臥書桌已施作完成,書桌底部有貼皮破損之瑕疵。(7 )木作項目29之公浴化妝鏡現場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鏡面水銀面剝落,須鏡片整面更換。(8 )清潔包覆工程含地板、電梯、樓梯間,現場包覆工程已拆除,本項包覆範圍地板磁磚先行施作,因怕磨損須做保護措施,電梯及樓梯間因進出材料,恐有刮傷及損傷之虞慮,故需用保護板保護。上訴人主張清潔工程未確實,天花板上方尚有粉塵,被上訴人清潔工程未確實等瑕疵,而認為其參考價額應扣款共計

2 萬4,800 元(計算式:6,000 +6,000 +3,500 +2,00

0 +1,200 +3600+2,500 =2 萬4,800 元),作為上訴人之修補費用。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03 年10月2 日全社聯文(103 )字第1030659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系爭鑑定機關為專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其受本院囑託後,依照兩造合意之鑑定事項與範圍,依據兩造雙方會勘代表人所提供之說明與合約、設計圖等書圖資料,再配合鑑定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以鑑定技師超然客觀第三者立場,根據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而作公正詳實之鑑定,應認具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則系爭鑑定機關其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上揭瑕疵,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其鑑定流程,係指定具有鑑定專業之會員執行鑑定事務,而非由兩造指定之特定人員為之,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本件鑑定人至系爭房屋會勘時,兩造均派員到場,並經鑑定人員實際鑑勘室內裝修工程項目量測尺寸,且核對現場室內裝修完工實景情形,並拍照紀錄等節以觀,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有無瑕疵給付之認定基礎,至為明灼。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有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瑕疵存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102 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系爭房屋窗戶防水石子、拋光石英磚、木作項目3 入口玄關左側封板、木作項目4 玄關窗兩側包板;木作項目10客廳高櫃、木作項目11(按應為13之誤)餐廳高櫃、木作項目14和室門片之顏色、木作項目16孩臥書桌桌底、木作項目18床屏櫃抽屜、木作項29鏡箱鏡面等項,均有瑕疵,故其得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一年內發現瑕疵,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之一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在卷。

(二)查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上開項目,固經鑑定認為有缺失,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業於99年10月15日交屋當時,就上開各項施工缺失,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乙節,業據證人劉良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在99年10月15日驗收時,你有在場?) 10月15日當天我在,我不曉得那天是在驗收。」、「(問:當天被上訴人方面是誰到場?) 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本人。」、「(問:上訴人本人有沒有在場?) 我妹妹有在場。」、「(問:兩造針對系爭房屋進行驗收時,你在何處?) 我在客廳。」、「(問:兩造針對系爭房屋進行驗收時,是否有就屋內各處行走查看驗收?)有看。」、「(問:兩造針對系爭房屋進行驗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有瑕疵要修補,要修補的瑕疵內容是甚麼?)天花板有裂縫有油漆的問題,我妹妹跟他說天花板有裂縫應該要處理,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櫃子的顏色不是要做淺色的?我只是覺得很奇怪,我所謂的櫃子是客廳、餐廳櫃還有和室門片,站在客廳可以看到這些,剩下我記不清楚,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要回去再確認,後來被上訴人又說他已經做了沒有辦法。」、「(問:兩造針對系爭房屋進行驗收還談了什麼內容是跟房屋瑕疵有關的?)我妹有跟對造說地板不平,還說窗框邊沒有收邊,還跟他說客廳電視牆的壁紙不平的,剩下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問: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到方才你所說的瑕疵情形時,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要在什麼時候之前完成修補?)我妹那時候跟被上訴人說他住香港只有回來幾天,希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留在台灣的這幾天內把問題處理掉。」、「(問:99年10月15日幫上訴人搬家去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說可以搬進去了,我就幫他把東西搬進去。」、「(問:當天兩造在進行驗收時,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說到床屏櫃抽屜不能掀開使用?)我不記得。」、「(問:當天兩造在進行驗收時,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說到鏡箱鏡面水銀剝落?)我不確定,年底還是隔年的時候我妹妹有為了房屋修補的時候還有回來,時間我忘記了,我曾經聽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講這一點,但我確定不是99年10月15日當天講的。

」、「(問:兩造在99年10月15日進行驗收時,上訴人有沒有對被上訴人說到餐具櫃隔間牆裂縫?)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可徵上訴人確有於99年10月15日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進行三次木作及油漆工程之修補,再於100年4 月6 日會同油漆、水泥工班進行第四次修補即更換客廳地板磁磚及進行浴室填縫工程,業如前述。則自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通知瑕疵,並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時起,迄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在原審當庭以言詞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萬3,040 元等語時止,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此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置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扣款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不得另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上揭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

1.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窗戶防水抿石子工程,因有瑕疵,故被上訴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屬加害給付,被上訴人除應歸還各該工程費用共計1萬6,500 元(7,000 元+3,500 元+6,000 元)外,尚需因加害給付賠償上訴人至少4 萬5,000 元,其他拋光石英磚之給付,確屬不完全,修補費用至少需12,000元,木作項目10、13、14等項是約定淺色木皮噴漆,被上訴人施作為深色木皮噴漆,足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係不完全給付,且為加害給付,除應歸還噴漆工程款1 萬2,56

0 元外,並應賠償上訴人日後另行糾工施作而受有至少2萬元之損害,木作項目29鏡面破損部分應扣款3,000 元才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為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外,復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第5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發生之瑕疵,其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核先敍明。

3.經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經鑑定確認有上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係上訴人所為,已詳前述,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瑕疵,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乙節,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即有發現瑕疵,並以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亦有先後進行四次修補之行為,亦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其於99年10月15日回台,即見玄關陽台有黃色污漬,疑有滲水,另壁面凹凸,油漆不平整,牆面甚至有裂縫,玄關地板有刮痕,地磚鋪貼不平,部分木作未貼木皮未完工,壁紙不平等,…由於上訴人只能停留至10月31日,因此,雙方約定未及改善、未完成部分,在上訴人同年12月回台時再進行工程瑕疵改善,至瑕疵改善完成及所有工程完工,並出具確實而詳細的工程款細目,委外工程正式契約、領款憑據與收據,與前開所指委任範圍內的書、圖與契約後,再進行驗收及追加減款項核計。…但上訴人於同年12月中再回台,發現工程瑕疵日益嚴重,窗台龜裂擴大,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就最重要的防水、防漏工程根本沒做,被上訴人表示要再與承作廠商確認,之後即稱要拆窗框重作,並找來木工再補貼木皮、油漆工補漆與水電承包商維修部分登具管線等…雙方亦再約定100 年3 月底上訴人回台後,再次進行補救工程;上訴人於100 年3 月底再回台,發現除了原有瑕疵日益嚴重,主臥與浴室相隔的牆面壁紙已浮起毀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29 頁),可徵上訴人以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後,雖經被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仍認為有修補未完成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15日已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於99年12月底、100 年3 月底回台時,亦確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上開缺失改善,竟遲至101 年5 月23日始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顯已逾前述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自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重複計價及虛列情事,故其得主張扣款乙節,並無可採: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地壁打底」、「易膠泥」、「備料工資」、「傢具噴漆」、「玻璃工程」、「清潔包覆工程」、「玻璃工程」、「天花板油漆」、「壁面油漆」、「木作天花板」等項估價單,被上訴人有重複計算或虛列乙節,經送請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備料工資應附於承包總價中,不予另列」、「玻璃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為3 萬2,700 元,較原合約價金4 萬5,500 元少1 萬2,800 元」、「壁面油漆實際施作16坪,原合約約定施作30坪,故未施作坪數之金額為1 萬5,400 元(計算式:1100元/ 坪×14坪=1 萬5,400 元」、「木作天花板實際施作坪數為24坪,原合約約定施作26坪,故未施作之金額為7,700 元(計算式:3,850 元/ 坪×2 坪=7,700 元」,而認為其參考價額應扣款共計4 萬9,200 元(計算式:5,

500 元+1 萬2,800 元+7,800 +1 萬5,400 元+7,700元=4 萬9,200 元)。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03 年10月2 日全社聯文(103 )字第1030659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惟按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於實務上應可分為總價承攬和實作實算契約,而所謂總價契約,係指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數量有增減、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為公平起見,始例外規定,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至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是以「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二者之差別,自應先予辨明。查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不含營業稅之工程總價為118萬元,並約定「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審酌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前開物價變動等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不調整工程總價款之情形,縱若其應自行承擔多於總價款之物價,亦為正確風險評估之結果,由此足徵兩造所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渠等約定之報酬為118萬元,扣除追減工項4萬8,000元後,其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13萬2,000元(計算式:118萬元-4萬8,000元=113萬2,000元)。依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縱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列數量不同,本件承攬報酬,亦應依兩造合意之契約金額扣除追減工項之金額給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核與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屬乏據,自無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施工圖施工,則其施作完成之工作,雖有估價表另列備料工資、玻璃工程、天花板油漆工程、壁面油漆工程、木作天花板工程等項,出現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合約估價單所列數量之情形,上訴人仍應依兩造合意之契約總價給付報酬,而不得主張就上開項目另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況,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就系爭工程中之「傢具噴漆工程」項目,認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噴漆及刷漆之金額總價為6 萬3,280 元,因本工程為統包工程,鑑價金額超出原合約統包工程部分由承包商自行吸收,故本項參考,價額不予扣款等語,另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玻璃工程、天花板油漆工程、壁面油漆工程、木作天花板工程等項,各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合約估價單所列數量之情形,應按實際施作數量扣款云云(見鑑定報告第7 頁),顯有就兩造所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割裂適用總價契約、實作實算契約之情,要與兩造間所為總價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則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自無從憑採。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就「地壁打底」、「易膠泥」」等項目,被上訴人亦有重複計算或虛列云云,業經鑑定機關認為「地壁打底」、「易膠泥」等二項,均為隱藏工程,現場均已施作完成,且依市場機制施作磁磚工程前完成,泥作打底工程是標準施作工法,而「易膠泥」亦為施作磁磚工程所需之必備材料之一,故上開二項參考價額不予扣款等語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二項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應予扣款云云,即無可採。

(五)再,上訴人主張「傢具噴漆」項目,亦為被上訴人重複計算或虛列云云,此部分業經鑑定機關丈量被上訴人就此一項目實際施作之總金額為6 萬3,280 元,然因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金額已超出兩造以估價單估算之價格,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開備料工資、玻璃工程、壁面油漆工程、木作天花板工程、天花板油漆工程、地壁打底工程、易膠泥、傢具噴漆工程等項目,係重複計算或虛列,均應扣款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其得主張損害賠償乙節之認定如下:

(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經鑑定後,僅有「浴室排風機及鋁管配管」此一項目,因被上訴人僅安裝完成公浴室內之抽風機1台,而未安裝主臥室浴室內之抽風機,主臥室浴室內之抽風機係由業主即上訴人自行安裝完成,此與兩造以估價單所約定之2 台抽風機數量不符等情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可徵被上訴人就主臥浴室之抽風機安裝工程,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應可採信。依此,被上訴人就其未安裝之主臥浴室排風機之報酬,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參酌兩造就浴室排風機2 台所為估價,是約定單價為1,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則鑑定報告認為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安裝主臥浴室抽風機1 台之部分,得扣款1,000 元等語,自屬允當而堪憑採。依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安裝主臥浴室抽風機之部分,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1,000元。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餐廳壁面」、「電視櫃壁面」、「餐廳壁面處理」等項目,亦有應作未作之情形云云,業據系爭鑑定機關認為:「(餐廳壁面:本餐廳壁面5㎜茶鏡光邊鏡子量測尺寸為(L )1.73M ×(H )2.13M,且因上訴人決議變更設計施工不安裝,本項玻璃工程為另列估價單第七項玻璃工程內之價金,統一計價給付及扣除。故此項參考價額不予扣款。」、「電視櫃壁面:現場已施工完成,依合約設計圖說(客廳電視主牆立面圖)內有明確標示,承包商依合約設計圖說施作,故本項參考價額不予扣款。」、「餐廳壁面處理:本項與前述「餐廳壁面」係重複計價,故本項參考價額不予扣款。」等情明確,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屬實,自無可採。

(三)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故就向上訴人請領設計監工報酬尾款1 萬6,720 元,及工程承攬報酬尾款30萬5,000 元(計算式:30萬6,000 元-1,000 元=30萬5,000 元),共計32萬1,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1,720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就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