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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6號原 告 瑞德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胡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林志忠

謝燕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燕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燕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燕燕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6509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謝燕燕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245萬6509元之抵押權登記,且順序優先於該建物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2年1月18日普登字第0107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⒉被告林志忠應給付原告0000000.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燕燕應給付原告245萬65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於被告謝燕燕給付原告之金額超過122萬8254.5元時,於該超過之部分,被告林志忠免其給付義務。」等語,而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二人於101年6月間以被告謝燕燕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擴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嗣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01年11月間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即著手開店事宜,並將店名取為「鐵牛茶行」,且於102年1月9日舉行開幕茶會,亦寄發邀請函給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主要為土木工程,就此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另因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找廠商來施作其他工程部分,原告乃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事務,幫被告找其他廠商施作其他工程,而該揭廠商施工完畢後之工程款,因被告不為給付,故該揭廠商亦向原告請款,原告只好先代墊款項給該揭廠商。嗣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先交付一張面額150萬元、101年12月11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惟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其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於102年農曆過年前會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將系爭款項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於102年3月間給付20萬元,餘款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施工前乃無法居住之狀態;然系爭房屋施工後,該屋不僅能開店營業,且可以連同坐落土地向銀行貸款高達720萬元。被告享盡原告施工所生之利益,卻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尤其被告林志忠更以其係前大里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竟無誠信,是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施工之工程款及原告代墊之款項(即原證4之請款單),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作之工程款部分:

①請款單上項次5「房子土木工程」:該項次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66萬6100元。

②請款單上項次7「水電工程」:該項次由原告施作,費

用為7萬4485元(另有8萬5515元材料費,另計,請詳後述)。

③以上,共計74萬0585元(000000+74485=740585)。

⒉原告代墊之款項部分:

①請款單上項次1「房子主體工程(鋼骨工程1樓)」、項

次2「房子主體工程(鋼骨工程2樓)」、項次3「房子主體工程(追加2樓拆裝)」:由盈宏五金行施工,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分別為46萬0918元、34萬1771元、15萬5040元,此有原告為代墊而開立支票之廠商簽收書面(即原證6)可證。

②請款單上項次4「1、2樓氣窗、鋁門」:由三信鋁門窗

企業社施工,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為7萬1000元,此有原告為代墊而開立支票之廠商簽收書面(即原證7)可證。

③請款單上項次6「裝潢工程」:由立盛空間設計施工,

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為59萬3480元,此有原告為代墊而開立支票之廠商簽收書面(即原證8)可證。

④請款單上項次7「水電工程」:向久豐水電材料行進材

料,原告代墊之材料款為8萬5515元,此有原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因久豐之請款,陸續開出之給付支票之廠商簽收書面(即原證9,共有4筆,9216+31381+33922+10996=85515)可證。

⑤請款單上項次8「1、2樓分離式冷氣」、項次9「追加就

(舊)有冷氣安裝材料之工資」:由印象空調工程行施工,費用共為10萬6400元,此有廠商簽立之書面(即原證10)可證。另外,再分別加計原告為被告先鑽冷氣安裝孔的費用1萬2100元,故項次8、項次9費用共計11萬8500元。

⑥請款單上項次10「追加1、2樓抽風設備」:由永祥機電

實業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為2萬3200元,此有廠商之簽收書面(即原證11)可證。

⑦請款單上項次11「追加2樓防漏水切、3樓樓梯」、項次

12「追加1樓採光罩」:由尚濱企業社施工,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為6萬6500元(26000+40500=66500),此有廠商之簽收書面(即原證12)可證。

⑧以上,原告代墊之款項共191萬5924元(000000+34177

1+155040+71000+593480+85515+118500+23200+66500=0000000)。

⒊基上,原告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共265萬6509元(即740585

+0000000=0000000)。又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則餘款為245萬650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萬6509元。

㈡再者,原告所有施工項目及內容(即原證4),被告已不爭

執確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且被告亦不爭執原證1-12書證之形式真正(亦即被告僅爭執金額),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均為承攬契約之範圍,均為承攬報酬額之法律關係。嗣後兩造於鈞院審理中均同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此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亦即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而就此等請求之數額應認為仍可依照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

並聲明:⒈被告謝燕燕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245萬6509元之抵押權登記,且順序優先於該建物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2年1月18日普登字第0107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⒉被告林志忠應給付原告0000000.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燕燕應給付原告245萬65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於被告謝燕燕給付原告之金額超過122萬8254.5元時,於該超過之部分,被告林志忠免其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和被告林志忠進行本件契約之成立及履行時,被告謝燕

燕均在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施工時,被告謝燕燕也均知悉,此為被告謝燕燕於鈞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承認,有當日開庭錄音可稽。詳言之,系爭契約顯然成立於原告及「被告林志忠、謝燕燕二人」之間,是被告謝燕燕辯稱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謝燕燕本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款項245萬6509元的二分之一,即0000000.5元(蓋系爭契約款項就被告二人而言係屬共同債務),但因被告謝燕燕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施工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乃獲有相當於全部款項之不當得利,故被告謝燕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給付系爭款項之全部即245萬6509元,且於謝燕燕給付超過系爭款項的二分之一即122萬8254.5元時,於該超過的部分,被告林志忠免其給付義務。

㈡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施工項目確實均有施工,亦

不爭執原告所有付款單據之真正(即原證1至原證16之形式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僅爭執「部分施工項目之價錢」,然依證人吳培正、賴森源、林俊雄於鈞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證人徐培涵、黃嘉賓於鈞院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證人任建彰於鈞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單據所示之價額,確實為施作於被告系爭建物之工程內容,故被告爭執該揭價額太高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擴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而就系爭報酬,被告僅給付20萬元,餘款245萬6509元均置之不理。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忠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款項245萬6509元的二分之一,即00000

00.5元。㈢再者,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101年11月間完工交付被

告,此有系爭工程完工前、後,系爭房屋之外觀明顯不同之照片在卷可憑,尤其系爭房屋由1層樓變為2層樓,且原告於101年11月間完成工程、交付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即於該建物著手開店事宜,並將店名取為「鐵牛茶行」,復於102年1月9日舉行開幕茶會,亦寄發邀請函給原告,更隨即在102年1月18日得以向銀行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720萬元,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證原告之施工,確屬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且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另於鈞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所有施工項目及內容,被告已不爭執確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且被告亦不爭執原證1-原證12書證之形式真正,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均為承攬契約之範圍,均為承攬報酬額之法律關係。嗣後兩造均同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此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亦即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而就此等請求之數額應認為仍可依照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見解可參。

㈣至於,被告主張已支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部分,係為不實:

⒈被告就所謂曾給付150萬元部分,迄今無法舉證,甚至150

萬元是為大數目,被告焉有可能憑空給付原告而不要求任何書面簽收憑證。尤其觀諸被告主張原告帳戶101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有150萬元,復又陳稱被告有於102年2月8日從其女兒帳戶提款150萬元要交付原告,日期已經明顯矛盾(焉有可能102年2月才提款,原告101年12月已經有收款),更遑論原告帳戶縱有入款,或者被告女兒帳戶縱有款項提領,均無從證明與本件工程款有關之謬誤。⒉其次,在原告否認被告曾給付150萬元後,被告乃於104年

3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傳訊所謂在場證人何俊杰,然鈞院104年5月12日筆錄第12頁,何俊杰陳述:「有一次下午我要出門,林志忠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胡文龍等一下要來拿錢,林志忠提著茶袋裝錢,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然後就走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林志忠所謂曾給付150萬元之事實。甚至,證人何俊杰與被告林志忠為鐵牛茶行合夥人,如果林志忠已經給付150萬元,焉有可能不向何俊杰請求分擔。焉有可能自系爭工程101年11月完工後迄今將近3年,何俊杰依其所述竟然僅有支付所謂30萬元(鈞院104年5月12日筆錄第13頁。當然,就何俊杰有支出30萬元部分,原告也否認)。

⒊基上,被告林志忠主張就系爭工程款曾給付150萬元予原告,要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志忠並未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謝

燕燕則否認上情,原告主張本件承攬關係存於被告林志忠、謝燕燕與原告之間,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被告謝燕燕簽立之書面契約,且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文龍於104年5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時亦自承係被告林志忠打電話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見原告於後續履約部分均未向被告謝燕燕為報價或探詢意見,可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謝燕燕有與原告間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依此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委託方當事人應為被告林志忠,而與被告謝燕燕無關。

㈡再者,本件原為承攬契約性質,所為工作物已因附合於建物

上而失去所有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告至多償還原告所失所有物之價額矣。原告以約定報酬額為損害賠償依據,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額245萬6509元,絕非實在,蓋因被告主張本件乃為總價承攬,雙方並有約定在150萬元至180萬元之間為承攬施作。凡逾此部分均非被告得請求範圍;換言之,即便原告非自己親自施作而係委請其他廠商為次承攬人,次承攬數額即便屬實,亦仍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所需成本仍為原告所得掌控範圍,充其量被告負擔部分亦僅為上限數額即180萬元。再以,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林志忠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但否認有收受150萬元現金,然被告林志忠有給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此觀被告林志忠係持150萬元之客票交付予原告,嗣原告經交換後竟遭退票,被告林志忠得知退票後,乃與原告相約於鐵牛茶行即施工處所當場交付150萬元,原告因收受該150萬元後,始交還系爭客票予被告林志忠;若被告林志忠未交付現金150萬元,原告豈會願意交還該客票而喪失票據上之權利。

且被告林志忠亦提出其女林庭瑜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乙份,應可證明被告林志忠有於102年2月8日在林庭瑜所有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之事實,所言應非虛假而可採信。

綜此,被告林志忠亦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總計170萬元,僅剩餘10萬元未付。另被告亦一再主張原告所為系爭承攬工程尚存有漏水、裝設上等瑕疵,雖屢聲請鑑定但均未獲准許,甚感遺憾,然此瑕疵為客觀上之事實,自不容原告否認,雖原告主張瑕疵部分非其承攬範圍,然卻自承有為被告新建

一、二樓並與後棟建物相連接,自應確保新建建物內不致漏水,豈可全歸咎於後棟建物漏水所致,且其既有裝設網路、電視空管,卻令被告於使用上無法利用空管穿線連接,顯然無法免除其瑕疵責任,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修補費用、減少價金)。

㈢末查,本件姑不論系爭承攬工程是否為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

理其程度已達重大修繕,然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應為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已若前述,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建物則為被告謝燕燕所有,即非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屬定作人之不動產,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謝燕燕為賠償額之抵押權登記,於法亦應有未合之處。又本件承攬契約雙方既已合意解除,而解除契約後,使系爭承攬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充其量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已無依前開規定承攬報酬額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得為請求抵押權登記,然承前所述,原告之賠償額至多為10萬元,且應再扣除瑕疵擔保責任應負之賠償責任,相抵之後,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若超過賠償額,亦無任何賠償額可言,自無准予其為抵押權登記之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為被告謝燕燕所買受,並於102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本件委請原告施工項目及內容即如原證4請款單所載品名。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承攬法律關係。

㈢原證1至16文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㈣除原證4請款單、原證6至12之文書外,其餘文書實質上均屬真正。

㈤除被證1所示訪價表部分及被證1-④所示估價單外,其餘被告所提被證1至3之文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㈥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3年2月19日合意解除。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委託方當事人為何人?係被告林志忠或被告二人共同委託?㈡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原告依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請求按賠償額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載「為人完成工作者,謂之承攬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謂之定作人。」等語,即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人。查本件被告林志忠並未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文龍於104年5月12日到庭接受詢問時亦自承當初係被告林志忠打電話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又原告於後續履約或追加工程等過程部分,亦皆係向被告林志忠為報價或探詢意見,而非向被告謝燕燕;其次,證人何俊杰亦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胡文龍來店裡拿20萬元,是林志忠給胡文龍現金20萬元,當時有誰在場及確切的時間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而兩造間就已給付報酬20萬元之事實,復均不爭執,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系爭承攬契約之委託方當事人當屬被告林志忠,而非被告謝燕燕,至於原告僅以其和被告林志忠進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及履行時,被告謝燕燕均在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施工時,被告謝燕燕也均知悉等情為由,主張被告謝燕燕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另契約之合意解除,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一經當事人雙方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對於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如無特別約定,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不得謂合意解除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3年2月19日合意解除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林志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林志忠、謝燕燕均不否認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為一部之履行,以及被告林志忠亦不否認就系爭承攬報酬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時,無須考量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又雙方並未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洵屬有據。

㈢查被告林志忠與謝燕燕二人於本件起訴時具有夫妻關係,而

被告林志忠亦具狀自承:確於101年6月間與原告有合意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之意思表示,且交付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2月11日之支票1紙及102年3月給付現金20萬元等情(詳見102年11月4日答辯狀所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已遭退票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查,且原告業於101年11月間完成工程,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被告即於系爭房屋著手開店,取名「鐵牛茶行」,嗣於102年1月9日舉行開幕茶會,而系爭房屋再於102年1月18日過戶登記為被告謝燕燕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鐵牛茶行邀請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工程,應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林志忠,則被告林志忠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另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謝燕燕,雖系爭房屋重建之承攬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燕燕之間,且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即屬無法律關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利歸屬說」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房屋經原告施工後既由被告謝燕燕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謝燕燕即屬取得利益之人,然其取得該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利益受損之原告,自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㈣查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施工項目均有施工

,亦不爭執原告所有付款單據之真正等情,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且系爭房屋之部分施工項目之價錢,業經證人吳培正、賴森源、林俊雄分別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徐培涵、黃嘉賓分別於本院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證人任建彰於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足徵原告本件請求單據之所示價額,確為施作於被告謝燕燕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工程內容。又原告所施作於系爭房屋上之裝修、擴建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而就系爭承攬報酬,被告林志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前給付20萬元予原告,則餘款245萬6509元即屬被告謝燕燕所獲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

至於被告林志忠另辯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前已另支付現金150萬元予原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志忠僅提出其女兒林庭瑜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並陳稱有於102年2月8日從該帳戶提款150萬元要交付原告云云,惟焉有可能原告於101年12月間已經收款,而被告林志忠於102年2月才提款之情形,更遑論原告之帳戶縱有入款,抑或被告女兒林庭瑜之帳戶縱有款項提出,然均無從證明與本件工程報酬有關,是被告林志忠所辯已支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云云,殊難採信。

㈤末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法定抵押權之成立要件,須有承攬債權存在,法定抵押權之標的,限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與定作人即被告林志忠合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其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謝燕燕,其並非前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謝燕燕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245萬6509元之抵押權登記,且順序優先於該建物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2年1月18日普登字第0107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燕燕應給付原告245萬65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皆乏憑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