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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森元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韓忞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品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慧華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複代理人 戴一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為本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及自本訴狀(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1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均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品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寓公司)於101年間訂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復於102年1月21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設計及承攬施作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4月30日,惟被告至102年5月底仍未完工,且被告所為施作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經原告逾102年8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依約履行完工及修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扣除未施作之部分合計558,535元。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每逾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5,000元,自102年4月30日翌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184天計算被告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920,000元,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減少之報酬585,920元及逾期違約金920,000元,合計1,505,535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在之登陽漱夏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禁止於例假日施工等語,惟實際上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禁止例假日進行重大如油漆、水電、石美、石材等工程施作,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管理委員會覆函內容,系爭建物所在社區雖約定於週六及假日不得施工,但如需趕工應提前一天(最少)向管理服務中新申請核准,被告如有工程進度遲延需於假日趕工,非無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於假日施工之可能,然被告並未申請施工,此部分工程延宕,自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況被告於102年1月間即簽立切結書,則在102年1月2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應知悉系爭建物所在社區於假日原則上不得進行施作情事,惟被告仍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於102年4月30日前完工,被告所辯系爭社區不得於假日施工造成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無可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工作日誌辯稱有施工,然依管理委員會之訪客紀錄所示,被告並無於2月1、4至7、18、28日進場施作紀錄,4月10日亦無進場施作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顯有不實。

(三)原告否認有故意刁難或妨礙工程進行致系爭承攬工程延滯,亦無拖延時間確認,被告應負舉證任。又原告雖於102年6月7日有簽立簽收單,然當日原告並無確認工程是否完工,自不能認原告業已受領。

(四)又鑑定報告原告認為未能完全反應現地狀況,與原告另委請華邑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另行估價金額顯有差異。

(五)至被告辯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等語,然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關於附表二等項目並非追加工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又鑑定報告認定屬追加工程部分,除附表三項次7所示新增熱水器溫空面版配線部分4,000元原告同意追加外,附表三項次1至6所示項目係被告擅自施作,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附表三項次6,應屬原契約之一部份,鑑定報告應有錯誤。

(六)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3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品寓公司則答辯以:

(一)本件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室內裝潢工程,已於102年6月7日前完工,並於「102年6月7日」交付原告受領,原告及其家人並已搬入居住使用,迄今已逾半年,是被告施作完成而於102年6月7日交付原告受領之原本裝潢工程狀態,如今可能已經改變,而原告當初既於工程完工初驗缺失改善後,欣然受領被告所施作及交付之裝潢工程,並無任何保留,足見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然原告今竟又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完工,目前仍處於「未完工」之狀態。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有可議,且原告所為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足採。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之真正(另依原證三兩造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依各工程項目單價總價合計之總工程款原為2,751,516元,經兩造議價後,最後以2,500,000元成立契約,即本件工程各項工程單價、總價及總工程款之折價率為0.9086(2,500,000/2,751,516=0.9086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工程之單價總價,卻仍以兩造協議折價前之原價計算,顯不合理,併此敘明)。

(二)由民法第498條「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規定;與同法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規定,兩者分屬不同法條,且各有不同要件,可知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係適用於定作人「已受領工作交付」之情形,而民法第497條則適用於工作進行中,定作人「尚未受領工作交付」之情形,兩者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惟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關於定作人「已受領工作交付」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者;亦有主張民法第497條關於「工作進行中」(即尚未交付工作)之規定及被告「未完工」之事實,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者,前後兩種主張顯有矛盾。且原告若係主張被告尚未完工及交付系爭工程,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已交付」工程瑕疵之報酬,即無理由;若原告係主張被告「已完工並交付」工程,則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改善工程未交付前之「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之工作瑕疵,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告所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前後矛盾,致被告無從答辯,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釐清本件訴訟標的,俾本件訴訟能順利進行。

(三)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2年6月7日前完工,並於102年6月7日交付工程予原告受領(詳被證一),既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工程之時間係在兩造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期限102年4月30日之後,且原告「受領工作時」,並未為任何保留,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將其於完工後在102年6月7日受領系爭工程以後之時間,計入被告遲延完工期間,亦顯無理由。

(四)關於本件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逾第四條完工期限者,每逾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二為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且應由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逾第四條完工期限」為前題要件,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當天,即進場開工,迄102年6月7日交付工程為止,僅使用81個工作天,尚短於契約約定之90個工作天,雖逾契約約定之102年4月30日完工期限,惟自開工迄完工交付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未能施工之時間,或為例假日(乃原告登陽漱夏社區不准施工),或為原告要求工程需待其查驗確認後,始能施作之等待期間,其不能施工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被告工作日誌可稽(被證二),是本件被告就逾期完工之事,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完工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認被告遲延完工有可歸責情事,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約定完工日102年4月30日前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且被告已於可工作之期間盡力趕工,乃因被告所不能控制及決定之因素,致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施作工程完工,因被告可歸責之程度甚低,且原告所受損害甚微,依原約定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算損害賠償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六)再退萬步言,本件即便 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然被告亦對原告有原證一委託設計費尾款36,000元及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第4期工程完工驗收尾款250,000元,合計共286,000元之債權存在(詳細如反訴部分陳述),被告爰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簽訂委託設計契約,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二)就新增熱水器控溫面板配線之追加工程4,000元,原告同意給付。

(三)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原告尚有尾款250,000元未給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訂立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設計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設計及施作,並原告已於

102 年6月7日簽立簽收單等情,有設計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簽收單及設計圖等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被告則辯稱所為施作並無瑕疵,且並無逾期完工,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有附表一所示之施作瑕疵,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

書及工程報價單為證,且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現場履勘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客廳玄關木造鞋櫃門板有裂痕,隔版木紋貼皮有裂縫浮凸,沙發椅後牆面裝飾玻璃,靠近插座為置有裂縫,牆壁裝飾玻璃有多處細小刮痕,廚房冰箱上方儲藏櫃門片少一片,廚房與餐廳隔間拉門有多處小擦傷及刮痕,兒童遊戲間和室地板有一片突起,最裡面有一插座與牆壁接合處有空隙,孝親房窗戶有輕微擦痕,衣櫥內穿衣鏡有輕微擦痕,門口處有遭撞擊痕跡,主臥室木質地板有撞擊之凹點及修補痕跡,通往更衣室之拉門下方有缺損情形,穿衣間內插座及開關作之貼合有空隙,收納系統櫃有破損情形,書房玻璃有多處刮痕及擦痕,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又系爭承攬工程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附表一項次一、2所示玄關衣帽鞋櫃門片擦傷及門板破裂部分,係因原設計時未考量周邊柱體預留緩衝空間之設計疏失,造成門片開啟時會撞擊旁邊之柱體導致裂痕產生;附表一項次五、5、6所示主臥房床頭造型牆及尊親房床頭造型牆繃布均無2.5CM高壓泡棉;附表一項次六、2所示全區拋光磚地坪無接縫美容並非無接縫且到處有殘膠及刮痕,就坊間所稱「無接縫美容處理」係採用調色AB膠填補於拋光石英磚間縫隙,並進行打磨處理,雖稱無縫,但採用目視法仍得看出縫隙,至現場殘膠係施作時為避免填膠時沾到旁邊之石英磚而用膠帶作為填膠時所做之防護,於膠帶去除時而產生殘膠現象,並系爭建物全區地板拋光磚為原建物既有地面材,比對建物公共區之相同面材施作,建物公共區地面拋光石英磚每塊間施作皆有高低差,因此執行無接縫美容處理時採用研磨方式讓兩塊石英磚之高低差消除,現場無接縫美容處理因研磨造成刮痕磨損現象,係因為採用研磨方式讓兩塊石英磚之高低差消除而產生之研磨痕跡,此研磨痕跡之品質容許度則因人而異,現場研磨痕跡已造成,無法再行修護工作。附表一項次六、5所示全室各房間床面下方無清潔及各處玻璃皆有殘漆無清除部分,因勘驗時原告已入住,無法確認各房間床面下方是否清潔,又各處玻璃皆有殘漆之處理已涵蓋在鑑價報告第二項油漆工程處理。另附表一項次三之電視牆面施作石材與進口報單相同,屬結晶矽紋理之花崗石類,現場花崗石表面為燒面處理,經目視檢測有執行膠面處理,石材牆面出現白霧狀,間檢視為石材表面防護劑處理尚未完成,玻璃之刮痕多數為運送或施工前中後人為因素造成,本件現場履勘鑑定為人為造成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153頁、第153-1頁、第25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除項次一、5及項次三外之其餘項次之施作有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入住,無法判斷上開附表一所示項目是

否為施作瑕疵抑或原告使用所造成,且門板破裂亦應係原告使用不當造成,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電視牆係原告要求不上漆,並非被告施作瑕疵,主臥房破洞係原告受領後使用不當造成,玻璃遭噴漆汙損係原告受領後使用不當所致,壁布係經與原告討論後始變更設計等語,惟就門片破裂部分,確係被告設計瑕疵所造成,泡棉部分係無施作,電視牆面出現白霧狀則係石材表面防護劑尚未完成,石英磚研磨痕跡則係施作高低差消除之美容所留痕跡,均屬設計或施作上所生瑕疵,而非單純使用得形成,又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設計系爭建物室內裝潢並因此獲取設計報酬,且被告為室內裝潢之設計專業人員,本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設計上應預留門板與柱體緩衝,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設計上預留緩衝空間,亦不得強求無專業之一般使用人即原告因被告上開設計疏失而需負擔更大之使用限制,另玻璃刮痕多數係運送或施工前中後人為因素所造成,且系爭建物有多處玻璃刮痕存在,甚且沙發造型背牆部分之每一片玻璃都有刮傷,顯非單純使用所能造成,又殘膠為被告施作時之防護工程撤除後所造成,此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設計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項次一、5、6及項次三所示之電視主牆

未依約施作,原告須另行拆除施作等語。然查,依系爭設計圖面標示電視牆面石材為「黑鑽光大理石」、工程報價單上備註則記載為「觀音石A級(燒面)」,二者並不一致,是就整體契約審酌並無法認定兩造約定之石材究係屬於何種石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係「觀音石A級(燒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施作,即屬有疑;再查,「黑鑽光」與「觀音石」在石材名稱上均屬俗名(由每家石材板材廠自訂之),「觀音石」屬沉積岩類大理石、「黑鑽光」屬結晶矽紋理之花崗石,二種石材如加計「水刀加工、水磨即無接縫處理」,「觀音石」價格為每單材約330元至470元、「黑鑽光」則為每單材約500元至620元,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即補充鑑定說明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施作交付之石材係屬單價較高之石材,且與設計圖面標示相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施作瑕疵等語,尚屬無據。

⑷另被告自認就附表一項次一、2所示玄關衣帽鞋櫃門片擦傷

及門板破裂;項次一、5所示主臥浴室洗手台收納鏡未施作、項次四、11主臥浴室收納鏡櫃未施作、項次五、4所示壁布繃皮工程第4款書房衣櫃門片壁布未施作;項次五、5、6所示主臥床頭及尊親房床頭造型牆繃布均未使用2.5公分高壓泡棉;項次五、3臥室/書房鋪木質地板面積不足16坪之瑕疵應為扣減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項目經本院送請鑑定修復所需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施作瑕疵所生損害,經送請鑑定結果

合計為156,99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 頁),又兩造合意就減價部分以總價之百分之九十四計算(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147,571元(計算式:156,990×94%=147,5 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所提出華邑公司之估價單,並非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之機構,且就鑑定報告認定可修補部分均記載無法修補而須全部更換,顯然華邑公司之估價方式並非以修補為原則,並無可採。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

494、495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損害147,57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⑹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以102年4月30日為工程完工日,惟被

告遲延至102年10月31日仍未完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系爭

承攬工程應於90工作天完工,至遲不得逾102年4月30日,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最後履行期限為102年4月30日,被告辯稱只需於90之工作日施作完畢即無逾期等語,尚屬無據。

②又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建物之社區約定假日不得施工且遭原

告拖延驗收始未逾102年4月30日完工等語。惟經本院項登陽漱夏管理委員會函查結果,該社區裝修施工時間為每日

8 時起至12時,及13時30分起至17時30分,周六及假日不得施工,須趕工者,應提前一天項管理服務中心申請核准,並被告亦簽屬裝修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足見系爭社區原則上固不得於週六及例假日施工,惟例外仍得經申請核准後於該時間施作,並非全然禁止甚明,此並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經申請於例假日施工遭駁回之事實,再參諸登陽漱夏管理委員會之訪客登記紀錄所載,被告亦有於102年2月22日、102年5月18日及102年5月25日之例假日進場施作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因管理委員會禁止例假日施工致無法於102年4月30日完工等語,並無足採。

③被告復辯稱系爭承攬工程因原告拖延各期之驗收,致被告

無法進行下一階段之施作,因而無法於102年4月30日完工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所載,系爭承攬工程僅於102年2月21日致26日需業主確認後方能封天花板,另10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4月8日雖記載木作部分雖待原告驗收方可請款,然斯時油漆工程業已進場施作,亦無被告所稱未經驗收完畢無法進行下一階段工程施作情形,另油漆工程完工後亦僅係待業主驗收請款,此時仍有石材進場及系統施工之施作,則被告所辯未經原告同意無法進行下一階段工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本件依上開工作日誌即足認定原告驗收僅影響被告各期請款時間,就進場施作並無影響,是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英俊、劉明賢、林登雲、黃銘泉等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④再查,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除有附表一所示(項次一

、5、6及項次三除外)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2年6月7日簽立簽收單,有簽收單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業已入住使用數月,勘認被告於102年6月7日業已將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交付原告收受甚明,至附表一所示(項次一5、6及項次三除外)瑕疵部分,原告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然被告既於102年6月7日即將系爭裝潢工作交付原告,尚不能以該收尾、修補工程等未施作,遽而評價其屬於契約第11條「逾期賠償」約定之「未完工」情形。據此,原告遲延完工之期間應為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共計37日。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逾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二違約金亦即每日5,000元,而契約又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30日完工,被告卻遲至102年6月7日始交付裝潢工作予原告等情,均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遲至102年6月7日始交付裝潢工作,而原告因此無法順利入住等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契約約定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有何與最高法院上開揭示認定違約金是否相當之標準不符合情形,因認為本件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5,000元,尚屬相當。依據計算結果,原告遲延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應負賠償違約金之金額為185,000元(計算式:5,000×37=185,000)。

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施作瑕疵即逾期完工,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之價金及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32,571元(計算式:147,571+185,000=332,571)。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⑺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

126,150元,原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報酬予被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有附表三項次7所示新增熱水器溫控面板配線4,000元,然否認其他追加工程。經查,附表二所示各項目均為原契約之工程報價單或設計圖已為列載或標示,另附表三項次6中關於臥室拉門壁布項目亦為E3設計圖所標示,尊親房部分則未明確標示(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是以主臥房部分應屬原契約範圍,至於尊親房部分則應非屬原承攬契約範圍,其餘附表三項次1至5及項次7並無於工程報價單或設計圖說列載或標示,顯非屬原承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原告亦已於102年6月7日受領被告所交付已施作部分之系爭裝潢工作,原告於受領當時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見,顯見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此部分施作,是原告主張附表二全部項次合計62,550元及附表三項次6其中主臥房部分3,000元為原契約範圍,不應列計追加工程,核屬有據,被告就附表三扣除項次6主臥房壁布部分,其所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59,200元(計算式:62,200-3,000=59,20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是以被告以追加工程報酬59,20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於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371元(計算式:

332,571-59,200=273,371)。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作瑕疵及逾期完工,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2,571元範圍內,並被告就追加工程於59,200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於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訴部分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為裝潢系爭建物,於101年11月間與反訴原告成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設計費為120,000元,付款方法為簽約時支付總工程款40%,完成3D設計後支付總工程款30%,設計尾款則於反訴原告承攬裝修工程完工驗收時支付總工程款30%,即36,000元(120,000×30%=36,000)。

本件反訴原告已履行設計契約全部內容,反訴被告亦已依設計契約支付反訴原告簽約款及完成設計款等二期工程款,目前僅剩設計尾款30%(即36,000元)尚未支付,因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7日前已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作,並於「102年6月7日」將所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並已搬入居住使用,迄今已逾半年,是反訴被告依設計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室內設計費尾款36,000元。

(二)兩造另於102年1月2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反訴被告上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50萬元,付款方法為簽約時支付工程總價40%、木作完成支付工程總價30%、油漆完成支付工程總價20%、完工時付清工程尾款工程總價10%(25萬元)。本件反訴原告已履行施工契約全部內容,反訴被告亦已依施工契約支付反訴原告簽約款、木作完成款、油漆完成款等工程款,目前僅剩工程完工之尾款25萬元尚未支付,因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7日前已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作,並於「102年6月7日」將所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交付反訴被告(詳被證一),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並已搬入居住使用,迄今已逾半年,是反訴被告依施工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施工契約工程尾款250,000元。又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期間,有追加工程,對反訴被告得請求追加之報酬126,515元,扣減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124,864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287,651元。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與本訴部分相同,茲用之。

(四)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6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除附表三項次7所示新增熱水器控溫面板配線4,000元,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為原承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或反訴原告擅自施作,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二)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茲引用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係以反訴被告應支付系爭設計契約尾款36,000元、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尾款250,000元及追加工程之款項126,515元,扣除反訴被告得請求減價之工程款124,864元後之餘額。然查,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為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9,200元,並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因施作瑕疵之損害額,於反訴原告以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3,371元,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之追加工程款既已於本訴中為全部抵銷完畢,反訴原告自不得於反訴中再為請求,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用百分之三十之尾款,如反訴原告有承接裝修工程,則於完工驗收完成後一併收取(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之設計費為120,000元,其百分之三十金額即為36,000元(計算式:120,000×30%=36,000);並反訴被告不爭執系爭承攬工程尚有尾款250,000元尚未給付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基於系爭設計契約第2、3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36,000元及承攬報酬250,000元,合計28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陳述及提出證據資料所為之法律判斷,與本訴部分相同,亦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於286,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訴部分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