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原 告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原 告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科;然於訴訟繫屬中則經變更為陳俊偉,復於102年7月9日變更為王永壯,有被告提出行政院函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行政院令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詳見本院案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180頁及第1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共同投標承攬被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4年8月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範圍略為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局、工商服務專區(下稱管理棟、工商棟)等2建築群及相關基地景觀植栽及公共工程,原告等於97年5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
(一)惟原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變更工商棟供電方式、管理局隔間、增設管理局6樓綠帶平台等工程內容,導致原告等須重新設計送請建照程序及台電消防審查完成,且因施工要徑變更而增加工期,另被告亦未將颱風或異常氣候等影響工程進行之情形納入考量,乃逕自認定原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形,就「工商棟」部分認為遲延完工156日;就「管理棟及其他工程」部分認為遲延完工117日。因系爭工程有上開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等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於97年9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工程會),就「管理棟」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64日;就「工商棟」部分請求展延工期69日,經工程會以調0000000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同意展延21日,則「工商棟」部分逾期完工日數為135日;「管理棟及其他工程」部分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再系爭調解成立書依據上開認定之逾期天數,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工程費之千分之1,並以扣除被告已進駐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罰基數,認為就「管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2,360,479元;就「工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1,745,229元;就「景觀工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5,025,334元,依上開金額之累計,系爭調解成立書作成逾期違約金以913萬1,042元計罰。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既分別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兩造固同意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應再展延21日,惟被告依該展延後之遲延完工日數計罰違約金總計為913萬1,042元,此金額與被告因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相較,該逾期違約金罰款顯屬過高,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可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913萬1,042元之金額。
(二)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約定:「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為非結構體3年,結構體5年,按20.1『竣工及查驗』至20.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是本工程中屬於非結構體部分,保固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年;屬於結構體者,保固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5年。而原告曾於97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時點,函請被告召開協調會以釐爭議,被告於98年5月22日召開「研商『中科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LED電視牆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及保固期計算等相關事宜協調會議」,會議結論認為:「…為公平起見,中科管理局同意檢討自97年5月21日起算中科管理局及承租廠商已使用設施及空間設備之保固期,至於變更設計及當時尚未完成改善移交中科管理局使用之項目…仍應依契約規定第20.3條第(5)款規定辦理」;嗣後,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管單位)於98年9月24日依上開會議結論,作成本件工程各工程項目之保固期間及認定依據之附表,被告則於99年12月23日函知原告保固期之起算日分別為:(1)初驗無缺失,自97年5月21日起算保固期,(2)初驗有缺失,於97年8月24日前改善完成者,自97年8月25日起算保固期,(3)變更設計部分,自99年2月27日起算保固期。承上,由於系爭工程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2工項非屬結構體部分,且保固期應自97年5月21日起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21.1條約定,保固期於100年5月20日屆至,則原告於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2工項之保固保證金,惟專管單位卻以「施工規範」第07056章及第08910章約定為由,認定「防水部分」保固期為10年,「帷幕牆」保固期為5年,被告嗣後亦同意專管單位上開認定,因而拒絕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之請求。
惟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4.5條約定:「以下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6)一般條款。…(10)施工技術規範」,由於若契約文件發生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一般條款」優先適用「施工技術規範」,則既然「一般條款」僅規範「結構體」及「非結構體」之保固期,在施工規範與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自不得再加以援用,則被告認定上開2工項之保固期為5年及10年,乃與契約約定不符。又依被告於95年12月5日審核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書表,該總表項次貳為工程費,項次第貳.三「土建工程」中,將「結構工程」列為項次貳.三.2;將「外飾工程」列為項次貳.三.3,可徵系爭工程已將屬於結構部分之工項,詳細列於該項下,是被告雖主張「防水部分」保固期為10年,「帷幕牆」保固期為5年,然該2項目非列於「結構工程」之範圍,自非屬結構體。再「帷幕牆工程」係歸類於項次貳.三.3「外飾工程」中「玻璃帷幕牆」工項;「防水部分」則歸類於項次貳.三.8「防水隔熱工程」,均非屬結構工程或結構體,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2項目之保固期未屆至,而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況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再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26款規定,係指「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因帷幕牆非建築法第8條所規定承受重量之建築物主要構造,故非系爭建築物之結構體,自應適用「一般規範」第
21.1條有關非結構體保固期為3年之約定。
(三)另被告以原告等應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費用,因而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447,727元;惟被告係將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設備無償供專案管理廠商使用,與原告等無涉,且該空間乃供被告召開會議使用,非原告施工過程中所必須使用者,則被告無由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該款項,而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固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云云;惟觀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敘明:「…按調解書第7項之真意,係指德寶公司實際逾期21天,至是否依契約之約定列計違約金,非屬調解事項。而德寶公司初驗改善逾期罰款,係已考量民法第252條規定,僅就該改善工項金額計罰違約金。且德寶公司請求事項為展延工期及無逾期改善之情事等,故無就系爭工程漏計之工程項目及少計之工程數量等進行調解乙節,有公工會函附卷可憑。稽諸證人即代表工程處出席上開調解之魏基鐘證稱,公工會調解只針對工期,將工期合理的部分扣除,剩下不合理的部分作為處罰的依據,因為要將工期乘以結算書的金額,調解的時候沒有將金額定下來等語,顯然調解內容與德寶公司所主張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不同。另兩造既僅就初驗改善逾期罰款及工期成立調解,則調解書第8項『雙方不互為其他之請求』,應以該範圍為限,方符事理。公工會上揭函文指調解書第8項,係指雙方就系爭契約不再互為其他之請求,應未符真義,尚難憑採。從而德寶公司再為本件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復觀該他案之原告起訴係主張「公工會僅就工期成立調解,並未就罰款金額或違約金酌減成立調解,且公工會對於逾期罰款每日計算金額,並未直接以酌減方式處理,則伊主張工程處不應扣款984萬600元作為逾期罰款,並非調解效力所及,自得再為主張。」,由上開原告主張事實及判決接櫫意旨,可知若兩造於工程會成立之調解內容係以工期為調解事項者,就依據該調解成立之遲延日數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非屬調解事項,承攬人即原告尚得就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向法院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而本件有關逾期違約金酌減爭議,與他案訴訟就工程工期爭議雖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確認承攬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然因基於該逾期日數依契約約定所計算違約金之情形相類似,則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應得作為本院審理本件之參酌。
(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爭議,係於97年9月19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書,請求事項為「1、申請展延工期139日。2、申請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復由調解申請書第2頁記載:「…。經工程司及他造當事人審查,已核准工期288天(附表一),惟未給予展延工期的天數,申請人認為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同意(附表二)」,可徵原告提起該件調解申請,僅係就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之部分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過程中,原告最後於99年3月19日向工程會陳報「本案最終請求調解之事項」為:「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應自97年1月24日起(含1月24日),再展延工期164日,而應以97年7月5日為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工商服務區之完工日應自96年12月16日起(含12月16日),再展延工期69日,而應以97年2月22日為契約約定之完工日。
三、因前項之展延工期之請求,他造當事人預扣之前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833萬8307元應免予計罰。四、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雖該調解事項第3項有敘及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惟該金額乃係依照被告在調解程序前逕行認定逾期日數所計算之金額,且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亦無考量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是否應予酌減,可徵姑不論系爭工程延後完工是否符合酌減違約金之情形,原告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得就本項爭議提起訴訟。
(三)再由系爭調解建議之記載,可知系爭調解建議並無就被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建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而係單純就各項未完成項目之總金額,乘以逾期日數及每日計罰0.1%,則本件應有酌減違約金之適用。查系爭調解建議第9頁記載:「(一)就管理棟部分:…。至於管理棟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96天。扣除他造當事人已進駐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2,458萬8,328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236萬479元(2,458萬8,328元×1/1,000×96天=236萬479.4元,4捨5入)。(二)就工商棟部分:…故該部分申請人逾期天數自97年1月6日起算至97年3月13日記68天,該部分之價金為694萬5,261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47萬2,278元(694萬5,261元×1/1,000×68天=47萬2277.7元,4捨5入)。至於工商服務區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135天。扣除已點交供他造當事人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942萬9,268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127萬2951元(942萬9,268元×1/1,000×135天=127萬2951.1元,4捨5入)。即工商棟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174萬5229元」。(三)就景觀工程部分:…故該部分申請人逾期天數自97年2月14日起算至97年3月13日計29天,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2,490萬587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72萬2,117元(2,490萬587元×1/1,000×29天=72萬2,117元)。…扣除前方廣場已供他造當事人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之金額為4,482萬5,182元,就此部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430萬3,217元(4,482萬5182元×1/1,000×96天=430萬3,217.4元,4捨5入)」,可知系爭調解建議乃先予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及未完成部分所涉及之價金,再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而未就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加以做出建議。
(四)被告固提出另案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主張經工程會調解成立之事件,應不得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姑不論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闡明有關調解建議之範圍,是否為工程逾期日數之認定,抑或違約金總額之認定,應視雙方當事人真意,然被告所提出之臺中高分院判決敘明:「…顯然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非僅就逾期款上限爭議予以判定,其內容亦無上訴人所稱僅係暫時扣罰,嗣總工程竣工後再行計算,上訴人未拋棄權利之記載。上訴人猶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爭議,非前開調解範圍所及,並已保留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該他件判決係以兩造均已就違約金之金額予以確定,因而駁回上訴,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他件工程款爭議(案號:本院101年建字第48號),被告對調解建議有關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認定,卻反於本件主張,認為系爭調解建議記載之違約金非屬定額,應再依物價指數調整扣罰金額,增加扣罰1,240,003元,而非以9,131,042元為限,此有被告之員工呂俊寬證述:「(問:就上開調解結果中的逾期違約金0000000元,意旨為何?)不是全部的逾期違約金,而是當時已經確認的工程估驗款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此部分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因為當時調解的時候,並沒有針對物價調整款有為調解內容。」等語可證,則本件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判決自有未合,難比附援引。
(五)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敘明:「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調解建議在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僅係依據系爭工程逾期之天數以及未施作完成工項之金額,加以計算逾期違約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意旨,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本院乃得依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予以酌減。當初調解建議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未以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復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97年1至4月大事紀要表,可知被告於97年1月18日進駐系爭行政大樓後(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期自97年1月24日至97年5月19日),即聯繫相關產業、政府機構單位進行參訪,更於97年1月31日通過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部科學園區之投資案,於97年3月13日舉辦正式啟用典禮,可徵系爭工程雖於97年5月19日完工,但不影響被告之使用,對被告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9,131,042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扣罰逾期違約金中,景觀工程被扣罰之金額為5,025,334元,該逾期未完成的景觀工程範圍為建築主體後方之區域,該處僅施作景觀工程,已規劃將來作為「會展中心、工商服務區擴建、消防單位、管理中心擴建」之預定地,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前,被告就系爭景觀工程土地並無規劃使用,僅為環境美觀所設置,為一片綠地,茲提呈系爭工程「建築許可預審」之圖示,可徵該逾期完成之部分不影響被告就建築主體之使用,然被告扣罰高達500萬元,與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相較,逾期違約金罰款顯屬過高,本院應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上開酌減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查被告固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主張本件縱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者,惟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惟依成功大學林易典教授就形成判決與遲延利息起算日兩者關連之研究,認為:「惟本文以為,法院酌減之判決固為形成判決,但此與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自何時生效係屬二事,從形成判決或所產生之形成力之本質,無法逕推導出其係自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效果之結論。正如同法律行為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所行使撤銷權固為形成權,該撤銷仍將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而有溯及效力(民法第114條),而非自撤銷時方生撤銷效力。故本文以為,自保護債務人立場視之,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於酌減判決確定後,須溯及至違約金債務發生之時起生效,即違約金債權將因酌減判決確定而自始限縮於經法院酌減後的數額,並非自酌減判決確定時方產生酌減之效力。經此,如債務人非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後,在經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確定者,自債權人受領違約金時起,債權人就超額受領部分對於債務人即產生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屆清償期,而須自受領違約金之翌日起,並就該超額受領部分對於債務人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則縱使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係屬形成權,然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計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而非自判決確定時起計。
(六)又被告抗辯原告於保固金額計算表已自行記載防水隔熱工程之保固期為10年,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為5年,乃不得更行主張上開2工項之保固期為3年云云;然兩造就「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保固期之爭議,原告爰將相關時序說明如下:專案管理單位曾於98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保固期,整理相關表格予被告及原告參酌;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提送保固保證金之計算,原告則於100年12月6日檢送營繕工程結算書及保固金額計算表予專案管理單位;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提送予被告之保固金額計算表係依據專案管理單位於98年10月29日之分類,再填具加計物調指數之工程款,當時並未細究專案管理單位之分類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原告在提送保固金額表後,發現當初專案管理單位認為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該保固期分別為10年及5年,乃與契約約定不符,故於100年12月22日函請被告依契約規定,更正上開2項目工程之保固期限為3年;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請求更正保固期限之函文後,乃於101年1月12日函請專案管理單位再加以研議釐清,以便作為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請求更正之憑辦,專案管理單位則於101年1月20日函覆被告,認為依據施工規範等規定,防水部分之保固期應為10年、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應為5年,被告因此於101年2月9日函覆原告「就防水部分10年及帷幕牆5年」乙案同意備查。由於專案管理單位及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應返還保固金期限之認定與契約文件「一般規範」約定不符,原告復於101年3月1日函請被告再酌予考量,否則將依循法律途徑救濟,被告亦就此再於101年3月6日函請專案管理單位查明釐清,專案管理單位則於101年3月29日函覆被告,認為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應為10年及5年。被告提出之被證2固為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提送之保固金額計算表,然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即函請被告更正,且被告亦再就該保固期爭議函請專案管理單位釐清,可徵系爭2工項之保固期是否為5年及10年等情確屬兩造爭議事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原告既於100年12月22日函請將防水工程及帷幕工程之保固期限更正為3年,則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提送之保固金額計算表,作為兩造已就系爭工項之保固期為重新約定之主張,而認為系爭保固金額計算表有排除系爭契約文件「一般條款」之適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分別有自97年5月21日及97年8月25日起計保固期之情形;原告於原證36分別列出系爭工程中「帷幕牆工程自97年5月21日起計保固期」、「防水工程自97年5月21日起計保固期」、「帷幕牆工程自97年8月25日起計保固期」以及「防水工程自97年8月25日起計保固期」等4項之各工項明細及金額,經加總計算,系爭「帷幕牆工程」及「防水工程」之保固金額總計為2,706,865元。
(七)有關被告扣減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費用447,727元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總價1,197,708,000元,內含百分之5營業稅」,申言之,系爭工程在未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告若將系爭工程完成者,則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當無疑義。由經被告審定之「工程預算書」項次「壹、二、2」「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可知有關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費用,已納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費用內。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構建及設置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辦公室(臨時工務所)及相關設施(會議桌、椅、白板、投影設備、簡報設備、冷氣機飲水機等等),況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無由拒絕給付該項費用,則被告逕自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447,727元,非有理由。再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第4.1項「主辦機關使用之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記載:「1.設置計劃提送時間與設施使用時期:(1)承包商須於營繕工程動工前進駐工地起至正式驗收合格止提供下列之工地設施及設備供主辦機關使用,其設置計劃需於營繕工程動工前1個月提送工程司核可。…承包商提供主辦機關使用之工地設施及設備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其中若屬雙方共同之設施及設備,主辦機關有優先使用權,惟其仍屬承包商財產。…」,可徵原告雖有提供工地辦公室及設備供被告使用(並不排除原告亦得使用),然被告應給付該費用,而非由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再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及被告委任之專管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及相關設施,3方開會地點亦在系爭工務所,並無原告未提供被告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主張扣減該項目之承攬報酬,乃屬無據。又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曾辦理變更設計,故兩造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乃辦理各項費用之勻調,而將原約定「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之費用從7,864,556元勻調為947,570元(實則,原告就系爭工地辦公室所支出之金額,遠遠超過勻調後之費用),然此無改被告依約有給付系爭「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請求額外費用,而僅係主張被告不得再就947,570元中扣減447,727元,是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費用均需由原告負擔云云置辯,實非有理。至被告固於102年7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三)…系爭工程得提列之管理費標準為524萬元,而系爭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於性質上亦屬工程管理費之一部,加計系爭工程編列之其他工程管理費,合計已超過工程管理費標準983萬元,故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來函要求被告妥為處理」云云;惟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條明文規定:「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須之各項管理費」,第3條更明確約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均屬主辦機關因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管理費,而與主辦機關應給付予承包施工廠商之管理費無涉,則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有關管理費之編列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即在未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為一定之金額,縱各工程項下之金額有所調整而有互相流動之情形(亦即勻調),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管理費有超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云云,亦與本件爭議無涉。再系爭「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之費用已由7,864,556元勻調至947,570元,刪減之金額為691萬6,986元,亦已符合審計部農林審計處所主張不得超過管理費之上限,且被告亦非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再原告所請求者,亦為947,570元中未給付之447,727元,則被告援引審計部農林審計處之函文為抗辯理由,更屬風馬牛不相干。被告復以「3方合意共同分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97年9月4日函文為佐,主張原告應依3方合意吸收該447,727元之費用;惟該函文記載:「一、依據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7年4月30日審教處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即可知悉被告該函文係因應農林審計處之查核結果所提出之說明,並非原告同意吸收該447,727元之費用,則被告主張此經3方合意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該函文說明第二、(一)、1項記載:「…,均將於最近1期請款項下扣抵」,可徵被告拒付「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費用447,727元,並非因兩造合意,乃被告逕自決定於原告得請領之下期工程款中扣抵,益徵被告辯稱屬3方合意云云,非有理由。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請求給付酌減之違約金9,131,04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達成調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約金。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上訴):「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已如上述。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94年9月22日成立調解…。兩造就第1、3、7期違約金之核算,已達成和解,即第1期基樁工程違約金為234萬元,第3期基礎工程違約金為1364萬元,第7期基礎工程違約金為1194萬元,該調解內容,兩造已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就違約金,已有為減少約定違約金之讓步),被上訴人自因該調解,取得調解所訂明之違約金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核減。」。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913萬1,042元達成調解,可認為兩造已針對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及上開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況原告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第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少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對於違約金之計算認為過高,是否經調查各項情形而為斟酌,其核減之標準如何,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應舉證且具體說明違約金如何過高,其判斷標準包括: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查原告僅概括指稱逾期違約金913萬1042元與被告因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相較,逾期違約金罰款顯屬過高云云,未有任何具體理由,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難以另人信服。況系爭工程總價高達11億9770萬8000元,且系爭工程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工程,攸關於科學工業園區之基本運作,故系爭工程能否如期完工對公共利益影響甚大,又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即將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條款予以公告,故原告係於明知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情形下投標,現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遲延完工,若又允許原告酌減逾期違約金,恐有失公平,故實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縱使本件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且原告得請求給付酌減之違約金者,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8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係請求給付酌減違約金之數額9,13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著有判決,故縱使本件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且原告得請求給付酌減之違約金者(此為假設語),亦待本件酌減違約金之判決確定時起,原告對被告之返還違約金請求權始告發生,而原告訴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2,706,865元部分:兩造已特別針對保固金額計算表內容(即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期分別為5年及10年)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優先適用該計算表之內容。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是以若原告已針對保固期限提出要約者,自因要約而受拘束。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於98年9月24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各工項之保固期限表,其中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期分別為5年及10年,被告則於99年12月23日發函向原告提示該保固期限表,原告於將近1年後再以100年12月6日函,向被告提送保固金額計算表,其中亦記載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期分別為5年及10年,應認為係原告就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保固期限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告以101年2月9日函就原告所提之保固金額計算表表示同意備查,足證兩造針對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期分別為5年及10年一節,實已達成合意。至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實無理由,因原告並未行使撤銷權。查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其於100年12月6日函提送保固金額計算表後,以100年12月22日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該函說明四記載:「統包商『請求』依契約規定將屬非結構體之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更正保固期限為3年。」,係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限之意思表示,難以認為原告有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2日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保固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實無理由。復按民法第90條規定:「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故原告應證明其於100年12月6日發出意思表示後1年內,曾向被告表示撤銷其關於保固期限之意思表示,否則應認為兩造均受原告所提之保固金額計算表上所載之保固期限所拘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優先適用該保固金額計算表所示內容。另縱使原告100年12月22日函可證明原告已為撤銷意思表示,該撤銷權之行使亦不符民法第88條之規定;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要件,須表意人對於錯誤或不知事情無過失者為限;而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即發函向原告提示保固期限表,表示帷幕牆保固期限按施工規範第08910章之規定為5年,防水工程保固期限按施工規範第07056章之規定為10年,原告於將近1年後即100年12月6日亦主動發函表示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及10年,原告顯然有相當長之時間以決定系爭工程各工項之保固期限,難謂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為無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綜上,兩造針對系爭工程帷幕牆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及10年、保固期限自97年5月21日起算等已達成合意,故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訴請返還保固保證金,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保固期間及保固金額,均有詳細具體之約定,此觀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額計算表均經原告逐頁用印確認即明,故兩造間關於保固之期間、項目及保固金額等,應優先適用該保固金額計算表,該保固金額計算表中記載「
貳.三.8防水隔熱工程」項下之各項工作保固期間均約定為10年,「貳.三.3外飾工程」項下與玻璃帷幕牆有關之各項工作,其保固期間均約定為5年,是原告主張「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3年云云,實有違兩造上開約定,其訴請返回保固保證金2,706,865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給付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447,727元部分,無非係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7,864,556元(參原證13之項次「貳.二.2」),因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故兩造於工程驗收後辦理各項費用之勻調,將系爭「貳.二.2」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勻調為947,570元,而被告尚未給付其中之447,727元,故被告應為給付云云;然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是若兩造之契約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就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又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公共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之上限,應按工程之結算總價及該款表列之級距為計算,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1億9,770萬8,000元,故工程管理費之上限應為524萬元;而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之編列,於97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本工程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提列之工程管理費標準為524萬元;已執行497萬元,加計上開於細部設計預算書列依規定應由本工程管理費支用金額約1,010萬元(包括…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列786萬餘元…),共計支用約1,507萬元,較工程管理費標準超過約983萬元,請查明處理措施,妥為處理。」,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系爭工程得提列之管理費標準為524萬元,而系爭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於性質上亦屬工程管理費之一部,加計系爭工程編列之其他工程管理費,合計已超過工程管理費標準983萬元,故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來函要求被告妥為處理,再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因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上開來文,3方業已合意共同分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為:「786萬4,556元中,折舊費用312萬3,591元由監造單位分攤(因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認監造單位無償使用系爭工程之辦公室及相關設施於法不合,故監造單位同意共同分攤系爭費用),剩餘之費用474萬965元,則由原告、監造單位及被告分別按9:10:1之比例共同分攤;又系爭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經兩造合意變更為94萬7,570元,依兩造及監造單位上開合意按9:1
0:1之比例計算,原告自應分攤其中之42萬6,407元(947,570元x9/21=426,407元)外加5%稅額2萬1320元(426,407元x5%=21,320元),合計447,727元」,是兩造雖合意系爭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變更為94萬7,570元,惟依上開3方合意共同分攤之比例計算,原告自應承擔其中之447,727元,故原告請求返還447,727元,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包商須於營繕工程動工前進駐工地起至正式驗收合格止提供下列之工地設施及設備供主辦機關使用,其設置計畫須於營繕工程動工前1個月提送工程司核可。承包商於主辦機關使用期間,應負責保全、保管及清潔維護工作,並於本案驗收合格後經工程司通知,迅速拆除、復原及清理所有之設備或物料。承包商提供主辦機關使用之工地設施及設備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故原告有義務提供工地設施及設備予主辦機關使用,且所需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兩造實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費用應將之返還予原告云云,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院於102年7月18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等3人共同投標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契約主文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略為系爭工程管理棟及工商棟等2建築群及相關基地景觀植栽及公共工程,系爭工程並於97年5月19日全部完工。
(2)依系爭契約之契約主文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原應於訂約日起165日內取得建造執照,於訂約日起465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工商棟,於訂約日起625日竣工系爭工程管理棟及其他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雖經被告同意展延部分工期,惟仍有部分工期未獲展延,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對於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數,於97年9月19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就「管理棟」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64日;就「工商棟」部分請求展延工期69日,經工程會以調0000000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同意展延21日,則「工商棟」部分逾期完工日數為135日;「管理棟及其他工程」部分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
(3)系爭調解建議認為就「管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2,360,479元;就「工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1,745,229元;就「景觀工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5,025,334元,依上開金額之累計,系爭調解成立書作成逾期違約金以913萬1,042元計罰。
(二)爭執事項:
(1)就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9,131,042元部分: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業經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並經兩造同意接受系爭調解建議,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起訴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若可,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應酌減之金額為何?又上開酌減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
(2)系爭工程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等2工項之保固金金額是否為270萬6,865元?系爭工程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等2工項之保固期於何時屆至?兩造有無就保固金額計算之內容即保固期間分別為5年及10年一節,達成合意?又原告有無以100年12月22日函表示撤銷其以100年12月6日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若有,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之工程款,金額計447,72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3人共同投標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契約主文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略為系爭工程管理棟及工商棟等2建築群及相關基地景觀植栽及公共工程,系爭工程並於97年5月19日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之契約主文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原應於訂約日起165日內取得建造執照,於訂約日起465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工商棟,於訂約日起625日竣工系爭工程管理棟及其他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雖經被告同意展延部分工期,惟仍有部分工期未獲展延,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對於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數,於97年9月19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就「管理棟」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64日;就「工商棟」部分請求展延工期69日,經工程會以調0000000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同意展延21日,則「工商棟」部分逾期完工日數為135日;「管理棟及其他工程」部分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系爭調解建議認為就「管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2,360,479元;就「工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1,745,229元;就「景觀工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5,025,334元,依上開金額之累計,系爭調解成立書作成逾期違約金以913萬1,042元計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調解成立書等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以,被告固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業經於工程會調解時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云云置辯。惟查,觀諸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展延工期之爭議,係於97年9月19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書,原告請求事項為「1、申請展延工期139日。2、申請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等情,且調解申請書第2頁亦記載:「…。經工程司及他造當事人審查,已核准工期288天(附表一),惟未給予展延工期的天數,申請人認為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同意(附表二)」等語,於上開調解程序過程中,原告最後於99年3月19日向工程會陳報「本案最終請求調解之事項」則為:「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應自97年1月24日起(含1月24日),再展延工期164日,而應以97年7月5日為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工商服務區之完工日應自96年12月16日起(含12月16日),再展延工期69日,而應以97年2月22日為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三、因前項之展延工期之請求,他造當事人預扣之前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833萬8307元應免予計罰。四、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等語,有原告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履約爭議調解陳報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已可徵原告向工程會提起上開調解申請,僅係就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之部分進行調解無疑。再者,由系爭調解建議第9頁記載:「(一)就管理棟部分:…。至於管理棟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96天。扣除他造當事人已進駐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2,458萬8,328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236萬479元(2,458萬8,328元×1/1,000×96天=236萬479.4元,4捨5入)。(二)就工商棟部分:…故該部分申請人逾期天數自97年1月6日起算至97年3月13日記68天,該部分之價金為694萬5,261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47萬2,278元(694萬5,261元×1/1,000×68天=47萬2277.7元,4捨5入)。至於工商服務區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135天。扣除已點交供他造當事人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942萬9,268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127萬2951元(942萬9,268元×1/1,000×135天=127萬2951.1元,4捨5入)。即工商棟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174萬5229元」。(三)就景觀工程部分:…故該部分申請人逾期天數自97年2月14日起算至97年3月13日計29天,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2,490萬587元,雙方同意本件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72萬2,117元(2,490萬587元×1/1,000×29天=72萬2,117元)。…扣除前方廣場已供他造當事人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之金額為4,482萬5,182元,就此部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430萬3,217元(4,482萬5182元×1/1,000×96天=430萬3,217.4元,4捨5入)」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8至第23頁),可見系爭調解建議乃先予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及未完成部分所涉及之價金,再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計算該等逾期天數之違約金數額所為之建議,確未就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等情加以建議,亦即系爭調解建議確無就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形建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而係單純就各項未完成項目之總金額,乘以逾期日數及契約約定之每日計罰0.1%違約金計算,堪認無疑。是以,雖上開工程會調解事項第3項有敘及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語;惟該金額當僅係依照兩造系爭契約所為約定計算被告在調解程序前逕行認定逾期日數所計算之金額,而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並未就該913萬1042元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予以考量,如前所述,且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呂俊寬於本院另案101年度建字第48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調解結果中之逾期違約金913萬1042元,不是全部的逾期違約金,而是當時已經確認之工程估驗款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此部分不包括物價調整款,因為當時調解時,並沒有針對物價調解款有為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調解建議僅係於確認原告逾期日數後,逕依兩造契約第12條事前預為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1日應繳納該階段工程費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計罰而建議上開違約金總額,然兩造就該等認定之逾期日數應計違約金總額之計算,實尚無已為減少原約定違約金之讓步之情,當與被告所指上開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上訴之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顯非相符,亦即兩造於工程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既係以工期為調解事項者,而就依據該調解成立之遲延日數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尚非屬調解事項,則原告另就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向本院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913萬1,042元達成調解,可認兩造已針對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云云,當屬無據,而姑不論系爭工程延後完工是否符合酌減違約金之情形,然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得就本項爭議提起訴訟等語,當認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少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對於違約金之計算認為過高,是否經調查各項情形而為斟酌,其核減之標準如何,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所定系爭違約金計算方式乃經兩造同意而事前預為約定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乃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究有無理由,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而為判斷。查原告主張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97年1至4月大事紀要表以觀,可知系爭工程雖遲延至97年5月19日方完工,然被告早於完工前之97年1月18日即進駐系爭行政大樓(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期自97年1月24日至97年5月19日),其後即聯繫相關產業、政府機構單位進行參訪,更於97年1月31日通過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部科學園區之投資案,且於97年3月13日舉辦正式啟用典禮等情,固經原告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計畫97年1至4月大事紀要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19頁至第1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主張基上可徵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對被告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9,131,042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所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97年1至4月大事紀要表內所載上情,核諸系爭工程總價高達11億9770萬8000元,兩造約定工程期限分別為工商服務區應自訂約日起465日內竣工,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須自訂約日起625日內竣工,至原告就各區遲延完工之日數則分別為29日(景觀工程前方廣場部分)、68日(工商棟除就業服務台部分)、96日(管理棟除管理中心大樓部分、景觀工程其餘2部分)至135日(工商棟其餘部分)不等,系爭違約金總額依契約計算後應為913萬1042元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會調解成立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參以系爭工程乃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工程,攸關於科學工業園區之基本運作及管理,故系爭工程能否如期完工對公共利益影響核屬甚鉅無疑,又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即將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條款予以公告,故原告係於明知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情形下投標,現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方導致遲延完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上開各情足見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所占兩造約定完工日數之比例而言實嫌過高,而被告所受損害或可獲利益,當應以系爭工業科學區整體未能如期發展所致損害或可得如期發展可獲利益為視,亦即倘若原告能如期履行完工時,被告當可為原預定一切管理等事宜之進行,更迅速促進整體工業科學區之發展,是被告遲延完工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對該各區工程之原規劃及使用,致使被告受有難以估算之損害,且依該等違約金金額所占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參以社會經濟現況中營造建築工程業類之營業獲利仍謂可觀等情,堪認該筆違約金金額對照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獲利之金額當猶屬尚微,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9,131,042元,當尚無核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基此,堪認原告請求酌減上開逾期違約金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部分,乃主張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應為3年,該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該等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工程之專管單位曾於98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保固期,整理相關表格予被告及原告參酌;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提送保固保證金之計算,原告則於100年12月6日檢送營繕工程結算書及保固金額計算表予專管單位;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提送予被告之保固金額計算表係依據專管單位於98年10月29日之分類,再填具加計物調指數之工程款,原告在提送保固金額表後,發現當初專管單位認為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該保固期分別為10年及5年,認與契約約定不符,故於100年12月22日函請被告依契約規定,更正上開2項目工程之保固期限為3年;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請求更正保固期限之函文後,乃於101年1月12日函請專管單位再加以研議釐清,以便作為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請求更正之憑辦,專管單位則於101年1月20日函覆被告,認為依據施工規範等規定,防水部分之保固期應為10年、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應為5年,被告因此於101年2月9日函覆原告「就防水部分10年及帷幕牆5年」乙案同意備查,由於專管單位及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應返還保固金期限之認定與契約文件「一般規範」約定不符,原告復於101年3月1日函請被告再酌予考量,否則將依循法律途徑救濟,被告亦就此再於101年3月6日函請專案管理單位查明釐清,專管單位則於101年3月29日函覆被告,認為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應為10年及5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50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自堪先認定為真,是原告固曾於100年12月6日提送保固金額計算表予被告,然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即函請被告更正,且被告亦再就該保固期爭議函請專管單位釐清,足徵系爭2工項之保固期是否為5年及10年等情確屬兩造爭議事項,且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提送保固金額計算表予被告後,隨即因發現有誤而於100年12月22日函請將防水工程及帷幕工程之保固期限更正為3年,自係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規定而為撤銷其前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況該時被告確未就系爭保固金額計算表為同意備查之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提送之保固金額計算表,作為兩造已就系爭工項之保固期為重新約定之主張,而認系爭保固金額計算表有排除系爭契約文件「一般條款」適用之餘地甚明。
(五)而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乃約定:「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為非結構體3年,結構體5年,按
20.1『竣工及查驗』至20.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另「施工技術規範」第07056章及第08910章則分別載明:「防水部分保固期為10年,帷幕牆保固期為5年」;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4.5條則約定:「以下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6)一般條款。…(10)施工技術規範」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主文及一般條款等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若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發生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其「一般條款」自優先適用「施工技術規範」,既然「一般條款」僅規範「結構體」及「非結構體」之保固期,則在施工規範與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該施工規範部分自不得再加以援用,是被告認定上開2工項之保固期分別為5年及10年,顯與系爭契約所為上開約定不符,而系爭工程中屬於非結構體部分,保固期應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年,屬於結構體者,其保固期則應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5年等語,已屬有據。又查,依被告於95年12月5日審核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以觀(見本院卷第38至第47頁),確已可見該總表項次貳為工程費,項次第貳.三「土建工程」中,乃將「結構工程」列為項次貳.三.2;另將「外飾工程」列為項次貳.
三.3等情無訛,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實已將屬於結構部分之工項詳細列於該項下,而「帷幕牆工程」係歸類於項次貳.三.3「外飾工程」中之「玻璃帷幕牆工項」,另「防水部分」則歸類於項次貳.三.8之「防水隔熱工程」,而均非屬結構工程或結構體甚明,是堪認被告雖主張「防水部分」保固期為10年,「帷幕牆」保固期為5年,然該2項目既非列於「結構工程」之範圍,自非屬結構體無疑。況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25款及第26款則分別規定:「承重牆係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帷幕牆係指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第51頁),益徵系爭帷幕牆工程確非建築法第8條所規定承受重量之建築物主要構造,而非系爭建築物之結構體,當應適用「一般規範」第21.1條有關非結構體保固期為3年之約定無訛,是以被告援引監造工務所101年1月20日函文等(見本院卷第146頁)為據,辯稱上開帷幕牆工程應屬結構體之一部分,其保固期應為5年云云,當非可取。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均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21.1條有關非結構體保固期為3年之約定等語,當屬有據。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以系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各為10年及5年,是尚未屆至為由而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是認。而查,系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之保固期均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21.1條有關非結構體保固期為3年之約定,既如前述,則參以原告曾於97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時點,函請被告召開協調會以釐爭議,被告於98年5月22日召開「研商『中科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LED電視牆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及保固期計算等相關事宜協調會議」,會議結論認為:「…為公平起見,中科管理局同意檢討自97年5月21日起算中科管理局及承租廠商已使用設施及空間設備之保固期,至於變更設計及當時尚未完成改善移交中科管理局使用之項目…仍應依契約規定第20.3條第(5)款規定辦理」;嗣後專管單位於98年9月24日依上開會議結論,已作成本件工程各工程項目之保固期間及認定依據之附表,被告則於99年12月23日函知原告保固期之起算日分別為:「(1)初驗無缺失,自97年5月21日起算保固期,(2)初驗有缺失,於97年8月24日前改善完成者,自97年8月25日起算保固期,(3)變更設計部分,自99年2月27日起算保固期」;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分別有自97年5月21日及97年8月25日起計保固期之情,且原告分別於保固金額計算表中列出系爭工程之「帷幕牆工程自97年5月21日起計保固期」、「防水工程自97年5月21日起計保固期」、「帷幕牆工程自97年8月25日起計保固期」及「防水工程自97年8月25日起計保固期」等4項之各工項明細及金額,且經加總計算,系爭「帷幕牆工程」及「防水工程」之保固金額總計為2,706,86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及保固金額計算表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212至第2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系爭工程中「防水工程」及「帷幕牆工程」2工項既非屬結構體部分,又其保固期分別有自97年5月21日及97年8月25日起算之情,自應分別於100年5月20日及100年8月24日保固期屆至,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項目之保固期未屆至為由拒絕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項之保固保證金合計270萬6,865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而應將其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之該費用44萬7727元予以返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系爭工程得提列之管理費標準為524萬元,而系爭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費用於性質上亦屬工程管理費之一部,加計系爭工程編列之其他工程管理費,合計已超過工程管理費標準983萬元,故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來函要求被告妥為處理,其後兩造與監造單位等3方則業已於97年9月4日就系爭管理費達成比例分擔之合意,被告亦於97年9月4日函覆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並副知原告,原告則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且該等設施本應由承包商提供及負擔費用,是被告扣減上開費用自屬有據等語。然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條乃明文規定:「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須之各項管理費」,且第3條更明確約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均屬主辦機關因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管理費,而與主辦機關應給付予承包施工廠商之管理費確屬無涉;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即在未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為一定之金額,縱各工程項下之金額有所調整而有互相流動之情形(亦即勻調),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管理費有超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云云,亦確與兩造上開爭議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該44萬7727元作為系爭管理費之分擔,尚屬無據等語,當可採信。另以,被告復辯稱兩造與監造單位等3方則業已於97年9月4日就系爭管理費達成比例分擔之合意,被告亦於97年9月4日函覆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並副知原告,原告則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已同意分擔該管理費云云,固提出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7年4月30日審教處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7年9月4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6頁),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既未能提出兩造確曾就上開分擔管理費比例等部分召開任何會議協調並做成上開合意內容之相關舉證,且核諸被告上開97年9月4日函文,確亦可見該函文內容顯係被告單方就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前於97年4月30日函要求處理之事宜做成處理事項,方於97年9月4日函覆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時,並有副知原告之情無疑,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業於上開期日與被告及監造單位3方達成分擔系爭管理費之合意或有事後同意之情云云,當委非可取。甚且,倘若被告主張該等工地設施及費用本應由承包商提供及負擔等語為真,則被告焉有另就該等費用與原告及專管單位約定由其等3方各自分擔上開比例之必要,是應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方屬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抵之上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44萬7727元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44萬7727元部分(總計315萬4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總計315萬4592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當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當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