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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4號原 告 林釿棠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廖淑華

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街○○號1樓、2樓、3樓、4樓建物及屋頂突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201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追加之第㈡項聲明,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其原第㈠項聲明中,對於請求被告給付305萬2014元之工程款得以實現,故應以其訴之利益即305萬201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主張之2項聲明,並無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參照上開規定,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萬40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繳裁判費6萬1489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萬1294元,尚應補繳3萬01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