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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吳詩敏律師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儒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4,937萬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而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重要計價依據。依被告提供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之下述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投標時應檢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等電子檔,須使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即PCCES)填寫投標金額,且禁止原告於投標時另附條件,原告僅能善意信賴被告備製之空白單價分析表已包含完成該等工作項目所須之全部工料名稱及數量;而單價分析表乃投標之必要文件,若未檢附單價分析表將視為無效標:(1)見系爭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

(二)2:「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逾1000萬元以上標案: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依電子檔使用說明規定(如附件)鍵入列印併本署或所屬機關加蓋章之標單或電子領標以中文大寫填明後裝訂成冊,並附電子檔裝入標單封內。」;(2)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六)、(十二)及(十七)條:「…廠商所投標單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六)變更標單或詳細價目表或資源統計表等式樣或塗改字句者。…(十二)標封、標單、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內另附條件者。…(十七)工程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上標案未依『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規定辦理或未併附電子檔者。…」;(3)系爭投標須知附件第1條:「工程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上標案者…標案需提供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若投標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4)系爭投標須知附件第2條:「廠商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之軟體作業…」。

(一)原告為求如期如質完工,於履約期間兢兢業業,戮力施作,系爭工程業經經濟部評選後獲頒公共工程優質獎,復經被告推薦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金質獎,足見原告乃一誠信廠商,且施作品質深獲被告及各級主管機關肯定。然系爭契約有多項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漏列工料名稱或錯列契約數量暨單價,造成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卻短付相對應之工程款,致生本件爭議。首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條、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條之規定,除預力混凝土外,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m2、350kg/cm2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然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之壹.一.1.8「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m2,第1型水泥」等6項項目(下稱系爭6項項目),均漏未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當已構成漏項。又「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均屬「機具」費用,有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下稱編定說明)之符號說明記載「E:機具碼(前置碼)」可參,而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中「機具、雜項費用」均顯示為0元,足證系爭6項項目確有漏未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費用)等之情。

(二)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未包含「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等混凝土澆置費用:PCCES系統之編碼(即細目碼)均有其特定內容,同一編碼之內容相同。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編碼均為W03310A0004,對照系爭工程「資源統計表」中編碼W03310A0004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僅含材料費用,不包含人工及機具費用。惟「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均屬「機具」費用,可見編碼W03310A0004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並未包含「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之費用。此見系爭工程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m2」與「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則同時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可證。系爭6項項目須使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方能完成符合施工規範之工作,此等施工方式為符合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工程慣例及施工經濟之唯一可行且必要之施作方式,此施工方式並為被告所審查核可;然此因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當初提供被告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即未編列混凝土澆置費用。為此,原告前於99年5月31日函請被告增加給付即增加該等作業項目,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故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山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而項次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南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然被告製作系爭2項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表時,漏未考量封堵段亦屬隧道工程,隧道工程較一般工程危險,人力費用較高,且系爭契約就隧道工程使用之人力已獨立列有「領班,隧道」(Z00000000000)、「技術工,隧道」(Z00000000000)及「普通工,隧道」(Z00000000000)等工料名稱,就同為隧道工程之封堵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竟錯引一般非隧道工程之「領班」(Z00000000000)、「技術工」(Z00000000000)及「普通工」(Z00000000000)等工料名稱,而有錯列情事。

(四)系爭工程既有上開多項工作項目漏列或錯列工料名稱,致系爭單價分析表未包含系爭契約施工圖說及規範所要求原告施作之工作內容,構成漏項,原告爰依下述民法第148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調整附表1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並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增加給付工程款,以符公允。而經增補被告漏列之混凝土澆置費用及錯列之「領班」、「技術工」、「普通工」費用後,被告應比照工程會之契約單價調整方式,按附表1「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予原告。另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估驗計價之數量,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889萬6,941元(如附表1),且原告前於99年5月31日已函請被告增加給付,爰自該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1)被告應按附表1「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予原告。(2)就前項聲明中已估驗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88萬8,901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P.7、施工規範第3310章、第3054章之規定,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已含該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契約文件包含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為被告提供之標單之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單價分析表(工程標單)之效力應優先於被告主張之施工規範,此見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空白標單包含單價分析表【原證19號及被證31號最末頁之文件表頭記載單價分析表(標單)】可明,又被告亦自承其提供予原告之工程標單包含單價分析表等情,則單價分析表之效力既優先於施工規範,被告漏未將施工規範所提之機具及雜項費用編入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自屬漏項。被告所提供之施工規範未與效力更高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一致,已損害原告之善意信賴,且不符合誠信。況施工規範第3310章與系爭項次1.8、3.1、4.1及8.9等4項目有關,施工規範已要求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應包含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惟上開4項工作單價分析表之「機具」及「雜項」費用卻均顯示為0,顯見被告漏未將施工規範所提之機具及雜項費用編入上開4項工作之單價分析表,自屬漏項。系爭項次6.26、6.27係與施工規範第3701章有關,該章並無如第3310章第4.2.1節相同之規定內容,僅規定:「混凝土按契約單價以單位體積立方公尺計價」;施工補充說明書P.7,係在說明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與本件漏項爭議無關,至被告所稱施工規範第03054章,與系爭6項項目無涉。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重要之計價依據一節,此觀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辦理「紅外線檢測」、「不鏽鋼管欄杆」、「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等新增項目議價時,均要求原告填列單價分析表亦可證。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已包含「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工程標單,「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等計價項目同時併存,各有獨立之細目編碼,此觀項次壹、一、2.20之單價分析表同時併列此4項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依系爭編訂規則表,系爭單價分析表中各工項計價代碼之細目碼(共計10碼)均有其特定意義及內涵,其中前5碼為應適用之章名章碼,第6碼為「大類別」,第7碼為「抗壓強度」,第8碼為「水泥類型」,第9碼為「其他」,第10碼為「估價用單位」,對照系爭碼編訂規則表臚列系爭6項項目之工料分析如下:(1)項次1.8「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第1型水泥」(計價代碼0000000000):1.前5碼為03310,故適用03310章編訂規則表。2.第7碼為5,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10kgf/cm2。3.第8碼為1,指混凝土「水泥類型」為第1型水泥。4.第9碼為0,指本工項不含澆置及搗實,否則此碼應為「Z:含澆置及搗實」。(2)項次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計價代碼0000000000):1.前5碼為03310,故適用03310章編訂規則表。2.第7碼為4,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75kgf/cm2。3.第8碼為1,指混凝土「水泥類型」為第1型水泥。4.第9碼為0,指本工項不含澆置及搗實,否則此碼應為「Z:含澆置及搗實」。(3)項次4.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計價代碼0000000000)同3.1R.1。(4)項次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計價代碼0000000000):1.前5碼為03310,故適用03310章編訂規則表。2.第7碼為7,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f/cm2。3.第8碼為2,指混凝土「水泥類型」為第2型水泥。4.第9碼為0,指本工項不含澆置及搗實,否則此碼應為「Z:含澆置及搗實」。(5)項次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計價代碼0000000000):1.前5碼為03310,故適用03310章編訂規則表。2.第7碼為9,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350kgf/cm2。3.第8碼為2,指混凝土「水泥類型」為第2型水泥。4.第9碼為0,指本工項不含澆置及搗實,否則此碼應為「Z:含澆置及搗實」。(6)項次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m2,第1型水泥」(計價代碼0000000000):1.前5碼為03310,故適用03310章編訂規則表。2.第7碼為6,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45kgf/cm2。3.第8碼為1,指混凝土「水泥類型」為第1型水泥。4.第9碼為0,指本工項不含澆置及搗實,否則此碼應為「Z:含澆置及搗實」,可見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均未包含混凝土澆置及搗實之費用甚明。被告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內項目係參酌水利署及署轄局處現場施工條件相似之工程單價分析項目而來,故內容包含材料費、施工費(及人工、機具與雜項)云云。惟依系爭單價分析表可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僅包含材料費用,至機具及雜項費用均為0元,自未包含被告所稱之機具及雜項費用,故系爭6項項目確有漏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等混凝土澆置費用之情,此非被告持他案之價目表或分析手冊所得卸責。又該系統每一編碼都有其特定內容,編碼相同,代表內容相同,差別在於,若計價單位為具體可數(例如:M3、時、工等),同一編碼之單價相同;若計價單位非具體可數(如一式計價),其單價則採類似邏輯編列,但金額未必相同(如為其他工項複價金額加總之3%),如材料:項次壹.

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及項次

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其「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1型水泥」之單位、單價及工作內容相同,編碼皆為「0000000000」。人工:項次

壹.一.7.7「隧道噴凝土,t=12cm」及項次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其「領班,隧道」之單位皆為「工」,編碼皆為「Z00000000000」,單價同為「2198.94元/工」,工作內容相同;其「技術工,隧道」之單位皆為「工」,編碼皆為「Z00000000000」,單價同為「1628.84元/工」,工作內容相同;其「普通工,隧道」之單位皆為「工」,編碼皆為「Z00000000000」,單價同為「977.31元/工」,工作內容相同。泵浦車出車費:項次壹.一.2.19「仰拱混凝土,175kgf/cm2」、

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m2」及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其「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之單位皆為「時」,編碼皆為「Z000000000000」,其單價同為「1018.03元/時」,工作內容相同。工具損耗及其他:項次壹.一.2.19「仰拱混凝土,175kgf/cm2」及項次壹.一.7.7「隧道噴凝土,t=12cm」,其「工具損耗及其他」之單位皆為「式」,編碼皆為「Z0000000000」,其單價依系爭編訂規則表。第7碼「6:

約以上項目之3%」,同約為其他工項複價金額加總之3%,工作內容相同者,如:項次壹.一.2.19「仰拱混凝土,175kgf/cm2」所有工項複價金額加總為174,484.24元,其中「工具損耗及其他」為5,082.07元,約其他項目之3%;項次壹.一.7.7「隧道噴凝土,t=12cm」所有工項複價金額加總為78,770.32元,其中「工具損耗及其他」為2,294.28元,約其他項目之3%。」;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m2」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金額為144,251.45元,其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為4,327.54元,為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之3%;項次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金額為1,951.73元,其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為58.55元,為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之3%;項次壹.一. 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金額為2,132.31元,其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為63.97元,為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之3%;項次壹.

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金額為158,821.54元,其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為4,764.65元,為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之3%,是被告辯稱系爭單價分析表中編碼相同之工項有不同之單價,代表其內涵不同云云為不實。

(三)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中聲和字第1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

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與項次

壹.一.8.4「場鑄混凝土排樁,D=1000mm」工作性質相同,同有吊放鋼筋籠之必要,則費用編列自應一致。惟上開3工項僅項次壹.一.8.4『場鑄混凝土排樁,D=1000mm』之單價分析表編有鋼筋籠吊放之費用(原證40號),項次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與壹.

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之單價分析表,均有漏列鋼筋籠吊放工程款之情事。…本工程中之2工程項目包括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及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施工過程中均必需施作吊放鋼筋籠,但契約有關此2項詳細價目表中均未編列『吊放鋼筋籠』之費用。查本工程中性質相同的工程細項,如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8.4『場鑄混凝土排樁,D=1000mm』同有吊放鋼筋籠之必要,且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亦有明確編列『鋼筋籠吊放』及『混凝土澆置』等項目,就同1份合約中,相同性質之工項,費用編列應一致,壹.一.8.4與本件爭議之壹.一.1.16、壹.

一.1.18既為相同之工作項目,只是樁徑不同,費用編列自應一致。…是聲請人主張本工程基(排)樁鋼筋籠吊放費用漏列,並請求相對人給付607,416元(未稅),為有理由。」。依上開前案仲裁判斷已確認單價分析表漏列計價項目,即構成漏項,被告應依契約中相同性質之工項單價增加給付予原告。此認定已生爭點效,法院及兩造均應受該仲裁判斷書認定之拘束,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故原告訴請被告就訴之聲明所載工作項目調整單價及增加給付,自有理由。

(四)被告辯稱溢洪道工程混凝土澆置方式眾多,除以混凝土泵(壓送車)下料外,尚可由瀉槽下料、人力手推單輪車下料、回填等方式施作云云。然觀諸中興顧問公司製作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溢洪道工程基本設計報告之「三、施工進度安排與工期分析」,於溢洪道及排水廊道部分均採用「混凝土泵」作為混凝土澆置之主要施工機具(方法),並未包含瀉槽下料、人力手推單輪車下料、回填等方式(其內載明「1.施工方法…詳細施工構想如下:(1)溢洪道露天土石開挖工作考量施工之安全性,宜由上往下依序從溢流堰、洩槽段及靜水池進行開挖,其中溢流堰及洩槽段以台階開挖方式進行。…溢洪道之開挖及混凝土澆置按各結構位置分區進行。混凝土澆置原則上採用拌和車配合混凝土泵或吊車配合吊桶進行澆置,…(2)排水廊道…隧道混凝土襯砌由洞內往洞外進行…每模長度以6m為原則,利用混凝土泵配合人工澆置…」),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其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又設計單位本即規劃待混凝土全部澆置完成後再施作回填工作,且依系爭工程現場條件、施工規範規定及被告之要求,系爭6項項目無法採用邊回填、邊施作混凝土澆置之方式進行,復由中興顧問公司製作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溢洪道工程基本設計報告之「三、施工進度安排與工期分析」所附(表6.3-4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被告之工程預算書所附「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及溢洪道工程預定進度表」明確記載「溢流堰及整流段」、「瀉漕段」及「靜水池及聯絡溝渠」,設計單位均係規劃待混凝土全部澆置完畢後方進行回填,亦可證系爭工程規劃之施工方式即係待全部之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進行回填,而非邊施作混凝土澆置、邊回填。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第3.1.2節、第3.1.6節分別規定:「混凝土構造物周圍應於澆置混凝土至少7天並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後始可回填。」、「路堤區域內之構造物回填使用機械夯實時,每層實方厚度不得大於15cm,若構造物周圍之空間足供小型壓路機(不得使用高性能之振動壓路機)施工時,則每層實方厚度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後可酌增至20cm」。又系爭溢洪道共有37分塊,側牆平均高度約為6塊模板,每分塊每層回填厚度施作完成時間約需3天(含夯實度檢驗、經工程司代表同意之行政程序,不含等待混凝土澆置完成時間7天),如依設計單位之主張,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後每層回填厚度酌增至20公分時,每塊模板區間高度需回填9回(計算式:9=每塊模板1.8公尺/每次回填厚度20公分),是溢洪道土方回填總施作時間將高達數十年(計算式:單一模板區間高度回填施作時間3天×9回×每分塊6模板高×37分塊×2側=11,988天=32.8年),先不論上述計算方式尚未計入施工期間可能遭遇之各種界面衝突及施工順序調整等問題,單從以回填方式施作溢洪道混凝土澆置之工期(數十年)遠超整體工期(5年)此節以觀,足見設計單位針對溢洪道混凝土澆置之設計原意絕非以上開回填方式施作。況系爭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均未記載溢洪道混凝土澆置需先用回填土方墊高後,再由預拌混凝土車澆置;本契約單價分析表亦未編列回填施工便道之費用;另澆置期之原施工網圖也未將土方回填列入施作內容,上開文件皆足以證明設計單位就溢洪道混凝土澆置之設計原意並非採用回填方式施作甚明。另因預拌混凝土車洩槽口高度1.2公尺,較模板每次升層最小高度1.8公尺低,且本工程鋼筋(溢洪道主筋為#10鋼筋,每根出廠長度為8公尺)組立後之高度遠高於洩槽口高度,故此工程無法以預拌混凝土車直接下料澆置。原告以混凝土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此工程溢洪道混凝土澆置,顯係符合施工慣例並考量施工經濟後唯一可行且必要之施作方式。又溢洪道設計渠道坡降為1:3.5(斜角約16度),而預拌混凝土車滿載時車重約26噸,考量車輛性能及施工安全,無論進行開挖或施作施工便道,皆無法以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澆灌作業至明,是被告主張溢洪道混凝土澆置不須使用混凝土泵浦車,只需使用預拌混凝土車云云不可採。另採用瀉槽下料、人力手推單輪車下料等方式,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及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就混凝土澆置及回填之要求,理由如下:因預拌混凝土車之洩槽口高度1.2公尺,較模板每次升層最小高度1.8公尺低,無法直接以洩槽下料。又以洩槽或人力手推單輪車下料之方式無法符合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3.2.1條有關「(2)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混凝土自混凝土開始拌合起算至運達工地澆灌完成之時程應在75分鐘內;超過75分鐘仍未澆置完畢,則該車剩餘之混凝土應運離工地不得使用,其造成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10)混凝土應連續澆置,且應於混凝土拌和後於規定時間內儘速澆置。(1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上下層之澆置間隔時間不得超過45分鐘,…」之澆置連續性、澆置時程及澆置間隔時間之規定。若採洩槽或人力手推單輪車方式下料,因系爭4項工作之出料口距離應澆置面之高度均大於1.5公尺,容易造成粒料分離,不符合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3.2.1條有關「(5)混凝土自出料口至澆置面之距離應適當,以避免衝擊力過大及造成粒料析離。」及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3.2.4條有關「混凝土應儘可能卸置於其最終位置,其澆置方式應使粒料分離減至最小程度,且澆置時不得猛烈衝擊構造物之鋼筋、埋設物或模型。混凝土之自由落下高度不得超過1.5m,否則,應採用經工程司認可之漏斗及(或)落管以避免澆置過程中發生粒料分離現象。」之澆置高度限制。若採洩槽方式下料,因溢洪道工程上方須預留鋼筋,瀉槽寬度(約30cm)超出鋼筋間距(12cm),故無法以瀉槽下料澆置。有關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溢洪道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提及使用吊車配合吊桶澆置溢洪道一節,對照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310章第3.2.2條規定,係使用於水中混凝土之澆置,而非系爭6項項目;另溢洪道工程上方有預留鋼筋,使用吊車配合吊桶澆置有其施工條件的限制,須有足夠空間供履帶式吊車停靠,澆置面須廣而平;惟溢洪道工程坡降為1:3.5,斜降約16度,上方有預留鋼筋,鋼筋間距僅12cm,不適用吊車配合吊桶之工法。被告稱溢洪道工程混凝土澆置方式眾多,依RC構造物施工計畫書記載,除以泵浦車施作外,尚有以吊車配合吊桶方式進行澆置,且原告於結構用混凝土工項,確有採行以瀉槽、吊桶、挖土機等方式進行混凝土澆置云云。惟RC構造物施工計畫書僅係將溢洪道混凝土澆置可能之施作工法先予記載,惟實際施作方法仍需視工地現場施工條件決定。按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3.1.1(1)條規定:「混凝土之輸送設備:混凝土之輸送及澆置方式應經工程司代表同意。」,非經本工程監造單位同意,原告無法選擇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是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選擇混凝土澆置方式,被告不會管也不會查云云,顯與合約規範不符。至被告所提被證41號第2頁照片,係取水塔之格樑護坡工程,屬系爭單價分析表壹.一.1.25「預鑄鋼筋混凝土格梁護坡,抗壓強度245kgf/cm2,砌卵石」,亦非本件請求之系爭6項項目之一。

(五)依被告審核同意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被告亦認同上開4項工作須使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修正2版(經核定版)第5.3條約定:「本工程所需之通用機具設備含混凝土振動機、混凝土泵車」、第7條「混凝土工程施工要領」明定混凝土澆置所需之施工機具為「預拌車」、「洩槽」、「壓送車」(即混凝土泵浦車)、「振動棒」,因被告所稱之其他混凝土澆置方式均不適用於系爭6項項目,採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之工法,最符合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工地條件、工期限制及施工經濟,此工法亦經被告審核同意。原告於現場確實使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本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後辯稱被證17號照片所示,原告實際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有少部分採拌合車直接下料,可見原告更減省施工成本云云,然此照片應屬項次壹.一.8.9部分,其中雖有少部分採拌合車直接下料方式施作,惟原告業已將該部分數量(3.36M)扣除(參附表1),亦即施作地點為溢洪道第36、37分塊左側位置比例僅為4%,屬追加之路基加強工程,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可見被告所辯無可採,是項次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m2,第1型水泥」有96%之數量均須以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被告卻未於單價分析表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等混凝土澆置費用,自屬漏項。系爭6項項目分屬溢洪道工程及隧道封堵段之工作,原告所提RC構造物施工計畫書係就溢洪道全部之混凝土澆置所為,仍須視各工作項目之施工條件從中選擇符合施工規範要求之施作方式,惟因溢洪道工程之現場施工條件無法採用卸槽或吊車配合吊桶方式施作混凝土澆置,且此2種施工方式無法符合施工規範就系爭3項工作之要求,故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為施作系爭3項工作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唯一可行方式。蓋若欲使用預拌混凝土車卸槽直接下料,需先有足夠空間供預拌混凝土車行走,且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3.1.1(2)B條之規定:「卸槽之設置應使混凝土能連續流動,坡度不得陡於垂直向1比水平向2(V/H=1/2),亦不得緩於垂直向1比水平向3(V/H=1/3)。」;惟觀諸原證72號現場照片可知,系爭3項溢洪道工○○○區○○○道路可供預拌混凝土車行走,且坡度為1:3.5,其現場施工條件,無法符合施工規範就混凝土澆置作業之要求,故不適合以預拌混凝土車瀉槽下料方式施作系爭3項工作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又若使用吊車配合吊桶澆置,現場須有足夠空間供履帶式吊車停靠,且澆置面須廣而平,同觀原證72號之現場照片可知,工區周圍並無足夠空間可供履帶式吊車停靠以便吊卸。若採卸槽或吊車配合吊桶方式下料,因溢洪道工程上方須預留鋼筋,瀉槽寬度約30cm或吊桶寬度約100cm,皆超出鋼筋間距12cm,倘以此2種方式進行系爭3項溢洪道工程之混凝土澆置,澆置時將污染鋼筋,且無法卸置於最終位置,無法符合施工規範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3.2.4條有關「混凝土應儘可能卸置於其最終位置,其澆置方式應使粒料分離減至最小程度,且澆置時不得猛烈衝擊構造物之鋼筋、埋設物或模型。」之規定。又溢洪道工程之出料口距離應澆置面之高度均大於1.5公尺,不符合「混凝土之自由落下高度不得超過1.5m」之規範要求,且若採卸槽或吊車配合吊桶方式下料,無法符合「混凝土應儘可能卸置於其最終位置」之規範要求,容易造成粒料分離,不符合施工規範有關澆置高度限制之規定。若以卸槽及吊車配合吊桶下料之方式,澆置所須時間較長,且需不斷補充預拌混凝土,無法符合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3.2.1條有關澆置連續性、澆置時程及澆置間隔時間之規定。是系爭3項溢洪道工程之現場施工條件,採預拌混凝土車卸槽直接下料或以吊車配合吊桶方式均無法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以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係符合施工規範並考量施工經濟後唯一可行且必要之施作方式,被告無視現場施工條件及其制頒之施工規範要求,竟臨訟強辯系爭3項工作除以泵浦車施作外,尚能以吊車配合吊桶或以卸槽等方式下料云云,無可取。原告於現場確實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為被告所不爭,此觀被告於前案仲裁判斷事件第3次詢問會議中表示:「(陳錦芳仲裁人:…我只請教1件事,現場是大部分都有出車,是不是雙方是不爭執?…)相對人代邱忠川先生(下稱代邱先生):…因施工方式當時聲請人他們是選擇用泵浦車,故現在你所看到的都是用泵浦車,所以你問我說。(閔主仲:事實上他是都用是不是?)相代邱先生:他選擇的是使用泵浦車,若沒有選擇用泵浦車,那我們也不曉得是怎麼樣一個施工方式。你現在問我他目前所使用的泵浦車,那我上次報告過,他們現在是通通都用泵浦車,那選擇的施工方式是廠商在選擇的。」可證。

(六)被告辯稱場鑄預力混凝土、隧道襯砌混凝土之工作內容較結構用混凝土繁複,方另行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乙式雜項費用;然被告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難易度及所須施工成本不相當,輕重失衡,顯有違常情。項次壹.一.6.28「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2」之施作位置為溢洪道工程第7分塊上方之橋面板,其施工內容較為複雜之計價項目已另行編列相關費用於其他項次(如預力鋼鍵另編列於項次壹.一.6.23項),易言之,項次壹.一.6.28場鑄預力混凝土之施工工法及材料,與項次壹.一.6.26、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並無相異之處,何以屬同一區域內之項次壹.一.6.28(第7分塊上方之橋面板)有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然項次壹.一.6.26(即周圍之第7分塊下方、第8、9分塊等)卻毋庸編列,是被告所言顯不合理。被告雖引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主張所謂漏項係指契約圖說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未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編列者云云,其主張亦屬斷章取義,而無可取。蓋以有無漏項,依兩造間過往之互動,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相關單價分析表有無漏列計價項目,作為判斷。故於發現項次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

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項次

壹.一.8.4「場鑄混凝土排樁,D=1000mm」之相關單價分析表未列入「紅外線檢測」時,兩造係合意採取新增單價分析表之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另於發現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鋼筋籠吊放費用」時,「前案仲裁判斷」亦認定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再原告與被告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間歷來之合作模式,如有發生單價分析表查無相關計價項目之漏項情事,均於水利署現場會勘確認屬實後,僅要求原告提出請求調整之單價分析表,即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單價,足證經濟部水利署亦認所謂漏項是指契約圖說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相關單價分析表漏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與原告之主張一致。

(七)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條、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條明文約定,除預力混凝土外,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以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m2、350kg/cm2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4.2.1條:「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及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4.2條:「混凝土按契約單價以單位體積立方公尺計價。」規定可知,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應詳列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6.28R.2「預拌混凝土澆置」而言,其工料名稱即詳列領班/技術工/普通工(即人工費用)、混凝土泵車/55M3/hr混凝土振動機/管線及工作架(即機具費用)與零星工料,可見「預拌混凝土澆置」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應包含人工費用、機具費用及零星工料費用甚明。而系爭契約資源統計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並無人工及機具費用,而僅有材料費用,可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屬材料費用之一部分。由「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編碼W03310A0004對照「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其第6碼為「A:卵(塊)石混凝土」,非「1:機拌」或「2:預拌」,顯證本項不含機拌或預拌費用;另第9碼為「0」,非「Z:含澆置及搗實」,亦證本項不含澆置及搗實費用,被告辯稱系爭6項工作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已包含施工機具及雜項費用,並無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云云,全然不實。另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m2」、項次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將「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與「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分列不同工料名稱之編列邏輯以觀,「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僅含材料費用,不包括:「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之費用至明。而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雖編列有預拌混凝土材料費、領班/技術工/普通工與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惟均漏未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實已構成漏項甚明。被告既對「混凝土澆置費用」應包含「人工」+「機具」+「雜項」費用未予否認;而系爭單價分析表雖編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然「機具」及「雜項」之金額均為「0」,可見其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非混凝土澆置所需之機具及雜項費用,系爭6項項目均漏未編列混凝土澆置所需之機具及雜項費用。又被告另辯稱系爭6項項目及「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計價代碼其第9碼為0者,表示不特別區分屬性狀況,故標示為0者亦可包含編碼為Z之含澆置及搗實情況云云。然被告所辯,全然背離上開工程會之PCCES編碼系統,且與被告公告之單價分析表編列原則相抵觸,當無可信。蓋觀諸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03310章所屬工項之PCCES編碼可知(原證61號),若結構用混凝土之工項內容含澆置,其PCCES編碼之第9碼一定為「Z」,而非「0」,與03310結構用混凝土之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第9碼若為「Z」代表「含澆置及搗實」之規則一致:PCCES編碼工項名稱單位單價分析查詢父項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機拌,140kgf/cm2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機拌,175kgf/cm2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機拌,210kgf/cm2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機拌,280kgf/cm2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機拌,350kgf/cm2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 M3*00000000Z3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含澆置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第1型水泥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75kgf/cm2 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75kgf/cm2,第1型水泥 M3*00000000Z3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含澆置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人工拌合,210kgf/cm2M3*0000000000結構用混凝土,再生粒料,140kgf/cm2…。且依03310結構用混凝土之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其中第9碼共有34種選項(包含0~9、A~H、J~N、P~Z),與其稱「0」為不分類時使用,應係指該工項「不包含」或「不屬於」另外33種選項所指之特定工料。否則,若將「0」解讀為包含其中33種選項,是否意味原告可自由選用其中任何1種工料施作,而PCCES又何需提供另外33種選項供挑選。再依經濟部水利署100年2月版之「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觀諸「第4章基本工項資料庫」,若屬「含澆置及搗實」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其「工項代碼」為「00000000Z4」,第9碼為「Z」。相較下,若僅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不管水泥強度(kgf/立方米)為何,其「工項代碼」之第9碼則為「0」;另「第五章常用工料分析表」,若預拌之結構用混凝土有包含澆置及搗實,則其工料分析表將會同時列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含澆置及搗實」(編碼第9碼為Z)及「產品,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水泥強度)」(編碼第9碼為0),且會於備註欄註明「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含澆置及搗實包含振動機及泵浦輸送費」。基上,依經濟部水利署之工料分析編碼邏輯,亦必須編碼第9碼為「Z」方代表包含「澆置及搗實」。又觀諸經濟部水利署前身「經濟部水利處」所訂頒之「經濟部水利處預拌混凝土工程注意事項(88年10月7日版)」,其中針對「預拌混凝土(材料)」提供3則單價分析範例,均包含「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相較下,若要編列預拌混凝土之澆置費,則需另外編列「澆置費」,且「澆置費」可分為「一般澆置」及「使用混凝土泵浦澆灌」2種,足見依經濟部水利處之單價分析表編列邏輯,「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非「混凝土澆置費」,必須另行編列混凝土澆置費。依上,被告所述顯與工程會PCCES編碼原則及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規定之工項代碼及工料分析表編列原則不符。

(八)本件爭議前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9月27日,分別經被告、經濟部召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履約爭議協處會議協商。外聘委員林火木專家於協處會議上表示:「二、水庫溢洪道及取出水工,其施工難度甚高,不亞於隧道工程,建議斟酌評析其難易度,並依契約慎重處理。」,被告之內聘委員經濟部水利署徐文翰副組長亦表示:「一、…無所謂一般工項與特殊工項,另該2工項於招標文件並無定義亦未告知。二、本爭議建議中水局、中興顧問公司就實務面加以探討實際施工面之地理環境條件重新檢討混凝土澆置是否有因施工條件因素確需使用泵送車輸送混凝土部分,再行與廠商協商。」,可知系爭契約並無區分一般工項與特殊工項,故被告指系爭6項項目為一般工項,故不需如隧道工程等特殊工項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費用云云不可採。又該協處會議結論已載明:「就一般工程業界預算書編列慣例而言,即『機拌混凝土拌合澆置費』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工項;而『預拌混凝土澆置費』則不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工項,係直接將『混凝土泵浦』」與『混凝土輸送管』」工項列入單價分析表中計價,又其中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所含細項為1.拌合機

2.震動機3.手推車4.捲揚機鐵塔等5.水電費,並未包含本爭議所為之『混凝土泵浦』」與『混凝土輸送管』工項」,亦可證設計單位所言,實無可採。至被告另稱經濟部於100年9月27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處會議時,與會學者及專家均認「廠商主張機關未編列混凝土澆置費用(泵送或吊桶)一項所做說明,及綜觀機關所提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會議中說明,尚無法確認廠商說明有理。」云云,實則,該次協處意見僅記載無法確認廠商(即原告)之說明有理,然而亦同時記明倘若廠商有充分理由,確實可推翻機關(即被告)稱施工規範第03310章第4.2.1節一切費用已包括在內之主張,是被告執此主張本件並無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云云,恐屬誤會。

(九)被告辯稱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之用,非廠商報價基礎云云不可採,至其他投標廠商有無漏未提供單價分析表之電子檔或紙本之情事,非原告所可得知,惟此不影響上開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重要計價依據之事實。按工程圖說、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相符,若圖說、施工規範所載之應施作工作項目,為工程價目單上所無者,即屬「漏項」,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7號、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外,另觀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就格梁護坡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三者牴觸時,要求設計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檢討修正,並修正單價分析表,亦可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工程格梁護坡工項之設計圖、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3者內容牴觸如下:觀諸圖號5619-H-IC-066(預鑄RC格梁護坡標準圖1/2)之設計圖為「所有格梁內回填卵石及其下鋪設地工織物(非織布)」,回填卵石間之石縫空隙並未規定須回填碎石填料;另單價分析表為項次壹.一.9.6「預鑄鋼筋混凝土格梁護坡,抗壓強度245kfg/cm2,砌卵石」,及項次壹.

一.1.25「預鑄鋼筋混凝土格梁護坡,抗壓強度245kfg/cm2,砌卵石」等,未編列碎石填料細項費用;施工規範為第02376章(格梁護坡)1.通則-1.2工作範圍-1.2.2內容:「格梁匯接處依圖說規定施作節點錨筋及鐵絲綁紮並填灌1:3水泥砂漿,然後在每一格子中依設計圖回填卵石。

」。另依同施工規範3.施工3.2施工方法3.2.2內容:「石縫空隙填以碎石填料」,經原告告知被告及被告上級機關水利署後,水利署即於103年1月13日召開施工檢討會,並作成會議結論:「對於格框護坡設計圖說規定『回填卵石』,單價分析表項目為『混凝土砌卵石』,施工規範為『乾砌卵石,並填碎石』3者並不相符,現場實際執行依中興顧問公司釋示要求依施工規範施工,顯未符設計圖-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之完成先後順序之合理性,惟配合現場已依施工規範執行及整體之一致性,後續施作仍請續依施工規範執行,惟請中水局依實際作業修正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以符實際。」,嗣後被告復依上述會議結論,配合施作現場已依施工規範執行之現況,修正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使格框護坡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彼此一致,可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之內容應該一致,單價分析表乃重要之計價依據,其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若施工規範要求廠商施作卻未於單價分析表對應編列計價項目(工料名稱),被告亦認為應調整單價分析表,增補缺漏之計價項目(工料名稱),以符合系爭工程之實際需求,而被告臨訟辯稱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既要求原告使用工程會「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即PCCES填寫投標金額,且禁止原告於投標時另附條件,原告僅能善意信賴被告備製之空白單價分析表已包含完成該工作項目所須之全部工料名稱及數量:依系爭投標須知附件第5條之規定,原告雖可選擇填寫詳細價目表或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其中之一,,惟依PCCES系統設定之2種填標方法(一為「快速填標法」-填資源統計表;二為「老實填標法」-填單價分析表),原告並無選擇填寫詳細價目表之機會;又因被告招標時提供之資源統計表其數量及價格欄位均空白,故原告以PCCES系統填標時,無從選擇以「快速填標法」(填資源統計表)填標,僅能以「老實填標法」(填單價分析表)填標,換言之,被告既要求原告使用PCCES填寫投標金額,且禁止原告於投標時另附條件,原告僅能善意信賴被告備製之空白單價分析表已包含完成該工作項目所須之全部工料名稱及數量。被告提供之空白單價分析表,因被告要求採用PCCES系統填寫,一經填寫,所填數據就會連動到下方的「人工」、「機具」、「材料」及「雜項」等費用之統計。而「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所填數據即係連動到材料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可能得知該項目為材料費用云云,實無可取,益證被告辯稱單價分析表內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不論由名稱或施工之必要工作以觀,均無將之解釋為材料費之理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雖稱原告可於投標於結構用混凝土之單價分析表填入各細項之單價云云。惟倘依被告之主張,將造成系爭契約中同屬「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之項目,投標廠商須於部分項次納入「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部分項目不納入,惟其主張全然背離PCCES之細碼編訂原則,且不論是填寫單價分析表或資源統計表,均無法依被告主張之方式填寫。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6.28R2可知,每M3之混凝土澆置費用至少須405元,惟比對被告所提其他2家廠商就系爭4項工作之投標價格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可見其他2家廠商之總標價雖為底價之95.7%或97.45%,但就系爭4項工作之單價,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多數與系爭契約之契約單價相當,有的單價還更低,亦可證明另2家投標廠商亦無從在採取PCCES方式填標之要求下,於系爭4項工作納入混凝土澆置費用。因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重要之計價依據,如因非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而漏列,業主自應給付得標廠商漏項部分之報酬,始符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招標時要求原告僅能按其提供之招標文件填寫單價,原告無從變更或附加條件,在備標期間不足1月之情形下,原告僅能善意信賴被告及其設計單位費時數月至數年所編訂之招標文件之內容應為完整且一致,若有漏列計價項目之情事,若被告及其設計單位都無法於數月至數年之編訂期間內發現,何能歸責須於不足1月之期間內準備大量備標文件之原告,又怎能苛求原告於短期間內發現漏項並提出異議,是系爭6項項目漏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全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投標前決標後表示異議,自不得藉漏項為名調整單價云云,並無理由。又由開標紀錄可知,原告之投標價為被告所訂底價之87.46%,絕非低價搶標。另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雖說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云云;惟對照「疑義內容」內載「標單單價分析表為貴局所設定功率」等語,合理之解釋應為單價分析表所載人員及機具部分之「數量」僅供參考,得標廠商可依各自之施工能量調整,而非「工料名稱」僅供參考,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脫免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之責任。至被告辯稱施工補充說明S.1條係物價調整之規定,則係就契約已有計價項目者之契約價格調整約定,與本件爭議係契約漏列計價項目者無關。

(十)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系爭6項項目,除「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持續進行中,故原告謹先保留按最終施作完成數量調整訴之聲明之權利外,,其餘4項工作皆已完成,各該實際施作數量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屬實,此有本工程監造單位出具之監造報表可稽,且與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1之數量相符。按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5年11月9日「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漏列之項目,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定」會議記錄第6點結論明載:「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其屬契約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如確屬契約項目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是如經確認發生漏項,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予廠商,如漏列之工作項目,屬契約已有項目者,按契約單價給付,如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原告請求調整單價之系爭6項項目確有漏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等混凝土澆置費用之漏項情事,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因系爭6項項目與「壹.一.6.28場鑄預立混凝土,350kgf/cm2」乙項均須採用泵浦車施作,故參考「壹.一.6.28場鑄預立混凝土,350kgf/cm2」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之單價作為本件之調整基礎,應屬適當。觀諸「壹.一.6.28場鑄預立混凝土,35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中「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之費用為405元/M3;若依上開金額調整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則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應調整如附件1,就已估驗計價之數量,應增加給付原告1,688萬8,901元(金額及計算式請參附表1)。被告又以原告施工日誌記載「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人工,主張原告並非請求隧道相關人工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上「工別」之記載,並未細分隧道工程或非隧道工程,均採取同樣之記載方式,此觀原告2014年(103年)2月11日(施作隧道工程)與2014年(103年)4月14日(施作非隧道工程)之施工日誌即明。況兩造間之計價並非按施工日誌所載工別計算,上開記載方式不影響系爭工程「壹.一.3.1」、「壹.一.4.1」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隧道工程所須相關人工費用之事實,是被告以施工日誌之記載否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項次「壹.一.2輸水隧道」與「壹.一.3湖南壩施工導水隧道封堵」及「壹.一.4湖山壩施工導水隧道封堵」同屬隧道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導水隧道內最深處,隧道封堵段之施工難度遠高於輸水隧道,然系爭工程就難度較低之「壹.一.2輸水隧道」編列「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之人工費,但就難度更高之封堵段之「壹.一.3.1封堵混凝土」及「壹一4.1封堵混凝土」所使用之「壹.一3.1R.1」卻錯引非隧道工程人工費,僅編列「領班」「技術工」及「普通工」,顯屬工料名稱錯列,故原告請求改依隧道工程編列單價,實屬有據。況招標機關不容許投標廠商更動招標文件之內容,則投標廠商僅得選擇信賴招標文件間具有正確性及一致性,不應期待投標廠商事先計算業主可能之漏項金額並計入標價;況若履約期間發現漏項情事,不論是何家得標,得標廠商均可請求業主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漏項工程款,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投標廠商及得標廠商,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更兼顧公共利益,絕無被告所稱之以漏項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將有排除其他廠商合理競爭之情。上述單價分析表壹.一.1.25「預鑄鋼筋混凝土格梁護坡,抗壓強度245kgf/立方米,砌卵石」亦有漏未編列施工所需之結構用混凝土費用情事,被告事後就此參考系爭契約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立方米,第1型水泥」之契約單價計價予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6項項目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之工項,參考同須採用泵浦車施作之「壹.一.6.28場鑄預立混凝土,350kgf/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作為請求調整單價之基礎,不僅符合預算編列原則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旨趣,亦與被告就類似爭議之處理方式一致,應屬適當。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間系爭工程為實作數量結算契約要無疑問;惟原告認系爭契約之系爭6項項目單價分析表計有漏未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已構成漏項,並於100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主張,案經被告召開會議認無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即申請經濟部水利署就此爭議協處,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6月30日邀請署內人員及署外專家討論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向經濟部申請協處(見原告2011年7月19日乙工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於100年9月27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處會議,與會學者及專家均認「廠商主張機關未編列混凝土澆置費用(泵送或吊桶)一項所做說明,及綜觀機關所提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會議中說明,尚無法確認廠商說明有理,有經濟部100年9月27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告對前揭決定不服,即於100年12月8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案經調解委員於101年1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去函工程會陳報請工程會就系爭案件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工程會即以「雙方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而以調解不成立處理(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經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仲裁協議同意就原告提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項目(以工程會101年3月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履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明之調解項目為準)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庭召開數次詢問會後,原告又於仲裁人將作成仲裁判斷之際撤回仲裁,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何謂漏項,被告同意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Pay Item)之遺漏」。可見漏項之要件,係指有「工作項目」無「計價項目」。然系爭契約並無所謂漏項情形,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6項-漏項之處理規定:「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另第2項第(一)款定義:「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可知所謂「漏項」,係指契約圖說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未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編列者。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即於提供原告之招標文件中,包括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供原告填寫,並於得標後列入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其中總表所載即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包括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及工程保險等4項,而詳細價目表,則係將前揭4項費用再予細分,其中項目壹.一部分即為直接工程費,而其下各該細項,則為工作項目,如系爭6項項目均屬工作項目,即計價項目。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P.計量計價及估驗P.7單價計價項目「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之約定以觀,自為完成該項目所有工作之價金,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約定:「構造物之各等級與各類別場鑄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及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4.2.1載明「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等以觀,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均屬工作項目,而非指「材料」,且其單價實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及「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條(被證7)、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條之規定,除預力混凝土外,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m2、350kg/cm2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原告所爭執壹.一.1.8「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第1型水泥」則屬「取水塔工程」工項之一,即用以施作「取水塔」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而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

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則屬用以施作「溢洪道」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

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m2,第1型水泥」則屬用以施作「排水廊道明渠段」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另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等,則為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本標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依系爭施工規範0242A「隧道封堵」4.2.1約定「『封堵混凝土』按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量及計價,其費用包括水泥、骨材、附加劑、拌合設備費,混凝土搬運費、澆置及養護費、拆除原有木製填格及其他工料費」等,上揭施工規範之約定,詳細價目表之費用,實已包括「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故各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既已包括施工即澆置結構用混凝土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自無原告所指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原告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為漏項,實非有據。另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謂「所謂工程漏項,係指合約約定有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但在『合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缺漏該計價項目」為據;惟系詳細價目表有關結構用混凝土之工作項目,本既指完成澆置結構用混凝土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及機具等,顯見詳細價目表已有澆置混凝土之單價,故自非前揭判決所指之漏項,且原告僅以「單價分析表」無此項目,即認漏項,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亦即該判決僅指在『合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缺漏該計價項目為漏項,但非謂「單價分析表」中缺漏即屬漏項,亦即如詳細價目表於報價時即要求將材料、人力及機具包括於契約價金時,縱單價分析表人未將各種材料、人力及機具詳為載明,是否亦屬漏項,於該判決中未予說明,故是否僅以「單價分析表」未載有「混凝土澆置費用」,即認漏項,實非無疑。另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應係指有圖說而於計價時無此項目,且判決未指出另有「詳細價目表」等以觀,該判決所指之「單價分析表」應與本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相當,是非法院判決所有文字係「單價分析表」即表示與本件單價分析表相當。原告認單價分析表,為被告規定投標時應附之必要文件,實為誤謬。依投標須知八、(二)2.規定:「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逾1000萬元以上標案: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依電子檔使用說明規定(如附件)鍵入列印,本署或所屬機關加蓋章之標單或電子領標之標單以中文大寫填明後裝訂成冊,並附電子檔裝入標單封內。」,並無所指「沒有提供單價分析表的電子檔,會視為無效標」規定。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被告於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時,附加說明欄已將標單內容廠商疑義說明回覆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並納入招標文件電子檔供參,其中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已說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承商仍應考量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原告既係依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製作標單投,自不可能沒看到相關說明,故原告自行解釋單價分析表係投標必要文件,自不足採。另依投標須知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及標單內容可知,被告招標時提供之電子檔雖包含空白單價分析表,目的為方便廠商估價參考,投標時並無硬性要求廠商紙本列印出提供做為投標要件,實為原告對招標文件之誤解。另系爭工程之招標,仍有一家投標廠商(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標單中即未附單價分析表,它仍然為有效標,且開標結果以投標金額8億2000萬元,低於被告底價,列為第2順位,再次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投標時可不用放入標單中。又投標時要求廠商提供資源統計表,並不會影響原告之報價,因被告招標時提供之空白資源統計表係數量及價格欄位皆空白,由廠商自行填列,投標廠商可視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反應數量及價格於資源統計表相關項目中,並彙整總價印出,且需與詳細價目表總價一致,始為有效標。決標後簽訂契約原則上契約單價係依照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簡稱標比)調整之,按投標須知第23條,廠商如認為契約單價之調整不盡合理,得於簽約前提出,由雙方協定之;惟系爭工程簽約前,原告並無對契約單價調整提出疑義,雙方已簽訂契約,自不應事後對契約單價有所爭執。另原告於投標時,其詳細價目表計算之金額為863,267,336元,惟其報價為7億4930萬元,足證原告投標亦非原係依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計算標價,甚且係被告根本未提供詳細價目表內項次壹.一.4.1至壹.一.4.11共11項之單價分析表,惟原告投標時仍可於詳細價目表內填入各11項之標價,故足證單價分析表本既僅為參考之用,不是作為廠商報價基礎,廠商亦非以此所列項目報價,故自無單價分析表內未記載何一項目,即認屬漏項之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內未有「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預拌混凝土澆置」項目,即認屬漏項,並將單價分析表內原有項目即「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等項目刪除(如附件1),經依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範,其中

1.5.4即明確定義「預拌混凝土:係指廠商依照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規格,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故系爭契約之前揭有爭議之單價分析表內,其中第1項所載明「預拌混凝土材料費」,由於系爭契約已約定所指「預拌混凝土」係指「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之一切費用,則顯然該「預拌混凝土材料費」則係指送達工地「卸料澆置」時之「預拌混凝土」此一材料費,而非指在預拌混凝土生產時所需之材料費。是各單價分析表其餘「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自與製作「預拌混凝土」無關,而應係指澆置所需之人力及機具費用,故系爭單價分析表內,縱未載明有「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惟由於單價分析表內包括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等項目,一般專業廠商實應可知,此一工項即「結構用混凝土」,應係指「澆置結構用混凝土」單價,且「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當然係指澆置所需之人力及機具費用,否則原告又何必於請求漏項時將之刪除,是各該有爭議之單價分析表內項目,實已包括「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在內,故本件實無原告所指之漏項。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係完成封堵混凝土澆置工作之計價項目,而原告係主張該項目單價分析表內第1小項「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內之所採用之單價分析表

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有漏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又主張「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為錯置,而主張以壹.一.2.20及壹.一.7.18等「隧道襯砌混凝土」之單價分析內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等金額較高之單價分析項目替換,可見原告僅係認「隧道襯砌混凝土」單價分析內之人工單價高,即認須更換,而非漏項。再隧道襯砌混凝土係新設隧道並於開挖斷面周圍施作混凝土襯砌保護,其工作環境較複雜且施工風險較高,故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考量以新設隧道開挖所用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做為人工費用;而封堵混凝土則為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本標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其工作環境單純與施工風險較低,與一般既有箱涵或下水道工作環境相當,故當初其單價分析表工料拆解時援引「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工項作為所用混凝土部分之工作費用,並無不妥。原告於投標時若因自身施工規劃與能力考量不同,應將所需成本誠實反應於報價內,得標簽約後,不應因自身成本及施工工法規劃與設計者不同,而要求調整契約單價。原告於投標時,被告已提供足夠之招標文件,供原告計算成本,原告於投標前、決標後均未有任何異議,故自無於事後再以漏項為名,變更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故本件姑不論原告採用任何之工法,增加任何設備,均難認原告投標時之報價,有漏未計算之情。且系爭工程之招標,係採用最低標,原告係因其標價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標,若如認原告可藉此調整單價,則日後所有公共工程之採購,將毫無秩序可言。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內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及壹.一.4.1封堵混凝土等工項,主張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應改列「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部分,亦非有據。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內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及「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之單價分析表中人工費用錯列「領班」、「技術工」、「普通工」,要求被告改列「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云云為不實。原封堵混凝土工項內已編列合理工資費用,各工作項目單價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始簽約確定,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S.1規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凡發生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工程估價單)內單價。」,故無論原告簽約後如何安排人工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其完成該工作項目單價,皆不因原告之安排不同,而調整其單價。況按原告施工日誌記載內容,原告於實際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時,亦僅動用「領班」、「技術工」及「普通工」等人工,非所請求隧道相關人工,更可證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四)原告僅以契約資源統計表所載,即認「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為材料費,主張系爭契約有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實不可採。原告投標時填寫之單價分析表,其內即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且由名稱以觀無論如何均不可能解讀為材料費,更何況是專業的營造廠商,故原告以資源統計表內「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列為材料費,即主張不含施工所需之機具,實非有據。且若原告是在填寫空白單價分析表時,發現「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為材料,何以當時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釋疑。另原告於單價分析表內「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亦填有單價,則原告又如何計算該「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單價?又將「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視為什麼「材料」?均非無疑。故單價分析表內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不論由名稱,或施工之必要工作以觀,均無將「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解釋為材料費之理。原告之主張係將單價分析表中原有項目即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刪除,另以「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預拌混凝土澆置費」實不可採。查原告係有經驗之營造廠,於投標時如果認為只有泵浦車(壓送車)才可以施作,自應該將符合自己施工能力所需之施工成本,填列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用項下。今系爭工程招標過程,所有領標及投廠商(含原告),對結構混凝土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項目內容,未見有任何疑義提出,另提供本工程其他投標廠商標單資料供本院參考。原告於得標之後再提出其報價時,未將所用之泵浦車列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主張,縱若屬實,僅能證明原告係疏於注意,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結構用混凝土有「漏項」情形。另單價分析表內,本即列有代表混凝土澆置費用的細項,如領班、技術工、普通工及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用等,實足以讓投標廠商知悉此一工項,包括混凝土之澆置,亦足供廠商作為估價之參考,自無所謂漏列情形,且縱原告投標價格過低(原告得標價749,370,000,第2低價標820,000,000,被告底價856,800,000),亦不能證被告預算編列時,有漏列澆置費用。系爭工程結構用混凝土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預算單價,係依據細部設計報告所列,結構用混凝土之澆置費用預算,原則上,採泵(壓)送車編列,惟單價分析表細項名稱係考量承攬廠商可能依其不同之施工專業及施工規劃,而採取不同之澆置方式。故以編碼代號為W之雜項(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來作為涵蓋各種可能施工方式的一個統稱,這在預算編列上並無不妥。原告以單價分析表之計價代碼,主張系爭各工項單價分析有漏項亦無據。原告雖系爭單價分析表中各工項計價代碼的細目碼依據「公共工程細目碼編定規則表」,主張第9碼為0,即表示該工項不含澆置及搗實(編碼為Z),實為誤導之詞。查「公共工程細目碼編定規則表」備註欄明示編碼為0者,表示不分類時使用。所謂不分類時使用即不特別區分使用屬性狀況,故都可適用編碼1~Z情況,自然亦可包括編碼為Z之含澆置及搗實情況。且系爭各工項單價分析表即記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既已表示係澆置混凝土所需設備及動力成本,亦不會因單價分析表中,表格左下方機具、雜項統計數字呈現為0,原告投標時亦不會因為代碼係「0」,即不將澆置所需之設備成本計入標價內,故原告主張系爭6項項目有漏未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之情事,實有誤解。且上述機具、雜項統計數字為「0」,僅係編列預算及製作契約時,將「機具設備及動力費」工料統計誤植為材料費,故呈現機具、雜項統計數字為「0」之狀況,然依其編碼W開頭原告應可理解「機具設備及動力費」為雜項費用,且該工料統計上之誤繕並不影響其真正意涵,亦不影響系爭6項工作項目之計價單價,無損原告請求報酬權益,足證原告以此主張有漏項情形,亦非可採。

(五)系爭工程空白單價分析表中結構用混凝土之細項,係被告於編列預算時,依公共工程細目編碼編定原則,編定有編碼代號為L之人力項目(領班、技術工、普通工)及編碼代號為W之雜項(機電設備及動力費)2部分組成,實已將現場澆置費包括在內,再配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310章4.2.1規定:「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實已有促請廠商於投標時,應就施工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予以計算後投標,故於預算單價編列及規範規定皆明確說明之情形下,原告如何可再主張有所謂漏項,且施工規範既已明確說明下,且原告亦可於投標於結構用混凝土之單價分析表填入各細項之單價。原告稱「結構用混凝土」工項與「隧道襯砌混凝土」工項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皆為W03310A0004,其單價同為預拌混凝土材料費複價金額之3%,故工作內容相同,亦有誤。查混凝土澆置設備機具等雜項費用本與所澆置材料(預拌混凝土材料)有相關連,被告將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已明確表示工作內容,縱採材料費複價金額之3%估算,亦僅為編列預算方式問題,而非可據此認係漏項。且縱「結構用混凝土」工項與「隧道襯砌混凝土」工項2者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皆為W03310A0004,但因工作性質不同,單價不同,工作內容自不相同,不得以此比附援引,認有漏項情形。

(六)依截至101年12月25日監造日報表登載資料統計,可見原告聲明訴求之結構用混凝土目前共施作混凝土數量為5348

8.03m3,共採用290趟次泵(壓)送車,平均每趟次澆置量為184m3/次。然以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泵送車出車費平均市場行情11000元/次計算,每m3混凝土施作實際所需泵送車成本為59.78元/m3,加上混凝土振動機及油電雜支約10元,合計實際混凝土現場澆置費成本為69.78/m3元,故被告預算編列時「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平均預算單價為79元/m3(尚不含人工費用),已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且高於原告實際施工所需成本,更高於原告投標時於預拌混凝土澆置單價分析表中泵送車及混凝土振動機報價

42.83元,足證結構用混凝土之澆置費用預算,原則上,採泵(壓)送車編列,並無單價不合理。原告不論係採用何種方式澆置混凝土,係廠商自行依現場施作所衡量之結果,縱所採用之方式,並未於單價分析表內列有明文,惟此亦工程實務所指之漏項不同,原告主張有漏項情形,自非有據。廠商施作可採任何方式,如分段澆置回填等,合約並未限制一定之型式,惟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均依詳細價目表完成之工項計價,故原告施作混凝土澆置,應自行採用對其最有利之方式進行。泵(壓)送車使用量是會隨廠商之施作計畫而有變化,如何從中控管產生利潤,可說是各憑本事,絕非主張施工計畫書等經被告核定,可再要求補償其中之價差,實屬無據。又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S.1契約價格不得調整規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原告自不得藉有使用壓送車為由,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原告稱契約文件中所謂工程標單係指單價分析表,與事實不符。查契約文件中所謂工程標單係指投標標單,其標單上方內容明載:「本標單應包括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如不齊全以無效標論,」,可證契約文件中工程標單並不含原告所謂招標時供參考之單價分析表。被告亦僅表明招標文件含空白單價分析表,無非原告所稱被告自承工程標單包含單價分析表。另由工程會「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第7頁:「…可顯示於預算書或詳細價目表(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內容可知,所謂工程標單包含詳細價目表,但不含單價分析表,故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8條明訂:「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其電子檔,務請投標廠商依本使用說明規定辦理,投標前並詳細核對,以免被視為無效標」,可證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其電子檔始為工程標單必要文件,故供估價參考之單價分析表及其電子檔絕非原告所稱為投標之必要文件,亦非判斷有效標之文件。原告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說明所謂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係僅解釋為單價分析表所載人員及機具部分之數量僅供參考,而非工料名稱僅供參考,實則不然。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中疑義回覆二第2項說明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名稱項目內容亦僅供估價參考。本件無情事變更,亦未變更設計,原告主張調整系爭各工項之單價,實屬無據。系爭6項項目皆屬原契約項目,施工條件環境與投標時並無差異,未有任何情事變更情形,亦非屬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範疇,依據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S.1規定,簽約後詳細價目表內單價不可調整,亦即其單價分析表所示統一單價(單價分析表右下方每單位工料價金總和)不可調整,且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效力優先於原告主張之單價分析表,是原告自不得據漏項而主張調整單價,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P.計量計價及估驗P.7單價計價項目「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約定:「構造物之各等級與各類別場鑄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及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4.2.1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等以觀,「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之單價,即「結構用混凝土」其單價,即包括完成「結構用混凝土」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故縱單價分析表內未詳列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亦應由原告於投標時計入,且得標後,亦不得調整,故不論原告所主張是否為真,系爭契約即已約定不得調整,自不得據有漏項而主張調整該工項之單價。原告所稱工程會函送內容略以:「…;如確屬契約項目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云云;然依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第2條第

(一)項定義:「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而系爭6項項目既於原詳細價目表均已有各工作項目,並無漏列,且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亦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等項目,縱原告主張係以泵浦車方式施工,亦應認已包括於「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亦無漏列。且由原告主張系爭之6項結構用混凝土工作項目,與場鑄預力混凝土及隧道襯砌混凝土工作性質相同,要求被告應比照場鑄預力混凝土及隧道襯砌混凝土工作項目增加採用泵浦車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之價金云云以觀,原告係主張刪除系爭各工項單價分析表內「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改為「泵浦車出車費」等,亦足證原告所求爭議項目,皆與漏項無關。且「結構用混凝土」、「場鑄預力混凝土」、「隧道襯砌混凝土」皆為完全不同性質工作項目(各有工作內容及預算編列考量),若如原告所述工作性質相同,契約何需分列不同工作項目及價金?並編列不同之施工規範要求?足證本既為不同性質之工作,既然非屬相同性質工項,且施作位置、環境考量、工作內涵及工資工率自然不會相同,原告要求被告系爭6項結構用混凝土項目,比照場鑄預力混凝土項目來替換單價分析表中混凝土澆置代表之費用,實屬無理。退步言,若認系爭6項項目可替換場鑄預力混凝土項目中單價分析表之混凝土澆置代表之費用,按理,原結構用混凝土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已編有「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人工費用,僅澆置機具設備認知不同,則原告亦僅能依投標時場鑄預力混凝土項目內「預拌混凝土澆置」單價分析表中「泵送車」及「混凝土振動機」等機具報價42.83元,來替換系爭6項結構用混凝土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而非將「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一併變更,亦非有據,且原告係認為其他工項單價分析表內有較高工料單價時,即認必須更換,是即表示確有此項目,而非無此計價項目之漏項。

(七)系爭工程「結構用混凝土」工作項目,預算單價編列方式,以單價分析表組成,內容包含材料費、施工費(即人工、機具與雜項)。單價分析表內項目係參酌水利署及轄屬局處現場施工條件相似之工程單價分析項目(如榮華壩區設施維護工程(1)-榮華壩消能池及下游左翼牆維護工程及頭前溪榮恩堰現址補強工程等)而來。至材料基本單價方面(即各強度預拌混凝土價格)取得方式,係參考設計階段時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29期98年9月版,中區)編列,人工單價則依據水利署規定,參考「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98年2月版)」編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一式工作項目屬機具與雜項項目,於本案工作項目中係代表混凝土之澆置與振搗機具、及其所需油料與動(電)力等項目,與人工項目2者組成混凝土工項單價項目之現場施工費用。惟本工程於PCCES系統將其設定為雜項,約為前項各工作金額總和3%。以溢洪道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為例,其「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預算金額為每立方公尺

86.6元;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其「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預算金額則為每立方公尺79.5元。本案溢洪道工程為部分段落位於坡面上之明渠結構物形式,施工方式與一般明渠工程相同,採分段施工。各段明渠細分為底板與側牆,施工時先澆置底板,待底版完成後各側牆分為2到3或2到4昇層澆置。實務上混凝土澆置方式眾多,於底板及側牆較低昇層可採用直接由拌合車接塑膠管或滑(瀉)槽下料、洩料於挖土機挖斗運送至澆置區域下料、吊車配合吊桶下料、混凝土泵(壓)送車下料、由高處接漏斗及輸送管下料、甚至於人工配合手推單輪車下料澆置。側牆高昇層則可採吊車配合吊桶下料、混凝土壓(壓)送車下料或由高處接漏斗及輸送管下料澆置等方式,端視承商施工安排與施工動線設置而定。此外,本工程雖局部於靜水池處側牆內外高差達13M,但外側回填高程與側牆頂高差僅約1.2M,若側牆高昇層混凝土澆置施工配合回填高程施作,採滑(瀉)槽直接下料方式亦可達到施工需求。且原告實際混凝土澆置雖多採泵送車泵送,仍有少部分採拌合車直接滑槽下料,可見更減省其施工成本,獲得更高利潤。原告將系爭混凝土工項編碼第9碼為「0」自行解讀應係指該工項「不包含」或「不屬於」另外33種選項所指之特定工料,亦即應不包含澆置等工作,實為對編碼規則之誤解;依據工程會「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二.3.(6)項明載:「工作項目碼之第6碼至第10碼及資源項目碼之第7碼至第13碼中,「0」代表該欄位不細分或作為統稱之用。」,可證系爭混凝土工項編碼第9碼為「0」係作統稱用,並不細分另外33種選項所指之特定工料,申言之,當然可包含澆置搗實等特定工料,非原告所稱「不包含」或「不屬於」另外33種選項所指之特定工料,故依系爭混凝土工項編碼實已包含澆置搗實等其他特定工料在內。原告所稱被告與上級機關水利署工項代碼及工料分析表編列原則不符云云;查經濟部水利署100年2月版之「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係供所屬機關編列預算參考用,其所載工料分析表編列僅為範例,非絕對性及強制性,仍應視工程各案屬性調整編列。又該手冊係於系爭工程發包(99年2月5日決標)後頒訂,試問被告如何用於預算編列參考?原告稱施工日誌所載「工別」○○○區○○道工程或隧道工程,實則,施工日誌係由原告自行填寫,若原告認施行非隧道工程或隧道工程混凝土作業之工別有所差異,何以施工日誌未詳實記載?故合理推斷,原告已證明無論非隧道工程或隧道工程之混凝土作業其皆採一般「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為之。再系爭契約並無限定混凝土作業之「工別」,無論隧道襯砌混凝土或封堵混凝土工項單價內皆已編列人工項目,投標時,原告應已考量人力規劃反應人工費用於報價內,簽約後,不應再對工項單價有所爭執。又原告已自承確有少部分混凝土工項數量採拌合車直接下料施作,雖該部分數量原告未列入請求範圍,足證系爭結構用混凝土工項非一定需採用泵浦車進行混凝土澆置,更可證系爭6項混凝土工項單價分析表中被告編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涵蓋混凝土澆置搗實所需機電設備實屬合宜。原告雖引用仲裁階段相代邱先生部分發言來證明現場系爭混凝土工項全數以泵浦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云云;惟仲裁當時邱先生僅係對溢洪道工程工項實際原告施作混凝土澆置方式回答仲裁人,故非針對原告本件所請求範圍之全部工項,自不足證原告所請求範圍,全係使用泵浦車澆置混凝土,且由其說明「他們現在是通通都用泵浦車,那選擇的施工方式是廠商在選擇」,亦足證混凝土澆置使用泵浦車,係原告自己的選擇,被告未要求一定要用泵浦車,故原告既選擇泵浦車澆置混凝土,實係考量成本所為決定,實非被告所要求必須使用,退萬步言,不論被告有無將此列入單價分析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不包括「泵浦車」,然因使用泵浦車係原告自己決定,而非被告要求原告「應」以此方式施作,自與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PayItem)之遺漏」有間,基此,原告自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無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而有漏項情形。

(八)系爭工程「場鑄預力混凝土」使用地點為跨越溢洪道橋梁,與「結構用混凝土」之差異,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3380章後拉法預力混凝土之規定,須埋設預力套管、預力鋼腱、端錨等,於混凝土強度達設計要求後施拉預力,並於預力施拉完成後進行套管內灌漿及端錨封頭等多項工作,除預力鋼件及端錨另有計價項目外,其餘工作均需於本工作項目範圍內完成,工作內容較多、澆置工率較低且施工步驟較「結構用混凝土」繁複,故其單價金額及單價分析方式均與「結構用混凝土」項目不同。原告主張溢洪道工程與場鑄預力橋樑混凝土澆置方式相同,故聲明以工項「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2」中細項「預拌混凝土澆置」契約單價405元為基礎,調整替換各「結構用混凝土」單價分析中人工費用及「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云云;然原告投標時所送之項次壹.一.6.28「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2」中「預拌混凝土澆置」單價分析表中顯示,投標時原告認為預力混凝土澆置單價僅需249元,且其中機具費用單價(包含泵送車及混凝土振動機)僅需42.83元,遠低於被告「結構用混凝土」預算編列時「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平均單價79元,可知被告預算單價編列合理。另系爭工程共有2條隧道,分別為排水廊道隧道段(長260m)及輸水隧道(長554m),由於隧道襯砌屬長距離澆置,工程實務上皆以泵送車配合接管澆置混凝土,故其單價分析表除明列泵送車費用外,考量整體工作尚另需長接管及中繼加壓設備費用,故另編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等乙式雜項費用;且隧道襯砌混凝土係新設隧道並於開挖斷面周圍施作混凝土襯砌保護,其工作環境較複雜且施工風險較高,故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考量以新設隧道開挖所用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做為人工費用,故整體隧道襯砌工項單價,亦應符合市場行情,是系爭工程係為總價承攬契約,按採購法精神,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詳細審視各招標文件內容,不應誤解文件而請求額外補償,亦無原告所指之漏項情形。系爭6項項目確有混凝土澆置,然使用何種機具澆置,被告未限制,係由原告選擇,原告於投標前自應妥為計算成本投標。結構用混凝土工作項目於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中並無要求原告一定需採用泵浦車等澆置設備,而係由原告自行依工程性質選擇所需機具,此有原告所提RC構造物施工計畫書所載「溢洪道之開挖及混凝土澆置按各結構位置分區進行。混凝土澆置原則上採用拌和車配合混凝土泵或吊車配合吊桶進行澆置,其中溢流堰及整流段混凝土由EL.216.4及

EL.195.0施工便進入施工,洩槽段混凝土由EL.170施工便道進入施工…」及「混凝土工程施工要領表」所載「施工機具」包括「預拌車、洩槽、壓送車」等可稽,足證原告於投標前,自應依工作性質,依所使用之材料、人力、機具等自行估算標價投標,且混凝土要用何一機具澆置非不可預見,自不能以單價分析表內未載明「泵浦車出車費」,即認係漏項;反之,因被告即未限制使用何種機具澆置混凝,亦無法預見投標廠商會選擇何種機具,自不應於單價分析表內載明所使用機具名稱,故乃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代之,自屬必然,核非漏項。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3.1.1所載設備包括「瀉槽」、「泵送機」、「可調長度管(象鼻管)」、「推車」、「混凝土搗實設備」等,足證施工機具係由廠商自行選擇,縱載明「混凝土之輸送設備:混凝土之輸送及澆置方式應經工程司代表同意」,亦表示由原告自行選擇提出後,須經被告同意,足證此一工項所使用機具確係應由原告於投標時自行評估,被告未限制使用機具,自不會於單價分析表內記載「泵浦車出車費」等。澆置所需設備、人力工資等,係用以完成混凝土澆置工作之用,係由各廠商自行安排,如施工廠商可安排5個工人利用混凝土拌合車配合洩槽花費8小時完成300m3混凝土工作,亦可安排3個工人利用泵浦車花費6小時完成上述工作,工作規劃安排不同,只反應施工成本差異,對完成工作項目內容物皆相同,依契約計量計價規定所得報酬亦相同,不因施工方式或施工成本差異,而有不同給價,否則無異造成施工安排能力越差,浪費越多人力、機具資源之廠商,卻可獲得越多報酬之不合理現象,是系爭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即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即代表此工項所應使用之機具設備及動力之成本,並無漏項。縱原告主張其採行泵浦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亦難認係漏項。原告於結構用混凝土工項,確有採行其他方式(如洩槽、吊桶、挖土機等)進行混凝土澆置,非原告所稱採泵浦車施工為結構用混凝土澆置唯一可行方式,爾等工項與系爭之6項結構用混凝土項目,均為相同工項,既為相同工項,其單價亦應相同,亦不因施工方式或施工成本差異,而有不同給價,今原告僅就自身採行泵浦車澆置之工項數量請求調整工項單價,足證此等工項之詳細價目表,並非漏項,而係原告見其他工項列有「泵浦車出車費」單價較高,而欲獲取額外報酬之舉,刻意迴避有採且可採其他方式(如洩槽、吊桶、挖土機等)進行混凝土澆置之事實,足證系爭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非漏項,即各該單價分析表內所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既已包括混凝土澆罝所需機具,不論其價格高低,自非漏項,亦不因原告所主張其採行泵浦車進行混凝土澆置,即認係漏項。由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5點可知,原告係提供PCCES格式及EXCEL格式兩種空白標單電子檔供投標廠商報價,投標廠商經檢查電子檔確實可用後,可選其中1種電子檔投標。查原告稱其採PCCES格式空白標單電子檔,並原告主張無法自行反映報價云云;然以PCCES系統填列標價時,若投標廠商於填報價格時認為「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項目依預設數值估算無法確實反映報價,欲直接於該項目欄位填報價格時,可藉由系統「編輯工項」功能,將「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工項類別設為「直接輸入變動單價」,即可達到直接填報價格目的,且可自行填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各資源比例(詳細步驟見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項目直接填價步驟),故原告所稱系爭混凝土工項「機具」及「雜項」顯示為「0」,且「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無法自行填報價格云云,純屬原告不諳PCCES系統報價操作之詞,且原告未改變預設數值報價,僅可證明係原告選擇結果,而非當然可據此認係漏項。被告亦有提供更簡單直觀之EXCEL格式空白標單電子檔,該格式無預設公式估算功能,需投標廠商自行於各項目欄位直接填報價格、數量及資源攤提等資料,並人工統計資料,亦可達到直接反應報價目的(EXCEL格式空白標單節本),故原告如認預設可變之數值,無法反映成本,亦可選擇,以此填報價格,今原告即選擇以PCCES系統填列標價,其未改變預設數值填列,非可據認系爭單價分析表未包括混凝土澆置費用。

(九)原告以前案仲裁判斷為據,亦非可採。蓋就上述仲裁觀點以觀,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費用,既皆編列「機具設備及動力費」加上「領班」、「技術工」、「普通工」來涵蓋混凝土澆置費用,並無所謂相同性質工項,費用編列不一致情況,且仲裁判斷非法院判決,依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9號判決理由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有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之有限司法審查,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可參,故足證仲裁判斷,對法院並無爭點效。再本件爭議內容,與仲裁判斷所涉爭議內容,於事實情況本既不同,該仲裁判斷之理由,自不可適用於本件。又原告以不同事實比附援引,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及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之單價分析表未編列施工所需「紅外線檢測費用」,被告有要求原告填寫新單價分析表,以調整契約價金,增加給付乙事,全非事實。查上開基(排)樁工項之垂直度檢測方式,係原採超音波檢測,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改採紅外線檢測之替代工法(原告2010年6月1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採替代方案不能增加價金給付,若減省履約費用者應於契約價金扣除,後經被告檢討該替代方案有減省費用情事,故雙方同意新增項目議價以達到扣減費用之效果,原契約項目仍保留,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要求原告填寫新單價分析表,藉以調整原契約項目單價,增加給付。另水利署「草湖溪草湖橋至健民橋河段(含乾溪中正橋至匯流口河段)工程」因格框護坦工之澆置需採1次澆置以達結構完整之要求,故水利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新增「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含泵送費)」項目乙事,因該工程契約內容、施工條件、環境、構造物屬性與系爭工程全不相同,如何相提並論?又該工程變更設計理由係為使格框護坦工之澆置需採1次澆置以達結構完整之要求,始得變更設計辦理新增項目,而系爭6項項目依原告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分區段、分層澆置,與上述水利署工程要求情況不同,亦不應相提並論。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文件之一,其作用在於辦理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時若有新增項目,可供作新增項目議價參考。原告所稱「不銹鋼管欄杆,管徑65mm&40mm,h=120cm」、「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等,係因其非屬原契約項目,而辦理之新增項目,依據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第2條及第4條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文件之一,其作用在於辦理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時若有新增項目,可供作新增項目議價參考,此與系爭6項項目皆屬原契約項目情況不同。原告稱系爭工程施作中之格梁護坡工作項目因設計圖、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不一致,認被告有要求設計單位辦理修正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係因與漏項有關為不實;被告因上述格梁護坡工作之設計圖、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內容部分遺漏或不一致,為避免施工混淆,故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D.4辦理契約文件內容更正,且修正前後單價分析表統價皆為1158元,並無調整價金,且本案爭執事項與上述格梁護坡工項情況不同,不可混淆。

(十)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係屬契約解釋爭議,非涉施工技術事項,自屬本院依系爭契約及法令為解釋,自不應由鑑定機構代為解釋。且本件縱鑑定結果,必須使用混凝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始能澆置混凝土,然此亦應由原告於投標時,將使用混凝土泵浦車之成本及費用計入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並據以報價,縱其報價價格低於成本,亦係原告為獲得標,而衡量利害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以其未估算在內,或估算成本過低,即主張漏項,故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投標時實質報價內容,無助本件爭執事項之釐清。再本件投標前,被告雖提供單價分析表,然此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被告於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時,附加說明欄已將標單內容廠商疑義說明回覆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並納入招標文件電子檔供參,其中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已說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承商仍應考量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故原告自應依其專業於詳細價目表內所爭執之各項混凝土單價中將混凝土澆置費用反應於報價內。另單價分析表內亦有雜項「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分項,亦可供原告將所爭執必須使用之「混凝土泵浦車」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澆置所需設備費用計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內,且該分項係以一式計價,自未限制原告報價金額,且由原告於所爭執單價分析表內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分項,原告亦係以不同金額報價,顯見原告亦應已評估澆置混凝土所需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在內,否則該分項之金額如何產生,故足證各該爭執之混凝土工項實包括混凝土澆置。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各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之編碼如何等情;然原告投標之詳細價目表內,其所爭執之各工項內並無編碼,且單價分析表內,各分項內亦無編碼,顯見原告投標時,並非係以編碼作為其報價之依據,亦不可能因編碼而誤導原告報價,足證原告以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編碼為據,主張系爭契約有漏項,不可採。系爭各工項之詳細價目表既已列明係屬混凝土工項,非僅係混凝土材料,原告於報價時自應將完成混凝土工項之所有成本計入,此亦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P.計量計價及估驗P.7單價計價項目「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施工補充說明書P46、47)約定,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約定:「構造物之各等級與各類別場鑄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施工規範第03054章節本)及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4.2.1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施工規範第03310章節本)等可稽,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均屬工作項目,而非指「材料」,且其單價實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及「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原告縱主張須使用預拌混凝土車配合混凝土泵浦車來進行混凝土澆置,亦應由原告於投標時計入其報價內。基此,原告既已於報價時就結構用混凝土工項計入澆置費用,已無漏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自無再就是否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車配合混凝土泵浦車予鑑定之必要。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淮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逕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

(1)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7億4,93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契約金額計7億4937萬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原告前提出投標之詳細價目表計算之總金額為863,267,336元,惟其投標之標價總額為7億4,937萬元,被告則以原告為最低標而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於99年2月22日訂約,原告已於99年3月3日開工。

(2)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條、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條之規定,預力混凝土、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m2、350kg/cm2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

(3)系爭工程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山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見原證9號);項次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南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見原證10號)。

(4)系爭工程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m2」與「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原證8),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而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則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未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原證5)。

(5)原告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項次壹.一.1.8「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m2,第1型水泥」工作之混凝土澆置作業,截至101年12月25日為止,上開各項工作之施作數量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截至101年12月25日已施作數量」欄所載。

(6)兩造間有關「原告(聲請人)請求被告(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及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漏未編列之『吊放鋼筋籠』工程款有無理由」之爭議,曾由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漏列之吊放鋼筋籠工程款,兩造就該仲裁判斷書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該仲裁判斷書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7)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合約之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漏項。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則訂有系爭6項項目之工作及計價項目。

(8)原告認系爭單價分析表有漏項,並於100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主張,案經被告召開會議認無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即申請經濟部水利署就此爭議協處,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6月30日邀請署內人員及署外專家討論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向經濟部申請協處。原告對前揭決定不服,即於100年12月8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案經調解委員於101年1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去函工程會陳報請工程會就系爭案件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工程會即以「雙方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而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仲裁協議,同意就原告提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項目(以工程會101年3月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履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明之調解項目為準)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庭召開數次詢問會後,原告又於仲裁人將作成仲裁判斷之際,撤回仲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等混凝土澆置費用,有無理由?並請求參考項次「壹.一.6.28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6項項目增列混凝土澆置費用,及就已估驗計價數量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之項目有錯列情事,請求被告給付單價分析表漏列之「領班,隧道」(編碼:Z00000000000)、「技術工,隧道」(編碼:Z00000000000)及「普通工,隧道」(編碼:Z00000000000)等隧道人工費用,並請求參考項次「壹.一.2.20「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m2」與「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就此2項工作增列隧道人工費用,及就已估驗計價數量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亦為標單內容之一,若未提出即為無效標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是首應審究系爭工程投標過程中,原告若未檢附提供單價分析表,是否會視為無效標。而核諸系爭投標須知第8項載明「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逾1000萬元以上標案: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依電子檔使用說明規定(如附件)鍵入列印併…之標單以中文大寫填明後裝訂成冊,並附電子檔裝入標單封內。」(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附件即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1點所載「標案須提供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系統表之電子檔…若投標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得決標予該廠商」(見本院卷一第44頁)等情,又被告亦不否認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即於提供原告之招標文件中,包括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供原告填寫,並於得標後列入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答辯狀),復辯稱「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被告於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時,附加說明欄已將標單內容廠商疑義說明回覆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並納入招標文件電子檔供參,其中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已說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承包商仍應考量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有被告提出招標公告及釋疑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第29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原告雖係依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以製作標單投標,難謂不知上開相關說明內容,惟以上開附件說明既可見單價分析表同列屬投標必要文件,若未提出則屬無效標,是縱原告當知其目的僅為估價參考,原告仍應按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予以報價,然此亦無礙原告主觀上認於投標之標單中應同時檢附單價分析表,而屬投標需附文件之認定。基此,被告辯稱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電子檔雖包含空白單價分析表,目的為方便廠商估價參考,投標時並無硬性要求廠商紙本列印出提供做為投標要件,實為原告對招標文件之誤解云云,已非無疑。至被告固舉系爭工程之招標中仍有1家投標廠商即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之投標標單中即未附單價分析表,而仍為有效標,且開標結果以投標金額8億2000萬元,低於被告底價,列為第2順位,且系爭標單中已明載「本標單應包括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如不齊全以無效標論。」,有被證30至31之標單及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紀錄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第331頁)為據,辯稱足見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投標時可不用放入標單中,既非屬標單,當不以此為無效標論云云;然則,觀諸另1投標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提投標資料,既亦可見其除提出詳細價目表外,亦同時提出單價分析表,且所提被告提供之空白單價分析表格式中,其標題亦列單價分析表(標單)等字樣,有大信公司投標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背面至3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縱然實未將該單價分析表列為標單需附必要文件,且有違反即認屬無效標;惟就各投標廠商而言,依該投標須知所附附件說明,既可認單價分析表應屬標單需附必要文件,且有違反即認屬無效標,故於投標時同時檢附,當屬趨向較嚴格之認定,目的為絕對避免造成無效標之情形,故而,被告上開投標文件說明中就單價分析表是否必須提出一節既有造成混淆不明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應屬其就系爭工程所提標單之一,為其投標時之重要估價參考等語,當屬有據。

(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既認若合約之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漏項,而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僅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未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自屬漏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亦要求廠商提供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自已不影響原告之報價,況被告招標時提供之空白資源統計表係數量及價格欄位皆空白,由廠商自行填列,投標廠商可視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反映數量及價格於資源統計表相關項目內,並彙整總價印出,且需與詳細價目表總價一致,始為有效標,決標後簽訂契約,原則上契約單價係依照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簡稱標比)調整之,依投標須知第23條,廠商如認為契約單價之調整不盡合理,得於簽約前提出,由雙方協定之,然系爭工程簽約前,原告則未無對系爭契約單價調整提出疑義,兩造亦已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應事後方對系爭契約單價有所爭執等語,已非無憑。又參原告於投標時,其詳細價目表計算之金額為863,267,336元,惟其報價之標單總額為7億4937萬元,足證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確非全然依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計算標價,甚由被告確未提供詳細價目表內項次壹.一.4.1至壹.一.4.11共11項之單價分析表,惟原告投標時仍可於詳細價目表內填入各11項之標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辯稱單價分析表確僅為供廠商估價參考之用,並非作為廠商報價基礎,廠商亦非以此所列項目報價,自已難認單價分析表內未記載何一項目即認屬漏項等語,核屬可信。

(三)又原告雖主張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圖說、施工規範等工程文件內,然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者,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明等語;惟則,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6項-漏項之處理規定:「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另第2項第(一)款定義為:「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等情,有被證37之上開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卷一352頁),可見被告主張所謂「漏項」,係指契約圖說、施工規範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未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編列者方屬之等語,方屬有據。另按「若實作實算契約發生漏項情事,業主應按實作數量增加給付漏項部分之工程款。…漏項之意義與爭點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於實作實算契約,倘關於應予計價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及金額,致無從計價時,應援用契約中類似項目之單價,或由雙方當事人議定新單價,核實計給。…工程承攬與一般承攬不同,契約合意之基礎在於定作人於招標時提供之圖說與契約文件之正確性,承攬人以定作人提供之圖說文件報價投標,倘因定作人誤製詳細價目表而發生漏項,於國際工程慣例均認屬定作人義務之違反,而不應視為可歸責於契約承攬人之事由,或為承攬人應承擔之風險。另就本案『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1)所載『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得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等語,係指當契約發生漏項時,就工程項目遺漏部分,承攬人得請求按實作核實給付,可視為對定作人違反提供正確圖說義務之補救。」及「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包括工程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Pay Item)之遺漏,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見本院卷二第116至第1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況上訴人自認所謂之漏項,即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定義為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然其主張之漏項,係單價分析表中鋼筋等4材料之利管費,惟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主,而詳細價目表已列有利管費之項目;且上訴人係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於其單價分析表中其他材料已列有利管費之項目及金額,其未於該表臚列系爭4材料之利管費,能否認係漏列?已有疑問,更與上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之漏項要件不符,自非屬漏項。…縱上訴人未將系爭4材料之利管費列入,應係其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若認其仍得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無異增加被上訴人於工程總價外之負擔,尤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將造成其預算編列及執行之不確定性。抑且,上訴人如以其他施工項目金額吸收利管費,將造成其以此規避工程總價之限制,並排除其他承包商合理之競爭。換言之,單價分析表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對全體參與投標之承包廠商是完全一致,縱有漏列,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係站在相同基礎上評估,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如允許上訴人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再依漏項追加,顯不合理」,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理由可參,且觀諸一般工程投標標單中多僅要求必須提出詳細價目表,至單價分析表則非絕須提出之文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則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已有計價項目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主,是本件僅係單價分析表內容有所爭議,而非詳細價目表有無計價項目之爭執,原告當不得徒以單價分析表有何疏漏項目,作為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依據等語,當堪採信。準此,系爭單價分析表雖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承包商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然究否得逕依單價分析表有漏列項目,即認屬工程及計價項目之遺漏,自非無疑,且尚與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所指「系爭工程圖說上載有該等工程,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因上訴人之方面之事由而漏列,竟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等情有異,亦即本件既有詳細價目表之提出,且尚無上開所述無法核對圖說計算報酬,僅得依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之情,則原告援引上開判決,遽指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圖說、施工規範等工程文件內,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有一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者即屬之」云云,應非可取。

(四)原告雖復主張因前案仲裁判斷已確認單價分析表漏列計價項目,即構成漏項,被告應依契約中相同性質之工項單價增加給付予原告,因上開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應認亦有爭點效之效力存在,是此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法院及兩造均應受該仲裁判斷書認定之拘束,自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等情,並提出上開2項次之單價分析表及前案仲裁判斷為證(見原證40號至原證43,本院卷一第216至第22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查,前案仲裁判斷乃認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與項次壹.一.8.4「場鑄混凝土排樁,D=1000mm」工作性質相同,同有吊放鋼筋籠之必要,則費用編列自應一致,而該2工程項目包括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及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施工過程中均必需施作吊放鋼筋籠,但契約有關此2項詳細價目表中均未編列『吊放鋼筋籠』之費用;至性質相同的工程細項,如詳細價目表中之壹.

一.8.4『場鑄混凝土排樁,D=1000mm』同有吊放鋼筋籠之必要,且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亦有明確編列『鋼筋籠吊放』及『混凝土澆置』等項目,是就同1份合約中,相同性質之工項,費用編列應一致,壹.一.8.4與本件爭議之壹.一.1.16、壹.一.1.18既為相同之工作項目,只是樁徑不同,費用編列自應一致,是認壹一1.16及壹一1.18之2項項目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既未予編列,當屬有漏列情事,可見前案仲裁判斷僅係針對上開壹一1.16及壹一1.18之2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究有無聲請人所指漏列項目之情事予以認定。而本件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與上開前案仲裁判斷中壹一1.16及壹一1.18之2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既屬分別臚列各工程項目而予填載,且屬不同工項者,亦即本件究有無前案仲裁判斷所指就同1份合約中,相同性質之工項,費用編列應一致之情,實需另予判斷,非可逕予比附援引,足見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究有無漏列計價項目之情,且其詳細價目表是否亦未編列該等工料項目之單價等,顯未為前案仲裁判斷所認定,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認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如有漏列計價項目即構成漏項,本件尚無原告所指上開爭點效之適用甚明。況參上開前案仲裁判斷,既亦可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既未予編列,當屬有漏列情事。」等情,益徵所謂漏列工程項目與否,當應審究該等工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是否業已列入,非可逕以單價分析表未予列入,即認屬漏項無疑,否則僅以詳細價目表據為估價參考而提出投標,其後逕列為簽訂工程契約附件者,究如何以該等工作項目計價,豈非當生疑義而無從核算。

(五)復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招標時提供之資源統計表其數量及價格欄位均空白,故以PCCES系統填標時,無法選擇以「快速填標法」(填資源統計表)填標等語,惟亦為被告否認。而查,被告招標時提供之空白資源統計表係依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辦理,空白資源統計表之數量及價格欄位本應空白,而被告除提供PCCES格式之電子檔外,另提供EXCEL格式電子檔供廠商填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原證2及被證39所示附件、見本院卷三被證51至被證52之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項目直接填價步驟、EXCEL格式空白標單節本),復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逕以其選擇PCCES系統填標時無法更動,原告雖可選擇填寫詳細價目表或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其中之一,惟依PCCES系統設定之2種填標方法(一為「快速填標法」-填資源統計表;二為「老實填標法」-填單價分析表),原告並無選擇填寫詳細價目表之機會;又因被告招標時提供之資源統計表其數量及價格欄位均空白,故原告以PCCES系統填標時,無從選擇以「快速填標法」(填資源統計表)填標,僅能以「老實填標法」(填單價分析表)填標,而被告既要求原告使用PCCES填寫投標金額,且禁止原告於投標時另附條件,原告僅能善意信賴被告備製之空白單價分析表已包含完成該工作項目所須之全部工料名稱及數量等語為據,當非有據。蓋以原告於投標時既已同時提出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單價分析表等物,其後並列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所附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單價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106至第112頁、第312至第325頁及第344至第351頁),且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世久公司所提出之標單亦僅填載詳細價目表,而未提出單價分析表,有被告提出之參與投標廠商紀錄表及世久公司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一被證30至31,第327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於投標時確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填載標單,尚無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圖說等估算報價之情,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該等單價分析表確有漏項之情,原告亦無從更動,該等漏項係屬可歸責被告於編列報價系統時疏漏所致等語,亦非無疑。

(六)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條、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條之規定,除預力混凝土外,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m2、350kg/cm2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而系爭6項項目均須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且系爭壹.一.1.8「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第1型水泥」則屬「取水塔工程」工項之一,即用以施作「取水塔」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而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壹.

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則屬用以施作「溢洪道」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壹.

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m2,第1型水泥」則屬用以施作「排水廊道明渠段」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另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等,則為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本標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1.1及4.2.1乃約定「計量,按設計圖說體積以立方公尺計量。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40至第258頁)及系爭施工規範第0242A章隧道封堵4.1.1及4.2.1亦約定「『封堵混凝土』按設計圖所示斷面,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量。『封堵混凝土』按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量及計價,其費用包括水泥、骨材、附加劑、拌合設備費,混凝土搬運費、澆置及養護費、拆除原有木製填格及其他工料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及第0242A章為證(見被證7,本院卷一第240至第258頁及被證34,本院卷一第340至34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依系爭施工規範之約定,詳細價目表之費用,確已包括「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亦即各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確已包括施工即澆置結構用混凝土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填載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時,即將上開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該等工作所需一切包含混凝土澆置及人力等費用評估在內予以填載,尚無據此主張上開單價分析表有何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或錯置人力費用未列為隧道工,致影響所為估價之情等語,當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有如上開漏列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單價分析表既屬工程標單之一,其適用之優先順序應於系爭施工規範前等語,然此亦為被告否認;而查,系爭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均同屬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進行估價所用,並附於其投標之標單中一併提出,其後亦列為契約文件,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系爭單價分析表並非標單,縱未提出亦非無效標等語,然系爭單價分析表亦屬原告之標單附件之一等情,既經本院肯認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倘系爭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相牴觸時,應優先適用系爭單價分析表等語,當非無憑;惟則,觀諸施工補充說明P.計量計價及估驗P.5及P.7既已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括在該表相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及「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且原告對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並無所指如單價分析表上開漏列工作或計價項目一節亦未曾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工補充說明及詳細價目表中既均載明如原告主張之「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尚無疏漏之情,自應優先於系爭單價分析表而適用,基此,被告抗辯系爭詳細價目表有關結構用混凝土之工作項目,本既指完成澆置結構用混凝土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及機具等,足見詳細價目表已有澆置混凝土之單價,原告非可僅以單價分析表無此項目,即認屬漏項,且認與系爭施工規範發生牴觸,而應優先適用該單價分析表等語,堪予採信。

(七)又原告雖主張「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為錯置,而主張以壹.一.2.20及壹.一.7.18等「隧道襯砌混凝土」單價分析內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等單價分析項目替換等語,然此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既非主張上開工料名稱項目同為單價分析表之漏項,僅認屬錯置而主張應比照「隧道襯砌混凝土」單價分析表內之人工單價計算替換,則依施工補充說明S.契約價格之調整載明「S.1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已堪認原告簽約後究如何安排人工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其完成該工作項目單價,皆不因原告之安排不同,而得請求調整其單價,自無據此要求替換計價之理。況且,被告於編列單價分析表項目時,因認隧道襯砌混凝土係新設隧道並於開挖斷面周圍施作混凝土襯砌保護,由於隧道襯砌屬長距離澆置,工程實務上皆以泵送車配合接管澆置混凝土,其工作環境較複雜且施工風險較高,故其單價分析表除明列泵送車費用外,考量整體工作尚另需長接管及中繼加壓設備費用,故另編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等乙式雜項費用,且於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考量以新設隧道開挖所用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做為人工費用而予增列,然認封堵混凝土則為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本標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其工作環境單純與施工風險較低,與一般既有箱涵或下水道工作環境相當,故當初於其單價分析表工料拆解時,則援引「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m2,第1型水泥」工項作為所用混凝土部分之工作費用,將兩者予以區別編列,本無不妥,而原告既非不得於投標時,因自身施工規劃與能力考量不同,應將所需成本反應於報價內,自行於估價時評估列入各工料項目中,且觀諸系爭6項項目所編列使用之混凝土強度及類別,亦與原告欲援引替換單價之工項所編列使用之混凝土強度及類別實互有差異,有系爭單價分析表及隧道襯砌混凝土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足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尚無從於得標簽約後,再以上開工項之性質等相同為據,主張調整該等部分之契約單價至明。

(八)另系爭工程空白單價分析表中結構用混凝土之細項,係被告於編列預算時,依公共工程細目編碼編定原則(詳被證12),編定有編碼代號為L之人力項目(領班、技術工、普通工)及編碼代號為W之雜項(機電設備及動力費)2部分組成,實已將現場澆置費包括在內,又參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310章4.2.1規定:「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以觀,可見被告確已有促請廠商於投標時,應就施工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予以計算後投標之情。另觀諸系爭工程招標階段公告疑義回覆內容:「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承商仍應考量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見被證23,本院卷一第294至第296頁),可見單價分析表僅代表設計者對契約項目單價之模擬拆解,用以供廠商投標估價參考,廠商將如何施作及所需費用仍應自行評估核算無訛。又查,原告每期請領估驗請款單均僅係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作為估驗請款之內容,進行估驗時,原告不會提出單價分析內各分項是否完成,亦不會提出各分項完成之數量,被告亦不會再檢視原告所完成工項及數量,是否與單價分析表內各分項之項目及數量相符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估驗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至第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工程實務上計量計價確係依詳細價目表為準,單價分析表僅係提供投標參考,非用以計價,自不能僅以系爭單價分析表中未明列(系爭單價分析表內實仍有領班、技術工、普通工及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用等分項,可用以計入澆置混凝土之報酬)即主張漏項,更不得以其他單價分析表內分項載有「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即認系爭單價分析表可逕以比附援引,而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有何漏項之情,容無疑義。準此,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兩造依詳細價目表上契約項目單價計量與計價,非以單價分析表作為計量及計價依據,且詳細價目表亦無工作及計價項目疏漏之情,則原告自不得逕以單價分析表內容何有漏項之情,作為請求變更契約單價之依據。

(九)再依截至101年12月25日監造日報表登載資料統計,原告請求之結構用混凝土部分,共施作混凝土數量為53488.03m3,採用290趟次泵(壓)送車,平均每趟次澆置量為184m3/次,而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泵送車出車費平均市場行情11,000元/次計算,每m3混凝土施作實際所需泵送車成本為59.78元/m3,加上混凝土振動機及油電雜支約10元,合計實際混凝土現場澆置費成本約為69.78/m3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8之工程監造報表及被證16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及本院卷二第284頁),復未為原告所爭執,足認被告辯稱預算編列時「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平均預算單價為79元/m3(尚不含人工費用),已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且高於原告實際施工所需成本,更高於原告投標時於預拌混凝土澆置單價分析表中泵送車及混凝土振動機報價42.83元(見被證20,本院卷一第290頁),該等結構用混凝土之澆置費用預算,並無單價不合理或漏編澆置費之情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倘若被告得主張原告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漏項及錯列項目部分之工程款,始符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尚屬無憑,為無理由。

(十)末按「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所成立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總價承攬之概念,於工程實務中,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將有悖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可參,益徵原告徒以系爭單價分析表有何漏項作為請求增加承報酬之依據,已非無疑,而單價分析表既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則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已有計價項目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主。從而,本件既僅係單價分析表內容有所爭議,核非詳細價目表有無工作及計價項目之漏編,亦即系爭詳細價目表尚無漏未編列上開混凝土澆置等費用之工項及計價項目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認原告僅以單價分析表有何漏列上開工料名稱或錯置之情,請求增加上開給付,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所謂漏項而得請求變更契約者,既應指依工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然詳細價目表(或包含單價分析表,蓋以投標時雖得僅提出詳細價目表,而無單價分析表,然則非可僅提出單價分析表,亦即詳細價目表為絕對必備文件,否則為無效標)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致使因此無從徒依工程圖說或規範計價,方認屬漏項。查本件系爭詳細價目表既無疏未將混凝土澆置費等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等情,如上所述,則縱使認定系爭單價分析表確有原告所指上開編列工料名稱疏漏,且原告就系爭6項項目工程確已使用混凝泵泵浦車及混凝土振動器等為混凝土澆置等情為真,然此既與上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工程價目單即詳細價目表(或包含單價分析表)並無計價項目之漏項要件不符,當非屬漏項甚明。準此,原告不論係採用何種方式澆置混凝土,係廠商自行依現場施作所衡量之結果,縱所採用之方式,並未於單價分析表內列有明文,惟此亦工程實務所指之漏項不同,原告主張有漏項情形,自非有據,從而,廠商施作可採任何方式,如分段澆置回填等,合約並未限制一定之型式,惟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均依詳細價目表完成之工項計價,故原告施作混凝土澆置,應自行採用對其最有利之方式進行,而泵(壓)送車使用量本會隨廠商之施作計畫而有所變化,如何從中控管產生利潤,當係廠商於報價時應予考量之事項,被告尚無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自無於施工計畫書等經被告核定及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復據此請求補償其中價差之理。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1「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予原告,及就前聲明已估驗部分,再給付原告1,688萬8,901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復原告請求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若要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第03310章、第03701章),依現場之施工條件,是否有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之必要性」,並請求履勘現場以明系爭工程項目確有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之必要性等情,依上開說明,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