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陳珮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劉駿明複 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張巧旻律師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劉駿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