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鍾尚霖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被 告 陳建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尊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武田、陳建國明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大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0 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嚴重且分布廣泛之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被告陳建國出面雇用工人施用低成本之房屋內部表面暫時止漏或掩飾作法,以隱瞞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與被告元大公司(由被告陳建國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7,7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迨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於101 年1 月間經先前曾受被告元大公司委託居間之房屋仲介公司提供被告元大公司整修前之屋況照片,復經原告申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修繕工程費用估定為2,344,489 元(含鑑定及評估費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林武田、陳建國明知自己所為顯有危及為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仍共同為之,實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00 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可資參佐,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3 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因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係謂:
「...合意管轄,應以自一定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一定訴訟者,例如由買賣所生之訴訟,或由贈與所生之訴訟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例如因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訴訟是,設此限制者,不欲使當事人擴充合意之範圍也。」等語,則原告本件訴訟顯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之要件,且又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而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關涉其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中是否受到詐欺,自屬因該契約發生之爭議,當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欲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包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在內,但經本院比較兩案,可知原告所引案例之原告係因該案被告在解除授權合約後,另有侵害該案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而訴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本件訴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締約過程中有詐欺行為,致原告誤為締約而受有損害,案情顯然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