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黃錦田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承攬之帝磬新建大樓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惟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78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兩造簽立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⒓之約定為由,將之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依系爭合約所附契約工程價目表可知每坪單價為2,900元,計價面積以縣市政府核准之總樓板面積為計價依據。原告已施作之面積為地下1至3樓共1,603.2坪(每層534.4坪3層=1,603.2坪)、1樓400坪及2樓235坪,則已施作或可請領坪數為2,238.2坪,可請領之工程款為6,490,780元。地下室工程款僅發放70%,尚有三成保留款未給付;1樓樓面工程款僅發放90%,尚有一成保留款未給付。2樓部分235坪全部工程款未請領,金額為681,500元;地下1至3樓部分尚有三成保留款未請領,金額為1,394,784元;1樓部分365.17坪尚有一成保留款未請領,金額為105,899元,計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2,182,183元㈡被告雖以原告工作有瑕疵而違約為由,進而終止契約及不願
給付工程款或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之。退步言,原告縱有違約情事,扣除一成保留款後,被告仍至少應給付1,543,206元(計算式:地下1至3樓之2成工程款929,856+2樓之9成工程款613,350=1,543,206)。再退步言,縱原告違約情事屬實,被告將已完工未給付之款項2,182,183元全部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682,183元,核減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沒收上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所生報酬請求權非如一般定作西服之承攬契約,而為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或宜速履行之情況,應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非民法第124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情況,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所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僅有2年,惟依被證二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有通知原告若不改善缺失,將沒收保留款之表示,該表示雖未一一明示原告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然已足可推知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自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另依原證三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之代理人曾於該會議中承認地下室及1樓之工程款已給付,然2樓之工程款則予沒收。此一承認之表示亦對被告生效,而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⒈兩造於97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至同年12月間因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且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不配合修繕,故被告已於同年12月15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0元,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且因該數額係由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工程款2,192,284元切割而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有2年時效,系爭合約既已於97年間終止,迄今已將近5年,原告均未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之,可知原告雖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包裝其請求,然本質上原告請求者仍為模板工程之工程款,而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方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另就承攬人之部分並未區分係何種承攬契約,應一律適用承攬之規定,故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
被證一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就缺失為改正,否則被告將依系爭合約行使權利,並依原告書立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沒收保留款,且請求因原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其內容並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僅是告知原告若不依約履行將無法請求給付保留款,更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未履約致其保留款無法請領,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承認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又主張依原證三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承認沒收2樓工程款,此一承認之表示對被告生效云云,惟該次會議協調不成立且因該會議紀錄斷章取義被告之意思,故被告之代理人拒絕於該會議紀錄簽名。又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遮掩住勞資雙方簽名之處,易使人誤認被告已於該會議中承認原告請求權,惟被告並未確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與簽名,故該會議紀錄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⒊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會議有紀錄,被告亦未承認原告有任何
請求權,會議紀錄中亦提及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且無意願改善,則原告既未履約,本即無保留款之請求權。再退步言,縱被告於該會議中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然查,上開會議之時間為98年1月15日,則被告承認後,時效自98年1月15日開始起算,迄原告起訴之102年7月8日止,已4年有餘,亦已逾2年之時效,故原告無從再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原告之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若可再行使不當得
利請求權,顯與時效制度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之人之目的有違。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時方可主張,與契約請求權為互斥之請求權,則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合約,原告如何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係基於契約約定而未給付保留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既為承攬工程款之一部分,自應依契約請求權請求,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餘地。
⒉縱認原告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其所請求者為承攬工程
款,有系爭合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於雙方簽約時,原告並簽有「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同意「因無法配合施工,經貴公司催告兩次,依合約規定,願拋棄承攬權利,未估驗部份及未付之款項及一成保留款沒收,並在三日內無條件撤離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貼補及放棄民法規定先訴抗辯權。」、「本切結書經由貴公司催告兩次後仍無法改善或無法正常繼續施工,自動生效。」而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亦不願意配合修繕,被告已於9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二次,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承攬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故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係依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以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⒊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進度嚴重落後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拒不改善,已違反系爭合約⒓約定之「不聽指揮、怠工或工程進度落後兩日」,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此情形就「未估驗部份、未付之款項及一成保留款,視同保證金沒收,不予估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係為確保承攬人拒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得主張扣款之用,未扣完之款項方給付予承攬人。今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又拒絕修繕,甚且於承攬工作物之2樓灌漿後即拒不履約,致被告需支出更多成本另找他人施作並修補原告完工部分之瑕疵,該保留款及其他款項即是用來修繕該未完成之工程,及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即增加之工程款成本,惟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根本不足支付此二者之支出,被告非但未因該工程保留款受有利益,更因原告不履約而受有額外支出更多成本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被告之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於97年7月間將其承攬之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
原告施作,並簽立系爭合約。嗣原告施作地下1至3樓共1,60
3.2坪(每層534.4坪3層)、1樓365.17坪。每坪單價為2,900元,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地下1至3樓為4,649,280元,1樓部分為1,058,99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298,496元,未給付部分為2樓部分全部工程款681,500元、地下1至3樓部分三成之保留款1,394,784元及1樓部分一成保留款116,000元。被告未給付之原因,係以原告有經催告後進度仍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於9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中止兩造間合約。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有
無理由?⑴原告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合約是否合法?⑶被告未給付剩餘款項是否合法?⑷若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將之作為違約金而予以沒收,因而主張被告受有違約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縱係以違約金名義沒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實際上即屬未依約給付原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該等款項並非由原告所交付,自非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且被告縱係將原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作為違約金加以沒收,若被告沒收違約金為合法,本不生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問題;縱被告沒收違約金並非合法,原告既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不因此行為而獲得免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亦未獲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其他利益,當不生以侵害方式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問題,而與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要件未合。被告之行為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為定作人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縱令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情形亦同,僅生終止契約後是否需賠償原告損害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已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合先敘明。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所明定。系爭合約就承攬報酬之給付,雖約定為「每月請款二次,地下室70%,完成4F退15%(逐層退),另5%留至屋突全部完成後退款,地面層90%。
…保留款一成,打石、補厚完成退3%,圍牆及花台工程完成退7%」(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該條款約定內容可知,無論係地下室或地面層之工程款,於一定進度完成後均會全部發給,並無預留作為保固及損害賠償使用之擔保金,顯見依兩造間合意,已完成進度之承攬報酬均應發給,僅係隨施工進度逐步發給。而本件原告雖於施作至二樓樓面後即因遭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施作,就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自無從期待於施工達後續進度後發給,應認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方符兩造之真意。是系爭合約既係於97年間即已經被告終止,自系爭合約終止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然
查,被證一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就缺失為改正,否則被告將依系爭合約行使權利,並依原告書立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沒收保留款,核其內容並無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意,尚難謂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依原證三之會議記錄,縱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確有承認被告請求權,然該會議之時間為98年1月15日,時效亦僅自98年1月15日重行起算,然其請求權時效仍僅為2年,惟本件原告遲於102年7月8日方對被告起訴,亦顯已逾2年之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係適用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或宜速履行之情況,本件並非屬該類情形,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查,民法第127條第7款就承攬人報酬受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並未限定於何種承攬報酬方有適用。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既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類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即屬承攬契約性質,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此一主張,應無理由。
⒋綜上,縱使被告應將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給付原告,然原告
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自無理由,就本件其餘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等爭點,即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沒收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及保證金,惟該沒收若屬合法,即無不當得利問題,沒收縱不合法,實質上之效力即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被告並不因此獲得免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不生受有「原應歸屬原告權益」之利益問題,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自非有據。
至原告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部分,因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該請求權亦因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