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合洋工程行即沈志文輔 佐 人 李 碧被 告 吳春森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陳興蓉律師張瑛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曾於101年7月6日與訴外人有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皇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有皇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電梯及室內修改工程,總工程款250萬元,有皇公司並將上開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施工期間因鄰損、噪音(未依法設置施工圍籬),及建造執照等問題遭檢舉而被迫停工。嗣於102年3月被告取得合法執照後,另於102年3月28日就未完工部分及追加之工程,逕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接續未完工部分之承攬工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43萬1005元【即原工程合約250萬元,扣除已由有皇公司施作並領取之工程款74萬8226元、及35萬0769元,再加計追加之工程3萬元,合計143萬10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完工期限約定為3個月。
㈡唯因被告與隔鄰「維多莉雅幼兒園」仍遲遲無法就鄰損達成
合解,不時遭檢舉,工程進度無法如期進行。直到102年6月20日被告與隔壁屋主張力夫達成和解後,原告再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切結契約書,原告承諾須在102年9月30日前完工。
詎被告竟於完工期限屆滿前之102年7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並於102年7月12日將工地大門遙控器更換,使原告無法進場施工,造成原告相當之損害。
㈢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2年4月間因圍籬工程,已支付工資6萬元予訴外人鄭全幃,此部分之工資損害,被告應負責賠償。
⒉被告無預警終止契約,致原告商譽受損,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⒊原告於合約期間,為使本件工程如期完工,致無法承攬其
他工程,且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使得原告無法獲取完工之合理預期利益,此部分之損失為20萬元。
⒋綜上,爰請求被告賠償解除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合計56萬元(計算式:60000+300000+200000=5600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關於施
工中危害鄰居的安全及噪音等問題,需由原告協調及負責,,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施工的理由,況且,施工造成鄰損,係因原告未搭建安全網所致,原告自需負責。
㈡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張力夫和解後,即不再進
場施工,原告嗣於同年6月29日雖簽訂切結書,保證3個月內完工,惟之後僅進場3天,並領取37萬元後,即未再進場。
因原告一直不願為自己施工不慎造成鄰損負責,並以此作為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由,被告遂於102年7月8日經由訴外人藍言輝催告原告施工,惟原告仍一直不願施工,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則被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施工期間有支出工資6萬元、商譽30萬元及預期
利益20萬元之損害,惟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任意中斷、拖延所致,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7月6日與訴外人有皇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
由有皇公司以總價250萬元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電梯及室內修改工程。有皇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由原告承包。
⒉102年3月28日,兩造另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承諾願在有
皇公司合約書總價250萬元再增加3萬元之條件下,繼續與被告簽訂合約,完成本工程。並約定應於3個月內完工。
⒊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總價為143萬1005元,而合約
書附註欄則記載:「有皇工程有限公司已領金額如下:訂金:748,226元。室內拆除完畢:350,769元。增建圍牆:
68,500元,此價格不在合約內。合約餘額:2,500,000+30,000-748,226-350,769=1,431,005元」。
⒋兩造簽約後,於施工期間,因遭訴外人張力夫檢舉損及鄰
房,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6月5日會勘後,於102年6月11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立即停工。
⒌被告嗣於102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張力夫達成和解。同年月
29日,兩造再簽署工程承攬切結契約書,原告承諾應於102年9月30日完工。
⒍被告於102年7月11日以神岡岸裡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一再遲延工程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片面解除(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可否請求施工期間之工資損失?金額為何?⒊原告可否請求商譽受損之賠償?金額為何?⒋原告可否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判可參。故定作人欲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應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且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29日簽署工程承攬切結契約書時,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9月30日,惟被告卻提前於102年7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顯然已違反兩造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且兩造切結書約定之完工期限長達3個月,被告卻在切結書簽定後第13天(即102年6月29日至102年7月11日止),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且迄今無法證明有何具體事證,顯可預見原告無法在約定之期限即102年9月30日前完工,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適法解除契約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解除工程合約顯不合法。
㈡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縱使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惟非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雖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使用「解除契約」之用語,惟一般當事人對於「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法律專業用語究竟有何區別,實無從辯明,自不宜以此深究。惟探求被告之真意,其目的應在於繼續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故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含有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參照前開說明,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既可隨時終止契約,則本件縱使原告於履行承攬契約並無過失,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認業已終止。
㈢再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可參。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施工期間支出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圍籬,已支出工資6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鄭全幃向原告領取工資6萬元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此6萬元之工程款,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
則原告支出之6萬元工程款,既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如期履行契約之預期利益:
關於本件工程合約倘如期履行,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本院故曾委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因原告不願繳交鑑定費用而作罷。然參照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所載,關於建築工程業之房屋修繕,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倘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總價143萬1005元計算,則原告如順利完工,可獲取之合理利潤應為14萬3101元(計算式:0000000×10%=143101,元以下四拾伍入)。
⒊終止契約之商譽損失:
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本有合法提前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商譽。且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究對其商譽產生何種實質性之傷害,且因此受有何程度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14萬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