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陳賢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駱達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嘉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卷二第6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辦理「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億5,065 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得標,兩造並於97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執行過程中,101年4 月11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
㈡本件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漏編之「抗滲劑」費用,計1,10
5 萬元(未稅,含稅為1,160 萬2,50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之「預留筋防護套」工程款343 萬8,990 元(未稅,含稅為361 萬0,939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加做「極限載重試驗」所增加之工程款419 萬1,59
2 元(未稅,含稅為440 萬1,172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契約總價比例增加之「施工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及「稅什費」,計225 萬8,482 元(未稅,含稅為237 萬1,407 元)。以上請求之款項合計為2,198 萬6,018 元(含稅)。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契約漏編之「抗滲劑」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號EE-DL-STll01之說明:「…二、抗
滲劑:1.本工程一樓版以下(含一樓版地下室之外牆及地下室BS版、筏基版等)及集油池與消防水池等,均需添加抗滲劑。…5.抗滲劑與混凝土添加用量如下:…4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米抗滲劑用量40Kgf 」,故依上開設計圖說之規定,系爭工程在一樓版以下及集油池與消防水池等,澆注之4000
PSI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須添加40KG重量之抗滲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就「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乙項雖編列有:一、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即4000PSI 混凝土),單價每立方公尺為2,756 元;二、預拌混凝土及澆注,140kgf/c㎡,單價每立方公尺為2,228 元兩種不同單價。
但於單價分析表中就上開兩種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細目分析,則均未編列添加抗滲劑之費用。
⑵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對本工程預拌混凝土280kgf/c㎡(即
4000PSI 混凝土)之澆注,已有約定「添加」或「無添加」抗滲劑兩種不同之施作方式,然就此兩種不同之預拌混凝土,竟均編列為同一單價。按倘依設計圖說規定,於一樓版以下及集油池與消防水池,澆注之280kgf/c㎡混凝土每立方公尺須添加40KG重量之抗滲劑,則每一立方公尺混凝土費用將高達契約原編列單價之1 倍以上,兩者毫無合理對價關係,足見確屬費用漏編。是依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或依設計圖說觀之,均足證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就4000 PSI預拌混凝土之抗滲劑費用,確屬漏編。
⑶就系爭工程所必須添加之抗滲劑費用漏列一事,原告已於98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議分別提出爭議及請求就系爭契約進行設計變更,且已作成會議紀錄。嗣雙方於98年4 月8 日工程檢討會議作成會議紀錄記載:「本次辦理情形:『請嘉成公司提送抗滲劑之主要成分及配比送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查是否符合設計需求及合約精神,以及添加抗滲劑之混凝土所需之品質試驗項目…,並請於4 月15日前正式函覆核火工處核准後,送台中施工處憑辦』」。依照上開決議,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即於98年4 月30日函覆被告,謂「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有關地下室牆版混凝土應添加之抗滲劑,其各項試驗須符合圖說中有關國家標準(CNS )之各項規定,且添加用量應大於或等於圖說內規定之添加用量,惠請承攬廠商依圖說等規定施作」等語。是原告依設計圖說規定添加抗滲劑,除於歷次會議均提出確認外,並經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函覆指示原告辦理。
⑷原告於4000PSI 預拌混凝土所添加之抗滲劑總量,經原告統
計進場並經檢驗合格者,共計650 公噸;依原告98年12月25日(98)嘉成字第064 號函陳報被告稱:經核算採購抗滲劑之費用為每公斤17元。是依此計算抗滲劑之費用共1,105 萬元(未稅)。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之「預留筋防護套」工程款:
⑴為維護施工現場人員生命安全,原告依契約約定於施作工程
預留鋼筋時,每支鋼筋上端均加蓋保護帽套以達工安要求,並維護施工人員之人身安全。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Q.
3 「預留筋防護套」工項,註明係採「實作實算」,數量為30,000個。惟查,雙方就「預留筋防護套」數量於實際施作時有不足之情形,早已知悉,並於99年7 月8 日被告所召開之99年7 月份工程檢討會(預留筋防護套施作及計價事宜)進行討論及作成會議紀錄:「請台灣世曦公司提出鋼筋保護套之單價分析表後,再與嘉成公司協調計價事宜」。嗣於被告所召開之99年8 月份工程檢討會,被告就此議案曾作成「台灣世曦公司已回覆保護套之重複使用次數,嘉成公司表示無法接受,建議以履約爭議方式解決」之會議紀錄。
⑵原告為確認「預留筋防護套」工項施作之計價,乃就上開99
年8 月份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函覆被告稱:「說明:…㈠依契約第13條:詳細價目表內按實做數量計價項目,驗收結算數量遇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㈡基上,預留筋保護套依契約規定按實際施作之數量核實計價,非如紀錄所載改採一式計量,且按現場目前實際施作之數量業已超過契約數量,若按貴處會議結論暫停給付超過契約數量之費用,則後續預留筋保護套是否繼續施作?應請貴處明確來函指示,以釐清契約責任,否則本公司自當依規定施作,至於尚未給付之預留筋保護套費用,亦請儘速依約辦理給付」。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函文後,亦回覆稱:「旨揭工程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留筋防護套』項目,係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故依契約及現場施工需要,仍須繼續施作並依規定辦理估驗」等語。被告既已明確指示預留筋防護套係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依契約及現場施工需要,仍應繼續施作,並承諾「超過合約之數量,俟契約變更完成後再據以辦理估驗」,意即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載數量僅供參考,不論契約所載數量是否足夠,原告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施作,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追加已有共識。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承諾在先,而後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自有違誠信原則。
⑶詳細價目表既已明載「預留筋防護套」係採「實作實算」之
項目,則兩造應同受拘束。況依契約文件「P.計量計價及估驗」之規定: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被告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基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所有實際施作之「預留筋防護套」工程款。而經原告統計「預留筋防護套」實際施作數量並經檢驗合格者,總共為107,000 個,扣減已依契約數量辦理計價請款之33,830個,剩餘73,170個尚未辦理計價請款。是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3 萬8,990 元(未稅,按契約約定之單價每個47元計算)。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加作「極限載重試驗」之工程款:
⑴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即依契約約定將「全套管基樁工程」之
「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提送被告核備,案經被告及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核後,於98年3 月同意發行備查。原告並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按審核認可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先行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載重試驗」,完成後即將試驗合格之報告書分4 次提送予被告核備(98年4 月28日試驗內容為A 棟TP2 樁及B 棟TPl 樁、98年5月11日試驗內容為A 棟TPl 樁及C 棟TP2 樁、98年5 月18日試驗內容為B 棟TP2 樁及C 棟TPl 樁、98年6 月5 日試驗內容為B 棟TP3 樁),以全面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而原告施作完成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經設計單位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審核後,已分次於98年5月13日、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6 日函覆台灣世曦公司確認符合圖說規定,台灣世曦公司亦同意核准各次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並分別於98年6 月l 日、98年7 月9 日以函通知被告,謂嘉成營造提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之基樁載重試驗結果,符合圖說規定。
⑵然98年8 月6 日台電總管理處營建處派員至系爭工地進行品
質稽核後,竟提出建議或待改善事項,謂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基樁之設計,需以極限載重試驗,以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惟彰林E/S 未考量做極限載重試驗,請被告將處理改善結果於1 個月內答覆等語。嗣設計單位正堯公司及台灣世曦公司始於98年9 月9 日以函通知被告稱:「依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基樁須執行極限載重試驗,以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被告乃於98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應依設計單位之建議,並要求原告速依設計圖等規定施作「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試驗及剪力試驗」。
⑶原告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即於98年10月30日函覆被告謂:
「旨述工程貴處於98年10月15日召開『增設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等事宜會議』,會議中貴處已確認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已依設計圖說規定試驗完成,試驗報告並經設計公司核可在案,…如貴處仍執意要增設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及剪力試驗,且需本公司辦理時,則請貴處依合約精神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事宜,其所需追加費用約419 萬1,592 元(未稅)」。然被告就原告上開函文,竟於98年11月12日回覆表示:「本工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施作範圍應包括極限載重試驗,…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基樁載重試驗』係以一式計價,經於工程檢討會中詢問設計公司承辦人員,其單價內容已包括極限載重試驗在內。故極限載重試驗費用自無法再另行辦理追加計價」,而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⑷系爭工程非屬統包性質,承攬人之契約義務並不含設計單位
應作之「極限載重試驗」在內,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只須按設計圖說施作,即已完成契約義務,無進一步施作非契約所定「極限載重試驗」之義務。實則依施工圖說(圖號EE-DL-ST0109)之敘述:「試驗樁其試驗支承力至少為設計承壓力之兩倍(此為工作載重試驗之定義,非極限載重試驗之定義)」,上開圖說並指定A 棟TPl 及TP2 二支基樁做為試驗樁之位置。足見上開設計圖說已明確指定「試驗目的及適用範圍」為工作載重試驗,並完成「試樁的選擇」。是以,原告依上開圖說指示只須施作工作載重試驗。
⑸從而,原告既已依被告審核確認之「施工計畫書」施作,並
出具試驗合格之「全套管基樁工程載重試驗報告書」,經被告審核同意,已善盡履約義務。又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基樁載重試驗」既係以一式計價,則原告施作本工項時,僅有施作1 次經被告確認符合圖說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之義務,倘被告另要求施作「極限載重試驗」,即屬契約約定外額外增加之工程,被告即應負擔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計419 萬1,
592 元(未稅)。㈥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總價應比例增加
之「施工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及「稅什費」等,占原契約施工費(壹.A項至壹.O項之合計)之百分比例為12.09%,依此比例計算增加之管理稅什費為225 萬8,482 元(未稅)【計算式:增加之工程款(1,105 萬元+343 萬8,990 元+419萬1,592 元)×12.09%=225 萬8,482 元(未稅)】。
㈦綜上,原告係經被告同意並指示後,始施作上開「抗滲劑」
、「預留筋防護套」及「極限載重試驗」等契約漏項與額外增加之工項,足證兩造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原告更已依變更後之施工標準完成工程施作並經驗收,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第27條規定,及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工程報酬,其含稅總金額為2,198 萬6,018 元(20,939,064×1.05=21,986,018)。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 萬6,0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抗滲劑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就「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
/c㎡(即4000PSI 混凝土)」,僅編列一種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756 元,但實際卻有兩種不同施作方式,即一樓樓地版以下結構體灌注之4000PSI 混凝土需添加抗滲劑,一樓樓地版以上則無需添加抗滲劑。況原告依契約約定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時,於第一次101 年6 月13日被告召開之調解會議中,經調解人詢問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混凝土添加抗滲劑,是否屬設計單位之疏忽,契約漏編該部分價金」,設計單位已自承不諱確屬契約漏編項目,在在足證抗滲劑確屬漏編。
⑵被告辯稱:「97年7 至11月間,中部地區不含抗滲劑之280k
gf/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單價不超過2,500 元,加上150元澆注費用,每立方米不超過2,650 元」。惟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預算除材料費用外,尚有人工、機具及零星費用,該部分金額即高達542.65元,被告就此略而不談,竟稱此工項只需混凝土材料費2,500 元,加上澆注費用15
0 元即可施作完成。況依被告所述4000PSI 混凝土之材料費2,500 元,加上契約編列之施工費542.65元,即已高達3,04
2.65元,遠超過系爭契約單價每立方米2,756 元,更超過被告原編列之預算每立方米2,964 元,如此豈能證明契約編列之單價含有抗滲劑費用在內?再觀之被告所編列之預算書(工作成本估計表)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每立方米2,964 元」,其上並未註明含抗滲劑費用在內,益證被告辯稱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已含抗滲劑費用在內云云,顯屬虛偽。
⑶被告抗辯其係將抗滲劑費用平均分攤於預拌混凝土內(包括
無需添加抗滲劑部分)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每立方米之單價除混凝土材料費用2,212.91元外,尚包含澆注所需之技術工25
9.78元,其工作為振動搗實與整平,小工138.55元,其工作為鋼筋清潔、養護及施工縫處理,機具96.22 元,單指壓送車機械費用及零星材料48.10 元,以支付振動機具維護、場地清潔、交通指揮等雜項費用,明顯並無臚列「抗滲劑」之費用。對照被告設計時編列之單價2,964 元,兩者相較標比為0.9298/1,按此標比還原設計時編列之材料費為2,380 元(即2212.91 元/0.9298 ),而依證人蔡仲昇證述,其設計當時考量每立方公尺280kgf/c㎡預拌混凝土須添加40公斤抗滲劑,抗滲劑每公斤為23元,合計已達920 元,則混凝土材料費2,380 元扣除920 元後僅剩1,460 元,顯然與其調查當時97年7 至11月間280kgf/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單價為2,
500 元,相差達1,000 元以上,足見證人蔡仲昇所述不實。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就4000PSI 預拌混凝土添加抗滲劑之費用,確屬漏編。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M.11設備撤離之管制規定:「施工
設備、臨時工程、材料、或其任何部分,如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均不得撤離工地」,及特訂條款Q.1 規定:
「工地內之任何器材未經甲方(即被告)之指示或許可,不得任意攜出」。是以,所有抗滲劑材料於進場施作前應先經被告檢驗合格方得使用。經檢驗合格之材料均須用於本工程,若有剩餘,亦需經被告書面同意方得運離。惟查,系爭工程並無剩餘之抗滲劑材料經被告通知或同意由原告運離工地,足證所有進場並經檢驗合格之抗滲劑材料共650 公噸均已施作於本工程。
㈡預留筋防護套部分:
⑴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項目,有關「預留筋防護套」係以個為
單位(連工帶料),並特別註明本項目是採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記載「預留筋防護套」必須重複使用,或約定重複使用幾次,是被告片面主張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預留筋防護套」必須重複使用云云,自不能拘束原告。
⑵「預留筋防護套」是否須重複使用,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並未
論及,亦非本件應釐清之事項。尤其現場所有「鋼筋保護套」實際施作時,均經被告查驗合格,然被告僅對最初完成之「鋼筋保護套」33,830個給付工程款,其餘部分則拒不付款。參以被告函覆原告稱:有關系爭工程預留筋防護套施工,依契約及現場施工需要,仍須繼續施作並依規定辦理估驗等語,足見被告已承諾對所有施作之「鋼筋保護套」依規定辦理估驗,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已承諾有付款義務。
⑶被告辯稱依工程慣例,預留筋防護套均可重複使用,有「后
里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可證,故被告乃依重複使用編列數量及單價云云。惟查,並非所有保護套均可重複使用,以系爭工程而言,其所使用之鋼筋號數各有不同,從#3 ~#10都有,故每個保護套之單價亦隨之而異。又依系爭契約工安規定,所有外露鋼筋每支都必須套上保護套,若以小號鋼筋而論,其使用雖較多,惟考量若重複使用,須派人逐一收集並重新整理,所花費之工資可能比買新的還貴。是被告要求原告重複使用預留筋防護套,自非有據。
⑷詳細價目表中「預留筋防護套」僅編列一種單價(47元/個
),並註明採實作實算,上開單價若從契約附件「資源統計表」進一步分析,可知應包含人工費用28.2元、機具費用4.
7 元、材料費用9.4 元及損耗(即雜項)費用4.7 元,亦即上開單價乃連工帶料之價錢,非僅材料之價錢。是被告辯稱依工程慣例,預留筋防護套係重複使用,被告因而依重複使用編列數量及單價,故所編列之單價較市價高達數倍以上云云,顯無理由。況「預留筋防護套」若要重複使用,尚需增加人工收集、整理之費用,故縱使部分保護套可再重複使用,但每次施作保護套之工資、機具、損耗等費用,自不能因重複使用而減免。
⑸被告辯稱預留筋防護套每次施作僅耗費人工3 秒,比照編列
之人工費用28.2元,足認該單價係以重複使用為前提而編列者云云。惟查,實際施作預留筋防護套工程,須包括施作前之詢價、比價、訂約、採購、運送及會計流程,現場施作尚需工程師、工安人員監督查驗;若要重複使用,更需包含回收、汰換整理及重新施作等工資。參以證人蔡仲昇證稱:「(問:系爭契約是否有標示或註明「預留筋防護套」需重複使用?)沒有」、「(問:證人證述預留筋防護套須重複使用,重複使用是指材料部分?)重複使用部分是指材料而言,施工的費用當然不能重複使用」、「(問:本項沒有單價分析表,契約附件「資源統計表」所編列之工、料比例分析是否可援用?)可以援用」。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所謂可以重複使用者,應僅限於材料部分,並可援引系爭契約附件「資源統計表」所編列之工、料比例分析。
㈢極限載重試驗部分:
⑴正堯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對「100cm ψ場鑄基樁詳圖」進行
修正為R2版本,除新增設計27組「鋼筋計」與2 只「樁位變位計」,並將圖名修訂為「100cm ψ場鑄試驗基樁詳圖」。
相關設計載重並由原設計圖說說明10「基樁設計載重:垂直載重200TON/ 支,剪力20TON/支」,修訂為新增試驗基樁詳圖說明9 「基樁設計極限載重:垂直載重1050 TON/ 支,剪力75TON/支」,並新增說明11「本工程基樁垂直極限載重試驗應變計位置僅供參考,詳細應變計位置請承包商提供施工計畫並註明應變計相關位置圖說」,另提供「極限載重試驗補充說明」,足見原設計圖說確未設計極限載重試驗。
⑵依證人蔡仲昇證稱:「(問:根據工程圖說施作『基樁載重
試驗』是否有指定樁位?圖說有無特別指定施作『極限載重試驗』的樁位?)『基樁載重試驗』有指定樁位,『極限載重試驗』沒有指定特定樁位」、「基樁載重試驗原告已經將全部指定樁施作完畢,設計單位並已函覆符合設計圖說」、「(問:證人事後增補的圖說,是否與原來設計的基樁載重試驗圖說有不一樣的地方?)…我事後增補的圖說,已經不是先前的樁位,而是其他的樁位,原告事後所做的極限載重試驗樁位,並非我先前設計的七支樁位中的任何一支」、「(問:證人剛才所述,七支樁位其中一支就是要給原告作極限載重試驗的樁位,上開事項圖說有無記載,或契約有無約定?)圖說及契約均未記載七支樁位要選擇其中一支作極限載重試驗的字樣」。綜上,可知設計單位於98年10月29日追加之載重試驗圖說設計已有變動,與契約所附之載重試驗圖說有明顯之差異,應屬契約變更。
⑶原告於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載重試驗」前,已將「施工計
畫書」及「品質計畫書」提送予被告審核,經被告及設計單位審核通過後始據以施作。又原告施作完成後並將試驗合格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提送予被告核備,經設計單位審查後已函覆被告符合圖說規定。是原告業依契約約定履行,且經被告認可後核准給付工程款,此有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第五期計價表可稽,上開計價日期為98年6 月30日,經被告審核記載:「20/ 編號、基樁載重試驗截至本期完成─1 (即完成100%)」(見驗方報告表)等語。是被告既在98年6 月30日已將「基樁載重試驗」計價付款予原告,卻於4 個月後即98年10月28日始通知原告須增加施作「極限載重試驗」,足見嗣後被告依上級稽核單位之意見要求原告加作「極限載重試驗」,乃原告履約完成以後之事。從而原告既已依被告審核通過之計畫書施作「基樁載重試驗」,並達到設計規定之強度,且被告並在本工項完成後辦理計價核付工程款予原告,是其後被告通知原告加做之「極限載重試驗」,自屬契約範圍外增加之工程。
⑷原告施作載重試驗所依據者係施工圖說(圖號EE-DL-ST0109
),而觀諸施工圖說(圖號EE-DL-ST0109、ST0210~ST0212、ST0304)並無所謂「工作載重試驗」或「極限載重試驗」之名稱及定義敘述,而僅規定試驗樁其試驗支承力至少為設計承壓力之兩倍。再參酌證人蔡仲昇證述:「工程圖說上有註明試驗樁其試驗支承力至少為設計承壓力的二倍,並未註明需施作極限載重試驗,…『基樁載重試驗』是在測試支承力至少為承壓力的二倍,『極限載重試驗』就是將基樁測試到至少能承受三倍的承壓力,不論基樁有無受到破壞,能承受三倍的承壓力之後就停止測試」,足證上開設計圖說之要求核與證人蔡仲昇所述之「基樁載重試驗」相符。是上開設計圖說所要求者為「基樁載重試驗」,並非「極限載重試驗」至明。
⑸「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主要係規範設計時應遵循之事
項,是系爭工程是否應施作「極限載重試驗」,理應由設計單位在發包前設計時即予釐清,否則亦應於發包時在圖說、文件上說明,或於審核「施工計畫書」時,明確告知原告應施作「極限載重試驗」!否則原告非設計單位,豈會知悉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應如何辦理。準此,原告僅須依契約設計圖說規定及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施作,並達到設計圖說所要求之強度標準即屬已盡契約責任。不應在原告依據被告審核同意之「施工計畫書」施作完成後,又於施工計畫書之外,要求原告須增加施作額外之「極限載重試驗」,將一切風險責任推由原告承擔,否則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即無任何意義。
⑹「極限載重試驗」乃屬設計階段初期即應進行基樁打設之「
前期試驗」,主要是為確認證明基樁設計於該基地是否適用以及能否符合極限承載力之要求;若於正式施工期間施作載重試驗,僅能就極限載重試驗或工作載重試驗兩者選擇其中一項施作。而系爭工程非屬統包性質,原告之契約義務並不含設計工作,原告僅須依據承攬契約之設計圖說施作,並於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前,將「工作載重試驗」試驗合格之報告書提送予被告審核,以證明將來所施作之基樁,其支承力及施工品質可符合契約之規定即可,此種試驗屬後期之「驗證試驗」,而非設計階段所應施作之「前期試驗」。是以,原告只須按設計圖說施作「工作載重試驗」,即已完成契約給付義務,不須進一步施作「極限載重試驗」。
⑺被告抗辯原告聘有專業技師,就「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並未有任何文字提及系爭工程之「基樁載重試驗」須以「極限載重試驗」方式施作,僅於施工圖說(圖號EE-DL-ST0109)記載:註1.試驗樁其試驗支承力至少為設計承壓力之兩倍(即所謂「靜載重試驗」)。況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乃在規範工程設計者應依該法令規定去設計,故設計者於設計時即應查明該法令規定。茲設計者未查明清楚,致未於圖說中要求原告施作,嗣後卻將應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之責任強加於承攬人即原告身上,自非有理。再者,參照營造業法第3條第9 項、第35條及第38條前段規定,原告及聘任之技師僅須按圖施工及注意施工安全、品質等問題,原告並無較被告有更高之工程設計注意義務。
⑻系爭工程是否為「供公眾使用或極具重要性建築物」,本屬
設計單位或被告有責任判別之事,原告僅係工程承攬人,如何能知悉上情。且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5.7 節基樁載重試驗─5.7.1 試驗目的及適用範圍【解說】規定「
2.基樁載重試驗以靜載重試驗為主,…而驗證試驗則於正式施工期間或完成後進行極限載重試驗或工作載重試驗(即兩者選擇其中一項施作),用以確認基樁之支承力及施工品質符合設計需求」,足證原告僅須就極限載重試驗或工作載重試驗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試驗即可。
⑼綜上,上開圖說所註明「有關基樁載重試驗規定,以內政部
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主」等語,並非原告之契約責任。原告既已依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施作完成「載重試驗」,並符合圖說規定之強度要求,即已完成契約義務。被告要求原告加做「極限載重試驗」,自屬系爭契約以外增加之工作項目,依照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㈣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是契約條款中顯失公平部分,應屬無效:
⑴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中,包含具有契約效力之「招標公
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開標紀錄」、「設計圖」、「一般條款」等,均係被告事先撰擬制訂,原告僅有「締約與否」的自由,而無「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是被告就契約條款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使原告負擔較重之義務,自有違平等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及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應認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⑵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及被告與設計單位之指示施作,
且經被告驗收,是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遲不給付,猶以各項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之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經由公開招標,除已將招標文件(包括特訂條款、
一般條款、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外,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採「專人或郵購領標」、「電子領標」等方式,購買取得包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詳細價目表、工程圖樣等招標文件,有「工程招標公告」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 條、第9 條規定可稽,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投標須知第10條第2 項)。故原告於投標前,既可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並無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契約之情形,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原告係營造業者,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有專業能力及充分時間詳細閱覽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合約條款等文件,且衡情原告就上開文件亦會詳細審閱,以瞭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倘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不參與投標,或拒絕簽約,故系爭工程圖說及合約條款既為原告於投標或簽約時所明知,自有遵守之義務。
㈡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承攬契約漏編之抗滲劑費用:
⑴系爭工程設計圖註明一樓版以下(含一樓版地下室之外牆及
地下室BS版、筏基版等)及集油池、消防池等結構體預拌混凝土,均需添加抗滲劑以及添加之用量。而結構體預拌混凝土係採契約總價結算,詳細價目表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已包含抗滲劑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另行計價,此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G.6 項、P.1 項、P.2 項、P.5 項及特訂條款G.1項、G.2 項、H.1 項、H.2.2 項規定可稽。原告雖提出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函文,主張抗滲劑屬契約漏編項目云云,然查,投標須知第31條第1 項已明定一切均以契約為依據,原告不得因被告、工程司或其他任何人之說明,而要求增加履行契約之費用。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亦均認以總價結算之工程不得以漏列項目及金額為請求。
⑵抗滲劑材料費用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列「預拌混凝土及澆
注,280kgf/c㎡」項目內,並非漏編,此參酌被告預算編列280kgf/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每立方米2,964 元,而97年1月至5 月間中部地區不含抗滲劑之280kgf/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單價不超過2,360 元,加上150 元澆注費用,每立方米不超過2,510 元;97年7 月至11月間每立方米單價不超過2,500 元,加上150 元澆注費用,每立方米不超過2,650 元;而原告之標單亦係以每立方米單價2,580 元編列(決標後依投標須知第26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規定,按決標金額除以被告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每立方米2,75
6 元),由此可知被告已將抗滲劑費用包含於預拌混凝土費用內。再參酌證人林俊傑、蔡仲昇均結證稱:「280kgf/c㎡的部分有包括抗滲劑的費用在內」,及證人蔡仲昇證稱:「我在製作時,關於預拌混凝土280kgf/c㎡的單價,是有將抗滲劑的費用估算在內」、「我是以均價來計算混凝土的單價,亦即將樓上不需要抗滲劑的混凝土和地下室需要添加抗滲劑的單價做平均單價」,益見被告係將抗滲劑費用平均分攤於全部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內(包括需添加及無需添加抗滲劑之預拌混凝土)。而抗滲劑係添加於預拌混凝土,屬於預拌混凝土之工項,其費用既已包含於預拌混凝土內,自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費用之規定。
⑶證人林俊傑、蔡仲昇雖分別代表台灣世曦公司、正堯公司於
101 年6 月1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表示抗滲劑費用確實漏編,及台灣世曦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載「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工項未含抗滲劑材料」,然查,此係因當時為各退一步儘速解決爭議,因而協商出抗滲劑費用漏編之初步共識,此觀證人林俊傑證述:「當初這個協商會議(指101年6 月1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是為了儘速解決爭議,所以才會根據上開會議結論做出抗滲劑是漏編的最後協商結果;台灣世曦公司所發的函文,是根據上開會議紀錄而發」即明。是基於履約爭議協調之目的,兩造於協調過程中,為解決爭議所為之折衝退讓,於最終協調不成立時,原協調過程中所做之退讓即已失其意義,兩造自不得執以解釋契約內容,此為當然之理。
⑷證人蔡仲昇雖未於詳細價目表「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工項,
特別註明該單價包括抗滲劑在內,惟探究其真意,應係工程圖說已有標示須添加抗滲劑,且編列預算時亦有將抗滲劑費用計入混凝土費用中,詳細價目表所列混凝土單價當然包含抗滲劑費用在內,並非漏編或遺漏工項。此外參酌履約爭議協調時,為解決爭議雖有抗滲劑漏編之初步共識,惟被告政風組代表當場即有不同意見,並表示:「顧問公司對本項處理原則未確定並有諸多疑慮,建議送台電公司工程履約爭議小組調處或另簽請法務室釋疑後再辦理」。至於被告會後基於儘速解決爭議所製作之履約爭議事項對照表有關抗滲劑之意見,因被告為一公司法人,在未經核定前,並非即可生效。況被告嗣後已依政風組意見,將本案送交台電公司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時,被告就抗滲劑費用表明其計價已內含於280kgf/c㎡預拌混凝土總價內,當時代表台灣世曦公司、正堯公司列席與會之林俊傑、蔡仲昇,並未提出不同意見,有履約爭議第一次調處會議紀錄可證,由此可知101 年6 月1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有關抗滲劑漏編之記載,確係為解決爭議之退讓協商,不能拘束被告。
⑸總價決標總價決算之項目,因承包商承攬該項目工作,係以
一固定之總價承包,承包商本應在該總價之金額範圍內,施作該項目全部之工作;而工程圖說或工程規範,既已明文標示應施作之內容,縱該內容未在工程價目單上列為計價項目,承包商亦不得就該工作內容之施作,請求另行計價。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H 項、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可知原告主張抗滲劑應另行計價,並非有據。另被告雖曾檢驗及清點進場之抗滲劑,但進場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兩者並非相同,原告以進場數量650 公噸主張為其施作數量,並請求被告依該進場數量給付抗滲劑費用,難認有理由。而依工程設計圖(圖號EE-DL-ST1101)預拌混凝土澆置數量計算,原告使用之抗滲劑數量應為617.452 公噸。
㈢被告無須給付原告關於預留筋防護套增加之費用: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Q.3預留筋防護套項目,採實
作實算,數量30,000個,嗣經契約變更數量增加為33,830個。而依工程慣例預留筋防護套係重複使用,故被告係按重複使用編列數量及單價,此有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函可稽;並有證人蔡仲昇結證稱:依工程慣例預留筋防護套可以重複使用,其當初設計概念預留筋防護套是可以重複使用;及證人林俊傑結證稱:在協調會議中有向被告報告過預留筋防護套所編列的單價,是重複使用的單價等語可證。況且於99年
7 月份、8 月份工程檢討會,被告均已明確指示原告重複使用,是本件自應以變更後之契約數量33,830個計價。原告主張扣除已辦理計價請款之契約數量33,830個後,尚有73,170個未辦理計價,請求被告按契約單價47元/ 個計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⑵被告99年9 月9 日固函覆原告:「…詳細價目表預留筋防護
套項目係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故依契約及現場施工需要,仍須繼續施作並依規定辦理估驗,惟超過合約數量部分,俟契約變更完成後再據以估驗」。惟查,該函係指原告應重複使用預留筋防護套繼續施作後辦理估驗,如有超過合約數量,俟契約變更完成後再據以估驗,有99年7 月份、8月份工程檢討會被告指示原告應重複使用之會議紀錄可徵,被告並未承諾以施作「次」數進行計價估驗。
⑶預留筋防護套可以重複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
件亦自認有重複使用,而工程慣例亦均係重複使用,此有與本件工程營建規模相同之「后里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可參,上開后里新建案詳細價目表關於預留筋防護套,數量編列30,000個,載明實作實算,嗣後亦以30,000個辦理結算。
再參考市場詢價資料即供貨商塞福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所載,依尺寸大小不同,每個防護套單價在2.3 元至8.9 元間(適用於#9號~#10 號鋼筋每個單價為6.9 元);而本件工程被告預算編列30,000個,每個單價60元,按實作實算,原告標單則以每個25元計價(決標後按標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每個47元),可見預留筋防護套之單價確實係按重複使用之工程慣例編列。參酌資源統計表所載,每個單價47元,係包含人工費用28.2元、機具費用4.7 元、材料費用9.4 元及雜項費用4.7 元在內,因預留筋防護套為塑膠製品不易毀損,不論安裝或取回均極為簡易,每一次安裝或取回(不論有無重複使用,於鋼筋續接前均須收回),所耗人工僅數秒,則何以人工費用竟編列每個28.2元(按標比調整後之契約單價),又何以編列損耗(雜項)費用?凡此均可見該單價是以重複使用編列。原告請求就契約數量33,830個以外之其他使用次數,另行計價付款,為無理由。原告雖提出鋼筋保護套採購數量統計表,主張其購買進場總數量為45,400個云云,惟此適可證明原告有依工程慣例重複使用;又上開統計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購買及進場之數量。
㈣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試驗之費用:
⑴依詳細價目表壹.G.a.20 項記載:「(項目及說明)基樁載
重試驗(單位)式、(數量)1 、(單價)4,618,254 元、(複價)4,618,254 元」。而工程設計圖(圖號EE-DL-ST0109)註3 則載明:「有關基樁載重試驗規定以內政部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主」。又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施作範圍應包括「工作載重試驗」及「極限載重試驗」。台灣世曦公司已函達兩造稱:「依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5.7 基樁載重試驗5.7.1 試驗目的及適用範圍2.極限載重試驗㈠之規定,基樁需執行極限載重試驗,以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準此,原告原施作之基樁載重試驗僅完成其中一部分,並不符合設計圖之要求,自須再施作極限載重試驗。另原告所提出之基樁試驗計畫書,並未包括極限載重試驗,縱該計畫書係經被告核定者,惟查,依投標須知第31條第1 項一般條款第G.6 項等規定,亦不能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再者,基樁載重試驗係以一式計價,契約金額已含有極限載重試驗之費用在內,是原告依約施作極限載重試驗,自不得請求另行計價。
⑵次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G.6 項明定:「甲方(被告)對
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原告)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是原告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雖經台灣世曦公司審查結果認「符合規範圖說規定」、「符合圖說規定」、「設計承載力安全無疑義」,惟查仍不能免除原告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之義務。
⑶由證人蔡仲昇結證稱:「因為有些工程會將工作載重樁試驗
及極限載重試驗合做成一本,呈送上來給我們審核,有些會分開呈送,而原告提送上來的試驗報告,並未註明是極限載重試驗,所以我就認為它是一般的工作載重樁試驗,因此予以核准;原告根據圖說必須提出工作載重試驗及極限載重試驗兩種試驗結果,原告先提出工作載重試驗,經設計單位審核後符合圖說規定,所以我們才函覆原告的基樁載重試驗符合圖說規定,我們認為原告事後還會提送極限載重試驗」,足見被告審核同意者僅工作載重試驗。
⑷又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5.7.2 「試樁之選擇」規定
,試樁總數目應不少於總樁數之百分之二,且不應少於2 支,其中工作載重試驗之試樁數目不少於總樁數之百分之一,且至少應有1 支,但極限載重試驗則無最少支數之規定,故可僅做1 支。而圖說EE-DL-ST0109或ST0201、ST0304(見原告庭呈圖說),上開圖說備註8 均標明有7 支測試基樁,此即證人蔡仲昇所證述:「我們設計單位一開始設計時就有設計7 支樁位,其中1 支就是要給原告做極限載重的樁位,至於要由那1 支來做極限載重試驗,是由原告自己決定」。
是系爭工程圖說本有極限載重試驗之設計。
⑸再依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28日「全套管基樁側向剪力極限載
重試驗報告書」及檢驗表,均是原告在原已施作「工作載重試驗」之3 支測試樁,補作「側向(剪力)極限載重試驗」,並經被告於99年1 月22日檢驗合格。至於原告另提出99年
4 月23日「全套管基樁極限壓力載重試驗報告書」及檢驗表,則是在原已施作「工作載重試驗」測試樁以外,另再擇定試驗樁,試驗內容為垂直(壓力)之極限載重試驗。是本件實係因原告對規範認知錯誤,誤認測試基樁做完「工作載重試驗」後,即不能再施作「極限壓力(垂直)載重試驗」,故原告於完成工作載重試驗後,未依規範續作極限載重試驗,即將機具撤離,導致增加第二次動員費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非有據。⑹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5.7 基樁載重試驗5.7.1 試
驗目的及適用範圍2.明定:「於下列情況時,基樁之設計,均需以極限載重試驗,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⑴供公眾使用或極具重要性建築物之基樁。…」。原告未詳研上開規定,逕自引用上開規範【解說】2 ,主張:「驗證試驗則於正式施工期間或完成後進行極限載重試驗或工作載重試驗,用以確認基樁之支承力及施工品質符合設計需求」,而認二種試驗方法選擇其中一項施作即可,以及施作「工作載重試驗」即已完成契約義務,不須進一步施作「極限載重試驗」,容有誤會。
⑺被告工程預算就「基樁載重試驗」,係以一式編列480 萬元
,原告標單則以一式230 萬元編列,決標後該契約單價按標比調整為461 萬8,254 元,足證契約單價包含極限載重試驗費用在內。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 規定訂定,有該規範第一章通則1.1 可稽,其目的乃在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強制性,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況原告所提出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分項品質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等書圖文件,均須經其聘用之專業技師(大地技師)簽證,是原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推諉為不知。原告未依合約及法令規定辦理極限載重試驗,其嗣後補作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計價。
㈤原告請求增加施工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
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稅什費,為無理由:
⑴兩造並未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依契約、承攬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抗滲劑、預留筋防護套、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試驗等工程費用,均無理由,前已敘明,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工程費用比例增加之施工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稅什費。
⑵原告雖主張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前開
施工品質管理費等6 項費用云云。惟查,除投標須知第27條第3 項規定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稅雜費」按原約定比例增減計價外,其餘項目並無按原約定比例增減計價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依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規定:「除在詳細價目表所列『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而觀諸詳細價目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單獨列為壹.Q項,其餘「壹.P項施工品質管理費」、「壹.R項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壹.S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壹.T項現場安全衛生監督員」、「壹.U項營造業各類作業主管費」等項,則均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無關。甚者,「壹.Q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內如工程用安全帽、安全扣帶…等工安設備,悉已依實作實算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價。另「壹.P項施工品質管理費」、「壹.R項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壹.S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壹.T項現場安全衛生監督員」、「壹.U項營造業各類作業主管費」,均非專職專用於某特定工項,乃含括於整體工程,被告已依契約計價給付,原告更不得重複請求計價。
㈥退步言,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抗滲劑部分:單價以每公斤17元計算,被告無意見,但使用
數量應依預拌混凝土澆置數量(4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米添加40公斤抗滲劑),即617,452 公斤計算;原告主張依進場數量650,000 公斤計算,並無依據。
⑵預留筋防護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進場數量超過變更後契約
數量33,830個之證明。況縱認原告得就變更契約後數量33,830個以外之73,170個(次)請求計價(假設語),亦應以每個(次)8.8 元計價,較為合理(上開8.8 元係按資源統計表每個人工費用28.2元,及台灣世曦公司以每個重複使用3.
2 次計算而得)。⑶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試驗部分:原告以98年10月30日(98)
嘉成字第049 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做為請求被告給付極限載重試驗費用419 萬1,592 元(未稅)之依據,然查,該計算表並未提出各項費用之憑證及依據,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已非可採。況其上所列管理費44萬9,099 元,亦顯然與後述請求之管理費用重複。
⑷增加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
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稅什費部分:
原告援引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按比例增加給付前開各項費用,惟查,除投標須知第27條第3 項規定,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稅雜費」按原約定比例增減計價外,其餘項目並無按原約定比例增減計價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確。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有「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於97年9 月24日公
開招標,由原告以20億5,065 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得標。兩造並於97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⑵抗滲劑費用部分:
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EE-DL-STll01
),其說明載有:「…二、抗滲劑:1.本工程一樓版以下(含一樓版地下室之外牆及地下室BS版、筏基版等)及集油池、消防水池等,均需添加抗滲劑。…5.抗滲劑與混凝土添加用量如下:…4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米抗滲劑用量40Kgf 」,故依上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在一樓版以下及集油池與消防水池等,澆注之4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均須添加40公斤之抗滲劑。
②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就「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一項
編列有:「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即4000PSI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756 元,及「預拌混凝土及澆注,140kgf/c㎡」,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228 元,兩種不同單價。
③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本工程預拌混凝土280kgf/c㎡(即
4000PSI 混凝土)之澆注,約定有「添加」及「無添加」抗滲劑兩種不同施作方式。
④兩造於98年4 月8 日之工程檢討會議作成會議紀錄記載:
「本次辦理情形:請嘉成公司提送抗滲劑之主要成分及配比送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查是否符合設計需求及合約精神,以及添加抗滲劑之混凝土所需之品質試驗項目做明確規範及說明,並請於98年4 月15日前正式函復核火工處核准後,送台中施工處憑辦」。依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乃於98年4 月30日函覆被告稱:
「主旨:有關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之地下室牆版混凝土添加抗滲劑施工疑義,覆如說明,…二、有關地下室牆版混凝土應添加之『抗滲劑』,其各項試驗須符合圖說中有關國家標準(CNS )之各項規定,且添加用量應大於或等於圖說內規定之添加用量,惠請承攬廠商依圖說等規定施作」。
⑶預留筋防護套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Q.3 項「預留筋防護套」,註明
係採「實作實算」,數量為30,000個。嗣兩造於99年7 月
8 日被告所召開之99年7 月份工程檢討會(預留筋防護套施作及計價事宜)進行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記載:「請台灣世曦公司提出鋼筋保護套之單價分析表後,再與嘉成公司協調計價事宜」。
②被告以函回覆原告稱:「有關系爭工程預留筋防護套施工
及計價事宜,復如說明,…二、旨揭工程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留筋防護套項目係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故依契約及現場施工需要,仍須繼續施作並依規定辦理估驗」。
③經原告統計「預留筋防護套」實際施作數量,並經檢驗合
格者,總共為107,000 個(次)(原告主張單位應為個,被告主張應為次),經扣減已按契約變更後數量辦理計價付款之33,830個,剩餘之73,170個並未辦理計價付款。
⑷極限載重試驗部分:
①原告於簽約後已依契約約定,將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施工
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提送予被告核備,經被告及設計單位審核後,於98年3 月同意發行備查。
②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即按審核認可之「施工計畫書」及
「品質計畫書」,先行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載重試驗」,完成後並將試驗合格之報告書分4 次(98.4.28 試驗內容為A 棟TP2 樁及B 棟TPl 樁,98.5.11 試驗內容為A 棟
TPl 樁及C 棟TP2 樁,98.5.18 試驗內容為B 棟TP2 樁及
C 棟TPl 樁,98.6.5試驗內容為B 棟TP3 )提送予被告核備。上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經設計單位正堯公司審核後,分次(98.5.13 、98.5.20 、98.6.6)函覆台灣世曦公司,確認符合圖說規定。台灣世曦公司就上開各次「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亦均同意核准,並分別於98年6 月
l 日以函通知被告稱:「旨述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六、結論所述A 、B 、C 棟各棟之TP1 及TP2 全套管鑽掘樁載重試驗降伏承載力均大於設計承載力二倍以上,且最大沉陷量值亦於樁徑之百分之十以內,符合規範圖說規定」,及於98年7 月9 日以函通知被告稱:「有關嘉成營造提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之基樁載重試驗結果,降伏承載力均大於設計承載力兩倍以上,且最大沉陷量值亦符合樁徑百分之十以內之規定,符合圖說規定」。
③嗣於98年8 月6 日,台電總管理處營建處派員至系爭工地
進行品質稽核後,提出報告表示:「…四、建議或待改善事項:…⑵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基樁之設計,需以極限載重試驗,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惟彰林E/
S 未考量做極限載重試驗,請被告將處理改善結果於1 個月內答覆」。其後台灣世曦公司即於98年9 月9 日以函通知兩造稱:有關「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須作極限載重試驗,依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基樁須執行極限載重試驗,以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等語。被告並於98年10月28日要求原告速依設計圖等規定施作「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
④原告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於98年10月30日函覆被告謂:
「旨述工程貴處於98年10月15日召開『增設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等事宜會議』,會議中貴處已確認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已依設計圖說規定試驗完成,試驗報告並經設計公司核可在案。…本公司無法同意,若貴處仍執意要增設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試驗及剪力試驗,且需本公司辦理時,則請貴處依合約精神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事宜,其所需追加費用約419 萬1,592 元(未稅)」。
⑤被告就原告上開函文,於98年11月12日回覆表示:「本工
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施作範圍應包括極限載重試驗,貴公司所施作之基樁載重試驗僅完成其中一部分,並不符合設計圖之要求,需另行施作極限載重試驗。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基樁載重試驗』係以一式計價,經於工程檢討會中詢問設計公司承辦人員,其單價內容已包括極限載重試驗在內。故極限載重試驗費用自無法再另行辦理追加計價」。
⑸「施工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保
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及「稅什費」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工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及「稅什費」等各項費用占原契約施工費(壹.A項至壹.O項合計)之百分比例為12.09%。
㈡本件爭點:
⑴關於抗滲劑部分,被告抗辯:地下室外牆等結構體預拌混凝
土(280kgf/c㎡)須添加抗滲劑,於工程設計圖(圖號EE-DL-STll01 )備註已載明,且因結構體預拌混凝土係採契約總價結算,詳細價目表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已包含抗滲劑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另行計價一節,是否有理由?⑵關於預留筋防護套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依工程慣例及預
留筋防護套可重複使用之性質,於詳細價目表編列預留筋防護套之數量及單價;被告且已明確指示原告應重複使用;而依契約一般條款P.1 亦明訂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依據,故原告僅能按契約變更後數量33,830個計價付款一節,是否有理由?⑶關於極限載重試驗部分,被告抗辯:依工程設計圖(圖號EE
-DL-ST0109)註3 記載「有關基樁載重試驗規定,以內政部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頒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主」,是本件工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施作範圍,應包括極限載重試驗,原告補施作極限載重試驗,自不得請求另行計價,是否有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按12.09%之比例,增加
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現場安衛管理員及作業主管費」及「稅什費」等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
」之單價並未包含抗滲劑費用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抗滲劑之費用1,160 萬2,500 元,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EE-DL-STll01)之備註記載
:「…二、抗滲劑:1.本工程一樓版以下(含一樓版地下室之外牆及地下室BS版、筏基版等)及集油池與消防水池等,均需添加抗滲劑。…5.抗滲劑與混凝土添加用量如下:…4000PS I混凝土每立方米抗滲劑用量40Kgf 」(見卷一第110頁、第213 頁);及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98年4月30日書函謂:有關地下室牆版混凝土應添加之抗滲劑,其添加用量應大於或等於圖說內規定之添加用量,惠請承攬廠商(即原告)依圖說等規定施作等語(見卷一第117 頁),足見依上開設計圖說及設計單位意見,系爭工程在一樓版以下及集油池與消防水池等,澆注之4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須添加40公斤之抗滲劑,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就「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一項,
雖編列有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即4000PSI 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756 元(見卷一第111 頁),然查,觀諸「單價分析表」就上開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細目分析,則未見有編列添加抗滲劑之費用(見卷一第112 頁)。益見系爭工程就一樓版以下及集油池與消防水池等,澆注之4000PSI 混凝土確有漏編抗滲劑費用之情形。
⑶參以101 年6 月13日召開之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案協調會議,
會中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及其土木設計分包商正堯公司均已表示:抗滲劑費用確實漏編(見卷一第290 頁);且台灣世曦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更坦承:「經查本案原編列詳細價目表之壹.A.a.6『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工項,僅編列混凝土費用(每立方公尺2,964 元),該工項費用未含抗滲劑材料,旨揭抗滲劑於本案合約應屬遺漏工項」(見卷一第296 頁),益徵設計單位於設計時,抗滲劑費用確屬漏編,洵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抗滲劑材料費用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列「預
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項目內,並非漏編,此參酌被告預算編列280kgf/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每立方米為2,96
4 元,而97年1 月至5 月間中部地區不含抗滲劑之280kgf/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單價不超過2,360 元,加上150 元澆注費用,每立方米不超過2,510 元;97年7 月至11月間每立方米單價不超過2,500 元,加上150 元澆注費用,每立方米亦不超過2,650 元,可知被告已將抗滲劑費用包含於預拌混凝土費用內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於標單所載之每立方米單價2,580 元,與上開97年1 月至5 月間、97年7 月至11月間中部地區不含抗滲劑之280kgf/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單價(加上150 元澆注費用)不超過2,510 元、2,650 元,兩者金額相當,足見原告於標單所載之單價2,580 元,係不含抗滲劑之費用至明。再者,據證人即正堯公司主任蔡仲昇於本院證稱:地下室的部分,伊的設計是每立方公尺要用到40公斤的抗滲劑,每公斤的抗滲劑是23元等語(見卷二第17頁反面),依此計算,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添加之抗滲劑費用即達920 元(40公斤×23元=920 元)。以上開不含抗滲劑之280kgf/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單價2,510 元、2,650 元計算,若加上抗滲劑費用920 元即達3,430 元、3,570 元,與被告預算編列之2,964 元差距頗大。況證人蔡仲昇為正堯公司主任,係具有土木設計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其自不可能將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須添加高達920 元抗滲劑費用之重要事項,略而不談,而未明載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由此更徵證人蔡仲昇於設計之初,即未將抗滲劑費用計入「預拌混凝土及澆注,280kgf/c㎡」之單價中。⑸至於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本案計畫經理林俊傑,及正堯公司
主任蔡仲昇固於本院證稱:「280kgf/c㎡的部分有包括抗滲劑的費用在內」(見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證人蔡仲昇並證稱:「我在製作(詳細價目表)時,關於預拌混凝土280kgf/c㎡的單價,是有將抗滲劑的費用計算在內;我在製作價目表時,並未區分地下室及地上建物的單價,而是為同一單價;未於詳細價目表預拌混凝土及澆注的單價註明有包括抗滲劑在內,這是我的疏忽,我疏忽未將其載明於價目表」等語(見卷二第16頁)。惟查,證人蔡仲昇既承認未在詳細價目表預拌混凝土及澆注的單價註明有包含抗滲劑的費用在內是其疏忽,顯見有註明包含抗滲劑費用在內,乃為一般工程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為工程業界所通用。而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本工程預拌混凝土280kgf/c㎡之澆注,既有「添加」及「無添加」抗滲劑兩種不同施作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其價差達每立方公尺920 元,是依一般工程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與資訊之詳細公開,衡情被告應會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詳細列出各項單價,俾提供投標者正確之資訊。茲被告之任何契約文件,既均未見抗滲劑之價格;且衡以林俊傑、蔡仲昇更已於101 年6 月13日召開之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案協調會議中坦承抗滲劑費用確實漏編(見卷一第290 頁),更徵證人林俊傑、蔡仲昇上開證詞顯係推卸責任之詞,難予採信。
⑹被告辯稱證人林俊傑、蔡仲昇於101 年6 月13日履約爭議協
調會議中所表示抗滲劑費用確實漏編,乃係當時為儘速解決爭議,雙方各退一步所為協商之初步共識,嗣已因協調不成立,而失其意義,自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履約爭議案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其中「會議結論」第1 點即載明林俊傑、蔡仲昇表示抗滲劑費用確實漏編。而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林俊傑、蔡仲昇係為儘速解決爭議,而於讓步協商中為上開坦認。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⑺被告再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H 項約定:「本工程
詳細價目表僅供估價參考及做為訂約之依據,廠商應依據圖說慎重核算估價」,及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見卷一第233 頁、第236 頁),可知原告不得主張抗滲劑應另行計價;且總價決標之項目,因承包商承攬該項目工作,係以一固定之總價承包,承包商本應在該總價之金額範圍內,施作該項目全部之工作;而工程圖說或工程規範,既已明文標示應施作之內容,縱該內容未在工程價目單上列為計價項目,承包商亦不得就該工作內容之施作,請求另行計價云云。惟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本係投標者估價之重要參考,尤以本件工程所需之抗滲劑費用甚鉅,若未詳實記載於價目表中,致原告無從將其納入估價,則如何能苛責原告應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又被告就其漏編抗滲劑費用,依約本應辦理契約變更,茲被告拒不辦理契約變更,自難再據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主張抗滲劑部分未辦理契約變更,故不予增加計價。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⑻被告依照工程設計圖(圖號EE-DL-ST1101)所示預拌混凝
土澆置數量計算結果,本件工程使用之抗滲劑數量為617.45
2 公噸(見卷二第85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其進場並經檢驗合格之抗滲劑共計650 公噸計算一節,因進場並經檢驗合格之抗滲劑,未必全數用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再者,原告主張抗滲劑之費用為每公斤17元,被告就此並無意見(見卷二第266 頁)。從而原告支出之抗滲劑費用為(含稅)1,102 萬1,518 元(617,452 公斤×17元=10,496,684元,10,496,684元×1.05=11,021,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主張抗滲劑費用係屬漏編,因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㈡被告於詳細價目表雖編列預留筋防護套30,000個,惟被告嗣
已辦理契約變更為33,830個,是原告主張尚有73,170個未計價,請求被告按契約單價每個47元計付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Q.3預留筋防護套項目,係採實
作實算,編列數量30,000個,單價為每個47元(見卷一第12
3 頁)。參以預留筋防護套依其材質為塑膠及使用方法應可重複使用,且於99年7 月份工程檢討會議時,正堯公司蔡仲昇主任即提及:「關於預留筋防護套合約數量為當初考量單一開挖區所使用的數量,然工區現全面性同時進行,造成預留筋防護套使用數量不足,關於預留筋防護套『重複使用次數』,須訪價作為參考依據,編列單價分析提供台中施工處辦理」(見卷一第125 頁),原告曾參與該次會議,當知上情,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詳細價目表所列預留筋防護套,數量30,000個,係按重複使用而編列者。又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研商後已函覆被告稱:「1.原規劃預留筋防護套可重複使用,材料費用4 元,工資4 元,可以重複使用11次。2.因民眾抗爭,配合進度全面施工,預估材料增加為45,000個,增加材料費用18萬元,換算為合約數量約3,830 個」(見卷一第241 至242 頁),被告並據以辦理契約變更數量為33,830個,此有原告請款計價明細表可考(見卷一第37頁)。足徵原告因全面施工所增加使用之預留筋防護套數量,被告已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原告未將預留筋防護套重複使用,而主張其實際使用之預留筋防護套數量為107,000 個,扣除合約數量30,0 00 個及契約變更增加之3,830 個,尚有73,170個未計價,請求被告按契約單價每個47元計價付款云云,尚屬無據。
⑵原告固提出預留筋防護套數量及費用統計表,暨台灣電力公
司台中施工處一般工程檢驗表(見卷一第34頁、第38至85頁),主張其實際使用之預留筋防護套數量為107,000 個云云。然查,原告係在98年4 月19日至100 年7 月21日使用預留筋防護套,此見原告提出之預留筋防護套數量及費用統計表即明,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就預留筋防護套非不可重複使用,是縱認原告實際使用之預留筋防護套數量為107,000 個,亦係因原告未重複使用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數量以外之工程款。
⑶被告固於99年9 月9 日以D 中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
告稱:「工程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留筋防護套項目係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故依契約及現場施工需要,仍須繼續施作並依規定辦理估驗,惟超過合約數量部分,俟契約變更完成後再據以估驗」(見卷一第130 頁)。茲被告既已就超出合約數量部分,辦理契約變更為33,830個,是被告顯非以上開函承諾原告得以實際使用之預留筋防護套數量計價請款至明。原告主張其實際使用之預留筋防護套數量為107,00
0 個,故被告就預留筋防護套尚有73,170個未計價,被告應按契約單價每個47元計價付款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之工程款440 萬1,
172 元,為有理由:⑴按原告將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
畫書」,送交被告核備,經被告於98年3 月審核合格,准予發行備查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承包商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彙整表及承包商品質計畫書審查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6 至162 頁)。原告並將據此施作且試驗合格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分4 次(即98年4 月28日試驗內容為A 棟TP2 樁及B 棟TPl 樁、98年5 月11日試驗內容為
A 棟TPl 樁及C 棟TP2 樁、98年5 月18日試驗內容為B 棟TP
2 樁及C 棟TPl 樁、98年6 月5 日試驗內容為B 棟TP3 )送交被告核備,經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土木設計分包商正堯公司審核後,認基樁載重試驗降伏承載力均大於設計承載力2 倍以上,符合圖說規定,最大沉陷量值亦符合樁徑之百分之10以內之規定,並分次於98年5 月13日、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6 日函覆台灣世曦公司(見卷一第172 至174 頁);台灣世曦公司則於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9 日函覆被告稱:「有關原告提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之基樁載重試驗結果,降伏承載力均大於設計承載力2 倍以上,且最大沉陷量值亦符合樁徑之百分之10以內之規定,符合圖說規定。該報告書中基樁試驗值雖未達載重極限,惟設計承載力安全無疑義」(見卷一第175 至176 頁)。堪認原告之基樁載重試驗確已符合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所設計之圖說規定。而由被告及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收受原告提送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並審核同意後,均未要求原告應再施作極限載重試驗,更徵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原設計之工程圖說,並未要求原告施作極限載重試驗至明。
⑵即至台電總管理處營建處於98年8 月6 日至系爭工地進行品
質稽核時,提出建議或待改善事項謂:「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第56條之2 )規定,基樁之設計,需以極限載重試驗,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惟彰林E/S 未考量做極限載重試驗」,並請被告將處理改善結果於1 個月內答覆(見卷一第177 頁)。之後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始於98年9 月9 日以函通知被告及原告稱:「主旨:有關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須作極限載重試驗。說明:…二、依『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5.7 基樁載重試驗5.7.1 試驗目的及使用範圍2.極限載重試驗㈠之規定,基樁需執行極限載重試驗,以驗證其承受載重之能力」(見卷一第178 頁)。被告遂於98年10月28日以函通知原告謂:依據設計圖附註「有關基樁載重試驗規定,以內政部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主」,故基樁載重試驗請加載至極限載重,要求原告應速依設計圖等規定,施作「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見卷一第179 頁)。由上時間流程觀之,堪認被告及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顯係為因應台電總管理處營建處所提出之建議或待改善事項,始要求原告須施作「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
⑶參以證人蔡仲昇於本院結證稱:全套管基樁工程的圖說是伊
製作的,圖說上所載本工程必須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辦理,此為定型化之約定,也就是關於全套管基樁工程,一定都會記載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等語(見卷二第16頁反面),足見證人蔡仲昇於製作全套管基樁設計圖說時,僅是將定型化約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複製於設計圖說上,惟依其設定之概念,全套管基樁並無施作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之必要,否則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及正堯公司理應於收受原告提送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時,即要求原告應併施作「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試驗及剪力試驗」。再由台灣世曦公司98年7 月9 日書函明載:「…說明三、該報告書中基樁試驗值雖未達載重極限,惟摩擦力先行激發承載,其安全係數已達2.0 以上,…設計承載力安全無疑義」(見卷一第176 頁),益徵原設計圖說內容確未含極限載重試驗。
⑷從而,原告於施作基樁載重試驗完成,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後
,即已完成契約所定給付義務,茲被告於此之外復要求原告再施作「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此部分試驗已非原告依契約應行施作之工作項目。是原告依另一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施作「全套管基樁極限載重及剪力試驗」之費用計440 萬1,172 元(見卷一第182 頁,計算式:4,191,592 元×1.05=4,401,172 元),應屬有據。
⑸被告辯稱:工程設計圖(圖號EE-DL-ST0109)註3 載明:
「有關基樁載重試驗規定,以內政部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主」,而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施作範圍應包括「工作載重試驗」及「極限載重試驗」,原告原施作之基樁載重試驗僅完成其中一部分,並不符合設計圖之要求,自須再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云云。惟查,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因原告所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均僅記載施作「工作載重試驗」,按理被告應將原告提送予被告核備之上開計畫書退回,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極限載重試驗」項目,然被告及設計單位則係審核後,於98年3 月同意發行備查;且就原告僅施作「工作載重試驗」,並試驗合格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亦同意核准,並明載符合規範圖說規定,足見被告原設計之工程圖說並不包括「極限載重試驗」在內,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⑹被告又辯稱:縱原告所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施工計畫書
」及「品質計畫書」,業經被告核定;且原告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經台灣世曦公司審查結果認「符合規範圖說規定」、「符合圖說規定」、「設計承載力安全無疑義」,惟依投標須知第31條第1 項一般條款G.6 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6 項明定:「甲方(被告)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原告)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均不能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亦即不能免除原告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之義務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6 項規定(見卷一第325 頁),顯將被告疏於審核、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嚴重過失行為,推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全部責任,定作人將上開規定奉為帝王條款,將自己或設計單位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全部推由承攬人承擔,自非事理之平;況倘因設計單位之過失,致定作人受有損害,定作人原得依其與設計單位所簽訂之契約或依法求償,自難將設計單位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亦推由承攬人負擔。是上開約定完全免除定作人之責任,對承攬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為無效,被告以之作為原告有施作極限載重試驗義務之依據,洵屬無據。
⑺又被告原設計之工程圖說並不包括「極限載重試驗」在內,
已如前述,是詳細價目表關於基樁載重試驗之單價,係僅就「工作載重試驗」部分所為之計價,堪予認定。被告辯稱詳細價目表基樁載重試驗之單價係以一式計價,故契約金額已含極限載重試驗之費用在內,原告不得請求另行計價云云,要非可採。
⑻至於證人蔡仲昇固證稱:「因為有些工程會將工作載重樁試
驗及極限載重試驗合做成一本,呈送上來給我們審核,有些會分開呈送,而原告提送上來的試驗報告,並未註明是極限載重試驗,所以我就認為它是一般的工作載重樁試驗,因此予以核准;原告根據圖說必須提出工作載重試驗及極限載重試驗兩種試驗結果,原告先提出工作載重試驗,經設計單位審核後符合圖說規定,所以我們才函覆原告的基樁載重試驗符合圖說規定,我們認為原告事後還會提送極限載重試驗」云云(見卷二第17頁)。惟查,原告所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僅記載施作「工作載重試驗」,倘被告認原告有併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之義務,按理應將原告提送予被告核備之上開計畫書退回,或要求原告須再施作「極限載重試驗」提送核備,然被告及設計單位卻未表示任何意見,而於審核後在98年3 月同意發行備查,足見證人蔡仲昇上開證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按0.83446%之比例,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14萬0,221 元,為有理由:
⑴觀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規定:「除在詳細價目
表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見卷一第321 頁),依此解釋,在詳細價目表上所列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係得增減計價。究其約定目的,應係當其他工項有增減計價時,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亦會隨同增減。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兩造既僅約定「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得增減計價外,此外並無其他管理費用亦得增減計價之約定,是詳細價目表上「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現場安全衛生監督員」、「營造業各類作業主管費及「稅什費」等項,雖部分屬系爭契約之管理費用,惟依約仍無從要求增減計價。
⑵又詳細價目表壹.Q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之金額為
1,453 萬9,317 元,占施工費17億4,236 萬8,658 元(即壹.A項至壹.O項之合計)之0.83446%(見卷一第185 頁)。是原告就增加之抗滲劑費用1,160 萬2,500 元及追加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之工程款440 萬1,172 元,請求按0.83446%之比例增加給付「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含稅計14萬0,221元【計算式:(11,602,500+4,401,172 )×0.83446%=133,544 ,133,544 ×1.05=140,221 】,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抗滲劑
費用1,160 萬2,500 元、增加施作極限載重試驗之工程款44
0 萬1,172 元及按比例增加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14萬0,221 元,共1,614 萬3,893 元(11,602,500+4,401,172+
14 0,221=16,143,8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