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威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慧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龍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方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將其所承攬之「佐登妮絲企業總部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中之「LED燈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749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依圖及現場實際需要責任施工,總價承包結算時不另追加減。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間竣工,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2日驗收合格,然被告迄僅給付工程款6,741,000元,尚有749,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於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因業主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對被告之付款有遲延情形,致原告對被告請款亦連帶遭受遲延,影響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為避免原告因資金因素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品質,乃同意由原告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向其請款,兩造並訂有協議書以修訂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為之,而依協議書第2條第5項「驗收尾款依原甲、乙雙方(按即佐登妮絲公司、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及工程承攬書規定處理。」之約定,系爭尾款支給付自應比照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尾款付款辦法行之,即應於工程驗收後支付,而非依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須待被告公司向業主佐登妮絲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始得對被告請領。
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並無事先給付原告任何系
爭工程簽約金之情事,僅於100年9月13日兩造簽約時,依系爭合約第13絛之約定,當場交付按系爭工程總價20%計算之訂金1,498,000元支票給原告,被告苟有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已先行給付原告50萬元之情事,豈有於兩造簽約時既未將該筆已付之50萬元載明於合約書內,又未於給付20%訂金時扣除?被告稱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已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簽約金50萬元,係屬無稽。事實上,該筆50萬元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於100年8月15日交付訴外人許雅茵(後改名為許沛苓)簽收之支票,乃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答謝許雅茵居中牽線,促成被告得向佐登妮絲公司承攬該公司總部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因而支付許雅茵之款項,根本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
⑶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
固金,乃係自一年到期時依工程款比例退還保固金,三年到期時全數退還。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3月間竣工,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2日驗收合格,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迄今已逾1年以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已得請求被告退還依工程款比例1%之保固金,故縱認被告對原告得暫予扣留系爭工程保固金,亦僅得扣留以系爭工程總價2%計之保固金,而非得扣留全部保固金。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擔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0.3%計算之場地清潔費22,470元,該款項應自尾款中扣除不爭執。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方式」中明確約定:「⑵完
工驗收後,收到業主貨款7日內現金票(77%)」,則系爭工程尾款應待被告收到業主佐登妮絲公司貨款後7日內清償期始屆至,而因佐登妮絲公司拒不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已於101年8月23日對佐登妮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為上揭案件被告請求佐登妮絲公司給付之範圍,故於上揭案件繫屬中,系爭工程款清償期所繫之事實即尚未發生且非屬不能發生,故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且依兩造嗣後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第5款之約定,尾款仍依系爭合約之原約定,也就是需待被告收到業主佐登妮絲公司貨款7日內清償期才屆至。另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於101年度建字第1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罰款有爭執,於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糾紛確定前,尚屬未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應依協議書之約定,惟協議書中僅記載其中70%依工程進度付款,剩餘30%仍依佐登妮絲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及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處理,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早逾70%,是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仍應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即於收到業主貨款後被告始應給付。
㈡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達7,241,000元,而非
原告所稱僅6,741,000元,除原告所主張上揭已付金額外,被告另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先給付原告簽約金50萬元,該簽約金乃由原告承辦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許雅茵簽收,原告未將該簽約款計入已付金額,顯屬有誤。原告雖稱該由許雅茵簽收之50萬元係被告負責人給付許雅茵之佣金,然此顯不合常理,蓋被告乃是發包單位,原告則為收受工程款之單位,焉有由被告給付佣金予許雅茵之理?再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工程範圍」⑵之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0.3%即22,470元之場地衛生清潔費,另依第16條「工程保固」之約定,尾款中尚須保留3%之保固款,保固期每滿一年始能退回1%保固款,而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滿3年,就未到期之保固金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退還,且佐登妮絲公司亦尚未將保固款退還被告。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場地清潔費、保固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僅為1,830元。
㈢被告負責人於100年8月15日所簽發交付許雅茵之50萬元支
票嗣後係存入原告公司帳戶,而被告向佐登妮絲公司承攬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莫鴻自行與佐登妮絲公司承辦人接洽,並係經由比價招標程序始簽訂工程合約,況被告所承攬佐登妮絲公司之工程係包含拆除及裝修工程,工程總價達數千萬元,豈有可能憑證人許雅茵一人即可決定?原告稱被告係透過年方20餘歲之許雅茵居中牽線始取得佐登妮絲公司之工程,顯然違反常理,從而,原告主張該50萬元為答謝許雅茵之佣金,並不合理。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9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承
攬「佐登妮絲企業總部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中之LED燈光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總工程款金額749萬元(含稅)。
㈡原告已將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於101年6月2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就其承攬之「佐登妮絲企業總部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
」,與業主佐登妮絲公司間就工程款之給付生有糾紛,經被告對佐登妮絲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佐登妮絲公司於該訴訟事件提起反訴。
㈣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以總工
程款0.3%計算即22,470元之場地清潔費,該款項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
㈤兩造及佐登妮絲公司於101年3月8日簽訂協議書,修訂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實際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亦即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慧方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是否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㈡被告就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其清償期是否已
屆至?如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741,000元,被告則抗辯已付原告工程款7,241,000元,兩造爭執之焦點乃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方所簽發交付許雅茵簽收之以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0年8月15日、支票號碼YA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是否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查:兩造係於10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50萬元支票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0年8月15日即交付許雅茵簽收,則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許雅茵之時點,兩造既尚未簽訂系爭合約,且距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達近1個月之久,則被告公司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許雅茵時,兩造日後是否會簽訂系爭合約尚屬未定,被告當無先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理,被告稱系爭50萬元係作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用,已於經驗法則有違。且查,兩造嗣於10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非但未於系爭合約內載明被告已給付系爭50萬元,且被告復於系爭合約簽約後,仍隨即依約給付按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0%計算之訂金1,498,000元予原告,嗣後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更仍先後依約按期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從未扣除系爭50萬元,按之兩造均為經營商業之法人,將本求利乃屬必然、並為其最大目標,關於交易金額及已付、未付金額絕無忽略不計之理,況50萬元之數額已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近7%,並非區區小數,如系爭50萬元確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絕無於簽約時、或其後多次按期支付工程款時均不予扣除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洵不足採。更何況,證人即實際將系爭50萬元交付許雅茵簽收之被告公司協理陳莫鴻於本件審理中,雖先證稱系爭50萬元是許雅茵來找被告公司總經理,說系爭工程要先訂貨、要求被告公司先給定金讓原告去訂貨云云,然陳莫鴻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交付支票之際如何表示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莫鴻:50萬元支票是被告公司總經理拿給你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莫鴻:被告公司總經理給你支票時如何跟你說?)總經理跟我說原告已經幫我們拿到LED工程,所以要定貨要先給定金」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係於100年7月21日簽約,有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被告交付許雅茵之佣金,委屬信而有徵。被告雖另以系爭50萬元支票嗣後係由原告公司所提示請求付款,資為系爭50萬元係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之論據。然查,支票乃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許雅茵收取系爭50萬元支票後,欲如何處分該筆款項,要非旁人所得置喙,縱許雅茵收取系爭50萬元支票後,將之交付原告,亦無從推論系爭50萬元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741,000元,洵堪採信。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101年3月8日與佐登妮絲公司簽訂協議書,修訂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則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付款時期及金額,自均應依簽訂在後之協議書之約定為之。依兩造與佐登妮絲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工程付款辦法如下:1. LED燈具全部入料工地,經核對無誤可申請(附發票)付款原工程款20%金額(現金票)。2.LED燈具施工安裝工程進度達50%以上者,可申請(附發票),經核對無誤,付款原工程款20%金額(現金票)。3.LED燈具安裝施工完成,經核對無誤,可申請(附發票)付款原工程款10%金額(現金票)。4.LED燈具電腦軟體程式,安裝試車運轉完成,經核對無誤,可申請(附發票)付款原工程款20%金額(現金票)。5.驗收尾款依原甲(按即佐登妮絲公司)、乙(按即被告)雙方簽訂工程合約及工程承攬書規定處理。」、第4條「甲乙丙(按丙方即原告)三方同意本協議LED工程付款辦法,其他條款依原有甲、乙雙方簽訂工程合約及工程承攬書條款辦理實施。」之約定,被告既已依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付訖第1至4期款(含簽約時之訂金,已付工程款90%),僅餘10%工程尾款未給付,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付款辦法即應依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工程合約之約定定之,而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於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之1.、2.就訂金及分四期工程款之付款約定,合計應付款比例為總工程款之90%,與被告已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比例相符,就剩餘10%尾款則約明:「....3.驗收支付7%工程款(現金票),甲方保留3%保固保證金,依承攬書第十條文依比例歸還。」等語,則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價7%之工程款,可堪認定,亦即系爭工程7%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已屆至,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尾款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待被告收到佐登妮絲公司給付之貨款後7日內清償期始屆至,要不足採。
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價7%即524,300元之工程款。至被告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固可保留3%之保固金,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時起算,每滿一年應退還1%之保固款,三年保固期間屆滿保固金全數退還,及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日即已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工程保固期已經過逾一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1%即74,900元之保固款,被告雖辯稱佐登妮絲公司亦尚未將保固款退還被告云云,然此係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以總工程款0.3%計算即22,470元之場地清潔費,該款項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被告應退還之保固款,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場地清潔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576,730元(計算式:7%工程款524,300元+得請求退還之1%保固金74,900元-原告應負擔之場地清潔費22,470元=576,730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73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