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承攬被告「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契約(含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畢,惟兩造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工項數量計算及停工期間應給付之費用等數量尚有爭議,致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茲就被告短給工程款項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新增工程項目部分:624萬5344元:
①系爭工程原設計「60㎝φ」微型樁(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 19)),因施工地區內地下水位平均高度為原地面下方約6公尺處,且地質為山崩積層夾有大小不一之塊石,使得鑽掘式之鑽掘孔套管無法植入孔位,而無法施作直徑60公分之微型樁,經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被告並於變更設計前及兩造未完成議價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而由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完成施工機具及人員進場並於次日開始施工。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需新增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項項目,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4變更價款之決定第⑵款約定,自應由兩造協議新單價。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由被告先以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以預算單價(即每公尺695
0元)之80%辦理結算,並約定由原告另案辦理爭議處理後調整,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兩造契約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該新增工程款。
②被告於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價後契約變更協議會前所提出
之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就本項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單價訂為每公尺9000元,其說明第2、3點載明:本單價原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之單價資料議價每公尺8146元;本工項因本工區地屬偏遠且數量不多,經請施工廠商報價後,取其最低報價每公尺9000元為預算單價。可見被告於新增工項協議單價開會前亦認原告所提廠商報價其中最低價之每公尺9000元為合理,並擬以之為預算單價,詎雙方協議中不知何故變掛,嗣更以顯不合理之每公尺5560元為其預算單價,原告自不能同意。再者,前揭底價審議說明書所指參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工項名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直徑1200mm(120cm)價格為每公尺8146元(按直徑100公分因非習用,故100公分價格應高於120公分),足見系爭工項價格應高於8146元。
③本件工項原告原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將此項
需專業廠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工法分由專業廠商施工,以維工程品質,即被告亦要求原告對專業廠商詢價並提供報價單供其決定預算價,查系爭工程固屬98年莫拉克颱風災區,地處南投縣偏遠山區之台21線上,且又係因緊急工程,設計匆促,施工後才發現因地質破碎嚴重,原設計之60公分微型樁無法施工,需使用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但因係復建工程所需基樁僅90支套管未符規模,並因臨時變更設計且工期短時間緊迫需緊急完工,致廠商意願不高,經原告向市場上專業廠商訪價,經訴外人綻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綻成公司)、鑽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易楊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報價單、估價單(以1支基樁15M為準),其報價金額均在每公尺9000元以上,足見以當時(即100年10月間)當地(南投山區台21線)暨緊急施作需求等條件,原告所提上述工項單價每公尺9000元應屬合理。爰就此部分新增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4萬5344元(計算式:1372公尺×(0000-0000×0.8)=0000000)。
⒉短計工程數量部分:452萬8234元①重型型鋼支撐架314萬2000元:
⑴依被告之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所載
,關於施工中需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工項,原告於施作期間均依約申請被告派員檢查其數量,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5日、101年6月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101年7月14日5次派員檢查,依報告表加總計算,被告已檢查原告已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合計8849立方公尺,被告嗣後結算時,其工程結算明細表卻僅列數量為2565立方公尺,顯不足6284立方公尺,按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計價,被告顯然短給工程款314萬2000元(計算式:6284×500=0000000)。
⑵原告早於等標期及施工前期即提出圖說疑問明細,指圖號
S- 16中之重型型鋼支撐桁架數量與合約數量不同,被告就此疑問僅由其設計單位訴外人中升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解說為依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體積為計量計價依據,有圖說疑問明細及圖說疑問及釋疑可稽,足見設計單位僅按其設計圖所繪投影體積為計量依據,並非按實際施工情形核計,且其設計圖說圖號S-16之說明欄第1點稱:本施工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公尺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計)等語,但明隧道工程部分因隧道每有轉彎情形,其弧度、角度各不相同,每組均需全部拆除,再重新組焊,不能以標準化之模組一座使用4次,故應設8座而非2座,故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所需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應如前述檢查表所載。而本工程既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原告既已施作超過結算數量達6284立方公尺,被告自應增給此部分工程款314萬2000元。
②表面整體粉光部分:138萬6234元⑴本件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⑽列有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數量5373平方公尺,單價258元,複價138萬6234元。詎被告之信義工務段於101年8月24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取消明隧道「表面整體粉光」項目之施工,嗣並以101年9月4日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取消該表面整體粉光工項。惟被告嗣於101年10月26日初驗時,當面告知:因「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有被告101年11月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驗報告表可按,是被告又另指示明隧道需辦理「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則原告依該指示完成後,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38萬6234元。
③以上,依兩造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條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共452萬8234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
⒊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部分:56萬3890元①系爭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准工期天數所載,本件
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05天。其中被告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准展延工期175日,其原因依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原60cm微型樁無法施作變更為1 00cm全套基樁施作工期增加83天(變更工項工期139天扣原工項工期56天,增加83天);變更設計原則被告同意辦理(即審查變更設計原則致停工)期間(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共64天;101年6月4日至101年6月21日超大豪雨無法施作需停工期間共12天;配合前項變更設計施工要徑增加14天、101年8月2日至3日蘇拉颱風停工2天。另被告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准展延工期10日,其原因依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因施工項目數量編列不足增加工程費用,依比例核算增加工期9天;因天秤颱風停工1日。又被告第3次同意展延工期20天,其原因依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因工程款增加依比例,展延工期20天。
②本件因被告變更設計等被告之因素停工205天,依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0.6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給予一式工項之增加工程款56萬3890元【計算方式為:依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其中第7估驗計價表已敘明估驗日期101年3月2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3月26日,截至本期止工程金額為2474萬9963元,故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款為98萬7934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0萬2633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5萬2743元、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23萬2558元,共98萬7934元)000000×00000000元(未完成部分)/00000000元(契約金額)×205天(實際停工工期)/270天(工程契約工期)=563890】。
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部分:187萬0682元
以上應增給之工程款計:新增工項為624萬5344元、短計工程數量為452萬8234元、停工期間調整一式工項部分56萬389 0元,以上合計1133萬7468元,加計11.5%之包商保險及管理費,及5%營業稅為187萬0682元。
⒌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1320萬8150元。
(二)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⒈被告稱原告所提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所載本項
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單價訂為每公尺9000元並非被告提出,而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參考云云。惟變更設計核屬被告權限,此觀兩造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條即明,而上揭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會議更係由被告召開,上揭說明書則係被告信義工務段製作呈送審議會議之說明,且係經該工務段審核認定後呈送,此由說明欄各點已載明以廠商報價為依據,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單價資料及地區特性等,豈能推諉價格資料由原告提出,況依被告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變更設計原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准暨第1次變更預算之施工預算書,其上均載為100公分基樁單價為9000元。⒉被告泛指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陳單價過高云云,
且所提他案工程施工預算書,俱係120公分基樁工項與本件之100公分基樁工項,尺寸並非相符,被告因原設計之特殊性採用較少且不易之施工工項,自應支付較高工程款,何況被告所提各標契約價格均為各標案就工程預算總價與廠商投標總價之百分之比折為契約單價,因每個廠商對各工項所能承受之價格不一,以同一比率計算契約各工項單價,並非合理,此為營造工程界週知之事實,被告如此主張,有失厚道。
⒊另被告所提營建物價雜誌雖認指全套管150公分基樁單價
為每公尺5090元,而管徑150公分單價高於100公分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120公分基樁價格為8146元、150公分基樁價格則高達1萬3918元,顯然與營建物價所載施工條件不一,自不得以此例彼,否則依被告所述150公分基樁只需每公尺5090元,價格較低100公分基樁,被告竟肯支付6950元,所屬公務員豈非圖利廠商?⒋再中升公司業於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表
示此新增工項由被告之工務段提供單價分析表,交由顧問公司檢核,提供審核意見,並由該公司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歷史標案,公布第41期參考單價約每公尺8146元(平地價格),而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會比平地單價高20% -30%,故認為每公尺9000元尚屬合理,更見本件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9000元。
⒌按施工檢查報表為被告對原告所施作工項檢查是否按圖施
工及確認施工數量,並作為結算之依據,是一般檢查結果與結算明細內容均屬相同,被告稱與計價數量無關,顯昧於事實,至少原告就此工項之施工數量應係8849立方公尺應屬無誤。被告雖抗辯依其設計單位之設計,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公尺共40公尺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云云,即以其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所得2565立方公尺作為依據,惟被告所提100年8月18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支撐架之計算,於該函但書內已載明每立方公尺690元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以墜道長度計算較合理,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等語,足見其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計算支撐架數額,即其設計單位之中升公司都表示不合理,何況縱使支撐架可重覆使用4次(實際沒有重覆使用),但該每立方公尺690元使用4次即需裝、拆、運費用4次,卻只計算1次,豈係合理!⒍又被告稱已提出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100)設字第
216號函,指出該項目已考量裝、拆、運之費用在內,且設計圖圖號S-16說明-標誌已說明每座重複使用4次為招標之條件之一,該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係以完成明隧道所需拆裝次數編列云云,但中升公司函覆本院之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卻稱材料費用可重覆使用,但需追加施工費,與被告辯解主張顯屬殊異,勘認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⒎如工程原設計以清水模板施工,正常施工可達驗收水準,
被告工程設計單位何需設計於清水模板施工後作表面整體粉光工項,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不符其設計原意。
⒏按清水模施工後與表面整體粉光施工,二者呈現該施工現
象當然不同,而被告亦自認其信義工務段認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等語,故一致同意依當時施作情形已達不必再施作表面整體粉光程度,並簽請被告所屬處長同意後於101年9月4日正式函覆原告,取消該工項,事後因不同人進行驗收又推翻原意,表示會影響外觀品質,並註明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是被告初驗後之缺失改善係要求原告施作「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而非係就清水模板施作之結構體有何瑕疵要求改善。
⒐次按缺失瑕疵改善項目指示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即
係全部結構體表面粉光之意,又因其要求打毛後粉刷修飾,卻未編列打毛處理費用,且打毛處理施工期限較長,故經被告信義工務段人員同意後,原告以工程上費用較貴之樹脂砂槳代替較便宜之「1:3水泥砂槳」作全面整體粉光,只是施工材料不同,又僅請求水泥砂槳全面粉光之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工項費用。
⒑再依中升公司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
中升公司亦認原設計即有清水模板及表面整體粉光兩工項,之所以需施作兩工項乃係為防止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霉(內含防水劑),故清水模板工項之後,結構體表面再施以表面水泥防水粉刷之工項,以防止水泥,且有較平整之外觀,益見單純清水模板工項本無法達到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霉現象,茲被告於指示原告不需施作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即以清水模板施作後,再以缺失改善方式要求對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霉現象進行改善,顯屬不厚道。
⒒按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屬一式者,其計算之依據,每依工程
金額或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作為其一式計價工項之金額之計算依據,故理論上工程項目增加,工程金額變更,其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屬一式者均應隨其依據之項目變動而變動,是兩造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協議僅就此工程金額或工項變動所需增減一式計價之工項為協議。
⒓但原告請求者,並非此項工程變更設計所引起之工程項目
數量金額之變動,乃係被告因工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全部或局部停工,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條第三項所定停工期間,原告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所得請求之費用,與變更設計致契約金額變更之是否將一式工項金額隨之調整之協議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工程款56萬3890元,為有理由。
⒔被告主張毋庸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187萬
0682元,惟原告上開主張皆屬有理,自得請求加計11.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5%營業稅187萬0682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增工項「100㎝全套管基樁」短給工程款624萬5344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9月13日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直徑
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即本件工程確有變更之必要,並經設計單位中升公司及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同意,就變更後新增項目100cm∮全套管基樁3次議價不成立,並有3次議價會議紀錄可稽,故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就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先依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辦理估驗,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再予調整,而被告就新增項目部分預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50元,故以單價6950元之80%即5560元辦理結算,俟新增項目議價完成後,被告即可辦理餘款給付。
⒉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並非被告提出,而係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參考,此部分係被告信義工務段101年10月1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函所記載之:「一、…及欣隆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送達資料辦理」,原告單方提供之報價資料,僅能供參,不能以此為變更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係提供政府各級機關編列預算,所提供價格僅供參考,本工項亦應參考營建物價,而依營建物價雜誌100年9月第85期及100年11月第86期所載全套管樁徑1500mm單價皆為每公尺5090元,而管徑1500mm之單價均高於100mm及120mm,被告編列預算單價每公尺6950元,較符合市場價格,足敷使用。
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全台施工最多期間應為98年莫
拉克颱風災害後(98年9月)至100年期間,100年10月後施工需求量已大幅減少,空機增多,施工價格已下降,非如原告主張之高價,另原告主張以廠商詢價為參考,並引以為新增工項單價並不合理,應回歸市場合理價格。另原告與綻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價格簽訂合約,現向被告請求並無得利云云,惟被告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內容,其中原告曾於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時提供其與綻成公司簽訂之契約,然其所載全套管基樁施工單價為每公尺7500元,與原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合約,顯有矛盾,應可推知該合約係原告事後與綻成公司製作,且不實在。
⒋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工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就本件訴訟中「98年莫拉克風災後,台21線113K+980~114K+420處,如施作工項為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每公尺合理之單價應為多少」之爭議進行鑑定,而作成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書因認「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為利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管內土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計所要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特密管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又全套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包括工料為1.工資、2.全旋式鑽機、3.吊車租金、4.開挖機、5.特密管、6.套管打拔、7.發電機及油料、8.鋼筋籠加工及現場搬運、9.樁頭處理、10.零星工料、11.工具損耗等11項,這其中除了第1.工資將因直徑100公分之套管內部空間較直徑120公分小,致在進行挖掘或抓取土石過程須較費時,使得工資價格須酌予提高外,其餘10項,將隨直徑100公分小於直徑120公分其工料單價予以降低,依此可知直徑100公分之基樁單價小於直徑120公分之基樁單價。」,從而認定被告所主張之直徑100公分基樁單價每公尺6950元較為合理。
⒌被告當初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鑑定之「6950元/m
」作為系爭工程工項「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計價基準。然因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不同意以每公尺6950元作為計價基準,故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僅能先以「6950元/m」之80%計價,並給付原告762萬2760元(計算式:5560×1371=0000000)。而系爭工程中,「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數量為1371公
尺,是若以「6950元/m」計價,則應為952萬8450元(計算式:6950×1371=0000000)。從而,於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62萬2760元後,原告於「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工項,至多僅能
請求190萬5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型型鋼支撐架」短給工程款314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⒈監造單位(本件工程為被告信義工務段)就系爭工程施工
中之各項工作辦理工程施工檢查,乃是對各項工作是否按圖施工之檢查,檢查報告表與計價數量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檢查表,被告並未蓋章,該檢查表並非真正。
⒉原告所提之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疑點,被告信義工務段業
於100年8月18日函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升公司釋疑函文予原告,其上載明:「支撐架之計算,係以二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則以隧道長度計算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等,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等語,經設計公司依照工程設計之精神釋疑後,原告並未再提出異議。
⒊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
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中升公司就本件工程於事前審閱各項資料並至現場勘查,依其專業所提出之設計符合工程實務運作,且施工亦屬可行無礙,故原告主張:「但明隧道工程部分因隧道每有轉彎情形,其弧度、角度各不相同,每組均需全部拆除,再重新組焊,不能以標準化之模組一座使用4次,故應設8座而非2座」云云,並無理由。況重型型鋼支撐架之計價內含全部之裝、拆、運費用方式為一般工程慣例,且被告歷來辦理及執行台21線其他另案工程亦同此辦理,更從未接獲另案廠商提出異議。
⒋再者,原告主張:「何況縱使支撐架可重複使用4次(實際
沒有重複用),但該每立方公尺690元,使用4次即需裝、拆、運費用4次,卻只計算1次,豈係合理」云云,惟自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設字第216號函已載明:「系爭工程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是該項目已考量裝、拆、運之費用在內,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設計圖即已說明每座重複使用4次,且於招標時即已公開閱覽,為招標之條件之一,即該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係以完成明隧道所需拆裝次數編列,非原告所提只計算1次,至於支撐架有無重複使用,係原告考量工期等因素自行調整,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又未經契約變更程序,自應依原招標條件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表面整體粉光」短給工程款138萬6234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取消
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副本並送被告信義工務段),其說明記載:「一、查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二、工程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不適宜施作粉光;如欲施作則必須先打毛處理,則又新增工項,徒耗時間、金錢。」,是被告信義工務段認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且工程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原告如正常施工應可達驗收水準,報請被告同意,經被告同意後始取消該工項。然於101年10月26日進行工程初驗時,發現缺失:「五、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可見原告施工確有瑕疵,此部分屬於缺失改善項目。
⒉另原告於初驗缺失改善,業依改善事項粉刷修飾,但非契
約工項「表面整體粉光」之內容,蓋「表面整體粉光」之施工內容,依其單價分析表所示施工方式應以「1:3水泥砂漿」約2公分厚做隧道內面修飾,而原告於缺失改善時施作之薄面坯土修飾,施工內容、方式均不同,並非契約「表面整體粉光」工項,且初驗缺失項目係因原告施工缺
失所致,被告依約要求原告改善缺失,與契約之「表面整體粉光」工項並不相同,且被告不可能於工程竣工後驗收期間,要求原告執行已取消之「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⒊況且,原告僅空言指稱施作清水模板不足達驗收標準云云
,惟並未見原告舉證所施作內容係「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取消施作,乃原告自行提出建議,且原告亦承諾施工後表面能達品質要求,惟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瑕疵,此屬驗收改善部分,並非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另原告稱:「事後因不同人進行驗收又推翻原意,表示會影響外觀品質」云云,惟被告機關均依照規定辦理驗收,若非因原告確實有施工瑕疵,驗收人員又為何於本件工程驗收時發現上開瑕疵迄待改善。被告亦否認信義段工務人員有同意原告主張之材料計價方式。
⒋綜上,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明顯有「明隧道內、外
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之嚴重瑕疵,是被告方「建議」原告可以「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之方式「修補瑕疵」,並非謂原告非以此方法進行不可。蓋若原告可以其他工法將瑕疵予以修補,則亦可複驗通過系爭工程,被告亦不會以原告未以「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之工法解決蜂窩問題而拒絕驗收。從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存有嚴重之瑕疵,則被告本於定作人之身份要求原告修補本就不需再支付修補之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並指稱此係被告指示云云,顯無可採之處。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工程款共56萬3890元,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共歷經3次展延工期,共計205天。原告曾在辦
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時,自行書立拋棄請求一式工項增加費用之條款,故原告自不可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①第1次展延工期所展延之事由除因「因豪大雨而造成台21線
道路多處坍方,封橋封路無法施工,計增加工期12天」及「蘇拉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計增加2天」共展延14天工期外,其他161天之展延天數皆與第1次和第2次變更預算有關。參照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6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8契約變更書規定,系爭工程之第1次、第2次變更預算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點載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1』式,依原契約單價辦理,不予調整。」,而「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約均列為一式項目,故仍依原契約單價辦理,不予調整。從而,前揭變更協議書,並經兩造同意,且原告並於其上蓋章確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是依上開協議書,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一」式部分,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颱風及豪雨所造成之14天展延工期之部分,亦則因原告於簽署上開第2次變更協議書時,有同意不再增加請求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一」式部分,而包含在內,併予敘明。
②第2次、第3次展延工期之部分,查本件辦理展延工期時,
曾分別於101年9月7日及101年12月11日召開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紀錄。而原告於101年9月7日之會議紀錄中之第四點同意:「四、承包商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償。」;另於101年12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中之第三點亦記載:「三、承包商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償。」從而,兩造於第2、3次展延工期時,原告即已同意不再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等因工期展延所延伸之直接間接費用,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無視於上開約定予以請求,即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205天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調整「一式」工項之費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5天中之190天係為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所造成之事由,其中因「自60cm微型樁變更為100cm全套管基樁,計增加64天」、「變更為100cm全套管基樁施作,計增加83天」、「新增主要徑節點編號55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計增加7天」、「變更主要徑節點編號820輪胎防護層及節點編號83 0級配料鋪設,現在主要徑變更為節點編號375及378明隧道排水管鑽設,計增加7天」、「因第1次變更設計案,計增加9天」、「第2次變更預算核定增加工期20天」,故共展延工期190天,而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因施工過程中,由原告發現有施作上之需求而申請辦理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故此均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辦理展延工期190天所生之費用。
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5天中之15天係因風災等原因而展延工期,其中因「因豪大雨而造成台21省道路多處坍方,封橋封路無法施工,計增加工期12天」、「蘇拉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計增加2天」、「天秤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計增加1天」,故共展延工期15天,而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故此均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天災辦理展延工期15天所生之費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共187萬0682元,並無理由:
⒈因原告上開之主張除新增工項短給工程款項(即「直徑100
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部分被告至多須給付原告190萬5690元外,其餘之請求與主張皆無理由,故被告至多亦僅須給付原告9萬5284元(計算式:0000000×5%(應為11.5%)=95284)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23萬0112元【計算式:(0000000+95284)×11.5%(應為5%)=230112】之營業稅等語。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日竣工,並已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畢,契約工期天數為270天,核准停工工期天數為205天。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E.變更、增減及修改」E.1契約變更第2款規定:「甲方(指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指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E.3數量增減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4變更價款之決定第2款規定:「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
(三)中升公司100年9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記載:「一、依100.9.13信義工務段工地會勘決議辦理。二、本次辦理變更工程如下:1.明隧道60cmRC基樁改為100cmRC基樁,理由為崩積土內含大孤石甚多,無法取出,擬加大口徑,以利工進。2.靠山側牆背洩水管,加設導流塑膠彎管及橫向軟式透水管,以消除牆背滲水,並利行車安全。」。
(四)被告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三、本案經費概估增加約1070萬元,俟陳核同意後另案依政府採購法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契約變更……」。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0月19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一、復貴處100年10月0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本案變更設計原則同意辦理,並請貴處依下列意見併同結構計算分析結果自行修正及檢討……」。
(六)被告100年11月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直徑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項,請貴公司儘速進場施作,請查照。
(七)原告100年11月4日欣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一、本公司依貴段之督促全力動員,於100年11月3日施工機械及人員可進場完成,次日可開始施工……」。
(八)被告就新增工程項目「100公分全套管基樁」部分,業依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之80%即5560元,暨已完工數量為1371公尺(原記載為1372公尺,嗣兩造同意為1371公尺)為計算標準,先行辦理估驗。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就重型支撐架工程項目,係以單價500元/立方公尺,數量2565立方公尺,金額128萬2500元辦理結算。
(十)被告信義工務段於100年8月18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轉中升公司釋疑函文,並記載:「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則以隧道長度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等,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原告並未再提出異議。
()依被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⑽列有表面整體粉光工項,數量為5373平方公尺,單價為258元,複價為138萬6234元。
()被告於101年9月4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所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 0復建工程」取消明隧道「表面整體粉光」項目施工乙案,本處同意辦理,復請查照。
()被告101年11月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初驗報告表記載,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
()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
()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設字第216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
()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取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副本並送被告信義工務段),其說明記載:「一、查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二、工程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不適宜施作粉光;如欲施作則必須先打毛處理,則又新增工項,徒耗時間、金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新增工程項目(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明隧道60cmRC基樁被告於100年9月13日
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提出中升公司100年9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此為新增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此項目所爭執者為單價應為多少?原告主張為每公尺9000元,被告辯稱為每公尺6950元。經查:
②原告主張依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資料說明,被告已同
意以原告所陳報之9000元為此新增項目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資料說明記載:「新增項目單價說明:本新增單項因原設計單位會計科目漏編追加,本單價以廠商報價為依據.,取其最低報價9000元/M為預算單價」。上開資料,僅在說明新增項目單價預算每公尺9000元係依廠商報價,並非與原告達成協議新增項目單價為每公尺9000元。至證人中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鴻翼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以:當時段長一口答應,要求廠商報價、詢價,詢價期間剛好臺北五楊高架在進行,全套管基樁的包商全部被吸收過去,外面零星廠商報價都很高,編到9000元,段長為了趕工、趕績效,答應先做沒關係,他會報上去。包商(指原告)做一段時間後,被告機關考工提出意見,說其他包商單價低,所以提出抗議。原告已經做一半,才說這句話。當時段長要求原告先做,契約變更還沒有做書面協議,所以考工有意見,要求壓低價錢。被告機關常常在契約還沒有變更前就叫包商做,結果常常變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查系爭工程發包單位係工程處,工務段並無決定工程款金額之權限,段長及原告、監工單位均應知悉段長並無口頭決定之權,是證人上開證述委無足採。
③原告另提出其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及付款證
明(見本院卷一第84-98頁)。惟查證人謝信鋒即綻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以:7500元的合約是一開始議價,準備施作時所簽,之後遇到颱風跟工作現場變動,機具無法到達現場,合約類似廢除,之後伊進場時,伊說現階段機具、人員臨時調配不到,如需要的話,要再打合約,時間差4、5個月,第1份合約延宕沒有施作,伊說3個月前的合約,這個單價伊做不起來,所以重新打1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查系爭新增項目於100年9月13日會勘後始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何於決定變更前,即與綻成公司簽訂每公尺7500元之工程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0-177頁)。
是本院認關於每公尺7500元之契約簽訂時間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就本件新增項目每公尺之單價既有7500元、9000元之差距,故原告主張每公尺9000元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即屬有疑。
④而中升公司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函覆
意見為:100cm全套管基樁屬新增工項此由工務段提供單價分析表,交由顧問公司檢核,提供審核意見,本公司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歷史標案,公佈第41期參考單價約8146元/m(平地價格),而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會比平地價格高20%~30%,故認為9000元/m÷8146元/m=1.10倍,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
⑤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按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
為利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避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管內土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計所要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特密管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又全套管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包括工料為1.工資、2.全旋式鑽機、3.吊車租金、4.開挖機、5.特密管、6.套管打拔、7.發電機及油料、8.鋼筋籠加工及現場搬運、9.樁頭處理、10.零星工料、11.工具損耗等11項,這其中除第1.工資將因直徑100公分之套管內部空間較直徑120公分小,致在進行挖掘或抓取土石過程須較費時,使得工資價格須酌予提高外,其餘10項,將隨直徑100公分小於直徑120公分其工料單價予以降低,依此可知直徑100公分之基樁單價小於直徑120公分之基樁單價。基上所述,在參考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營建物價雜誌及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基樁之單價,相較於乙方主張,甲方主張直徑100公分基樁單價每公尺6950元較為合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12頁)。本院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除分析施工方式並參考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營建物價雜誌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基樁之單價後所為之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價格每公尺6950元為本院所採。
⑥按如甲方(指被告)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
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施工說明書E4(2)、E9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新增項目,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之80%即5560元辦理估驗(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在190萬5690元(計算式:6950×0000-0000×1371=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短計工程數量重型型鋼支撐架部分:①關於重型型鋼支撐架之數量,原告主張數量為8849立方公
尺,並提出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記載為:「單位:M3,數量:2565,單價:500,複價: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S-16說明1及備註1記載:「本施工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相關設施所需費用已含於總價中,不另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足見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之工程款費用及施作,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既未就施工費、材料費另為約定,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包含所有施工費及材料費。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升公司於103年1月2日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函覆內容:「重型鋼支撐架,貳套計40公尺,體積計2565立方公尺:即每公尺之體積為2565÷40=64.125立方公尺。全長為124.16公尺大於40公尺,可使用124.16公尺÷40公尺=3.1次。因材料費用可重複使用,故只能追加施工費。重型型鋼支撐架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廠商得標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因招標並無提供單價分析,此單價內含材料費及製作、裝拆、搬運等工費,概估材料費約每立方公尺250元,施工費約每立方公尺250元。故工程費為:第1次(材料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元。施工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元),第2次及以後(材料費:0×250=0元。施工費(3.1次-1次)×2565立方公尺×250=0000000元)。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頁)。證人邱鴻翼於本院證陳以:...現在標示500元,原來是690元,690元包含材料費、施工費各一半,當初設計是用兩套,每套20米,共40米。隧道總長
124.16米,除以40,約3.1次,就是在4次以內。所以第1次使用,包括材料費、施工費,按照標單價錢,材料費、施工費加起來是500元,預算是690元,但標價是500元。
第2次使用,也在4次以內,材料費不能重複計算,需要給施工費,施工費以3.1次減1次,就是2.1次要施工費,施工費每立方公尺250元。第2次以後只給施工費,材料費不再計,因為才使用1次。第2次以後的施工費,加第1次材料費、施工費,總共262萬9125元,這就是重型鋼支撐架的費用。編預算時為何不把第2次施工費也編進去,是因為被告文化是讓包商自己投標競標,可以壓低價格,設計者的觀念不能讓包商知道,所以不提供單價分析。當初有漏編,但是用實做實算,所以有漏編沒有關係。設計圖說圖號S-16說明1部分每次以4次計,就是已經把4次計算在內,右邊備註記載相關設施費用已含於總價不另加減帳,是因一般這種假設工程,就是讓廠商自由發揮,我們的圖是一種結構安全想法,廠商認為我們的不安全,可以加強,加強所需費用,都是廠商要自己吸收,我們不管。假設工程價錢確定,而且是以4次計算總價,材料總價不能動,使用次數是固定,但是施工費用還是可以調整,由廠商去評估調整,這件是實做實算可以超過總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從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項重型型鋼支撐架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費用,是以4次計算總價且確定。而依前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本項費用約定包含材料費、施工費,且不另加減帳,則自無第2次以後之施工費應另行計算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及中升公司回函稱第2次之後之施工費應另外計算,顯然與兩造之契約約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②原告另主張本項工程實做實算,伊施作數量為8849立方公
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以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與合約數量不同提出疑問(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經中升公司說明本項係依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體積為計量計價依據,有圖說釋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即未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計算本項工程款時,其數量亦係以2565立方公尺計算(即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體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99-103頁),並無被告用印,且被告否認真正,是其所稱已施作數量8849立方公尺,且經被告檢查完畢,即無從證明。末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就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結算結果為2565立方公尺,並經原告蓋印在上(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是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施作數量為8849立方公尺,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短計工程數量表面整體粉光部分: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應施作表面整體粉光(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取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經被告同意取消表面整體粉光項目,有被告101年9月4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系爭工程有關表面整體粉光項目已經兩造同意不施工。
②中升公司於103年1月2日以中升(103)設字第4號函函覆
以:原設計明隧道預算有設計「清水模板」及「表面整體粉光」兩工項,廠商必須施作,清水模板係指以合板製作,後再以使用次數訂定單價,單價高者達每平方公尺1000元以上(屬全新製作,使用1-2次),單價低者每平方公尺200-250元(可使用4-5次),本案單價每平方公尺237元,使用4次尚合理。再言之為防止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霉(內含防水劑),結構體表面再施以表面水泥防水粉刷阻止水汽,且有較平整之外觀。原工項表面整體粉光,是信義工務段逕指示廠商不須施作,然取消後,工程處查核人員卻要求必須施作,但原預算被取消,再以「缺失改善」名義不予計價,此非設計原意。」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邱鴻翼於本院證陳以:表面整體粉光設計是有設計,設計理念和做地下室一樣,牆做好要作防水粉刷防止潮氣。但是更換段長之後,說清水模已經很漂亮,不需要整體粉光,要求取消這個項目,取消以後預算就刪除。後來考工到工地看,對照預算表、設計圖後說不能取消,叫廠商去做並要廠商發函。廠商要請款時,預算沒有錢,就以牆面不平整有瑕疵,要廠商免費修補瑕疵。被告文化就是後令可以推翻前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68頁、69頁)。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皆可證明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已刪除,而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有關表面整體粉光是被告考工要求原告施作,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有此事實,為本院所不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初驗時,因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
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等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需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有工程初驗報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足見原告所施作之明隧道內、外側牆有上開瑕疵,被告要求修補,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至原告採用何種方式修補,以符合被告驗收之標準,原告可自由選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故原告請求表面整體粉光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調整一式工項部分: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37頁原告民事續準備書二狀;第45頁被告民事答辯㈦狀)。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之約定請求給付「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合計56萬3890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約均列為一式項目,依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所展延之事由除因颱風豪雨造成14天展延工期外,其餘161天之展延天數均與第1、2次變更預算有關。颱風豪雨所造成14天展延工期部分,亦因原告簽署第2次變更協議書時,已同意不再增加請求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一式部分,而包含在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②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經3次變更工程期限,有
被告機關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6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2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66頁)。101年9月7日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兩造達成會議結論第4點記載:「承包商(即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償。」(見本院卷三第60頁);101年11月26日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3-199頁),約定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1」式,依原契約單價辦理,不予調整;101年12月11日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兩造達成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承包商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償。」(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工程項目屬一式部分,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
③按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
「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固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惟上開約定必須因被告之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而查系爭變更協議書記載:「上述變更原因係屬未能預見之情況所造成,非關甲乙雙方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請求,亦與該約定不符。
④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05天,非因被告之因素,且原告已同
意不向被告請求因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及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1式項目之調整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程款190萬5690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1萬9154元(0000000×11.5÷100=219154,元以下4捨5入,下同),營業稅10萬6242元【計算式:(0000000+219154)×5÷100=10624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3萬1086元(0000000+219154+106242=0000000)。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