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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統一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虹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白詠訴訟代理人 董邵春被 告 蘇恩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詠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蘇恩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白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蘇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部分:

(一)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00年初,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1地號土地,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土地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二人各支付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嗣原告於100年4月初開始施作,原告依各期工程進度,分別於100年7月14日即第一期工程款、100年9月16日即第二期工程款、100年11月10日即第三期工程款,向被告二人請款,對此,被告白詠除依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外,尚有133萬4325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蘇恩則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完畢;於101年6月間,原告據向被告蘇恩、白詠二人請求第四期工程款,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均尚未給付。系爭景觀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原告均已施作完畢,唯被告白詠尚有133萬432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計算式:3686502+0000000=0000000);被告蘇恩尚有18萬4325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3686502=184325),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詠及蘇恩分別給付133萬4325元及18萬4325元之工程款。並聲明:

1、被告白詠應給付原告133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恩應給付原告18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關於被告白詠所稱已給付原告180萬元部分,並不實在,白詠僅支付110萬元,被告白詠於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所提附件一的140萬元,與本件無關;而被告蘇恩所支付之140萬元中之70萬元即原告主張蘇恩已支付的部分,另

70 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至於被告蘇恩所述,據原告瞭解,系爭第440地號及同段第441地號土地本來是被告二人共有,後來被告白詠出售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被告白詠即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而被告蘇恩亦表示要與被告白詠就系爭土地與工程款如何結算事宜釐清後,才要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白詠抗辯:

1、本件被告白詠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133萬4325元。按被告蘇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藍萬福本為朋友,又互為合作夥伴,而被告白詠與藍萬福在系爭景觀工程之前,則素未謀面。因被告蘇恩稱伊有位朋友(即藍萬福)從事園藝工作,並告知被告白詠:藍萬福說整個工作範圍包括「整地、造景、園藝、圍牆、農舍」等工作,工程款項預估約250萬元,一人約支付125萬元即可。而被告白詠從一開始即一再要求,動工前先送估價單,再行施作,但原告還是繼續施作,不予理會。嗣被告白詠共計支付原告三筆款項:第一次100年7月25日支付50萬元;第二次100年10月3日支付60萬元;第三次100年11月11日支付70萬元,總計

180 萬元整。當被告白詠於100年10月3日支付第二筆工程款時,發現並非如被告蘇恩所稱:一人支付125萬元即可,乃向被告蘇恩聲明:必須非常明確告知原告,一定要先提出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再施工。後因系爭景觀工程需先支付購樹款140萬元,而被告蘇恩之妻陸萍玉通知被告白詠:「那麼購樹款由你這邊幫我支付,藍萬福也要請款,那麼藍萬福的工程款,由我這邊來支付,各支付140萬元,兩邊雙方均各付了70萬元,兩相抵銷。」。當時被告白詠又再一次向被告蘇恩鄭重聲明:「我今天再一次強調,為何要個估價單,這麼困難?再來若沒有估價單,未經雙方確認的工程,本人一概不付,今天就是最後一筆錢了。」,直至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傳票,被告白詠才第一次真正的看到估價單。

2、依據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知系爭工程款金額共計523萬815元,然估價單上卻無記載日期、雙方議價確認及簽名,以及完工驗收,按系爭工程應屬大筆工程,怎麼可能如此草率,僅憑幾張手填之估價單即可請款;況估價單上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完全毫無依據。更甚者,估價單上部份所填寫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為另一被告蘇恩之筆跡。因此,被告白詠合理懷疑,上開估價單,係事後由原告與被告蘇恩,合謀共議所捏造出來的。又原告在被告白詠尚持有被告二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1地號土地二分之一產權時,為何未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至今被告白詠已將上開權利出賣並移轉讓與第三人張世宗,而張世宗又將產權出賣予被告蘇恩(目前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者,為另一被告蘇恩之妻陸萍玉及子蘇元甫)。故原告於被告白詠已將土地出售,又轉了兩手,到被告蘇恩手上,才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實無根據,亦非常情。

3、被告蘇恩於100年11月28日支付140萬元工程款時,被告蘇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藍萬福尚未向第三人購買庭園樹,故兩者並不相關,況金額完全不符,尤其購買大型植物,業主會將運費、吊車費等包含在內。再者,原告所附大同樹園收據,上面並未載明年月日、預付訂金及金額支付方式,依據民間付款習慣,尤其屬於活的物品,如:植物、動物等,皆需細心照顧,必須承擔所有變數的風險,不可能相隔五個多月才付款。而被告蘇恩更不可能將101年4月16日才要支付的款項,竟於100年11月28日就先付款,其說法不合理。依此可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完全係事後與被告蘇恩共同偽造填寫,且原告估價單上,竟有被告蘇恩的產品、筆跡,是絕非由被告蘇恩代付,而是共同串謀,偽造而來。

4、被告白詠原認為本件應係原告對被告蘇恩、白詠二人提告之訴訟,但令人不解的是,從開庭至今,被告蘇恩竟將整個案情,東扯西扯,專扯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似乎是蘇恩與白詠間的帳款之爭。不禁令人懷疑,整件事件係有預謀,經過原告與告蘇恩雙方共同設計、串通而成。先由原告提告,蘇恩當被告,然後被告蘇恩當庭先承認有積欠工程款,來扭曲事實,混淆視聽,造成白詠也順理成章的成為有積欠工程款,真是無中生有。

5、針對被告蘇恩所提出290幾萬元之明細一張,被告白詠認為並非事實。茲提出被告二人在合作期間所應支付的帳款共同分攤明細表,內含廠商的請款傳票、匯款單、簽收單等,由該分攤明細表上可以清楚看出,項目、日期及金額,幾乎都是被告白詠先支付,被告蘇恩再按照金額除以二,支付其應付的部分。非如被告蘇恩所說:「白詠說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而是全部都要看到單據、簽收單,被告蘇恩才會支付。按理被告白詠於100年11月11日支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購樹款後,被告蘇恩理應分攤70萬元。但被告蘇恩之妻陸萍玉卻聲稱:「統一園藝也要請款140萬元,那麼由蘇恩代白詠支付70萬元給統一園藝,兩邊平帳。」,因此,被告蘇恩於100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140萬元,又備註「1/2 70、1/2 70」,事隔兩年,竟又說沒有代被告白詠支付工程款?試想,在同一時期,短短的時間內,金額完全吻合的二筆帳,真會有如此巧合的事?更巧的是,唯獨系爭70萬元被告蘇恩並未支付給被告白詠,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提70萬元未付之事,亦未向被告白詠催討,以致被告白詠認定是按照陸萍玉所說,被告白詠付140萬元給訴外人陳添忠,被告蘇恩付140萬元給原告。而且當時也已言明,是最後一筆款項了,日後若有任何需施作的部分,必須先送估價單,經雙方議價、確認後,才可進行施作。更何況,從101年11月11日後,被告蘇恩與白詠尚有多筆應付款需支付,一切也很正常的進行中。且被告蘇恩亦於101年3月19日開支票及101年4月25日、

101 年6月5日陸續匯款,以支付雙方所該支付的應付款,資金的流向很明確。豈料,事後竟跑出未付工程款之說?

6、又偵查庭訊中,被告蘇恩的說詞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一下說另外70萬元是付給工程款、一下又說是付給原告另外合購的購樹款、一下又說70萬元有付給白詠,真是應證了俗話所謂的「說了一個謊,必須用十個謊來圓。」,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既然依庭訊中被告蘇恩所述,工程皆由被告白詠主導,那麼原告為何從未向被告白詠提起支付系爭工程款,也從未催討?孰料兩年後,竟提出未經確認的估價單,作為本件請款的依據,實屬無理。通常按照工程慣例,未經確認的估價單是不得作為請款的依據,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根本不足採信。

7、由以上所附的分攤明細表,可清楚知道,被告白詠直到

101 年6月5日都還有資金往來,並非如被告蘇恩所說:又是寄存證信函、又是要結算、又是工程款、而白詠完全置之不理。真是顛倒是非,完全不合常情,並非屬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蘇恩抗辯:

1、本件被告白詠在系爭景觀工程第四期工程款請款時,曾寄發存證信函給伊,表示其想將對於南投縣○○鄉○○段○○○○○號、同段第441地號土地及系爭景觀工程上之二分之一權利以1950萬元之價額賣掉。被告蘇恩嗣以存證信函回覆白詠:伊不反對其賣掉持分,但希望被告白詠賣掉之前先將與他人間之積欠款項結清。之後,被告白詠即於101年7 月10日將上述權利賣與第三人「張先生」,先予敘明。

2、系爭工程土地係被告白詠先購買後,才找被告蘇恩一起投資,且被告二人係連同被告白詠的太太一起參觀原告所施作之造景作品都滿意後,才同意由原告承作系爭景觀工程,故本件從買土地到接洽工程、監工,均由被告白詠負責處理。系爭景觀工程並無設計圖,被告二人係先參觀原告之作品後,才請原告來施作,由原告施工到一個階段就列單據請款,經被告二人核對後,再決定付款,但每次都未全部付清。

3、系爭景觀工程確係由原告承作,被告蘇恩個人部分尚積欠原告10幾萬元,是針對第四期工程款部分,但被告二人間尚未結算清楚,伊不知被告白詠尚積欠原告多少錢。關於被告白詠所稱購樹款部分,被告蘇恩只知總共買了4、500萬元的樹,但伊不知道到底應負擔多少。因為系爭工程款、購樹款及其他費用,均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攤,目前伊已支付另一被告白詠293萬多元。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共同於100年初,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1地號土地,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土地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二人各支付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嗣原告於100年4月初開始施作,原告依各期工程進度,分別於100 年7月14日即第一期工程款、100年9月16日即第二期工程款、100年11月10日即第三期工程款,向被告二人請款,於101年6月間,原告再向被告蘇恩、白詠二人請求第四期工程款,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均僅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為被告蘇恩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影本1份、施工前後照片、102年4月1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00029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白詠否認原告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白詠自承:原告施作過程中,前後四次請款,其第一次於100年7月25日支付50萬元;第二次於100年10月3日支付60萬元;第三次於100年11月11日支付70萬元,總計180萬元整,其給付報酬金額,固與原告主張給付之數額不同,然對原告有為被告二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顯未爭執,被告白詠事後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係原告與被告蘇恩所偽造虛構,並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件所示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並提出施工前後照片為據,且為被告蘇恩所自承,再參諸,被告蘇恩到庭陳稱:「..(系爭工程是分段施作的嗎?)答:這個工程並沒有設計圖,我們是去看過之前原告所施作的成品,我們再請原告來施作的。原告施工到一個階段就列單據過來給我、白詠,我們核對之後,再決定付款。(每次請款要付多少錢,都是何人決定的?)答:我們看了請款單之後,再決定要付多少錢,但是每次都沒有全部付完。(原告施工的時候,被告二人是何人有在現場看?)答:我們兩人都有,但是白詠比我次數還多,因為當時白詠在草屯、埔里那邊有做消防工程,所以比我常去。(本件系爭工程,在承攬之初就沒有設計圖,也沒有估價單?)答:對。我們就是看過他之前施作過的成品,覺得不錯,只有樹的部分我們自己買。..」等語(詳參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白詠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對於剛剛蘇恩說的施工時,白詠也有到現場等陳述,有何意見?)答:..白詠有去工地現場,但是白詠有去,蘇恩也有去,他們都是一起去的,而且蘇恩去的次數還比較多。請款單都是只有拿給蘇恩,沒有拿給我們,蘇恩告訴我們,原告確實有做,我們才同意付款。...我認為這個工程已經處理完了。...

認為這個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等語(詳參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諸常情,定作人就承攬人之請款,必先行審核承攬人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請款工項再予核定是否付款,本件工程施工中,被告二人均有至現場監工,縱使被告白詠所稱:系爭請款,均僅由原告拿請款單給被告蘇恩之事實為真,然事後既經被告蘇恩告知被告白詠後,被告二人均同意付款(被告蘇恩陳稱:就原告所請求之第一至第三期工程款,其已依分擔額給付完畢,僅第四期款未給付;被告白詠亦陳稱:原告施作過程中,前後四次請款,其第一次於100年7月25日支付50萬元;第二次於100年10月3日支付60萬元;第三次於100年11月11日支付70萬元,總計180萬元)等情,被告二人既有發包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中有到場監督,對於原告階段性施作完成之請款,於審核請款單後,亦有給付部分款項,顯見原告確有依約完成工程,否則被告二人豈會就原告之估價請求給付報酬時同意付款。被告白詠事後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未記載日期、雙方議價確認及簽名,以及完工驗收,其得不予付款,自無可採。

三、另本件工程結算之總報酬為486萬8650元,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各應負擔243萬4325元,而被告蘇恩尚有18萬4325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蘇恩所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恩給付承攬報酬18萬4325元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白詠就前述所應負擔之工程款僅給付110萬元,尚有133萬4325元未付云云,惟被告白詠辯稱:其實際已付之工程款為180萬元,其中

110 萬元由被告白詠給付予原告,另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時,同時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亦應對訴外人陳添忠亦共同負有給付購樹款140萬元之義務,故由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協議,由被告蘇恩給付原告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白詠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陳添忠,其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事後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亦各有給付140萬元,被告白詠實已給付原告180萬元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蘇恩、被告白詠二人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時,被告白詠先後於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3日各給付原告50萬元、6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白詠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之第一次付款資料、第二次付款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被告蘇恩、被告白詠二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時,被告蘇恩確實有給付原告1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於此同時被告白詠亦有給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樹款之事實,亦有被告白詠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現金支出傳票(購樹款)影本1份,顯見被告白詠抗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第三期款時,因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同時亦應給付訴外人陳添忠購樹款140萬元,故由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協議,二人各付140萬元,其中由被告蘇恩給付原告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白詠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陳添忠,其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蘇恩就其與被告白詠於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時,亦應支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購樹款等情,被告蘇恩並未爭執,雖被告蘇恩102年12月5日提出計算單一張及匯款回條4份,欲證明其有支付系爭70萬元購樹款,惟依被告蘇恩所提之支付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其上並無70萬元購樹款之支付紀錄,被告蘇恩所提之計算單、匯款回條,顯無法證明其有支付該70萬元購樹款之事實存在。另原告固附和被告蘇恩之說詞陳稱:被告蘇恩確支付伊140萬元,且其中70萬元是伊與被告蘇恩共同向他人購樹,被告蘇恩應支付伊之購樹款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吳武田收據1份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份為證,然審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資料,被告蘇恩於10

0 年11月28日有支付原告140萬元(由原告提示支票),原告亦於101年4月16日給付吳武田90萬元,惟依前開吳武田之收據,其記載「茲收到訂購庭園樹..共五棵計新台幣134萬元正,預付訂金35萬元正,餘額請於搬運前付清。」,該收據記載購樹款總額為134萬元,已付訂金35萬元,餘額應為99萬元,今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款為90萬元,顯然不符。況系爭樹款於101年4月16日方應給付,被告蘇恩何需於100年11月28日提前即預支付70萬元予原告之理?原告給付予吳武田之金額與收據記載金額不符,原告與被告蘇恩就其二人共同購樹應各分擔70萬元費用之事實,尚乏實證,是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武田收據1份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份,亦無法證明被告蘇恩有支付原告70萬元購樹款之事實存在。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蘇恩於100年11月間給付之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對其給付之工程款,其餘70萬元則為被告蘇恩委託伊代向他人清償購樹之款項云云,被告蘇恩亦附和原告主張稱:其於100年11月間計對原告所請領之第三次請款僅給付70萬元,並未代被告白詠給付70萬元云云。然查:

1、原告向被告蘇恩、被告白詠二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時,被告蘇恩確實有給付原告1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此同時被告白詠亦有給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樹款之事實,亦有被告白詠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現金支出傳票(購樹款)影本1份,顯見被告白詠抗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第三期款時,因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同時亦應給付訴外人陳添忠購樹款140萬元,故由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協議,二人各付140萬元,其中由被告蘇恩給付原告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白詠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陳添忠,其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等情,已審認如前,合先敘明。

2、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請款明細,於第3次請款之估價單上(起訴狀將之誤附第4次請款單據之後)有被告蘇恩核算被告二未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計算式及數額,為原告及被告蘇恩所自承(詳參本院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上開估價單請款明細記載,「0000000+93590= 0000000」為該期之工程未付餘款。而其上「100年11月28日由蘇恩支票付140萬、已付140萬、1/2、70、1/2、70」、「未付949540、各付450000、450000」、「2012.元.17」等記載,就「未付949540、各付450000、450000」、「2012.元.17」之記載,被告蘇恩自承該記載為101年1月17日其有開票給原告的先生,其向原告之先生表示被告二人各付各的,伊開45萬元支票給原告之先生,並請他去向被告白詠先生請款45萬元,因為工程還沒有完,所以其他的「49540元」是以後再請領等語(詳參本院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錄),依被告蘇恩之上開陳述,顯見上開計算式,被告蘇恩於附記時,係謂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時,未付之總額為234萬9540元,被告蘇恩於100年11月28日已給付140萬元,被告二人各扣70萬元,餘額剩94萬9540元,先再支付90萬元,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45萬元,其先以支票支付原告,並請原告逕向被告白詠請領45萬元工程款無誤。按被告蘇恩於101年1月17日與原告結算第三期工程款時,已明白表示第三期工程款總額為234萬9540元,其於100年11月28日已付140萬元,且

140 萬元為與被告白詠各支付二分之一即70萬元,於扣除

140 萬元後,工程餘款為94萬9540元,再由被告二人各支付45 萬元(計90萬元),顯見就第三期工程款,業經被告蘇恩清償140萬元,且該140萬元中之70萬元屬被告白詠所為之清償,此與被告白詠所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時,同時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亦對訴外人陳添忠亦共同負有給付購樹款140萬元之義務,故由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協議,由被告蘇恩給付原告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白詠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陳添忠,其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事後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亦各有給付140萬元,被告白詠實已給付原告18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相吻合。顯見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被告蘇恩已代被告白詠向原告清償70萬元無誤,原告事後認被告白詠有此部分清償,及被告蘇恩附和原告說詞陳稱未代被告白詠清償70萬元,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三)基上,本件被告白詠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243萬4325元,被告白詠已先後給付18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白詠給付之數額應為63萬4325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恩、白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各支付一部分,被告蘇恩尚有18萬4325元未付,被告白詠尚有63萬4325元未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白詠應給付原告63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蘇恩應給付原告18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18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回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