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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尚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蔡明寬被 告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被 告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閎遠即黃清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賴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皇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璉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⒉被告璉慶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前揭⒈部分之請求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告對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並表示同意(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皇佑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10萬9934元未為給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可稽。嗣原告得知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尚有新增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遂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皇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十字第490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欲執行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以為清償,惟被告璉慶公司竟以皇佑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然被告璉慶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原告曾於101年11月19日在被告璉慶公司會議室開協調會,此有璉慶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可稽,當時除被告皇佑公司、原告、被告璉慶公司在場開協調會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與會,當時即確認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至少有高達400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並由被告璉慶公司負責人陳盈璋擔任協調會之主席,由被告璉慶公司人員負責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且經被告璉慶公司一同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現被告璉慶公司於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下,僅單純表明被告皇佑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且僅就上述債權110萬9934元中之82萬元提起本件訴訟,其餘則保留權利。並聲明:⒈被告璉慶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璉慶公司既自認被告皇佑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消

防覆檢查」階段,按被告璉慶公司所提之工程流程圖(參被證五)依序為「施工」、「完工」、「消防初檢查」、「消防覆檢查」、「使用執照審核、取得」、「業主初驗」、「驗收完成」、「保固」。被告皇佑公司毫無疑問已於101年5月4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按證人劉慶華於103年7月22日證述: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印象中在101年5月4日是消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驗,而消防安檢完成記得是在101年5月22或23日,取得消防局所發的消防安檢核可書面資料等語。故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無疑問,倘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佑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缺失未改善者,被告璉慶公司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璉慶公司所提被證一之系爭工程為1800萬元,而璉慶公司已給付1852萬4076元(含稅),其中210萬元為追加減工程項次⑺(含稅),應先予剔除。故系爭工程部分璉慶公司僅給付皇佑公司1642萬4076元(含稅),換算為未稅金額則為1564萬1978元。故,就系爭工程部分扣除保固款後,被告璉慶公司尚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55萬8022元整(未稅)(即1800萬元-1564萬1978元-180萬元保固款=558022元)。另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款180萬元,亦已屆清償期(理由詳後述說明),故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璉慶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235萬8022元整(未稅)(即55萬8022元+180萬元=235萬8022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有10%之工程保固款約定,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璉慶公司至少尚須給付被告皇佑公司55萬8022元。本件被告二人並無保固款條款之約定。按照工程慣例,於系爭工程竣工時,被告璉慶公司即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全部工程款,若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有書面契約約定工程保固款數額,則由被告皇佑公司依保固款數額開立本票,但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間並無書面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璉慶公司得扣除10%之工程保固款,故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璉慶公司即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全部工程款。

㈡再者,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已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

,且追加工程之所有設備,均由被告皇佑公司所提供或轉包之協力廠商包括原告公司、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光股份有限公司、風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等共4家廠商所提供,總支出逾2500萬元(詳原證七)。且上開追加工程,確實均由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完成。按證人劉慶華於103年7月22日證述: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印象中在101年5月4日是消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驗等語。又按,證人楊鎮竑於103年6月17日證述:追加工程印象中在101年5月中旬施作完成等語。

因此,被告璉慶公司主張將⑺項次(詳原證六第2頁)於101年5月10日轉包予被告皇佑公司承作(詳被證二),並於101年5月10日給付全額之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皇佑公司(詳被證三),卻主張被告璉慶公司於102年1月3日始接獲追加工程訂單,被告皇佑公司絕不可能於101年5月4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均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工程款,尚且要求被告皇佑公司須扣10%保固款,待工程竣工時,才給付全額之工程款,何以被告璉慶公司於102年1月3日接獲追加工程訂單,卻早於101年5月10日下訂購單予被告皇佑公司(詳被證二),且於下訂購單同日即101年5月10日給付皇佑公司全額之追加工程款(詳被證三)。況被告璉慶公司於101年4月即知被告皇佑公司有跳票情事,又為何願意在被告皇佑公司跳票後,又未將追加減工程施作完畢前,在101年5月10日下訂購單同日即101年5月10日給付皇佑公司全額之追加工程款,且不必預扣保固款?實則乃被告璉慶公司所提102年1月3日之追加工程訂單及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下單予被告皇佑公司之訂購單(詳被證二)均屬事後補單而已。是以,實則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璉慶公司即與被告皇佑公司議定追加工程施作之內容,其工程計價方式則比照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故追加工程部分亦於101年5月4日與系爭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僅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尚未議定最後價格。嗣被告皇佑公司自101年2月起即發郵件報價單予被告璉慶公司,最後報價為908萬5156元(未稅),詳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4月16日寄發之郵件(參原證八),而被告璉慶公司亦參照被告皇佑公司101年4月16日郵件之報價單,增加約170萬元以1079萬4824元(未稅)與長榮公司進行議價。詎料,被告璉慶公司因不耐長久與長榮公司議價,竟以870萬元(含稅)與長榮公司議定追加減工程款之價格。因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所議定之價格遠高於870萬元,蓋被告皇佑公司就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支出逾2500萬元。但既然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減工程僅議定870萬元,就以870萬元作為被告皇佑公司應領之追加工程總價款,扣除被告璉慶公司已給付之210萬元(含稅)(詳被證三),被告璉慶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660萬元整(含稅),換算未稅金額為628萬5714元。被告二人間並無保固款條款之約定。此觀被告璉慶公司一次給付⑺項次追加工程款,且無預扣保固款自明。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璉慶公司則以:

⒈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之系爭工程,由證人楊

鎮竑、劉慶華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之證詞可知,遲至101年12月始完成驗收,復由證人楊鎮城之證詞亦可證,被告皇佑公司自101年5月4日後消防工程安檢前,便未再進入施作工地進行施作;且長榮公司楊鎮竑亦於5月14日以「長榮機電工務所」名義列出四大缺失單(參被證八)要求被告璉慶公司須於5月16日前派工施作,5月25日前盡速改善,以配合第二次消防覆驗,足證系爭工程自非全部由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完成。另系爭工程固於101年5月4日進行消防檢驗,惟完成複驗為101年5月26日,而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即101年5月4日後皆非由被告皇佑公司進行施作,可見被告皇佑公司施作之工程尚未完成消防檢驗合格。而系爭工程之施作流程,誠如被告璉慶公司102年10月25日檢附被證五工程流程圖內容所載,即消防檢查通過、完成後,尚需經「使用執照審核、取得」、「業主驗收」、「驗收完成」之階段,且驗收完成後亦需經保固期,是以,被告皇佑公司一再主張於101年5月4日前,所有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自不足為採。此亦有證人楊鎮竑於鈞院103年6月17日到庭之證詞可為佐證。又消防檢查之消防圖面,係為符合相關消防法規定,其消防設備、管路當依法設置,但嗣後使用執照之取得,亦需按建築法規進行相關修改;最終又須按業主喜好、要求,予以配合修改工程,該後續相關工程,均由被告璉慶公司所施作,故系爭工程確實非全部由被告皇佑公司所進行施作。另被告皇佑公司至今尚未交付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給被告璉慶公司,顯然亦未依約完成工作,至為明顯。

⒉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皇佑公司並未全部施作完畢,已如前述

,則被告璉慶公司自無需將全數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皇佑公司,即被告二人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甚明。實則,被告璉慶公司對於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前所施作之工程部分,被告璉慶公司業已給付1852萬4076元【含追加工程200萬元(未含稅)】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且與被告皇佑公司101年5月間所請款之金額一致,足徵被告璉慶公司扣除工程驗收保留款後,並未積欠被告皇佑公司任何工程款。另因被告皇佑公司根本未施作至驗收完成,且因被告皇佑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零件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給被告璉慶公司,是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依工程慣例根本無法請領驗收保留款。又被告皇佑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證明文件,依法亦無法請領工程款項,故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再者,被告皇佑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其工程款如被告皇佑

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款一致,即1564萬1978元(未稅),含稅為1642萬4076元。除外,被告皇佑公司即未再進場施作,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領其他款項,且從101年5月4日之後數個月被告皇佑公司皆未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款。可知被告皇佑公司空言已施作完畢,但未舉證施作請款項目,即以工程總金額扣除璉慶公司已給付之金額,作為要求主張之金額,顯屬無理。

⒋至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程部分有約定兩年保固款條款,理由如下:

①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之系爭工程,確實有

約定工程驗收保固款,被告皇佑公司於每期請款時均有扣除10%,皇佑工程從未異議,即可得知此為雙方同意的付款方式。且工程驗收保固款需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待保固期滿後,無任何瑕疵產生之情形下,被告皇佑公司始能領取該工程保固款,此由被告皇佑公司所製作之估驗計價單中,自行扣除10%之工程保固款,僅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90%之工程款一事,即可知悉,足證被告璉慶公司、被告皇佑公司間有此一約定甚明,故被告璉慶公司於保固期未屆滿前,自無需給付保固款予被告皇佑公司。

②另被告皇佑公司確實未全部將工程施作完成,此由被告

皇佑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款之金額,扣除10%驗收保固款僅為1564萬1978元,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1800萬元,若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縱扣除10%保固款亦應為1620萬元,顯見被告皇佑公司並未全部施作,則縱保固期屆滿,被告璉慶公司亦非係以工程款總價1800萬元之10%計算工程保固款給付予被告皇佑公司,遑論若於保固期間,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該瑕疵之修補費用,自應從該工程保固款中扣除,故關於系爭工程驗收保固款部分,被告璉慶公司應無需給付予被告皇佑公司。

⒌定額內採購發包單(即原證六)之追加工程部分:

①本件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之工程僅為被證

一之「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被證二「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排風量不足修改工程」,並無其他工程,顯見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僅有「項次⑺VR-08排煙系統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與被證二「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排風量不足修改工程」相似,故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非全部由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

②另原證六所示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分別為「項

次⑴VR-01合約圖與消防審圖差異變更工程(追加)」、「項次⑶VR-04B4F至BlF配合二工使用追加工程」、「項次VR-05一至二樓配合部分使照追加工程」、「項次⑸VR-06三至四樓配合部分使照追加工程」、「項次⑹VR-07五至六樓配合二工使用追加工程」,由前開追加工程名稱,可知悉其施工之內容、階段各為何,即係於「消防檢查階段」、「使用執照審核、取得階段」,而業主宏達電公司桃園新建廠房,直至101年5月26日始通過消防檢查,取得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檢核可書面資料,此有證人劉慶華於鈞院103年7月22日到庭之證詞為證,則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後,便未再進入施工地點,前開所列工程自不可能全部由其所施作。

③復由被告璉慶公司所檢附被證八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宏達電工務所傳真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璉慶公司向業主長榮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於101年5月4日後出現停工之情事,此與被告皇佑公司自101年5月4日後未再進場施作一事相符,被告皇祐公司片面表示其仍有進入施工地點施作,顯非事實,故101年5月4日後,所進行之工程進度如:消防安檢完成、使照取得等,自不可能由被告皇佑公司施作。

④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八報價單影本,該報價單雖臚列六

項追加減工程,惟此屬被告皇佑公司片面製作之報價單,並無被告璉慶科公司任何簽核之證明,難認該原證八報價單影本所列工程,均屬被告璉慶公司有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否則被告皇佑公司豈有可能無法提出如被證

一、被證二訂購單之相關文件資料,故被告皇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⑤被告皇佑公司承攬被告璉慶公司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即

項次⑺之追加工程僅施作至101年5月4日以前,理由如下,尚未施作完成:

⑴被證二訂購單與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

項次⑺屬同一工程,被告璉慶公司僅將追加工程項次⑺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被告皇佑公司以其積欠小包工程款、跳票,急需金錢週轉,向被告璉慶公司商談,被告璉慶公司見其確實有困難,乃同意其預支工程款,由被告璉慶公司直接開立票號WF0000000、到期日101年5月10日、面額2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皇佑公司,即將被證二訂購單,工程價金200萬元(未稅),以含稅方式全數給付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皇佑公司收受被告璉慶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

竟自101年5月4日起即未再進入施工地點施作,即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項次⑺後續相關消檢通過、使照取得、業主驗收等配合修改工程,被告皇佑公司並未施作,顯見被告皇佑公司非全部施作完畢。

⑶退言之,若鈞院認為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

工程,於101年5月4日前已有施作,則被告皇佑公司亦確實未全數施作甚明,蓋工程施作過程,必定會出現修改之情形,即消防安檢圖與使用執照圖、竣工圖,三者圖面自有所不同,而此即屬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故被告皇佑公司縱有施作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部分工程,然業主所承認之追加工程,僅為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所載,則被告皇佑公司既未參與施作至該階段,被告皇佑公司當非施作完成。另被告皇佑公司於103年4月22日檢附之被證二證明書,欲證明無論系爭工程或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其皆已施作、完成95%,惟證人楊鎮竑表示前開被證二證明書,所列「完成95%」僅屬激勵性質,且未經任何核算,不足以證明於101年5月4日前確實已完成95%之工程,故被告皇佑公司確實未將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項次⑺工程施作完成。另由證人楊鎮竑及劉慶華之證述可知,相關工程並非全部由被告皇佑公司所完成。⑥承前所述,被告璉慶公司僅發包部分之工程予被告皇佑

公司,其他工程並非全由被告皇佑公司所完成,且被告璉慶公司業已讓被告皇佑公司預支工程款,將全數工程款含稅210萬元給付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璉慶公司亦皆依照101年5月份之前被告皇佑公司之請款而為給付,足證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公司間無剩餘工程款債權。

⑦本件被告二人間就追加工程項次⑺部分,如同系爭本工

程部分,亦有約定兩年保固款條款,即此確實為工程之慣例,此由被告璉慶公司與業主長榮公司亦有此約定一事可知。

⒍綜上所述,被告璉慶公司僅與被告皇佑公司成立被證一「

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被證二「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排煙風量不足修改工程」,然被告皇佑公司卻於收受工程款後,未再進入施工地點施作,致使被告璉慶公司支出一筆費用,卻需為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工程,被告璉慶公司實受有損失,今原告代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82萬元,實無理由。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皇佑公司則以:

⒈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就系爭本工程部分,尚可請

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含稅後為247萬5924元{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元}:

①系爭工程不論本工程部分抑或追加工程部分,業經長榮

公司及宏達電公司於101年5月受領工作,並於102年12月驗收,此有證人楊鎮竑、劉慶華二人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到庭證述無誤。而按宏達電公司既於101年5月4日之前報請桃園縣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局更於101年5月4日第一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現場消防安全檢查,自可認定作人即被告璉慶公司業已受領被告皇佑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皇佑公司自得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系爭本工程款即前述計算之247萬5924元無訛。被告璉慶公司辯稱:本工程部分尚未受領工作或驗收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②再查,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之間並無保固條款

之約定,此由兩造俱不爭執之100年7月1日訂購單記載內容即明(詳見被證一)。又被告璉慶公司於每期工程估驗款扣留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要係被告二人間約定承攬報酬分次給付之方式而已,核與工程慣例使用「保固款」之文義不同,換言之,當被告皇佑公司施工完成時,被告璉慶公司即應給付保留款予被告皇佑公司;反之,保固條款係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換言之,定作人在承攬人保固期滿後扣除應改善之扣款後始將剩餘保留款返還予承攬人,足見保留款與保固條款之性質明顯不符,自不能充爾視為同一。此外被告璉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所謂「同步保固」係一般工程慣例,被告皇佑公司否認「同步保固」為一般工程慣例,蓋被告璉慶公司主張扣留皇佑公司應領工程款之10%作為保固款,而長榮公司卻僅要求被告璉慶公司簽發由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含稅結算總金額之5%之本票作為保固款(由此可知被告璉慶公司業已領取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全部金額)。則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佑公司應受前開所謂一般工程慣例之拘束,並否準被告皇佑公司向其請求系爭本工程款10%之保留款與稅款等語,顯然矛盾,亦不符常情事理,是被告璉慶公司所辯,自無理由,要不足採。

⒉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尚可

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含稅後為660萬元(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

①依長榮公司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見原證六第2頁),被

告璉慶公司與長榮公司約定追加項次為⑴、⑶、⑷、⑸、⑹、⑺,追減項目為⑵;又證人楊鎮竑到庭證實,前開原證六第2頁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說明欄之項目,與被告皇佑公司主張之前給被告璉慶公司如原證八之報價單「項目」相符;此外,系爭工程不論本工程部分抑或追加工程部分,業經長榮公司及宏達電公司於101年5月受領工作,並於102年12月驗收,此有證人楊鎮竑、劉慶華二人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到庭證無誤。故系爭追加工程確實是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完成,要無疑問。

②前述系爭六項追加工程,至101年5月1日止已完成95%以

上,剩工程驗收及消檢,現場工項詳如報價單(即被告皇佑公司所製作如原證八之報價單),確認數量無誤,惟金額尚須與公司議價,此有長榮公司派駐工程現場主任楊鎮竑與被告璉慶公司工地主任何昭金簽名之證明書可稽(參被告皇佑公司提出之被證二);而證人楊鎮竑到庭證稱,上開證明書確實係伊簽名,該證明書記載的追加6項工程,是與前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項目相同,印象中追加工程是在101年5月中旬施作完成。從而,被告皇佑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其施作,並於101年5月4日完成工作,確實有據。另參酌原證八報價單、原證四即101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益證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告皇佑公司暨其下包廠商含原告等人於101年5月4日施作完成,被告璉慶公司始出席前開會議並同意由其協助請領追加工程款,並依協定將款項直接交給被告皇佑公司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執上,被告璉慶公司辯稱:系爭追加工程除第⑺項追加項目之工程外,其他追加工程均由其自行施作完成,顯與事實不符,迄今被告璉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施作除前述第⑺項以外之其他追加工程項目之工作之事實,是被告璉慶公司上開陳辯,洵屬片面之詞,尤不足採。

③進言之,證人劉慶華到庭證稱:系爭消防排煙風管設備

系統工程之使用執照的圖面和最後驗收完工驗收之竣工圖相符,消檢後的修改工程係屬另外的工程,核與上開所述追加工程及本工程是不同工程,就宏達電公司而言是切割開來的;證人楊鎮竑證稱101年6月之後,並未請被告璉慶公司去作除了缺失改善以外的變異工程。從而,系爭工程在消防安全檢查以後之修改工程,係與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不同,被告璉慶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在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後,由被告璉慶公司多次進行工程修改、以符合相關消防法規建築法規與業主要求等語,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本件工程與追加工程是否施作完成乙節,顯然無涉,是被告璉慶公司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④末查,系爭工程不論本工程部分抑或追加工程部分,宏

達電公司業於101年5月4以前申請桃園縣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可見被告璉慶公司、及其上包長榮公司,甚至業主宏達電公司至少已於101年5月4日起受領被告皇佑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更於102年12月驗收,益證被告璉慶公司依法應有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皇佑公司之義務。若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佑公司未完成工作,何以未及時主張或請求被告皇佑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甚或終止契約?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焉有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並經審查通過之可能?遑論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佑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能舉證相關瑕疵何在以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舉證相關瑕疵何在與金額、進而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自不許任意充作不支付承攬報酬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按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復於101年6月份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足見被告璉慶公司所主張之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既非被告二人間明文約定被告皇佑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更非從義務或附隨義務。從而,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有如上計算之工程款債權,確實有據,要堪認定。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房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告璉慶公司從長榮公司承包後,再轉包給被告皇佑公司。

㈡長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詳原證六第2

頁),被告璉慶公司與長榮公司追加項次為⑴、⑶、⑷、⑸、⑹、⑺,追減項次為⑵。

㈢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公司於100年7月1日訂購單1800萬

元(參璉慶公司提出之被證一)及101年5月9日訂購單200萬元(參璉慶公司提出之被證二),均未含稅,含稅之金額分別為1890萬元整及210萬元,兩筆訂購單含稅金額合計2100萬元。

㈣被告璉慶公司已於101年5月10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1642萬

4076元(參原證五-第七次估驗計價單)、210萬元(參原證三-票號WF0000000,即被證二消防排煙風量不足修改工程),合計1852萬4076元(含稅)。

㈤被告皇佑公司至今尚未交付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給予被告璉慶公司。

㈥原告對被告皇佑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110萬9934元,僅就其

中82萬元部分為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㈦若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

償期,則原告得於8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代位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之。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皇佑公司承攬被告璉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施作完成?若是,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若有,金額若干?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程部分有無約定兩年保固款條款?㈡原證六所示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是否全部由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若是,被告皇佑公司承攬被告璉慶公司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已施作完成?若是,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若有,則該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間就上述追加工程部分有無約定兩年保固款條款?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1日簽立訂

購單1800萬元(未稅,此即本工程)及101年5月9日訂購單200萬元(未稅,此為追加工程),且被告皇佑公司亦分別於100年7月5日及101年5月10日在廠商簽回欄內簽名蓋印,此有該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證人即宏達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劉慶華到庭證稱:「(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全部在101年5月4日左右完成消防安檢?)我印象中101年5月4日是消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驗,而消防安檢完成記得是在101年5月22或23日,取得消防局所發的消防安檢核可書面資料。」、「(上開「消防排煙風管設備系統工程」何時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何時完成『業主初驗』、「業主複驗」等?)印象中為101年6月份左右通過『使用執照』的審核。業主於101年12月份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長榮公司派駐工地之主辦工程師楊鎮竑亦到庭證稱:「(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全部都在101年5月4日左右完成消防安檢?)應該是在101年5月底才全部全部通過消防安檢。」、「(桃園市消防局何時到系爭工地辦理消檢?)印象中第一次是101年3月中旬檢查4樓以下的消防安檢,第二次是101年5月中旬來檢查5到8樓的消防安檢。」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璉慶公司所提之工程流程圖(參被證五)依序為「施工」、「完工」、「消防初檢查」、「消防覆檢查」、「使用執照審核、取得」、「業主初驗」、「驗收完成」、「保固」等情,顯見被告皇佑公司就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於101年5月4日應已達「完工」程序,再者系爭本工程已於101年12月份完成驗收在案,就系爭本工程部分,於101年5月10日前被告璉慶公司僅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工程款1642萬4076元(含稅),是以,依被告二人間前開系爭本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皇佑公司自得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247萬5924元【即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元】。

㈡又查,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間並無保固條款之約定

,此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前開100年7月1日訂購單所載內容即明。至於被告璉慶公司辯稱:其於每期工程估驗款均扣留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云云,然此保留款並非保固條款之約定,況且,系爭本工程業已經業主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又參酌原告提出之長榮公司定額內採購發包單所載,可知長榮公司僅要求被告璉慶公司簽發由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含稅結算總金額之5%之本票作為保固款,而被告璉慶公司竟主張每期工程估驗款扣留10%作為保留款,並以此保留款主張係保固款,且被告二人間若另有依約應自保留款中扣除事項,惟迄今被告璉慶公司仍未就此為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璉慶公司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另查,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9日簽立訂

購單200萬元(未稅,此為追加工程),且被告皇佑公司亦於101年5月10日在廠商簽回欄內簽名蓋印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璉慶公司已於同日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10萬元(含稅)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提出被告皇佑公司所出具之追加報價單(即原證八)及長榮公司出具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即原證六),及被告皇佑公司所提出之長榮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所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用以證明被告皇佑公司確有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予以施作完成云云,然查,此為被告璉慶公司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書證資料,皆為長榮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公司間之約定事項,至於被告皇佑公司雖有出具報價單予被告璉慶公司,惟是否已取得被告璉慶公司之同意,尚未可知,且報價金額復與發包單之金額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璉慶公司已同意被告皇佑公司之報價,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墜加工程部分,應於前開於101年5月9日簽立訂購單200萬元(未稅)部分已達成合意,並已完工,如前所述,且被告璉慶公司業已支付210萬元(含稅),是被告皇佑公司另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660萬元(含稅)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皇佑公司依約可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

本工程餘款247萬5924元,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皇佑公司尚存有工程款債權110萬9934元,並僅就其中82萬元部分為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且若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復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得於8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代位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皇佑公司既依約可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本工程餘款247萬5924元,且本件原告對被告皇佑公司亦尚存有工程款債權110萬9934元,又本件僅就其中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代位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璉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被告皇佑公司就原告所主張82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核無依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