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台電全黑起動機組工程通宵電廠土建工程1項」(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而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5日開工,97年3月4日完工。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予原告:⒈物價指數調整款474,562元:
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是被告尚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74,562元予原告。
⒉變更追加款項共計1,948,464元:
⑴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通霄電廠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9點約定:「因業主需求辦理設計變更,承商應配合辦理,不得任意拒絕;其因此衍生之新增施工項目者,其施作費用及工期由雙方協議之。」。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因被告指示施作新增工項及追加工程數量,追加金額共計1,855,68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948,464元,而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並不屬於原合約範圍,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款項。
⑵兩造於97年6月12日召開「台電全黑啟動機組通霄電廠土
建工程一項案,工期及竣工協調會議」,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記載:「另有關要求追加預算1,725, 680元案,經審查後本公司同意追加249,459元,惟因本增加金額在總合約金額±10%以內,故不辦理修約支付。」,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且原告於會議時係請求追加預算1,725,680元,而被告僅同意「追加工程款總共249,459元,因未超過契約價金10%依契約不予增減」,故兩造就變更追加款項不予增減一事並未達成協議。
⑶縱認兩造均同意變更追加工程款為249,459元,然依通霄
電廠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點:「本工程採「總包價法」承攬,工程完成結算金額與契約價金之差值絕對值除以契約價金未大於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此係指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之結算金額,並不包括工程變更追加之部分,否則何須另有契約第18條約定及通霄電廠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9點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亦可見契約變更部分與增減達10%之部分無涉,故被告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49,459元予原告。
⑷又如認追加工程款249,459元為通霄電廠土建工程施工說
明書第4點規範之範圍,惟此約定之內容加重原告責任,且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151天,
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共計1,994,163元:
⑴增加支出管理費及利潤損失1,460,137元:
工期展延期間,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原告仍須支出相關之行政管理費用且受有利潤損失,故依工程慣例,以「比例法」計算系爭工程之管理費及利潤,則依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9頁第伍項「管理及利潤」金額為1,013,025元,依展延工期日數151天佔原契約工期日數110天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及利潤損失為1,460,137元(計算式:契約金額1,013,025×151/110=1,390,607,加計5%營業稅後為1,460,137元)。
⑵增加支出「品質管理費」281,066元及「勞工安全衛生費」252,960元:
按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9頁列有第參項「品質管理費」及第肆項「勞工安全衛生費」,而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依展延工期日數151天佔原契約工期日數110天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品質管理費」281,066元(計算式:契約金額195,000元×151/110=267,682,加計5%營業稅後為281,066元)及「勞工安全衛生費」252,960元(計算式:契約金額175,500元×151/110=240,91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2,960)。
⑶業主除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外,尚負有使承攬人得按預定
進度於工地施作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承攬人停工而無法按預定進度施作,業主即違反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於97年6月12日召開之「台電全黑啟動機組通霄電廠土建工程一項案,工期及竣工協調會議」,並未討論到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部分,故被告自不得以該會議為由而拒付此部分款項。是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長達151天,並致原告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及損害部分,非屬原合約總價承攬之範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
⑷被告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金額1,855,680元加上9,661,
832元,再乘以編列經費所佔之百分比數,計算出各項費用,並稱此部分縱認原告得請求,亦僅得請求264,976元云云。然本案並非在計算重新發包之金額,且被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與「展延工期」、「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無關,顯屬錯誤,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第(八)點:「甲方與台電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得給付尾款總價款百分之五。」、第6條第2項:「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而原告於98年8月11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於98年9月23日來函表示:「二、(一)本案工程雖已完工並於97.07.11辦理會驗,惟貴公司迄今仍未將驗收記錄簽署寄還,因驗收程序未完成,故本案第八期尾款尚未支付。
三、依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本案因前述理由未完成驗收,故無法退還履約保證金。」,拒絕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5日完成驗收紀錄後,被告始於100年7月21日給付尾款,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為100年6月15日,而非被告所主張之97年7月11日。
(四)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第(六)點之「完成所有合約範
圍之工作,得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係指系爭工程合約原有範圍內之工作,並不包括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故原告請求之「工程變更追加款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及損害等款項」,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第(六)點之「完成所有合約範圍之工作」並無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原告完成所有合約範圍之工作即原告完工日97年3月4日起算二年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
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於驗收合格後30天內付款。」,故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後30天內付款,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0年6月15日,應自該日起算兩年時效,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未罹於時效。
(五)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簽署之切結書係為請領尾款之用,且真意係因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七期期款均已領到,除尾款外已無其他任何期款之請求,故原告僅係已無「其他任何期款之請求」,並非已無「其他任何款項之請求」。又原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予原告,足見兩造均認知原告除尾款之請求外,尚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請求。再者,該切結書係由被告自行製作的,並要求原告必須在切結書上蓋上公司大小章簽署後,始可領取尾款,故原告係在受被告脅迫之下,因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101年2月24日以台中福安郵局存證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六)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8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工程變更追加款、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等共計4,417,18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採「總包價法」,一切工程所需費用報酬皆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受天候、藍圖澄清、變更設計及停工因素,原告要求展延工期154天及追加全案工程款1,725,680元。兩造即按系爭契約書第18條、通宵電廠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點、第9點,於97年6月12日召開「台電全黑啟動機組通霄電廠土建工程一項案,工期及竣工協調會議」,原告並由其工地主任陳泰瑋及顧問洪健藏出席,協議新增工程費用及工期,經逐項討論確定後,兩造決議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總共249,459元,因未超過契約價金10%依契約不予增減;工期部分則同意展延151天,即延長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至97年3月10日止,兩造並當場於「物料處採購管理組會議記錄」與「台電全黑啟動機組工程通霄電廠土建工程1項工程變更事項工期追加減統計表」簽署完成協議,可見會議記錄及各個變更追加項目,係經兩造研究討論過後所合意、確認及簽署,而非被告單方製作。嗣後系爭工程所有合約範圍之工作經被告於97年6月19日簽署「階段完工證明」,並於97年7月2日依契約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原告已確認系爭工程無追加工程款項。再者,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內載:「鑑於本公司對本案已無其他任何請求,且對驗收及合約修正皆無異議,敬請貴公司重行製作上開文件,俾本公司簽署用印後辦理尾款請款及結案事宜。本公司保證上開重製文件絕不用於請領尾款外其他用途,如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特此聲明」,故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項、物價調整、工期展延損失等請求權基礎均不存在。
(二)原告所提之100年6月15日驗收紀錄,其上記載系爭工程之完成履約日期為97年3月4日;驗收經過欄第3點載明「依97.06.12會議決議及97.06.16奉核簽呈,本案履約期限展延151天至97.03.10止」;備註欄載明:「本案原於97.07.11上午10時於台電通霄電廠辦理驗收,已驗收合格,惟因廠商攜回驗收單簽署後遺失驗收單正本,故遲未將驗收單簽署完成送回本公司,因日興公司於100.05.10來切結書說明原因及保證,故經與會計處、經管處法務組開會討論,同意補作驗收單重新簽署。」,可見該驗收紀錄是重新補作,表頭所記載之100年6月15日為重作之日期,並非驗收完成日期。又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正本於97年7月11日驗收當日作成,履約保證金並於當日轉為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保固期限為三年即至100年7月11日止,而保固保證金亦於100年8月11日返還原告,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97年7月11日。
(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到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2.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基期。3.得調整之情形。4.調整公式」;第7條約定工程款分段檢驗付款,於驗收合格後30天內付款;換言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於估驗完成後30日內付款。而系爭工程原告之施工期限,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151天即至97年3月10止,原告於97年3月4日完工,並於97年6月5日發函請求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則原告至遲於97年6月5日即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利潤、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上開款項均屬工程款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遲至102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
(四)第八期款項係被告與台電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後之尾款,尾款之請款須原告簽署驗收證明始得進行作業,被告即於97年7月16日將驗收紀錄連同修正契約三份正本郵寄原告用印,俾辦理第八期尾款之付款。詎原告全然不配合用印,被告分別於97年8月18日、10月7日、98年5月5日、7月21日督請原告盡快於驗收紀錄及修正契約用印,並寄予被告以辦理尾款給付作業。原告因而於100年5月10日出具切結書,說明上開文件因其疏失而遺失,要求被告補寄該等文件。被告經內部開會後認為上開文件之正本既已遺失,並不適宜再寄送影本予原告,為免另生爭議,乃請原告簽署切結書,故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再出具另一切結書,表明請被告重新製作上開文件、對系爭工程已無其他任何請求後,被告始寄送100年6月15日驗收紀錄予原告用印,以辦理尾款給付。是原告稱係遭脅迫始簽署切結書,顯非事實。
(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項規定,品管費用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0.6%~2%為原則;另依該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安全衛生經費編列原則為直接工程成本之
0.3%~3%。本案契約之品質管理費為195,000元,佔契約價金9,661,832元之2.018% 195,000/9,661,832=0.02018);勞工安全衛生費為175,500元,佔契約直接工程成本9,661,832元之1.81%(175,500/9,661,832=0.0181);管理費及利潤為1,013,025元,佔契約價金9,661,832之10.485%(1,013,025/9,661,832=0.104848)。本案縱依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變更款1,855,680元,其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及利潤之計算基礎,亦應依工程會訂頒之規定原則核算,是增加之品質管理費為37,423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32,967元、管理費/利潤為194,586元,合計264,976元【計算式如后:品質管理費:(9,661,832+1,855,680)X 2.018%-195,000=37,423。勞工安全衛生費:(9,661,832+1,855, 680)X 1.81%-175,500=32,967。管理費及利潤:(9,661,832+1,855,680)X 10.485%-1,013,025=194,586。37,423+32,967+194,586 = 264,976】。是原告以展延工期之天數為基礎,計算品質管理費、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及利潤,實屬無據,自非可採。如認原告得請求,亦僅請求264,976元。另系爭工程係於97年3月4日完工,原告僅得請求97年3月之物價調整款項74,676元,是原告請求97年6月及97年7月之物價調整款項部分,自屬無據。如認被告得請求,亦僅得請求74,676元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6年6月4日公告「台電全黑啟動機組工程通霄電廠土
建工程一項」,為台灣電力公司「火力發電系統設置全黑啟動機組統包工程」之一部分。同年6月11日由原告以11,700,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96年6月11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10日曆天內即96年10月11日前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5日開工,97年3月4日完工。
⒉兩造於97年6月12日召開「台電全黑啟動機組通霄電廠土建
工程一項案,工期及竣工協調會議」,原告由其工地主任陳泰瑋及顧問洪健藏出席,會議決議事項記載:(一)有關工期部分,經專案重新核算全案展延151天。(二)另有關要求追加預算1,725,680元案,經審查後本公司同意追加249,459元,惟因本增加金額在總合約金額±10%以內,故不辦理修約支付(詳如附件分析表)。上開會議記錄及附件變更事項工期追加減統計表均經原告之代表陳泰瑋及洪健藏簽名。⒊原告於97年6月5日以(97)日興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
階段完工證明」,內載:「證明廠商已完成第六階段完成所有合約範圍之工作,得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被告於97年6月19日簽署,並於97年7月2日給付1,170,000元。
⒋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內載「鑑於本公司對本案
已無其他任何請求,且對驗收及合約修正皆無異議,敬請貴公司重行製作上開文件,俾本公司簽署用印後辦理尾款請款及結案事宜。本公司保證上開重製文件絕不用於請領尾款外其他用途,如有不實,願附相關法律責任,特此聲明」。⒌100年6月15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第3點記載:「依
970612會議決議及970616奉核簽呈,本案履約期限展延151天至970310止」;「備註」欄記載:「本案原於970711上午10時台電通霄電廠辦理驗收,已驗收合格,惟因廠商攜回驗收單簽署後遺失驗收單正本,故遲未將驗收單簽署完成送回本公司,因日興公司於0000000來切結書說明原因及保證,故經與會計處、經管處法務組開會討論,同意補作驗收單重新簽署」。
⒍兩造對於原證一、原證二、被證一到被證八之文書形式上的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51日。
⒏原告就本件工程第六期款取得日期為97年7月10日、第七期
款取得日期為97年8月7日、第八期款取得日期為100年7月21日、工程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並於100年8月11日發還予原告。
(二)本件之爭點:⒈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驗收?⒉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項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⒊原告請求工程變更追加款項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⒋原告請求工期展延之管理費、利潤、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
費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⒌如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款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驗收合格: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合格,固據其提出
100年6月15日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原告因作業疏失,遺失被告於97年7月16日郵寄之修正合約及97年7月11日驗收紀錄正本,故先後出具二份切結書,請被告補提供此二資料等情,有原告出具之100年5月10日、5月31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97年7月11日驗收紀錄正本原告未用印後交予被告,並因其遺失而要求被告補提驗收紀錄。又觀諸100年6月15日之驗收紀錄,其上記載系爭工程之完成履約日期為97年3月4日;驗收經過欄第3點載明「依97. 06.12會議決議及97.06.16奉核簽呈,本案履約期限展延151天至97.03.10止」;備註欄載明:「本案原於97.07.11上午10時於台電通霄電廠辦理驗收,已驗收合格,惟因廠商攜回驗收單簽署後遺失驗收單正本,故遲未將驗收單簽署完成送回本公司,因日興公司於100.05.10來切結書說明原因及保證,故經與會計處、經管處法務組開會討論,同意補作驗收單重新簽署。」,足徵該驗收紀錄是重新補作,表頭所記載之100年6月15日為重作之日期,並非驗收完成日期。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合格,即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第(六)、(七)點約定:完成所
有合約範圍之工作,得給付總價款10%、被告與台電完成FAT並獲得台電簽署核可,得給付總價款5%、第16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起。土建(築)、空調及消防工程保固期限均為三年,是兩造對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時期及保固期限已於契約約定。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六期款於97年7月10日取得、第七期款於97年8月7日取得、工程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00年8月11日將保固保證金發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第六期、第七期款及保固保證金之日期回算系爭工程之完工及驗收合格日,足見原告係於97年7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範圍、被告係於97年8月11日前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3月4日完工,原告並於97年6月5日通知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第六階段所有合約範圍之工作,兩造再於97年6月12日召開「台電全黑啟動機組通霄電廠土建工程一項案,工期及竣工協調會議」確認完工,由被告於97年6月19日簽署階段完工證明。嗣被告另分別於97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1日辦理驗收,於97年7月11日驗收結果認:依97年6月19日初驗所列缺失,經本案專業及履約小組複驗確認,全案工程已符合契約、圖說規定、本案同意驗收等情,有物料處採購管理組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台電全黑起動機組工程通霄電廠土建工程1項工程變更事項工期追加減統計表、採購單應付款審核單、第六期估驗款統一發票、階段完工證明、物料處會辦單、日興營造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
(97)日興營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1日之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26頁),益徵系爭工程係於97年7月11日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係於97年7月11日驗收合格等語,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兩造已協議不辦理修約支付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原告向被告請求變更追加金額1,948,464元,固據其提出工程變更事項工期追加減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事項、工期及追加減預算事宜,於97年6月12日召開「台電全黑啟動機組通霄電廠土建工程一項案,工期及竣工協調會議」,原告並由其工地主任陳泰瑋及顧問洪健藏出席,會後決議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總共249,459元,因未超過契約價金10%依契約不予增減;工期部分則同意展延151天,即延長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至97年3月10日止,兩造並由出席人員當場於「物料處採購管理組會議記錄」與「台電全黑啟動機組工程通霄電廠土建工程1項工程變更事項工期追加減統計表」簽署完成協議等情,有物料處採購管理組會議記錄及附件台電全黑啟動機組工程通霄電廠土建工程1項工程變更事項工期追加減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則系爭工程之變更事項、工期及追加減預算,已經兩造就各個變更、追加項目及工期逐項討論、協議,該會議紀錄及工程變更事項工期追加減統計表,並經兩造出席人員簽署,難認係被告單方製作,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已合意不辦理修約支付,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金額1,948,464元,尚非有據。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系爭工程不辦理修約給付變更追加款等語,應足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向被告聲明已無其他任何請求: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74,562元、因展延工
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共計1,994,16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內載:「鑑於本公司對本案已無其他任何請求,且對驗收及合約修正皆無異議,敬請貴公司重行製作上開文件,俾本公司簽署用印後辦理尾款請款及結案事宜。本公司保證上開重製文件絕不用於請領尾款外其他用途,如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特此聲明」,是依該切結書所示內容,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已對被告聲明,除系爭工程之尾款外,已無其他任何款項之請求,亦對驗收及合約修正無異議。從而,原告嗣後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變更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展延增加之支出費用及損失,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⒉雖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脅迫之下,始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已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101年2月24日以台中福安郵局存證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在上開切結書蓋章並出具,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100年5月31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亦無足採。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書標的為「台電全黑起動機組工程通霄電廠
土建工程」,由原告完成土建工程之工作,再由被告依工作完成之階段,給付約定之款項為對價,是以系爭契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即為承攬報酬。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於驗收合格後30天內付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八)點約定:被告與台電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得給付尾款總價款5%。而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自該日起,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即可行使。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97年7月11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10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已逾前述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堪以認定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係自100年6月15日起算二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協議不修約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示除系爭工程之尾款外,對被告無其他任何款項之請求。此外,被告已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就上開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工程變更追加款、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等共計4,417,18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