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陳世明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世明雖非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221 號裁定之當事人,惟抗告人原為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221 號裁定附表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則抗告人之權益自會因該裁定而受影響,依前揭法條,抗告人得對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21 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21 號裁定同時以相對人為該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顯然悖於當事人對立性之要求,且如相對人日後持上開裁定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抗告人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完全不得就執行程序中之違法事項主張權利,恐將嚴重危及抗告人之權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3號意旨,本件臺中商業銀行自應先與抗告人終止信託關係,回復所有權於抗告人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同時以相對人為該裁定聲請人及相對
人,已顯然悖於當事人對立性之要求云云。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係屬與相對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之財產,相對人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然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雖相對人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而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惟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以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況且,依信託法第25條以下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⒉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⒊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
3 項);另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更得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機關即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則該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或執行債務人已難以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亦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及富家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嗣為擔
保抗告人及富家建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而設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惟抗告人及富家建設有限公司自102 年3 月3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其自100 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之101,000 ,000元、51,000,000元本息,相對人而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信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為憑。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信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如相對人日後持上開裁定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抗告人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完全不得就執行程序中之違法事項主張權利,恐將嚴重危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然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抗告人如對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或執行程序中之違法事項有意見,乃係執行程序是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前詞為抗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