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孔德惠相 對 人 周天球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而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之民國98年11月10日擔保借貸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如有該款各款情事發生,第一銀行僅係得隨時對抗告人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債務人並非絕對喪失期限利益。本件相對人固為抗告人之保證人,本得代相對人清償已經遲延之本息,而使分期利益繼續持續,但相對人竟直接以普通保證人之身分,於102年5月27日代為清償全部債務,顯係就抗告人尚未到期之債務而代為清償,使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之抗辯權益,故該尚未到期之債務,應不在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範圍,相對人應僅能就已經到期之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應按月清償,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詎抗告人自102年1月25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728,9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相對人於102年5月27日代為清償並由第一銀行依法通知抗告人上項債權及從屬權利已移轉予相對人,且於102年6月1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代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到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所執其非絕對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未全部到期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