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蕭佳祺上列抗告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31日102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寶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祥公司) 經董事會決議
自民國( 下同)101年9 月1 日起解散,抗告人於101 年9 月
1 日就任寶祥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9 月12日向鈞院聲請清算人就任,業奉鈞院101 年10月08日中院彥非拾肆10l 司司
251 字第10795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算,故本案清算人應於就任之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6 個月內(即102 年3 月1 日之前) 完結清算手續。茲寶祥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即依據公司法第331 條第1項之規定,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後,提請於101 年12月28日召開代行股東會之董事會承認,另按公司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簿冊經代行股東會之董事會承認後,即視為已解除清算人責任,清算人並於102 年1 月11日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是以,本件清算人業已踐行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應於6 個月內完成清算之規定,且符合同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簿冊經代行股東會之董事會承認後,即視為已解除清算人責任。
㈡嗣於102 年5 月14日,鈞院雖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7號函示
,寶祥公司尚有100 年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等事由而未予備查清算人之清算完結聲報。然鈞院來函未予備查之日期業已逾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即102 年3 月1 日之前) 完結清算手續之期限,清算人如何能在期限內即可預知會因稅務未結而遭鈞院未予核備的結果,而向鈞院辦理清算延期之申請。且細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 年5 月6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係以寶祥公司尚有100 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請鈞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待國稅局核定後再另函查復鈞院。亦即係因政府主管機關謹慎作業之因素,避免寶祥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因清算完結滋生無謂爭議,才商請鈞院暫緩核發准予備查函,而非寶祥公司清算完結因違反法令無效或事實已不存在,而須重新聲請清算完結。
㈢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最終於102 年6 月5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寶祥公司100 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且查截至102 年6 月5 日止確實尚無欠稅,並副本函復鈞院在案。由此可明確得知,清算人所檢附或呈報之寶祥公司清算完結手續完全符合公司法、稅法等規定。此外,除前開涉及法令相關規定部分說明如上外,寶祥公司之清算完結日為101 年12月18日,清算人於102 年
1 月10日具狀聲報,依法確為就任後6 個月內完成清算完結。惟接獲鈞院中院東非拾肆101 年度司司字第17號於102 年
5 月14日不予備查在案時,當下亦以電話詢問承辦書記官,其答稱「待國稅局回復即可」,因此清算人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6 月5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完成時,亦以電話詢問書記官後,清算人隨即於102 年6 月14日再次檢附原相關文件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鈞院10
2 司司字第155 字第75017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確已本於法令規定辦理清算事宜,並於本件聲報案中均居於被動或副知對象,實無逾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上開各法定程序審核期間均屬於政府機關之內部作業,若因政府內部審查作業時間而致有逾期之情事,實不應歸咎於清算人,故原裁定對清算人之裁罰,自有未當,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寶祥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則於101 年9 月1 日同意就任清算人等情,已據原裁定詳敘甚明,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抗告人雖曾於102 年1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陳稱寶祥公司尚有100 年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之事由,亦函示抗告人於5 日內繳清欠稅,而不予備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嗣直至102 年6 月17日再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251 號卷、102 年度司司字第17號卷、102 司司字第155 號卷查核屬實,則清算人確實有逾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甚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相關法令於就任後6 個月內履行清算人義務,完結清算,故應認為抗告人上開行為有法律效力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2年1 月11日第一次具狀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時,寶祥公司既尚有100 年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之債務未處理完畢,顯難認抗告人業已完成清算人之全部職務,是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履行清算人義務,完結清算云云,容有誤會。
五、抗告人又抗辯:於102 年5 月14日接獲本院中院東非拾肆10
1 年度司司字第17號函不予備查在案時,當下亦以電話詢問承辦書記官,其答稱「待國稅局回復即可」,因此抗告人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6 月5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完成時,亦以電話詢問書記官後,抗告人隨即於102 年6 月14日再次檢附原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102 司司字第155 號第75017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抗告人確已本於法令規定辦理清算事宜,並於本件聲報案中均居於被動或副知對象,實無逾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上開各法定程序審核期間均屬於政府機關之內部作業,若因政府內部審查作業時間而致有逾期之情事,實不應歸咎於抗告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既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列之清算人法定職務,自應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展延,其逕以未完備之清算結果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自有疏失。又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寶祥公司尚有100 年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之債務未處理完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來函陳稱尚有稅款未核定完畢而不予備查時,已明白告知不予備查之原因,則抗告人倘依規定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自會允許,然抗告人捨此不為,致聲報完結清算逾期,亦難認無過失。故抗告人辯稱係政府內部審查作業時間而致有逾期之情事,實不應歸咎於清算人云云,核無理由。準此,原法院考量其先前曾聲報清算完結因不合規定而遭處分不准予備查、並非完全未曾聲報清算完結,因而裁處法律規定之最低度罰鍰1 萬元,尚稱妥適。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