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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吳承洋相 對 人 黃裕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547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蔡順和至相對人所營慶鴻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車型YAMAHA RS-100 CC 數之機車,並於租賃時簽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嗣因訴外人蔡順和在返還機車途中自摔,機車輕微受損,略估修理費用為1 萬多元,然相對人所營車行卻趁抗告人具有先天弱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時,將修理價偽稱為58,000元,並於催討過程中,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陳稱修理費用為58,000元。又抗告人已陸續償還修理費用2 萬元,相對人早無損害事實之發生,亦無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餘地,抗告人並以受詐欺、脅迫,主張撤銷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已全數清償修車費用、相對人有無損害等節,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莊嘉蕙不得再抗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