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相 對 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作成101年度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並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為准予執行之裁定。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事件受理中,抗告人並已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故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其理由係以該仲裁判斷對於「施工所需備料新台幣(下同)8,040萬9,373元部分」、「包商利潤及什費」、「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就本件工程所備材料部分,於抗告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所有權將歸屬抗告人所有部分,並非記載於仲裁判斷主文,且對相對人所備材料並未記載其名稱、規格、數量,抗告人無從聲請相對人給付,自與「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相當,故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准予執行之裁定,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乃原法院竟漏未審酌而裁定准予執行,顯有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法院係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該當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而為應否駁回其聲請之依據,與是否停止執行程序無涉。是抗告人謂本件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不應准許云云,顯屬無稽:
抗告人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然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除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事由,法院方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乃抗告人竟主張其已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不應准許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顯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抗告人應就施工備料、包商利潤及什費,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負賠償責任,均已敘明理由而為認定,故該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準此,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應向相對人負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且相對人係因抗告人要求儘速備料而無備料過早,復參諸公證書及現場照片,可悉有111支HDPE管線及6個管件存於抗告人第7區管理處東港溪取水站等理由,而認相對人可向抗告人請求施工所需備料高密度聚乙稀管材暨相關費用7,913萬502元,鋼管焊接補強另件備料127萬8,871元,合計8,040萬9,373元之損害賠償,其就賠償項目均已敘明理由而本於仲裁庭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權限為認定。
(2)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應向相對人負包商利潤及什費1,179萬7,1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工程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雙方約定包商利潤及什費為百分之8.985879,而工程契約總價為13,785萬元,據此計算,其包商利潤及什費金額為1,179萬7,175元【計算方式:137,850,000×0.00000000/1.05=11,797,175(元以下4捨5入)】,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包商利潤及什費之損害賠償亦已敘明理由且附有計算式而為認定。
(3)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應向相對人負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為依據,此部分亦已敘明理由而本於仲裁庭適用法規之權限為認定。
(4)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應負施工備料、包商利潤及什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各該損害賠償項目,均已敘明理由而為認定,故該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自不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抗告人所為之給付僅係命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損害賠償,非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至抗告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備料於抗告人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屬抗告人部分,並未記載於仲裁判斷書
主文,亦未載明名稱、規格及數量,致抗告人無從聲請相對人給付云云,則與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是否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無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可知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僅係針對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認定究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與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允當無涉。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8,829,891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百分之84之仲裁費用,係抗告人於「100年度港西取水站1750mm倒水管更生」工程,就相對人所受損害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為前揭給付,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情事。乃抗告人竟一再陳稱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備料於抗告人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屬抗告人部分,並未記載於判斷主文,亦未載明名稱、規格及數量,致抗告人無從聲請相對人給付云云,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顯然誤解該條款之規定意旨。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抗告人所為之給付,僅係命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為單純金錢給付義務,非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無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情形。是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法院當僅以該仲裁判斷是否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而為應否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依據,與是否停止執行程序無涉。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亦屬無稽,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惟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是則,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自不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9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8,829,891元本息,相對人並持該仲裁判斷書聲請原法院為執行裁定,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執行。抗告人固謂其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故該仲裁判斷不應裁定准予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固據本院調取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及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附卷可稽。然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相對人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縱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即,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並不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四、又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部分」、「包商利潤及什費」、「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別。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敘明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之理由及依據,並記載此等款項所包含之各該項目費用金額為高密度聚乙烯管材暨相關費用79,130,502元、鋼管焊接補強另件備料1,278,871元,合計80,409,373元(見仲裁判斷書第77至80頁)。另亦載敘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包商利潤及什費」此項目費用11,797,175元及其計算式;復認定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就抗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請求抗告人加給自101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仲裁判斷書第81頁)。依此而論,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自難認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縱系爭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未盡充足詳盡,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不得謂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是抗告人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五、再抗告人固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件工程所備材料,於抗告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其所有權將歸屬抗告人所有部分,並非記載於仲裁判斷主文,亦未記載相對人所備材料之名稱、規格、數量,致抗告人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與「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相當,有悖於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條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8,829,891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對相對人為金錢之給付,則其所命之給付行為自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顯然有間。至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雖曾提及抗告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本件工程所備材料之所有權即歸抗告人所有一節(見仲裁判斷書第82頁),然此部分理由不論當否,因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抗告人應為之給付行為,自與「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無涉。從而,抗告人執此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情事,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為本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其並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既均不足採,則原法院裁定准許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