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江來盛律師
楊松山會計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97年2 月經鈞院選任擔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將近6 年,超過兩屆董事長任期,核與臨時管理人之暫時過渡性質不符。而該公司大股東為爭奪經營權,自抗告人接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以來,即不斷向法院請求撤換臨時管理人,更惡意羅織罪名,誣指抗告人觸犯刑法背信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檢察官未詳加查明,遽將抗告人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明察秋毫判決無罪在案,然此已造成臨時管理人內心受創。該公司大股東無所不用其極,其目的無非欲趕走臨時管理人,故臨時管理人在位一日即無寧日。
㈡抗告人自接受鈞院選任以來,雖努力居中協調公司兩派股東
之紛爭,然皆因雙方互信不足而功敗垂成,迄今6 年仍無法協調產生新經營團隊,且股東間亦無進一步協商之可能性。故抗告人已無能為力,理應由法院採取其他方式以解決大丸公司之困境。況依抗告人目前之處境,一方面須處理大丸公司業務,一方面須兼顧本身之律師、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更須面對大股東不斷提起之訴訟程序,承受相當大心理壓力。抗告人當初同意接受鈞院選任,單純係考量協助法院將事件處理妥善,奈何卻遭如此待遇,令人情何以堪。
㈢從而,抗告人既已無法達成當初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改選
董事、監察人,以使公司正常運作之目的,則抗告人實無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解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前以大丸
公司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職權,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黃來富及抗告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擔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審諸公司法並未就臨時管理人之解任事由及程序等為明文規定,自係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衡量各種情況為適當之決定;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協助公司依法產生董事、監察人,合法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倘臨時管理人歷經長時間努力,仍因各種因素阻窒而無法克竟其功,應無強令其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理,否則對公司及臨時管理人均屬不利。
㈡茲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既經長
達6 年之努力,仍無法使大丸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監察人,如仍強令渠等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一方面將使大丸公司持續目前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非常狀態,對大丸公司毫無助益,另一方面對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亦屬過苛。尤以在渠等已無法利用其專長或專業知識,以協助大丸公司正常運作之情況下,若仍無法卸下臨時管理人之重責,而須長期背負大丸公司之經營包袱,實係課予臨時管理人過重之責任,殊非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將來所有專業人員恐將視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畏途,無人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協助公司正常經營,對國家經濟之發展,實為一大傷害。況本院亦係基於抗告人之意願,始選任渠等擔任臨時管理人,則於渠等喪失意願時,自應尊重其意願准予解任,以符事理之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既經長達6年之努力,仍無法取得多數股份權數之認同,順利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監察人及組成董事會,依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解任,由大丸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另循其他途徑解決該公司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困境。而抗告人准予解任後,仍有黃來富為臨時管理人,暫時對大丸公司之運作經營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衡酌前開各情,本院認應給予大丸公司解決困境之契機,並
兼顧抗告人之權益,爰准予本院於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予以解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81條第
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