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相 對 人 魏耀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 月17日簽訂本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擔保,非一般借貸關係本票,此由證物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其他約定之內容可證;抗告人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53號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因未經另二位管理人何國平、何財銘同意,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此買賣無效,請相對人前來解約;本件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祭祀公業正確名稱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本票上名稱不符。綜上,系爭本票非比單純,況祭祀公業財產所有權屬公同共有,非管理人一人所有,相對人刻意隱瞞,提起不當裁定,攸關本公業500多名派下員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祭祀公業正確名稱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云云。惟原裁定法院依卷附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記載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無不符,附予指明。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