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盧明宏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臨時管理人 黃來富
楊松山江來盛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茲因相對
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楊松山會計師、江來盛律師於民國97年2月13日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後,未依法聲請法院核定報酬,即自行核支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違反法律並損及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抗告人經向相對人公司管理部林淑完課長詢問後,得知楊松山會計師及江來盛律師每週到相對人公司1次,大約都是半天以內的時間,待在相對人公司完成工作;相對人公司會計曾薇蓉亦告知抗告人,楊松山會計師及江來盛律師每週到相對人公司1次,每次不到半天,主要是蓋章取款條及傳票。而黃來富現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中,除原本公司支付之7萬元薪水外,再加上與楊松山、江來盛臨時管理人自行核支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勞務與報酬不符比例,明顯圖利自己與他人,爰請求依法酌定報酬等語。
㈡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裁定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三人經法院選任而擔任相對人公
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相對人公司96及97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等則務報表上,故意遺漏前開營業收入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減少相對人公司會計帳目上之營業收入,並於相對人公司分別於97年5月29日及98年6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隱瞞實際營業收入,逃漏大丸公司96及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逃漏稅額為2770萬9465元,涉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對其等三人提起公訴在案,法院自應審酌此狀況並重新酌定其等三人合理之臨時管理人報酬。
⒉原審裁定雖以抗告人於96年7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時
薪資明細所示之職務津貼8萬元、董事津貼3,000元,作為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每月報酬8萬元之參考。然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權,而抗告人前揭職務津貼8萬元乃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津貼,並非董事津貼,且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公司另有案外人洪清印擔任總經理職務,而洪清印領取每月近16萬元之薪資等報酬中,已內含該8萬元之總經理職務津貼。且其中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先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時,其報酬均為每月3,000元,黃來富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後,每月報酬多了7萬7,000元,故原審裁定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臨時管理人報酬為每人每月8萬元,實屬過高。
⒊觀諸相對人公司101年5月26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所發之
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公司承租臺中市○里區○○路二廠廠房當倉庫、堆了一大堆庫存,並花費200萬元費用在沒有使用之廠房上,甚且造成相對人公司100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銳減為約5550萬元,此乃因本件臨時管理人判斷錯誤所致,並非如臨時管理人楊松山所陳:「臨時管理人須集思廣益,挖空心思注意各種國內外經濟發展,對公司營運上應興應革事項,須當機立斷,努立做出正確判斷,不敢鬆懈」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所以在相對人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承認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報表,乃因臨時管理人楊松山在101年度股東常會中發言:「96年至100年的累積盈餘因股東會沒有通過它,雖然帳上是正數的累積盈餘,不知改天會不會變為虧損,本人亦無法決定,認為唯一辦法是建議股東將報表承認就沒有這困擾」等語,於此情形,抗告人與其他股東豈有不先承認該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俾使盈餘入袋為安之道理?然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先前未報請法院核定即自行核支臨時管理人報酬每人每月8萬元,即屬非法。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其等臨時管理人報酬每人每月8萬元,實大錯特錯,應探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意,並另酌定合理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始為適當。
⒋並於本院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另酌定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臨時管理人之合理報酬。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三人之報酬,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收據為證,且抗告人不服前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並提起抗告後,先後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抗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均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按,且經原審調取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復審酌:
㈠原審經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⒈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稱: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公司法尚無明文,法院得決定之等語,有該辦公室101年8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請法院依調查結果,逕依
職權認定之等語,有該署101年9月4日中檢輝馨字第095193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
⒊臨時管理人部分:
⑴黃來富陳明:伊與其餘2位專業人士受派擔任臨時管理人
期間,努力穩住公司運作及營業,維護股東及公司員工最大之利益。臨時管理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稅法上之負責人,肩負公司營運、財務、客戶、業績、應收款、景氣預估、研究發展、員工管理及相關稅捐等事項,每位都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均須時時思考研究及會議,不可能僅有蓋章付款。又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另擔任公司業務經理,為不同之職務,並無重疊,故無重複領取報酬問題。相對人其他股東亦認依臨時管理人之專業職務薪俸及所應負之責任,每月每人支領8萬元之報酬應屬合理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
⑵江來盛律師陳明(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①相對人公司係因股東內部對於經營理念及事務處理發生嚴
重意見紛歧,導致一派股東陸續辭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而使公司群龍無首,公司營運陷於開天窗無法正常繼續營運下去之危機,故伊臨危授命承接公司,避免因內部股東糾紛,導致公司經營陷於停頓,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全體員工之生計,及與相對人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權益,尚須冒著因股東內部利益糾葛,引發訟爭而被無端牽連波及而遭池魚之殃。
②伊自接到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後,隨即要處理相
對人公司支付廠商數千萬元鉅額貨款之棘手問題,內心惶恐難安,擔心稍有閃失、差池,故連忙與公司負責財務之主管,一同前往相對人公司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研究如何讓相對人公司正常付款,惟銀行要求公司印鑑章應變更為臨時管理人,使伊在所有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即須擔負相對人公司數千萬元鉅額款項之責任,所承受之壓力沈重。
③伊為執業律師,社會上自有相當評價及期待,擔任臨時管
理人以來,所承擔之責任與總經理相當或更勝之,須集思廣益,挖空心思注意各種國內外經濟發展,對公司營運上應興應革事項,須當機立斷,努立做出正確判斷,不敢鬆懈;又因股東間內部發生嚴重紛爭,更須小心、專心看顧好每一細節;加以臨時管理人接任之前,相對人公司隱藏盈餘未依法申報問題,因股東內部糾葛引發一連串訴訟案件,伊亦遭牽連波及,除須應付股東間之矛盾外,復須處理股東不斷向稅務機關提出檢舉之燙手山芋,內心飽受煎熬,苦不堪言。惟伊雖面臨如此多之挑戰,但考量相對人公司全體無辜員工之生計,亦不希望經營體質尚稱正常之相對人公司在多年篳路藍縷辛苦經營所奠定之基礎一夕間化為泡影,希望繼續守成,迨股東內部達成共識化解紛爭時,將相對人公司重新交到新的經營團隊而功成身退,故仍堅守崗位,扮演好臨時管理人之角色。故自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除98年間之全球金融風暴,導致虧損外,隔年即99年、100年,即反虧為盈,分別獲利7,000萬元及5,000萬元。由於伊與相對人公司員工團結合作,在經營上交出績效,故部分股東對臨時管理人之付出亦給與支持,同意臨時管理人每人每月領取8萬元報酬,且均入帳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費用科目,包括該項已入帳酬勞之97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均於101年度股東常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並承認。
④參考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多元,其中職務津貼
為每月8萬元,且自97年2月間接受法院選任以來,物價及油價不斷調整,但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並未隨之調整,故臨時管理人每月支領8萬元報酬,尚屬合理。
⑶楊松山會計師陳明(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①伊自97年2月接獲法院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旋即與另二位臨時管理人會面討論,並與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公司狀況,且決定臨時管理人每週均須挪出一定時間至公司處理事務,包括各項費用開支及貨款支付之審核用印、業務資訊之討論、處理股東爭議事項、召開股東會議、調整並申報以前年度不符稅法規定之帳務等等,平時對公司事務不斷以電話聯繫工作,並參與股東間股權買賣之協議等諸多事項,當時經估計每週約耗4個小時,參考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每小時5,000元之收費標準,則每人每月服務報酬為8萬元(計算式;4小時×5,000元×4週);另參考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多元,其中職務津貼為每月8萬元,臨時管理人基於本身專門職業會計師之因素,社會有相當之評會及期待,所承擔之責任與總經理相當或更勝之,上開報酬應屬合理。況自97年2月間接受法院選任以來,物價及油價不斷調整,但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並未隨之調整,且均入帳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費用科目,包括該項已入帳酬勞之97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均於101年度股東常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並承認。至於股東林美鈴、林美琪所稱董事每月領取3,000元,並非酬勞而係津貼,核屬車馬費性質,股東林美鈴先前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於實際情形並不瞭解。
②伊甫受指派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旋被告知須馬上以
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數千萬元支票支付公司貨款,內心惶恐難安,壓力生平未見。而伊自接任代管相對人公司日常業務以來,除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外,並積極與兩派股東協商,希望早日合法選出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多次與兩派股東及各自委派之律師開會討論,並委任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兩派股東間股權買賣協議原已接近完成,最後卻仍告功敗垂成,而欲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以解決問題,惟所有議案因表決均無法過半而告終。
③臨時管理人須集思廣益,挖空心思注意各種國內外經濟發
展,對公司營運上應興應革事項,須當機立斷,努立做出正確判斷,不敢鬆懈;又因股東間內部發生嚴重紛爭,更須小心、專心看顧好每一細節;加以臨時管理人接任之前,相對人公司隱藏盈餘未依法申報問題,因股東內部糾葛引發一連串訴訟案件,伊亦遭牽連波及,除須應付股東間之矛盾外,復須處理股東不斷向稅務機關提出檢舉之燙手山芋,內心飽受煎熬,苦不堪言,此種心力之付出及責任承擔,無法以投入時間之多寡來衡量。惟伊雖面臨如此多之挑戰,仍盡心盡力,為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及維護員工工作權益、兼顧股東權益而努力,期望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紛爭能儘速化解,使公司經營恢復正軌,臨時管理人亦可早日卸任。
⒋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部分:
⑴股東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一致陳明:臨時管理人自接
任以來,除須協調股東間之爭議外,尚曾對公司帳務向國稅局提出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捐,並帶領公司安然度過97年下半年至98年間之金融海嘯危機,均克盡職責,努力維持公司正常之經營。比照一般會計師、律師專業人員之收費標準及同職同酬原則,公司每月支給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人8萬元,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⑵股東林美琪、林美鈴均陳稱:相對人公司自創立以來,各
董事、監察人之酬勞一律為每月3,000元,而臨時管理人之主要工作為付款支票及取款條之蓋章,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每週到相對人公司1次,提議應依渠等2人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報酬;黃來富則非專業人士,在相對人公司上班之時薪為320元,建議以每小時320元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林美鈴101年9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㈡綜參前揭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所
陳,互核相符,且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之意見一致,並有相對人公司薪資表、101年5月26日10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暨議事手冊、財務報表、帳務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審閱無訛。而考之相對人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本院認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主張其等三人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工作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確屬有據。再者,江來盛為律師、楊松山為會計師,其等二人俱為專業人士,平日事務繁忙,於百忙中,依本院另案前揭裁定擔任臨時管理人,依渠等專業知識與經驗,為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召開股東會,並處理股東爭議及股權轉讓事宜;另黃來富雖原即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但職務與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迥然有別,自不宜以黃來富原任職之職務薪資,資為計算臨時管理人報酬之依據。而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之所以選任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意在借重其等三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法律、會計等不同領域之專業,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等三人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承擔及付出有何程度上之差別,自應給付該3人相同之報酬,方稱公允。且參以抗告人於96年7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所示,職務津貼為80,000元、董事津貼3,000元,主管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均無意見,相對人公司股東周明祺、洪清印、康立憲均同意支給臨時管理人每人每月8萬元之報酬,且相對人公司於101年5月26日101年度股東常會中,又就已將臨時管理人每人每月8萬元報酬列帳之97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並承認。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報酬以每人每月8萬元為適當。從而,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人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各為8萬元,未滿1個月者,則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為適當,已堪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即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股份有限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之報酬,有如前述。且參諸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第第6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揭:「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也影響其接任意願,爰參考信託檢查人之例,增訂第三項。」等語。查法院選任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過程,其中黃來富為多數股東推薦之人選,且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十餘年,復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尊重股東意願及權益,並使公司運作順利,自堪任臨時管理人之職;且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利益糾葛,致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法律程序及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同意見,故法院認為亦有選任法律及會計專業人士協助管理之必要,並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而選任楊松山會計師、江來盛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此觀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即明。則在相對人公司存有股東間利益糾葛,致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法律程序及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堪認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人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工作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則抗告人以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權,並非擔任總經理職務等情為由,據此主張原審所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人每月8萬元為屬過高乙節,委無可採。
㈣再者,法院選任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人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前,抗告人自陳其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10年(參見前揭卷附本院97年度抗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中抗告人所陳),並佐以抗告人亦為相對人公司持有股數最多之股東(11800股),其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於96年7月之職務津貼8萬元、董事津貼3,000元乙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抗告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0頁),足見抗告人乃為智識成熟、商場經驗豐富之人,且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於此情形,倘謂抗告人或其他股東未予詳究101年5月26日101年度股東常會所發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即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公司承租臺中市○里區○○路二廠廠房當倉庫、堆了一大堆庫存,並花費200萬元費用在沒有使用之廠房上,並造成相對人公司100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銳減為約5550萬元),僅憑楊松山在該次股東常會之發言,其等即非基於本意而貿然在前揭101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該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報表,至與常情相違,抗告人前揭主張,已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身或其他股東在前揭101年度股東常會時,乃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承認該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報表,益見抗告人主張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人先前未報請法院核定即自行核支臨時管理人報酬每人每月8萬元係屬非法等語,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三人經法院選任而
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因前揭涉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對其等三人提起公訴在案,固據抗告人提出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205號起訴書為證。然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經本院另案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無罪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執此事由主張原審裁定本件臨時管理人每人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8萬元過高,應另酌定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等臨時管理人之合理報酬,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人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各為8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原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執行大丸精機股份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得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應更正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楊松山、江來盛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得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合理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