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黃瑞德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2 年度司拍字第10
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亦未審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遽爾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抗告人前已提出調查證據狀,請求原裁定調閱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事件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是否確實於上開調解期日親自到場,並於調解筆錄簽名,此項證據之調查攸關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原裁定未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即遽准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又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亦未提出自調解筆錄成立後歷次還款紀錄,證明確有自民國102 年
1 月起即未還款之情。況抗告人前已具狀請求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真正債務人黃居鳳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聲請人之紀錄,以證明並無聲請人所稱抗告人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情事。原裁定未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即逕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應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9 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聲請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自102年1 月起即未依本院96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抗告人所欠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然抗告人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並未於本院96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簽名,該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又真正債務人黃居鳳均按月匯款或由聲請人直接自帳戶內扣款,故本件執行名義開始執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姑且不論抗告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因其所爭執者殆皆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實行本件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