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Franz Koch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為共 同複 代理人 李穎甄共 同複 代理人 劉禮綺被 告 繆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商標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上開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據上規定,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管轄權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自堪認定。
三、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件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簡略記載本件之事實及理由。
四、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決議逕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子為為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為未得原告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在台中市大甲區之大甲夜市擺攤,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價格,販賣仿冒原告如附件刑事判決(案號102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衣服等商品。嗣經警於101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至大甲夜市執行夜市仿冒品掃蕩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同上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衣服共計28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1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3款、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審酌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000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彪馬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0,000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登載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自認,惟另辯稱伊無能力賠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為被告
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20時20 分許,在台中市大甲區之大甲夜市擺攤,販賣仿冒原告如附件刑事判決(案號102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衣服等商品,惟究竟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件數若干,除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足憑,從而尚難依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而應依同條項第3款及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次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經警在大甲夜市執行夜市仿冒品掃蕩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衣服共計28件,為客觀上可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查獲商品之數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共計23件;原告彪馬公司共計5件)及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平均價格1,000元〔計算式:(500+1500)÷2=1000〕,違法販售期間約6個月(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被查獲止,並假設被告每月均可售出與被查獲件數相等數量之系爭仿冒商品)及原告商標之知名度,合法商品之市售價格等因素,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000元〔計算式如下:仿冒商品每件之平均價格1,000元×(查獲仿冒商品件數23×6)=138,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如下:仿冒商品每件平均價格1,000元×(查獲仿冒商品件數5×6)=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駁回原告請求登載本判決全文於新聞紙部分之理由詳後述),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新聞紙部分:㈠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商標法第64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經查獲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此亦為原告起訴時所為主張。是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已無修正前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理至明。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登載新聞紙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妨害農工商罪與妨害名譽信用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其公司註冊商標之產品黑人牙膏,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侵權行為,致其公司商譽蒙受不利影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不合,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係因違反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
97條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觀本院刑事判決
主文及所引法條即明,並無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適用。原告復未就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有何侵害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條後段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訴之聲明第4項(即請求被告登載本判決全文於新聞紙)之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既並未舉證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受有何名譽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9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即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38,000元;原告彪馬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0元,及均自101年6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登載新聞紙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2項(合計未逾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本應併予駁回,惟原告所為聲請(因請求合計未逾50萬元),均僅具促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其假執行之聲明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